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将有毒玉米粒投放入羊圈 民刑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鉴定意见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将有毒玉米粒投放入羊圈 依据法律规定,民刑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不一致,故本院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认定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并不冲突。
鉴定机构对2022年4月16日及17日的死羊肝脏经检测后,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羊肝脏中未检出甲拌磷”。结合以上两点,本院无法认定梁某某主张的2022年4月16日之后的死羊与何某某的施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梁某某提出的该部分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7民终684号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2)晋07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7民终684号
文书全文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j/cvbL0R4fZJjJ23Pf2f2xqTITeNdXamDeHkDIhPAGUxv0fKDUxAnJ/dgBYosE2gDoOs/71taQeKpIhHEOvY8L9HwTstmSGYtFM35BfSJs44m0tNpl9p4jexk0N56S/N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2)晋07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亦并未针对全案证据进行充分认定案件事实,武断作出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尤其是当时上诉人家中的同圈成年羊死亡以及由于成年母羊中毒后体内流产羊胎死亡的照片,已客观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饲养的羊群恶意投毒,并非只导致一只羊死亡。2022年4月8日7时许,被上诉人通过PVC管子和铁棍将有毒玉米粒投放到上诉人家的羊圈内,后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投放的玉米粒及死亡成年羊的胃内容物中检出中拌磷成分。自被上诉人投毒之日起至同年5月1日,相继造成上诉人家20余只成年羊死亡及流产,直接财产损失达4万余元。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中介公行罚决字[2022]000255号虽已对被上诉人做出了行政处理,但其查明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查明,甲拌磷属于一种高毒高效的广谱内吸性有机磷化合物,有强毒杀、残效持久等作用,其药效期及毒性残留期往往长达1-2个月左右。因其人畜毒性极高,早在2002年农业部199号公告就明令禁止甲拌磷用于蔬果、茶叶、中草药上,不仅如此,农业部于2020年全面禁止甲拌磷的使用。由此,其危害性可见一斑。动物一旦中毒会出现恶心、呕吐、脸色苍白、头晕等症状,严重者导致身亡。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所投毒的物质,并不是短期内对人畜产生反应,上诉人所饲养的羊群相继死亡的时间是符合该毒药对生物的反应时间的。然而一审法院武断认定案件事实,只顾采信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错误的调查结论,没有实际进行走访调查,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忽视,导致了本次一审极不公正的判决。
何某某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我要求上诉人拆除在共同使用的院内的羊圈和对着我院内的监控设备镜头,严重侵犯我全家人的隐私权。从2015年到2022年上诉人一直把一群羊关在和我们人住的院子里,我妻子有病,人畜共存的环境中,给我们全家带来了各种困扰,精神损失和身体的伤害,经村委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在2015年入冬梁某某因他家院子危房改造,一群羊无处存养,他母亲与我商议存养一冬。邻里之间相互帮助,经我和妻子商议同意存养一冬。第二年清明节后天气逐渐变暖,我妻子要求上诉人把羊迁走,可是上诉人不仅不迁,上诉人父亲还对我妻子谩骂,双方吵了一架,随着天气越来越热,我住的地方到处都是羊粪味,羊圈距离我家灶台只有一米左右,离住房只有四米左右,几乎成了人羊同住,天热的不行也不能开窗户,上诉人常常是夜里十二点来锁门,沉重的铁门声常常把我妻子惊醒,再加上羊夜里的叫声、打斗声、病羊咳嗽声、母羊产羊羔时整夜叫声影响我妻子休息,因此病情加重,多次住院治疗,严重影响了我们一家人的生活。在这样的生活环境下,我们生活了六年,上诉人不把自己的羊养在自己的院子中,我曾多次和上诉人交涉,找村委会调解,但上诉人置之不理,忍无可忍之下,我被迫药死上诉人一只羊,价值2000元,有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上诉人所诉导致二十余只羊死亡或流产毫无依据,与事实不符,对死亡的一只羊2000元和鉴定费6000元,我照价赔偿。请求法院做出合理的判决。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何某某立即支付梁某某财产损失4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8日7时许,何某某通过PVC管和铁棍将有毒玉米粒投放入梁某某羊圈内。当日,梁某某羊圈内死亡成年羊一只。后梁某某报案,2022年6月20日经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委托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5日出具(2022)毒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从送检的羊胃内容物和玉米粒中均检出甲拌磷;2、从送检的羊肝脏中未检出甲拌磷。2022年7月18日,介休市公安局作出晋中介公行罚决字(2022)0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某某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九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梁某某陈述何某某投放的有毒玉米相继造成其20只成年羊死亡及流产,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够证实何某某投放有毒玉米粒的行为致一只成年羊死亡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另外19只羊的死亡与何某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梁某某关于另外19只羊死亡损失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只成年羊的价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事发当晚已经死亡的一只成年羊的价值为2000余元,本案中梁某某亦以每只羊2000元提出主张,庭审中,何某某认可梁某某关于每只羊2000元的主张,所以何某某应当赔偿梁某某一只成年羊的死亡损失2000元。鉴定费6000元,系梁某某因确定事发当晚成年羊死亡原因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梁某某关于鉴定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梁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000元。
二审中,梁某某述称,我家羊在对方发生行为后陆续死了20只,10只大羊,10只小羊,大羊的价值是2000元,小羊是1000元左右。
本院依据梁某某一审提交的死羊照片,并经当庭与梁某某原始拍照手机中显示的拍照时间比对后,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4月10日梁某某羊圈中死亡一只成年羊;2022年4月12日一只母羊滑胎,生出的羊羔为死胎;2022年4月16日死亡三只羊羔(一黑两白);2022年4月17日母羊滑胎两只尚未足月成形的羊羔为死胎;2022年4月18日死亡一只黑色羊羔;2022年5月1日死亡一只黑色羊羔。此外,梁某某一审提交的标注为2022年4月28日死亡的两只成年羊(一白一褐)照片,在梁某某出示的原始拍照手机中未找到对应照片,故无法认定此两只羊的实际死亡时间。
梁某某将以上2022年4月16日及17日死亡的五只羊羔进行解剖后提取出羊内脏交给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送检。绵山派出所于2022年5月11日委托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进行常见杀虫剂和常见杀鼠剂定性分析,检材为2022年4月8日从涉案羊圈内采集的玉米粒、2022年4月8日死羊胃内容物及2022年4月16日及17日的死羊羊肝。2022年6月20日,绵山派出所又将上述检材送至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常见有机磷农药检测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从送检的羊胃内容物和玉米粒中均检出甲拌磷;2.从送检的羊肝脏中未检出甲拌磷。以上事实有本院从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调取的梁某某被故意损毁财物案案卷材料、梁某某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因何某某给梁某某的羊圈投放有毒的玉米粒所造成的梁某某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除2022年4月8日投毒当日死亡的一只成年羊外,2022年4月10日死亡的一只成年羊、2022年4月12日死亡一只羊羔,以上两只羊的死亡与何某某向羊圈投放有毒玉米粒的行为相隔时间较短,该两只羊死亡与何某某施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将该两只羊认定为梁某某的财产损失范围,何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酌情按照成年羊2000元/只、羊羔1000元/只予以确定。
对于何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仅认定其毒死一只羊,故其不应承担其他死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民刑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不一致,故本院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认定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并不冲突。
对于梁某某上诉主张的2022年4月16日之后的死羊赔偿部分,由于2022年4月16日及在此之后发生的死羊事件与何某某施害行为已相隔一段时日,特别是鉴定机构对2022年4月16日及17日的死羊肝脏经检测后,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羊肝脏中未检出甲拌磷”。结合以上两点,本院无法认定梁某某主张的2022年4月16日之后的死羊与何某某的施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梁某某提出的该部分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2)晋07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梁某某财产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1000元。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梁某某负担398元,何某某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梁某某负担765元,何某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元晓鹏
审判员 吕 烜
审判员 赵晓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红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