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2024)川0724民初2469号 白菜苗 白菜春化 留样、留样、留样。种子无留存 白菜种子已全部育苗 无法对白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白菜春化现象原因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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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2024)川0724民初2469号 白菜苗 白菜春化 留样、留样、留样。种子无留存 白菜种子已全部育苗 无法对 白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白菜春化现象原因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巩某的损失与某甲公司购种和育苗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驳回诉讼请求
留样、留样、留样。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724民初2469号
原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安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良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四川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与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证人蒯某、马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23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8日,原告巩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买卖白菜苗的口头合同,某甲公司向巩某销售“怀春”白菜苗共计61250株,巩某给某甲公司支付白菜苗价款7,000.00元。某甲公司销售该白菜苗时,宣传并承诺该白菜苗成熟后,每株净重3kg以上。巩某购买后,某甲公司将61250株白菜苗以公路运输的方式运送至巩某处,3月19日,巩某对所购白菜苗进行了全部的栽种,栽种面积多达17余亩。4月15日,巩某发现所种植的白菜出现开花冲苔,即向某甲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郑某乙反映,郑某乙看后称“白菜是春化(开花抽薹)了,他问一下种子公司”。4月19日,白菜大面积开花冲苔,巩某又找了郑某乙,郑某乙让巩某多拍一些视频。4月22日,因某甲公司销售的白菜苗给原告造成234,000.00元的经济损失,巩某再次找到某甲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郑某乙让巩某找被告某乙公司,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综上所述,巩某与某甲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白菜苗。现某甲公司销售的白菜苗经巩某种植后出现开花、冲苔现象,造成巩某颗粒无收,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巩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贵院尽快立案受理,支持诉讼请求为谢。补充:某甲公司销售白菜苗时,称该白菜苗生长期包括育苗期是60余天,而某甲公司的育苗期就长达45天,导致白菜苗在田里的生长期仅有20余天左右,所以该白菜苗栽种后春化是因为某甲公司在育床上的时间过长导致。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只是代巩某购买种子和育苗。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销售给巩某的白菜苗并非我公司销售给某甲公司的种子培育而来,因我公司一共销售给某甲公司20袋种子,每袋里有2400-2500粒种子,20袋最多有50000粒种子,在百分之百无消耗的情况下,50000粒种子最多可以得到50000株白菜苗,但巩某诉称在金蔬满仓公司购买61250株白菜苗,这个比我公司销售给某甲公司的种子多,所以该批白菜苗并非我公司销售的白菜种子培育而来,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某甲公司称只是代巩某购买种子没有赚取利润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在我公司购买20袋种子,种子的价款一共是800.00元,但巩某诉称支付给了某甲公司7,000.00元。某乙公司销售的白菜种子是有国家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符合国家销售的规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处购买种子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是为了育苗再卖给他人种植。某甲公司在成都金堂,巩某种植地域是绵阳,两个地域有一定的地温差异,即便有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该批种子是我公司销售的,某甲公司在购买种子后自行培育,白菜苗的生长也会受到气温等因素的影响。某甲公司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造成农户收成不好不能认定为是种子的原因,因为某甲公司的培育已经切断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我公司自2023年开始销售这批种子,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的投诉和诉讼。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无过错,巩某的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巩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此前存在商业往来,2024年初,巩某向某甲公司提出购买白菜苗,口头约定由某甲公司购买种子和育苗。2024年1月,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购买了20袋“怀春”牌白菜种子,支付价款800.00元。2024年3月18日,巩某在某甲公司购买白菜苗61250株(实际按61000株计算),育苗总价格为7,194.00元(白菜苗价款6,100.00元,框子价款294.00元,种子价款800.00元),巩某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共计7,000.00元。次日,巩某将全部白菜苗进行了栽种,4月15日,白菜出现春化现象,4月19日,白菜苗大面积出现春化现象。同日,巩某联系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后种子管理站蒋某、经济作物站阳某以及综合执法股胡某等一并前往安州区巩某承租地查看白菜现状,但未对白菜出现春化现象作出结论性意见。4月30日,巩某向绵阳市安州公证处申请对种植在塔水镇白庵村10组承租地内的白菜现状进行保全。5月1日,绵阳市安州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安州区对案涉白菜地现状进行了保全,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种植在塔水镇白庵村10组的承租地内的白菜出现大面积春化现象。该公证产生保全证据费1,600.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11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将“怀春”牌白菜种子包装袋发送给某甲公司,该包装袋载明:品种主要性状:1.晚抽薹,较耐根肿病,适合春秋季及高冷地反季节栽培。2.抗病性强(霜霉病、软腐病、病毒病),生长旺盛,产量高。3.外叶某,内叶黄色,叶片合抱,品质优良。4.高球型,结球紧实,成熟时球形较整齐一致。5.适应性广,易栽培,定植后63天左右,球重可达3.0公斤以上。注意事项:1.种子应在干燥、阴处封存。在温度≤25℃。相对湿度≤50%保存,保质期12个月。2.该种系杂交种,不可再留种使用。3.在不同条件下种植,该品种性状表现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故本包装图片及性状的文字标注仅作参考,不作实物标本和对比依据。4.该品种种植适应性广,可在全国各地栽培,但为摸索当地最适种植季节、栽培技术及产品市场适应性,建议大面积使用前应先少量引试。5.因气候、栽培、土壤等条件不适或病虫危害造成减产、或产品商品性不适合当地市场,我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同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2月播种,看气温高低决定采收哈”,某甲公司回复“正常情况多少天”,某乙公司回复“60多天”。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我们卖那么多出去没有这种问题哈”,某甲公司回复“首先这个品种我买的时候跟你咨询很清楚,播种时间问题等等,根据你说的时间播期移栽种植,现在有问题的话还是不能说正常现象,苗子肯定不是老苗子,冬季苗子生长期40/50天很正常,具体干水啥情况我没有在现场我不清楚,如果当地有同一品种同一播期的你提供地址电话,我让客户去看对比”,再后,某乙公司称“老苗子造成哈”。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证人蒯某、马某、雷某出庭作证,蒯某陈述长期在某乙公司处购买“怀春”牌白菜种子并自行育苗,育苗及栽种过程中如出现低温会导致抽薹。马某陈述在某乙公司购买了“怀春”牌白菜种子并自行育苗,种植地域为绵竹市。同时,马某陈述今年气温特殊,低温会导致白菜出现春化现象。雷某陈述自己为某乙公司在绵阳的经销商,销售白菜种子,认为气温和管理会导致白菜春化现象。庭审结束后,为进一步查清本案白菜出现春化的原因,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前往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向该局工作人员阳某、胡某进行咨询,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黄某共同参加咨询。某甲公司陈述在安州区河清镇有种植“怀春”牌白菜的农户,今年亦出现春化现象,某甲公司表示没有“怀春”牌白菜种子留存,巩某表示“怀春”牌白菜苗已全部栽种。阳某陈述:白菜是感光感温的农作物,光照和温度均会影响白菜出现春化现象,具体光照和温度需要做实验才能回答。同时,白菜属于成熟的品种,当地的气温等因素对白菜的生长有影响,当时我们查看了白庵村其他农户种植的白菜(非“怀春”牌),没有出现春化现象。移栽白菜苗与春化的温度不是正相关,只与光照和温度有关,不同的白菜育苗时间不一样,种子没有出芽就不会出现春化现象。安州区还有农户栽种了“怀春”牌白菜,是自行育苗,也出现了春化现象。而育苗时间过长只会导致老某,长势缓慢等现象,至于会不会春化没有实验证明。
还查明,成都良庆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成都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库单、微信聊天截图、“怀春”白菜种子包装、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巩某的诉称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需厘清的核心问题其一是巩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对巩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巩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处购买了“怀春”牌白菜种子20袋,并支付价款800.00元,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巩某向某甲公司购买白菜种子培育后的白菜苗,并支付包含培育费用、种子费用等在内对应价款,故巩某与某甲公司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巩某当庭明确只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分析的是巩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金蔬满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巩某与某甲公司系口头约定购买白菜苗,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购种和育苗,后向巩某交付了白菜苗,巩某种植后出现春化现象,导致种植损失,巩某认为某甲公司育苗时间过长是导致春化的主要原因,而经过法庭调查、向农业专家咨询,白菜出现春化的原因诸多,如光照、温度对白菜春化现象有影响,种植地是否适合等。
同时,农业工作人员陈述育苗时间过长会导致老某、不生长、长势缓慢,会不会春化要经过试验。
其次,本案中案涉白菜是否系“怀春”牌白菜种子种植而来亦存疑,即便是“怀春”牌白菜种子,某乙公司陈述案涉“怀春”牌白菜种子无留存,某甲公司亦陈述案涉“怀春”牌白菜种子已全部育苗,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现已无法对“怀春”牌白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白菜春化现象原因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巩某的损失与某甲公司购种和育苗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00元,减半收取计2,405.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 洋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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