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黑枸杞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国家高标准农田政策 二审部分改判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黑枸杞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国家高标准农田政策 二审部分改判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黑枸杞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国家高标准农田政策 二审部分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据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具备:(1)必须征得发包方同意;(2)转让方为承包方,受让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因李某1、杨某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向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马某转让土地,马某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受让土地,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鉴于马某接受土地后实际种植黑枸杞,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流转期限为长期,故确定返还数额时不宜直接按照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扣减,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过错程度和马某占有土地的时间,认定由李某1、杨某按照60%比例返还马某土地流转金59400元(99000元×60%)。
马某因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本院将依法处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2146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CvtfkzasvlylvCIC4krfReoGYdY3JKajQMAuADEk6HqwsVI8vRfLJ/dgBYosE2gDoOs/71taQeKpIhHEOvY8L9HwTstmSGYtFM35BfSJs7I8cJ8KCxEXVIVUzgnbohC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3)甘09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镇梁子沟村昌马总干渠西侧养殖场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女),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杨某之女),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李某1、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3)甘09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1月16日,马某与李某1、杨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李某1将其所有的位于石河子村6组南面的33亩土地流转给马某,马某一次性向李某1、杨某支付土地流转金99000元。2015年开始马某在该宗土地种植黑枸杞,期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021年底至2022年初,李某1、杨某在黑枸杞生长的旺盛期且未告知马某的情况下私自铲除23.2亩黑枸杞种植玉米,收入全部归李某1、杨某享有。财产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马某庭审时提交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能够证明2019年玉门市黑枸杞亩产量在50-100公斤左右,收购价格每公斤60元,采摘费每亩地600-1000元。马某流转的土地被李某1、杨某毁损23.2亩,按亩产量75公斤计算,扣除采摘费后为85840元[(23.2亩×75公斤×60元)-(23.2亩×800元)],鉴定意见载明每亩829株枸杞苗,马某主张600株,价款为69600元(23.2亩×600株×5元),以上合计155440元。李某1、杨某未经马某同意,私自铲除枸杞苗属于侵权行为,二人主观有过错,应对马某承担赔偿责任。(2)2023年6月6日一审组织庭前调解时,马某提出李某1、杨某将流转的33亩地中的23.2亩枸杞地铲除种植玉米,李某1称只铲了8亩,结果被李某1女儿李某2制止。2023年8月15日开庭时,李某1、杨某否认铲除23.2亩枸杞的事实。李某1、杨某已经认可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忽略当事人的自认,侵犯马某的合法权益。(3)本案争议焦点为哪方实施侵权行为。除李某1、杨某认可的8亩外,一审未查明其他部分由谁铲除。(4)一审法院调查时,石河子村委会副主任陈述2022年底高标准农田整地改造时,李某1、杨某的地上只有些“干棒棒”。按照石河子村委会副主任的描述,应当是李某1、杨某种植玉米后的地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自始无效,应由李某1、杨某全额返还土地流转金99000元,而不是以租金的方式予以扣减。况且本案中李某1、杨某存在过错,马某没有过错,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以租金方式扣减流转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李某1陈述马某耕种土地的时间截止到2017年。一审查明2015-2018年马某正常管理土地,自2019年马某再未缴纳水费,未进行灌溉。退一步讲,即使土地使用费计算方法正确,也应当计算至2018年,金额为39600元(300元/亩×33亩×4年),李某1应返还60400元。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因案件审限问题,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开庭前2名陪审员均被更换,并没有给马某送达变更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一审未进行通知即更换合议庭程序违法。(2)本案马某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是诉讼费的组成部分,一审未作处理,二审应予纠正。
李某1、杨某辩称,1.马某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李某1、杨某未与马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2014年年底,李某1、杨某将33亩土地出租给马某。关于23.2亩土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租期10年。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为互换、出租、转包、借用、转让等方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是10年固定期限的出租,不是马某所述长期流转(转包)。李某1、杨某不识字,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识字的家人、亲戚、朋友或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故李某1、杨某对土地流转协议的内容并不完全了解和认同,且李某1、杨某家中2022年10月13日遭遇大火,所持有的协议已在火灾中烧毁,李某1、杨某无法对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进行核对。其次,租赁期内,李某1、杨某从未铲除过马某承租土地的黑枸杞,也未在该土地种植过农作物,且一审时马某也未对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2.马某的损失与李某1、杨某无关。首先,马某提出李某1、杨某私自铲除枸杞苗种植玉米不属实,一审时马某对此没有进行有效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马某所诉的23.2亩枸杞地,截止今年5月底仍有10亩干枯枸杞苗长在地中,有李某1、杨某提交光盘中的照片、视频为证。再次,马某计算的损失金额没有明确、有关联、可采纳的计算依据,马某提交案外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其不能就此计算损失金额。综上,马某主张的损失与李某1、杨某无关,其损失源于自身对枸杞苗疏于管理甚至放任不管。马某未及时灌溉造成枸杞苗旱死,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应自行承担管理不善的后果。3.马某没有及时腾退土地,造成李某1、杨某需承担每亩3000元的平整费用,该费用应由马某承担。2022年10月,石河子村委会集中进行土地平整,平整费用由财政支出。马某租赁的土地中10亩土地有早已旱死的枸杞苗,其放任不管一直不作处置,导致这10亩土地未参加集中平整,后续平整需李某1、杨某每亩支付土地平整费用3000元(包括滴灌系统架设费用),这笔费用应由马某承担。4.一审判决李某1、杨某返还土地流转金过多。一审按照每年每亩地300元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对此李某1、杨某没有异议。但李某1、杨某对返还费用的计算期间有异议。具体计算方式为:13亩土地因土地平整政策于2022年10月统一进行平整,导致李某1、杨某在10年租期内有2年(2023年和2024年)无法耕种,李某1、杨某同意将13亩土地按照每年每亩300元标准向马某返还租金7800元。另外10亩土地截止2023年5月仍有旱死的枸杞苗,导致既无法参与统一土地平整,也无法对土地进行耕种,系马某对枸杞苗放任不管所致,李某1、杨某同意将10亩土地按照每年每亩300元标准向马某返还租金3000元。据此,李某1、杨某愿意向马某返还土地租金1078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李某1、杨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1、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某1、杨某返还马某土地租金10800元。事实和理由:1.马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放任枸杞苗干枯死亡且占用李某1、杨某土地,此期间的租金不应退还。(1)租赁期间李某1、杨某从未铲除过马某承租土地上的黑枸杞,也未在该土地上种植过玉米或其他农作物,且一审时马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进行有效举证,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马某起诉的23.2亩枸杞地,截止2023年5月底仍有10亩干枸杞长在地里,有李某1、杨某提交的拍摄于2023年5月下旬的照片、视频为证。(3)马某不及时灌溉导致枸杞苗旱死,其损失源于自身疏于管理甚至放任不管,应自行承担管理不善的后果,马某主张的损失与李某1、杨某无关。马某放任枸杞苗干枯死亡未向李某1、杨某退还占用的土地,该期间的租金不应由李某1、杨某退还。2.一审判决李某1、杨某返还的土地流转金过多。李某1、杨某对每亩按照300元计算土地使用费无异议,但对一审计算的返还期间有异议。返还马某的租金,应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13亩土地于2022年10月统一进行平整,2015-2024年10年租期内2023年和2024年无法耕种,李某1、杨某同意按照13亩土地返还马某租金7800元(300元×2年13亩)。2.10亩土地截止2023年5月底仍有旱死的枸杞苗,致李某1、杨某无法参与财政负担费用的土地平整,李某1、杨某也无法耕种,李某1、杨某同意返还2024年租金3000元(300元×1年10亩)。以上合计李某1、杨某应向马某返还租金10800元。
马某辩称,1.双方之间土地流转协议实际是土地租赁协议,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以及租赁期限为10年依据不足。(1)一审将有效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李某1夫妻因家中承包地多、二人年迈体弱、其儿子服刑家中土地无人耕种导致许多耕地荒芜便准备流转土地。马某长期从事黑枸杞种植,于2014年11月16日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由李某1提供,因马某不识字、不懂法,所以协议租期为长期,租金共计99000元,由马某一次性支付,而李某1实际交付协议约定的33亩土地,双方之间租赁协议成立。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原则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该协议实质是租赁协议。马某是东乡县人,没有石河子村集体成员属性,但有权利租赁石河子村的土地,法律没有禁止外村人租赁农村土地,故土地流转协议表述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土地流转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认定协议无效错误。(2)一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认定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以及租赁期限为10年依据不足。土地流转协议成立后,马某于2015年开始雇佣人员在承租的33亩土地种植黑枸杞,并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喷水机等必要设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方便照看修建简易房,耕作收益至2021年底,期间与出租方及他人无任何纠纷和矛盾。2022年初在黑枸杞生长旺盛期,李某1夫妻在马某疫情外出时,对黑枸杞进行铲除,导致23.2亩黑枸杞苗损害严重,并在2022年种植玉米,给马某造成惨重经济损失。本案是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认定双方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侵害马某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之间实质是流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用途。马某合法承租33亩土地用于种植黑枸杞,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为长期,但应为李某1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的剩余承包期限,即从1998年起至第三轮土地承包期限为限。根据租赁合同最高期限20年的规定,本案土地流转协议租赁期限应为20年,从2014年开始至2034年11月止,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根据李某1、杨某的单方陈述认定租期10年不当。且一审认定的同等地力每亩租金300-400元,并不是2014年签订合同时的标准,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中土地流转协议履行7年之久,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合同,且一审时对方没有提出反诉或者抗辩为无效合同,一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既然系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返还全部租金99000元、恢复原状、交付土地。一审作出扣除租金的判决不当。2.李某1、杨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损失惨重。李某1、杨某于2021年至2022年初将马某种植的黑枸杞全部铲除,得知国家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后,乘机对其中23.2亩种植玉米,收益由其享有。且将23.2亩土地于2023年另行流转他人,以获取最大程度利益。李某1、杨某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总流转金10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马某承租的33亩土地中的9.7亩系河滩地,因一向干旱,经多次栽种、补种,成活率低,枸杞苗木稀少,获利的可能性低,故2017年开始没有给9.7亩地浇水,黑枸杞苗处于干旱状况。石河子村委会副主任以土地中存在“干棒棒”作虚假证言与事实不符。李某1、杨某2022年不断实施侵权行为,致马某损失严重,一审时马某要求李某1、杨某赔偿23.2亩土地各项损失155440元(23.2亩一年黑枸杞损失85840元,23.2亩黑枸杞总投入69600元),一审以合同无效转移视线,置侵权行为、损失于不顾,侵害马某的合法权益。一审调解时李某1自认铲除8亩,但在庭审时予以否认,而其自认23.2亩土地已据为己有,故因李某1、杨某的侵权、违约行为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马某为种植黑枸杞与李某1签订合同,支付租金99000元,购买农药、化肥、种子、灌水机械设备设施、修建专门看护房、雇佣专业种植人员、每年交纳水费等投入资金达80余万元,经7年多投入已负债累累,经济困难程度加重,理应判决赔偿。3.李某1、杨某主张扣除租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土地流转协议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一审认为系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并认定无效不当。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一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侵害马某的合法权益。4.马某要求按照双方流转合同继续履行,返还23.2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155440元。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杨某赔偿经济损失155440元(其中23.2亩黑枸杞一年的损失为85840元,23.2亩黑枸杞总投入为69600元,共计155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16日,马某与李某1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李某1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玉门市下西号镇石河子村6组南面的33亩土地长期流转给马某,由马某自主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长期,土地流转金为3000元/亩,共计99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流转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均归马某所有。协议签订后,马某向李某1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流转金99000元,李某1、杨某即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33亩交于马某管理耕种。马某自2015年起在案涉土地上种植黑枸杞,2015年至2018年期间马某对案涉土地正常经营管理。自2019年起,马某再未交纳水费,未对其耕种的枸杞地进行灌溉,放弃对枸杞地的管理,将枸杞地予以撂荒。
2022年10月,因国家高标准农田政策推行,经李某1、杨某同意后,下西号镇石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子村委会)对案涉土地其中的23.2亩进行了平整,剩余9.8亩现处于荒芜状态;2.李某1、杨某交付马某的案涉土地33亩属下西号镇石河子村委员会集体所有,案涉土地的土地流转协议未在发包方石河子村委会备案,也未经石河子村委会同意,李某1、杨某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马某户籍及居住地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签订协议时,马某未将户籍转入玉门市下西号镇石河子村,马某非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4.马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5.马某、李某1签订合同时同地力的土地租金为每亩300元-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李某1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据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具备:(1)必须征得发包方同意;(2)转让方为承包方,受让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本案中,马某与李某1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未征得发包方的同意,马某非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资格。同时协议中约定的流转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马某所有,李某1、杨某将土地长期流转给马某等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马某应将案涉土地33亩返还李某1、杨某,李某1、杨某亦应当将案涉33亩土地的流转金返还马某,但因马某已实际使用案涉土地达7年(2015年-2021年),马某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参照同年度、同地力的土地租金每亩300元-400元的标准,马某应支付李某1、杨某土地使用费69300元(300元/亩×33亩×7年),扣减马某使用费后,李某1、杨某应返还马某土地流转金29700元。
关于马某诉请李某1、杨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因马某自2019年起再未对案涉土地给予灌溉,将案涉土地予以弃耕、撂荒,马某对其弃耕、撂荒土地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马某诉请李某1、杨某赔偿经济损失1554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某1、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马某土地流转金29700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马某负担2757元,李某1、杨某负担651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杨某未提交证据,马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马某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1张、视频8段、录音2段、证明2份。证明目的:李某1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李某1、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编号为7的照片能够确认是李某1本人,对真实性认可,但因照片模糊,看不清李某1在签什么文件,对其他照片不予认可,看不出是不是本案土地。(2)视频反映是平整后的土地,但无法辨识是不是本案土地,对视频不予认可。(3)第1段与民警录音的内容和马某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另1段录音听不出是谁的声音,不予认可。(4)证明是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李某1、杨某的代理人也不认识证明人。经审查,本院对编号为7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2.录音2段、录音说明2份、“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材料1份。证明目的:33亩土地1个合同、10亩土地1个合同,李某1、杨某陈述23.2亩土地1个合同不属实。经质证,李某1、杨某认为录音中提到的土地不是本案23.2亩土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杨万春、杨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录音说明(1)中录音文字记录之外的内容,以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材料,属于马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时马某提交保全申请书,申请对李某1、杨某的银行存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甘0981民初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1、杨某在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西号支行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0000元。马某交纳保全费1020元。二审中马某陈述:“1.枸杞地每年浇水3至4次,施肥2至3次,打农药2至3次,修剪1次;2.现在的9.8亩已经干了,没有利用价值,2019年走的时候就没价值了,虽然也有活的但是很少;3.2022年初李某1把枸杞处理了,我是2022年9月知道枸杞没有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某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二、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以及流转金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马某于2015年在流转土地上种植黑枸杞,对此李某1、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某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其一,二审中马某陈述“枸杞地每年浇水3至4次,施肥2至3次,打农药2至3次,修剪1次。”其二,根据石河子村用水协会花名册,2019年起马某没有交纳水费的记录。其三,马某陈述2019年11月回家后委托马进保、马国林管理土地,但一审马进保、马国林出庭作证时仅陈述给马某采摘过枸杞,并没有提到接受马某委托管理枸杞地的事实。其四,二审中马某陈述2022年初枸杞苗被处置,其于2022年9月才知道枸杞苗没有了。根据以上事实可知,马某没有证据证明自2019年起其对枸杞地进行浇水、施肥、修剪等田间管理,尤其是马某陈述2022年9月才知道当年3月枸杞苗被处置,更能印证其实际放弃管理枸杞地数年的事实。现马某以枸杞苗于2022年被铲除为由要求李某1、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马某对种植的枸杞长期放任不管,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枸杞苗被铲除时的存活数量、生长状况等据以确定损失的相关事实,且马某据以主张损失的鉴定意见是对正常管理情况下2019年遭受药害的黑枸杞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标的与本案长期放弃管理的黑枸杞不具有可比性,故马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主张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流转期为长期,李某1、杨某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配合马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自签订协议时马某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李某1、杨某提出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以及与马某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关系的理由与土地流转协议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时马某陈述与李某1、杨某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马某在二审中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陈述及土地流转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李某1、杨某以收取土地流转金的方式,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向不属于石河子村集体组织成员的马某转让集体土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马某应返还土地,李某1、杨某应返还土地流转金。
因李某1、杨某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向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马某转让土地,马某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受让土地,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鉴于马某接受土地后实际种植黑枸杞,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流转期限为长期,故确定返还数额时不宜直接按照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扣减,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过错程度和马某占有土地的时间,认定由李某1、杨某按照60%比例返还马某土地流转金59400元(99000元×60%)。
马某因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本院将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3)甘09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马某土地流转金59400元;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保全费1020元,由马某负担2736元,李某1、杨某负担1692元。马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马某负担2106元,李某1、杨某负担1302元。李某1、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李某1、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童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