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红薯田 蒜薯净除草剂 在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出除草剂的产品质量、因果关系的鉴定及损失具体情况评估,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虽在审理结束后提交申请,但是已超过举证期限

产品责任纠纷 红薯田 蒜薯净除草剂 在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出除草剂的产品质量、因果关系的鉴定及损失具体情况评估,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虽在审理结束后提交申请,但是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鉴定、评估

高明强与泗县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20)皖1324民初4553号

发布日期 2020-12-01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4553号
原告:高明强,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南二环吉顺驾校南大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明强诉被告泗县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泗县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强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8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615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用于红薯田的除草农药,被告向原告推销“蒜薯净”除草剂组合,原告购买该种除草剂,在被告全程指导下喷洒于400亩红薯地用以除草。但是该除草剂没有任何除草效果,反而损坏红薯苗,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泗县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蒜薯净除草剂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在农药生产厂家指导喷洒实验约一亩土地,原告认可效果后才购买该产品。原告购买后是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喷洒,不是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全程指导。三、原告认为除草剂无除草效果,损害红薯苗及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泗县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高明强系承包农业土地进行红薯种植、良种繁育等种植户,高明强在泗县润绿园林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泗县草沟镇于城村、于圩村900亩土地,用于种植红薯。2020年5月24日、5月28日,高明强分两批从泗县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蒜薯净”除草剂组合,用于400亩红薯田除草。为了试验该除草剂的效果,高明强开始在一亩地里喷洒试验,一个星期左右后才大量喷洒在400亩红薯地。后高明强向金丰公社反映草没有除死,并向泗县农村农业局报案,泗县农业农村局未对高明强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高明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红薯减产、绝收等各项损失3615480元。本案在审理中,高明强所主张的损失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鉴定或评估申请,其主张的损失是高明强自行估算,未得到金丰公社的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明强在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出除草剂的产品质量、因果关系的鉴定及损失具体情况评估,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虽在审理结束后提交申请,但是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鉴定、评估;高文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25元,由原告高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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