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2024)川11民终8号 噪声与养殖 举证责任的分配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鉴定的资质,可针对噪声致动物损害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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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2024)川11民终8号 噪声与养殖 举证责任的分配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鉴定的资质,可针对噪声致动物损害进行鉴定 重庆市司法局 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

施工排放噪声造成其养殖场肉牛损害及高速公路建成后其养殖场不能继续养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第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社主张某局的高速公路施工产生的噪音侵权,其应就某局施工产生了侵害噪音、自身遭受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某社完成举证责任后,某局应就其施工行为与某社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某社提交此类主要证据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测报告、现场解剖情况说明、音视频资料、照片等,其中:1.作出某局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机械作业和爆破产生的噪音对肉牛的健康影响导致发育不良、生长缓慢甚至死亡等现象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具有噪声污染鉴定资质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方当事人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宋代军虽无噪声污染鉴定资质,但并不妨碍某社申请其以西南大学动物科学技术学院副教授、农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的身份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长期环境噪声会影响肉牛生长发育、身体机能并最终导致死亡的专家意见,同时该意见与大众对长期高强度噪声会影响生物的常识判断是一致的;2.监测报告显示某局的施工造成某社牛场两端昼夜的平均噪声为78dB(A)和68dB(A)、70dB(A)和60dB(A),均超过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所规定的五类噪声限值,构成噪声污染。该报告仅采集了2021年7月7日一天的数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某局施工产生长期持续噪声的依据,但至少表明某局施工确会产生超限值噪声。3.现场解剖情况说明、音视频资料、照片,能够证实某社肉牛的异常状况及发生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以上证据及专家意见分别就某局施工会产生超限值噪声;某社肉牛的异常状况及发生非正常死亡;噪声会影响肉牛生长发育、身体机能并最终导致死亡三个方面得到证实,结合某局高速公路隧道施工须进行爆破、建筑材料及渣土的运输在无特殊处理的情况下必然产生噪声,施工时间较长,高速公路隧道口离某社养牛场直线距离仅百余米、交通便道更是紧邻养牛场等因素,可以认为某社已完成了某局施工产生了侵害噪音、自身遭受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某局施工产生侵害噪音与某社肉牛异常生长及死亡之间的关联系成立。根据前述规则,某局应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某局、乐某公司提交的此类证据中,乐西高速项目的审批材料证明了高速公路建设合规性;相关国家标准、规范旨在反驳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低噪声设备清单虽可表明施工采用了部分低噪声设备,但即便是低噪声设备也会因使用距离、场所等产生特定场景下的噪声,同时高速公路隧道施工还会产生爆破、车辆运输造成的噪声,所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某局施工与某社肉牛遭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某局在原一审中曾就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缺乏鉴定检材等原因被选定鉴定机构退回,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中无其他具有噪声鉴定资质的机构导致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因某社受损肉牛已处置、某局施工情形也不可复制等因素,导致鉴定检材缺失,再就因果关系进行客观鉴定的几无可能。但对某局来讲,根据四川省环境厅作出的《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审批〔2019〕63号】明确要求,施工时加强施工期噪声污染控制,预留噪声监测和治理费用,对远期可能超标的敏感保护目标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增补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扰民。某局对位于隧道口附近集中施工点的某社养牛场理应作为敏感保护目标实施跟踪监测,并可在出现纠纷后提交不构成噪声标准的跟踪监测数据来证实其未实施噪声污染环境的行为,以达到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本案某局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这既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也与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背道而驰。综上,该院认定某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以此确认某社出现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与某局的高速公路施工产生的噪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

2022年8月10日,该院分别去函重庆市司法局和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就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作出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的资质进行咨询。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回复,认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鉴定”的资质,可针对噪声致动物损害进行鉴定,主要理由为:
一方面,根据家畜环境卫生学和家畜生态学专业理论,声音与空气、阳光一样属于生态环境因子中的一种,合理的生态环境因子是动物健康、生长和生产的基础,而人类活动改变或破坏这些因子(比如本案施工产生的噪声),即产生生态破坏行为将不利于动物健康,可至哺乳动物健康、生长和生产损害;
另一方面,肉牛是哺乳动物,符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和0602类别,本案施工产生的噪声,破坏了肉牛正常生长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了肉牛的健康和生产;本案鉴定专家都是资深的养殖专业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实地勘察和走访,详细分析了肉牛养殖以来的生态环境以及生态环境的变化,噪声破坏了肉牛生长的生态环境,根据噪声导致生态破坏与动物的生理状态、健康状况和生长的相关性进行科学的判断,认为噪声与肉牛的不良生长表现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未发现导致肉牛不良生长表现的其他因素。

2022年10月13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复函【渝司函〔2022〕118号】,认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未登记其他环境损害鉴定(0701噪声损害鉴定)业务范围,不能从事噪声损害鉴定。本案启动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选择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中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经该院委托后,四川川法环境司法鉴定所、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1月30日作出退案函,退回本案鉴定。四川川法环境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的理由为缺乏相关鉴定材料,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的理由为超出其鉴定范围,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的原因为鉴定人员外出挂职和该中心不具备噪声与肉牛非健康成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能力。除前述鉴定机构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中无其他具有噪声鉴定资质的机构。

该院依某社申请通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宋代军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宋代军系西南大学动物科学技术学院副教授、农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动物营养原理及方法、饲料营养价值评定方面研究。
其在庭审中陈述:肉牛的生长环境因素包含化学、物理、社会等多方面,环境因素遭到破坏就会打破生态平衡。声音是生态环境的重要方面,超过一定阈值就是噪音,会造成动物烦躁,打破动物生态环境平衡。
科学研究中声音影响动物分两个方面,
一是特异性的,影响动物的感觉器官;
二是非特异性,影响动物个体平衡的方方面面,如造成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免疫系统,血管系统的损害等。
噪声不仅会干扰动物行为影响休息,还会影响肉牛个体养分的转化,使消化系统功能下降,最终出现生长机能、健康状况等一系列综合性问题,进而出现死亡的。
鉴定意见出具的依据一方面是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噪声检测报告、动物行为表现、解剖、建筑场景,一方面是鉴定人的实地走访感受,两者结合在排除了其他肉牛生长发育影响(如地区性疫病、肉牛品种、饲养管理及营养、肉牛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判断施工噪声与肉牛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2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某,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雪,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社)、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因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2023)川1129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刘某,上诉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上诉人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某、李某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某局赔偿因侵权给某社造成的损失6,052,429.82元【5,643,412.67(评估金额)+200,000(残次牛处置差额)+13,517.15(保险理赔差额)+195,500元(评估费和鉴定费)】;3.判决某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某社3,026,214.91元;4.判决乐某公司对第2、3项承担连带责任;5.二审诉讼费由某局、乐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社明确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场地损失不支持,就应该支持过渡期间的养殖损失,认可一审的计算思路,但对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间有异议,应该按照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年利润687,904.55元标准,计算至高速路修建完毕且养殖社实际通过行政审批为止。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某社经批准后开始进行肉牛养殖,该养殖社是由贫困户入股的扶贫企业。2020年12月,某局在未取得用地施工许可手续、未完成拆迁安置、未采取必要噪声控制措施、未对敏感点实时监测的情况下,开始在紧邻某社的地方施工。施工产生的噪音包括爆破噪声、运输噪声、发电设备噪声、碎石、铺路、修建等产生的一般施工噪声等。2021年1月起,某社养殖的肉牛开始出现伤亡。某社多次反映后,2021年6月双方共同委托政府落实鉴定和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11月鉴定和评估完成,鉴定结果为“1.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进行高速公路修建施工过程中机械作业和爆破产生的噪音对肉牛健康的影响导致发育不良、生长缓慢甚至死亡等现象存在因果关系;2.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进行高速公路施工导致某社的肉牛场不再适合肉牛养殖”,评估机构据此评估某社的牛只损失及场地损失等共计5,643,412.67元。由于某局对鉴定和评估结果不认可,拒不赔偿,某社提起诉讼。同时,由于某局不停止施工,某社于2021年11月起被迫停止养殖至今。2022年9月,某县行政审批局对某社的《防疫条件合格证》年审时,因高速路修建原因,评估意见为“风险中等,不宜开展养殖经营活动”,未通过年审。目前,养殖社的场地基本荒废,设备无法使用,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处于无法审批的状态。
关于某社能否继续养殖致损的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更存在司法权干预、代替行政权。
(一)某社因某局、乐某公司的施工侵权行为已不可能在原址继续养殖。在某社明知之前受到的损害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且施工尚未完成,继续养殖可能再次受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求某社在隧道贯通后继续养殖,这是要求某社自甘风险,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基本常识。更何况,由于高速路的修建,某社无法通过行政审批,继续养殖也是违法的。因此,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不赔偿场地损失而是赔偿闲置损失,闲置损失的赔偿期限也应当至高速路实际修建完毕并给予某社一定的恢复生产期。另外,某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年闲置损失也有异议,其认定的年损失279,000元(3,000元/头×93头)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因某局的施工(放炮等行为),某社的养殖场已经受到损坏。同时,客观上某社已因高速路施工无法正常养殖超过三年,并显然会持续下去。而某社停止养殖后,场地、设备、种植物等更是不可能继续维护,各项行政审批也无法继续进行,再加上某社背负的贷款需要偿还、贫困户的入股资金需要退还、市场环境可能发生变化、高速公路工期可能延长、高速建成后的噪音及其他污染仍然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养殖等一系列因素,某社如果等到高速公路建成后在原址利用原设备继续经营将存在巨大的风险且明显不符合实际。所以,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因某局、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使某社不可能在原址继续经营,所以建筑物、设备、永久占地费用、复耕费用是某社必然产生的损失,某局、乐某公司理应赔偿。
(二)一审法院对某社提交的某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报告》及其具体评估意见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审批局未通过养殖场继续养殖的审批依据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第五条关于饲养场与交通主干线距离不足500米的规定。而实际上,评估小组并未因距离问题否定养殖场的防疫条件,而是依据《四川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办法》,以因养殖场与高速路之间无人工屏障或天然屏障,未实现物理隔离为由,评估为中等风险,导致行政审批未通过。《四川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办法》于2020年8月13日实施,该评估办法已经基于《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对原《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关于饲养场与交通主干线距离的问题进行了突破,并不会因为距离问题就直接否定养殖场的防疫条件。此外,评估意见中关于养殖场与高速路间无屏障隔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会因为高速路建成而改变。
(三)一审法院以司法权干预、代替了行政权。即使行政审批局未通过养殖场继续养殖的审批依据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关于饲养场与交通主干线距离不足,那么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施行也不会改变行政审批局的已有认定。客观上行政机关已依法作出了不通过的行政行为,已实际导致了某社无法继续在原址养殖。关于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施行后某社是否可以继续养殖的问题,某社多次找到行政审批局了解情况。某县行政审批局明确表示新法实施不会影响原评估结果,9月作出的“不通过”结论至今合法有效。由于某社没有调查权,在一审中请求法院进行调查,但一审未予调查,现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向某县行政审批局进行调查。
三、一审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认定错误,某局、乐某公司对本次侵权存在故意性和违法性。(一)关于故意性。某局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故意情形”,表现如下:1.某局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未完成对养殖社等的拆迁安置情况下即进行施工,说明其具有侵权的故意性和违法性。某局作为大型央企更是经验丰富的施工单位,不可能预料不到其施工可能对近在咫尺的养殖社产生损害。2.一审法院以主管部门同意先行启动控制性工程为由,认定某局不存在侵权故意错误。首先,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主管单位并非乐山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该单位无权同意某局不取得前述手续即进行施工。其次,取得前述手续才能进行施工是法律规定的,即使是主管单位也无权超越法律规定同意某局可以不取得手续即开工建设。最后,某局开工三年至今未取得前述手续。(二)关于违法性。某局的施工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说明其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故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某局违反公路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施工至今,未按照环保法规定征求受影响公众的意见,未采取必要的噪声控制措施、降低施工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反而为了抢工期使用高噪音设备连续昼夜施工。(三)关于严重后果。某局的施工造成某社各方面损失达几百万元,养殖社濒临破产,合作社的老百姓已三年无法获得分红,生活困难。
四、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乐某公司虽不是噪音污染的直接制造者,但其决定着道路线路的选择,对修建道路的周边环境负有最小限度影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有明确施工单位噪音污染防治责任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音污染防治方案的责任。乐某公司在开工建设之前应当预见到公路修建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并应通过合法程序将养殖社搬离以避免侵害发生。在建设过程中,乐某公司作为建设方又具有指示施工方规范施工,积极采取措施减少建设施工活动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的责任。但乐某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某局对养殖社进行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此,对于养殖社肉牛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乐某公司作为乐西高速运营方,高速公路在建设完成通车后,养殖场与主干线相距几十米,并且主干线高架桥有几百米横跨在养殖场上方,会产生各种污染,根本无法保证生物安全,由于其距离养殖社过近还会导致养殖社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的防疫审批,即使没有某局施工的噪音问题,乐某公司运营的高速路仍然会造成养殖场无法进行养殖,亦是对养殖社的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局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坚持我方上诉意见。对某社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司法权干预、代替行政权的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是否可以继续养殖的认定正确。二、某社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某局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该局修建高速公路不仅受到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束,同时需要充分考虑该项目作为省、市重点工程的政治和经济意义。施工工程中,按照相关要求完成工程内容,并不存在主观违法的故意,不符合构成生态破坏的条件,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三、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系严格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并无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某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侵权行为应该是基于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乐西高速尚在修建过程中,该项目预计于2024年8月完工,但能否预期按时完工、顺利通车尚不确定,建成后是否对养殖构成影响目前尚不能评判。故某社主张乐西高速运营将导致养殖场永久无法养殖的理由不能成立,乐某公司不应赔偿包括建筑物、设备、永久占地费用、复垦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二)一审法院对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报告》的认定正确。1.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于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其并未对动物饲养场与交通主干线的距离提出要求,某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养殖场在高速公路建成后无法继续养殖。2.即便如某社所述,评估意见并未因距离问题否定养殖场的防疫条件,而是因为无屏障隔离才得出中等风险的结论。但该评估意见依据正在建设的工程得出在修建完成后才可能发生的事实,属于主观臆测,无事实依据。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养殖场区周围需要建围墙等隔离设施,这明显属于养殖场自身义务,某社需自行完善相应的设施、设备。案涉项目定于2024年8月完工,其修建完成后,本身也有一定的隔离措施。届时,在养殖场与高速公路之间存在了屏障,实现了物理隔离,也就不存在中等风险。但结合某社现场情况来看,养殖场饲养条件和卫生环境都较差,牛舍四面通风,没有独立的动物隔离舍,某社应当按照新的审查办法,主动改善自己的养殖条件,再向行政审批局申请审查。虽然某社强调行政审批局审批所依据的文件是《四川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办法》,但其发文时间为2020年,系政策性文件,而农业农村部所颁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发文时间为2022年,系部门规章,为上位法。且《四川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办法》也是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制定,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即在评审过程中,更加应当注重养殖场自身的科学建设和改造,以及相应的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某社从未在自身的饲养场建设上进行过优化,也未按照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要求进行设施设备改良。因此,某社主动选择放弃养殖工作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即使某社认为项目施工对肉牛养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其并未及时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反而继续购进肉牛进行养殖,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三)结合实际情况来看,案涉项目目前并未建成。即使要审查案涉项目修建完成后对养殖场是否存在影响,也应当适用最新生效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一审法院认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修建完成后对养殖场存在影响,合理合法,不存在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情况。
二、乐某公司对某社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一审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认定正确。(一)乐某公司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的情形。乐某公司已提交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和乐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的审批意见》的审批意见,案涉项目经各部门批准后实施,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批复。在案涉项目变更后重新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同样获得批复。乐某公司的建设均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批示进行,不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某社所述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没有事实依据。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各项批复足以证明,本项目的所有路线、选址、修建标准都是经过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进行多方考核评估之后选择的最优方案。乐某公司不负有对某社征地拆迁的权力与义务。乐某公司对修建高速公路的选址、路线走向均无权决定,仅是依据已经由行政部门批复的相关文件及设计图进行修建。(三)乐某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防护措施,更做好了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没有环境污染侵权的故意。
三、乐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属《四川省高速公路网布局规划(2022-2035年)》中规划项目,符合四川省高速公路网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工程已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川发改基础[2018]582号)同意。工程选线经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经四川省交通运输厅批复,已取得乐山市水务局《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五处涉河桥梁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的批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工程建设方案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性论证意见的函》同意。案涉项目为ppp项目,乐某公司不负有选址、选线的权力与义务。该项目是政府方立项审批,完成前期工作后再公开招标。在案涉高速公路的修建过程中,乐某公司仅仅是业主单位,不负责任何施工,且乐某公司也发布了施工管理规范,对施工单位履行了监督义务,施工单位也严格履行了施工要求,乐某公司的所有建设行为均有法可依、有政策可依、有公共目的和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所依。因此,对某社的侵权结果不具有故意性。(二)乐某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基于行政部门的同意和要求,也是基于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需要。乐某公司在取得了相应手续以及依据行政部门的相关要求和指示后依法建设,并不存在违法性,且当前本项目所涉的建设许可、用地许可均已经取得。(三)案涉项目计划于2024年完工,当前乐西高速尚未通车并处于施工阶段,未进入运营阶段,更谈不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高速通车后,乐某公司不一定是运营主体,不能事先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对评估报告中肉牛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时间段有异议,肉牛损失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21年5月底;关于闲置损失,对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均不认可);2.鉴定费和评估费应该按胜诉、败诉的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即使某局前期的隧道施工可能产生噪声,构成噪声侵权,那么确定噪声与某社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应当充分考虑损害结果发生及截止的时间,以2022年11月份作为侵权行为截止时间没有依据。1.某局在2021年5月已经进洞50米,鉴于隧道施工的特殊性质及声音传导的方向,此时隧道外已经不可能听见明显的施工声音,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噪声。以隧道全面贯通的时间作为侵权行为结束的时间,不具备客观性。2.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某局申请出庭的证人已经明确,日常施工车辆通过的声音不足以构成噪声。某社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后认为不构成噪声,因此未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3.某社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可能会有噪声影响至2021年8月2日,并无后续持续产生损失的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14个月的闲置时间,并由此计算过渡期间整体闲置损失没有依据。1.评估报告出具的内容已经完全涵盖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持续计算。某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另行找寻他处再次投入养殖,此项也不是某社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超过某社请求内容,以某社可能再次养殖为由确定闲置时间,没有事实基础。2.某局2021年5月进洞后的施工是否仍会对养殖造成影响,没有明确证据证实。2021年5月之后,某社并未购进牛只,其主张受损牛只均是在2021年5月之前购入。一审庭审期间专家证人也明确阐述,噪声对养殖的影响是与噪声强度、暴露时间、暴露方式及频谱特性有关,需要一段时间的持续影响,需要有一个过程,才会在牛只的内分泌、神经、循环等系统体现出来。2021年5月之后某社未购入健康牛只,无法判断在此之后仍有足以造成肉牛损失的噪声产生,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依然存在,也不能判定某社在2021年5月之后不能正常养殖。3.某县行政审批局在2022年9月作出的评估意见并未涉及噪声影响,可以看出当时的施工对养殖已经不具备影响条件。4.2022年5月某社提起诉讼,某局、乐某公司、一审法官多次现场勘察,并未发现施工噪声。5.以3,000元/头/年的标准计算养殖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某社购买的有成年肉牛也有小牛,购进时肉牛的体重不确定且不相等,出售时间不确定,某社对养殖以来的财务数据未曾出示,无法确定其养殖利润。在此情况下,按照3,000元/头/年计算养殖场盈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的闲置损失没有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认定全部鉴定费和评估费系某社损失范围,由某局承担没有法律依据。1.某局与某社委托政府部门协调寻找有资质的机构,但并未承诺有了结果后某局会承担全部费用。2.某局的委托要求是落实一家有资质的机构就施工是否对某社有影响予以鉴定和评估。但政府找到的机构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并未通知某局即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并非有效的机构作出的结论性评价,某局对此鉴定过程并未参与,并未以实际行动认可鉴定机构的行为,鉴定费用不应当由某局承担。3.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的产生都是某社为其主张产生的费用,应当遵从“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某社对其损失具有举证义务,该费用应由某社承担。4.退一步讲,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属于某社损失的一部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某社的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相关费用也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划分,而非全部由某局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判定某局支付肉牛损失1,738,301.72元、场地闲置损失325,500元、鉴定和评估费19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社辩称,1.养殖社已因某局的侵权行为实质无法继续养殖。同时,根据养殖社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养殖社已不可能继续在原址养殖,场地损失已实际产生,理应赔偿,所以不需要再探究侵权时间以及养殖社闲置损失的计算问题。2.某社在明知之前受到的损害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且施工尚未完成,后续施工可能产生新的环境污染,继续养殖可能再次受损的情况下,不可能立即恢复生产继续养殖,这属于自甘风险,扩大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和常情常理。更何况,由于高速路的修建,某社根本无法通过行政审批,继续养殖违法。所以,即使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暂不处理场地赔偿的问题,那么养殖社的闲置损失期间应当持续至高速路实际修建完毕且养殖社通过行政审批后再给予一定的恢复生产期。3.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评估和鉴定是由于某局侵权后进行的,某社只是先行垫付,某局的侵权行为与某社无关,某社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
乐某公司述称,认可某局的上诉意见。

某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某局、乐某公司赔偿某社因乐西高速修建及运行造成的:1.固定资产损失3,631,893.8元;2.牧草场损失240,060元;3.生物资产(肉牛)损失1,807,536.02元【1,594,018.87元(评估金额)+200,000元(肉牛处置差价)+13,517.15元(保险理赔差额)】;4.已投产牛舍空闲置损失50,160元;5.养牛场永久占地及复垦费用127,280元;6.鉴定费195,500元(143,000元+50,000元+2,500元);7.资金占用利息156,354元(以前6项损失合计6,052,42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2%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6,052,429.82×6.2%×5÷12);8.2022年土地租金21,900元;9.施工及过渡期间养殖损失980,000元(3,000元/年/头×280头×14月÷12月);10.选址、探勘、规划设计、环评等费用100,000元。损失合计7,310,683.82元;
二、某局、乐某公司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某社14,621,367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某局、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社于2016年10月18日经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社员提供牛、羊、兔养殖所需的生产资料,为社员提供牛、羊、兔养殖和管理技术及市场信息服务,为社员提供牛、羊、兔的收购、运输、销售服务。

2016年11月29日,某社提交的《某县畜禽规模养殖选址意见表》经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县农业局、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某县旅游局、某县水务局、某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2016年12月1日经某县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
2016年12月5日,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通知书》(沐环建函〔2016〕146号),载明:“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你们报来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收悉。经审核: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准予备案。项目选址在某县某镇加禾村四组,项目总投资300万元,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新建标准牛舍3座,共4,000平方米,包括母牛圈舍、育肥牛圈舍2座,隔离舍1座,配套饲料库房、消毒室、青贮池办公生活设施和相应的环保设施。项目建成后,存栏70头,年出栏250头育肥商品牛。在落实登记表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当地的环境质量可以得到控制,不利环境影响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请你们严格按照登记表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
2016年12月12日,某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关于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年出栏560头育肥商品牛项目备案通知书》,载明对某社申请备案的年出栏560头育肥商品牛项目准许备案,建设地点某县某镇原加禾村4组,规模为新建标准牛舍3座,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建设工期2个月。
2016年12月期间,某社与某县某镇原加禾村三组、四组多名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取得某县某镇原加禾村小地名水老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30年,流转费用每年每亩300元,一年一付。
2017年3月2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工程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川国土资函〔2017〕135号】,载明:该项目已列入《四川省高速公路网规划(2014-2030年)》和《乐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所需新增建设用地规划指标由地方自行调整解决。
2017年12月13日,某县农业局为某社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证分别于2019年7月9日经某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5月7日经某县行政审批局审查合格。
2018年7月15日,某社与乐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者修建养殖场五个粪污处理池工程、生物肥料堆肥处理场、储存房、材料房,工程总价款308,867元,计划工期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建成后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8年12月25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川发改基础〔2018〕582号】,载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是《四川省高速公路网规划(2014-2030年)》中规划连接成都平原经济区与攀西经济区联系的重要经济通道,路线起于乐山市西侧冷山互通接乐雅高速,经罗汉、沙湾、黄丹、舟坝,止于仁沐新高速公路马边支线武圣枢纽互通,在项目设计、建设、运营的全过程,全面落实各项生态保护、污染防治以及节能减排措施,控制项目建设的不良环境影响。加强环境风险应急管理,避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应在项目开工前办理而未完成相关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2019年6月24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出《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审批〔2019〕63号】,载明:(六)加强施工期噪声污染控制,尽量采用低噪声施工机械,施行规范施工、分时段作业等措施,敏感点附近的施工区夜间禁止使用高噪声设备,确保噪声不扰民……预留噪声监测和治理费用,对远期可能超标的敏感保护目标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增补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2020年5月28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作出《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川交许可建〔2020〕122号】,对工程建设规模、路线等作出批复,项目总工期确定为自开工之日起4年。
2020年11月12日,乐山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项目启动部分控制性工程建设的函》,载明:部分控制性工程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对建设方案稳定的控制性工程,先行启动建设施工。
2020年11月30日,某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乐西高速沐川段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征收范围包含了某镇钟坪村1、7、8、9组。2021年1月6日,某县人民政府印发了《乐西高速沐川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2020年12月某局作为乐西高速施工方开始在某社养牛场所在的小地名水老儿附近进行乐西高速的修建,包括建设临时道路、隧道施工,汽车运砂石混凝土等作业内容。其中临时道路的一段紧邻养牛场,一隧道口距离养牛场也较近。
因某社认为某局施工影响肉牛喂养,双方发生纠纷。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协调下,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与某社作为委托方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委托方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经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与某社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委托某镇人民政府帮助落实一家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和评估机构,对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简塘湾隧道出口施工是否影响某社予以鉴定和评估,委托方将以第三方鉴定和评估结果作为依据。鉴定和评估费由某社垫付。鉴定和评估期间,某社不得以同一理由阻工。”
受某社委托,乐山金标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监测报告》【金标环监字(2021)第(声)0728号】,载明:2021年7月7日在某社牛棚两端设置2个监测点位监测一天,其中1号点位昼间最高为95dB(A)、最低为68dB(A),平均78dB(A),夜间最高为80dB(A)、最低为66dB(A),平均68dB(A);2号点位昼间最高为84dB(A)、最低为56dB(A),平均70dB(A),夜间最高为71dB(A)、最低为57dB(A),平均60dB(A)。某社支付此次监测费用2,500元。
2021年7月15日,某县某镇钟坪村村民委员会在一份《施工影响证明》上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署“情况属实”。《施工影响证明》载明:“乐西高速自2020年底开始施工以来,在钟坪村小地名(水老儿)周围(原加禾村二、三、四组)施工建设临时道路,隧道口建设,汽车运沙、拉混凝土等施工作业。其他电机声、打桩机声、搅拌机声、汽车运沙及喇叭声,每天二十四小时混合作业,持续半年以上时间”。该《施工影响证明》证明人处有张福芝等14人签名。
同日,某县某镇钟坪村村民委员会在一份《乐西高速施工对某县加禾村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影响》上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署“情况属实”。载明:“乐西高速自2020年12月份开始施工至今,因为施工场地距离我牛场只有5-100米距离,造成了牛场的牛在2020年12月开始出现便血、抽搐、倒地等现象。在2021年1月7日-15日几天时间内死亡3头,随即2021年2月22日由县指挥部、某镇政府、某局3标指挥部、某村委会、养牛业主,对场地内90头牛体重进行了估重,并达成了因施工影响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牛场现有的牛做出鉴定评估,达成口头协议。后期由于六局反悔拖延,造成养牛场的优质牛继续出现便血、抽搐、倒地、出血死亡等现象。业主也及时通知了村、镇现场查看,并拍照取证,在此期间,整体牛免疫能力整体下降,光吃不长,部分牛不采食,体重比施工前还轻,在此期间死了6头,伤残牛处理8头,现存栏76头。附件①抽搐照片;②便血照片;③出血死亡照片。”
2021年7月17日,畜牧兽医李彪、屠户张登云、加禾村村民汪培华及江某对死亡牛只进行解剖,在《加禾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病死牛现场解剖情况说明》上证明人处签字,情况说明载明:病死牛肺部半边充血肿大,肝部肿大异常,胰腺坏死,喉部轻微充血,胃部化脓穿孔,胃部草料未消化。
2021年7月21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受理了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人提出的鉴定事项:1.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进行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机械作业和爆破产生的噪音对肉牛健康的影响导致肉牛发育不良、生长缓慢甚至死亡等现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进行高速公路施工对肉牛场的肉牛养殖带来影响的关联(定性结论,即该肉牛场能否正常养殖)进行鉴定。某社垫付鉴定费用143,000元。2021年8月18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关于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高速公路施工对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肉牛养殖的影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为:1.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进行高速公路修建施工过程中机械作业和爆破产生的噪音对肉牛健康的影响导致发育不良、生长缓慢甚至死亡等现象存在因果关系;2.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进行高速公路施工导致某社的肉牛场不再适合肉牛养殖。前述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为:乐山金标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噪声监测报告【金标环监字(2021)第(声)0728号】、现场相关记录音像材料一套(U盘一个)、肉牛养殖场所在行政村和畜牧兽医相关业务单位提供反应现场情况材料(包括噪音情况说明、肉牛死亡数量及其解剖情况等)、其他与案件相关材料(某社2016年取得肉牛养殖许可的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载明:“噪声对肉牛机体健康的危害概括为听觉系统损伤(特异性)和听觉外影响(非特异性)两个方面,其危害程度与噪声强度、暴露时间、暴露方式及频谱特性密切相关。噪声对听觉外效应,可激发一系列反应,主要是作用于网状结构因其非特异性反应,影响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循环系统、养分代谢,这种反应都是噪声通过听神经分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而引起的,肉牛会在行为上和外观上有明显表现。首先,噪声影响肉牛的神经系统正常的功能。其次,噪声影响到肉牛内分泌系统的状况。第三,噪声影响肉牛免疫机能。第四,噪声可引起肉牛血压高和心肌损害,使冠心病和动脉硬化的发病率逐渐增高。第五,噪声影响肉牛消化系统的功能。第六,噪声影响肉牛正常的行为。第七噪声损害肉牛的健康状况,影响生产性能的发挥。强烈的噪声会使肉牛收到惊吓而变得烦躁不安,出现噪声应激等不良现象,导致肉牛睡眠不足、食欲下降,从而抑制增重、降低生物速度,甚至停止生长,动物出现衰竭、身体消瘦,出现慢性死亡,群体死亡率增加,严重影响养殖效益。……可以判定,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进行高速公路施工排放到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肉牛舍近地点和远地点的噪声都超过或者达到排放的上限,夜间最大值超过限值的幅度高于15dB(A)。……从上述时间跨度为2020年12月1日到2021年8月2日,反映不同时间段的106个视频材料可知:1.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被委托方)进行了建筑施工作业,采用的器械有挖掘机、推土机、空压机、重型卡车,存在噪声排放问题,肉牛场非常明显地存在不同噪声强度污染……2.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存在昼夜施工行为。3.牛场中,牛只的行为表现异常,视频中显示牛只处于站立状态。4.牛群中有出现倒地抽搐、惊厥、颤抖明显的个体,甚至死亡的状况。牛只的反应与本部分(二)中分析的动物受得噪声污染后行为表现和结果基本一致。”鉴定意见书第21页现场勘探情况载明:“2021年7月21日,司法鉴定专家亲临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勘察小组首先听取了委托方对鉴定内容的说明,7月21日下午1-3点到事件发生的现场,包括某县加禾畜禽养殖合作社的肉牛场,施工工地。鉴定组先到牛舍进行勘探,在牛舍的两端都能听见被委托方发电机的声音,特别是牛舍的近端,与施工方发电房的距离在80米左右,发动机的声音明显,用于委托方施工地点以及附属施工操作的设施(发电、搅拌等)和隧道出口在牛舍的头顶,因此,只要准备施工或者进行施工整个牛舍都可以听见对应的声音,勘探时被委托方的发电机的声音能清晰听见,没有其他声响。牛只大部分处于站立姿势,体况消瘦。牛舍顶上垂直距离5米即施工车辆通过的道路,道路明显是新加宽道路,其宽度为两辆重卡会车的宽度。沿着此道路到施工场地,持通行证进入施工场地,观察可见,场地较宽,有一些施工机械停放,发电机正在运行,隧道口已建成,站在隧道口观察,牛场在隧道口的右边斜下方,距离牛场近端100米左右。勘察时被委托方没有施工,只有发电机的声音。”
2021年9月6日,某县农业农村局、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县某镇钟坪村村民委员会在一份《现场说明》上加盖印章,某镇人民政府处有经办人签字。《现场说明》载明:“2021年1月18日,某镇钟坪村、某镇人民政府、某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对某县加禾村畜禽养殖合作社现场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如下:现场存栏肉牛90头,其中(目测重量预估):1,200斤以上有10头,600-1,200斤有23头,600斤以下57头。”
经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众信评字(2021)42号】,分类评估结果为:固定资产损失3,631,893.8元【其中建(构)筑物3,361,552.5元、设备270,371.3元】、牧草场损失240,060元(含租用种植牧草土地损失估值75,600元、种植牧草种植使用损失估值164,460元)、肉牛损失1,594,018.87元(其中,2021年1月18日存栏肉牛市场估值为1,356,920元、环境影响肉牛养殖损失估值为844,101.72元、1月18日前损失牛只金额26,880元、已处理残次牛收入68,500元、预估存栏残次牛处理收入600,000元、保险公司受理金额34,617.15元)、已投产牛舍空闲置损失50,160元、养牛场永久占地及复垦费用127,280元。某社因此次评估支付费用50,000元。
2021年11月19日,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某社与马边宰牛郎鲜肉销售点签订《肉牛买卖合同》,约定由马边宰牛郎鲜肉销售点购买某社的残次肉牛70头,总价按400,000元支付。
2022年1月2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作出《关于某县江某肉牛养殖保险未赔付的说明》,载明:“尊敬的养殖户,您于2020年11月4日在我司投保20头肉牛养殖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江某,保单号为01205111330370103000001,保险期限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在保险期间共死亡15头牛,经我司查勘审核已赔付7头,赔款金额21,100元;未决8头,未决估损金额28,400元,未决案件肉牛死亡时间为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死亡时重量约300公斤,根据投保时肉牛重量(150-200公斤)和饲养时间(8个月以上)分析,完全不符合肉牛常规生长周期,疑似不是我司承保标的。特此说明!”
2022年6月30日,乐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的审批意见》,载明:因工程调整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属《四川省高速公路网布局规划(2022-2035年)》中规划项目,符合四川省高速公路网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其中,第六部分加强噪声污染控制载明:在施工工区、碎石加工场、混凝土拌和站、沥青拌合站及重点运输路段周边设置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实时监控噪声情况……
2022年9月2日,某县行政审批局就某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风险中等,不宜开展养殖经营活动,评估小组意见载明:不通过,原因为乐西高速与养殖场直线距离不足500米,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
2022年11月某社牛场附近的隧道已全线贯通,高架桥桥墩也施工完毕,后续主要施工项目涉及架桥及收尾部分。

另查,本案原一审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某局曾于2022年7月29日向该院申请对某局乐西高速三标段项目部高速公路施工过程是否产生噪声及对某社肉牛养殖的影响、影响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0日,该院分别去函重庆市司法局和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就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作出西大司鉴(2021)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的资质进行咨询。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回复,认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鉴定”的资质,可针对噪声致动物损害进行鉴定,主要理由为:一方面,根据家畜环境卫生学和家畜生态学专业理论,声音与空气、阳光一样属于生态环境因子中的一种,合理的生态环境因子是动物健康、生长和生产的基础,而人类活动改变或破坏这些因子(比如本案施工产生的噪声),即产生生态破坏行为将不利于动物健康,可至哺乳动物健康、生长和生产损害;另一方面,肉牛是哺乳动物,符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和0602类别,本案施工产生的噪声,破坏了肉牛正常生长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了肉牛的健康和生产;本案鉴定专家都是资深的养殖专业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实地勘察和走访,详细分析了肉牛养殖以来的生态环境以及生态环境的变化,噪声破坏了肉牛生长的生态环境,根据噪声导致生态破坏与动物的生理状态、健康状况和生长的相关性进行科学的判断,认为噪声与肉牛的不良生长表现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未发现导致肉牛不良生长表现的其他因素。2022年10月13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复函【渝司函〔2022〕118号】,认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未登记其他环境损害鉴定(0701噪声损害鉴定)业务范围,不能从事噪声损害鉴定。本案启动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选择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中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后,四川川法环境司法鉴定所、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1月30日作出退案函,退回本案鉴定。四川川法环境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的理由为缺乏相关鉴定材料,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的理由为超出其鉴定范围,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的原因为鉴定人员外出挂职和该中心不具备噪声与肉牛非健康成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能力。除前述鉴定机构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中无其他具有噪声鉴定资质的机构。

该院依某社申请通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宋代军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宋代军系西南大学动物科学技术学院副教授、农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动物营养原理及方法、饲料营养价值评定方面研究。其在庭审中陈述:肉牛的生长环境因素包含化学、物理、社会等多方面,环境因素遭到破坏就会打破生态平衡。声音是生态环境的重要方面,超过一定阈值就是噪音,会造成动物烦躁,打破动物生态环境平衡。科学研究中声音影响动物分两个方面,一是特异性的,影响动物的感觉器官;二是非特异性,影响动物个体平衡的方方面面,如造成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免疫系统,血管系统的损害等。噪声不仅会干扰动物行为影响休息,还会影响肉牛个体养分的转化,使消化系统功能下降,最终出现生长机能、健康状况等一系列综合性问题,进而出现死亡的。鉴定意见出具的依据一方面是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噪声检测报告、动物行为表现、解剖、建筑场景,一方面是鉴定人的实地走访感受,两者结合在排除了其他肉牛生长发育影响(如地区性疫病、肉牛品种、饲养管理及营养、肉牛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判断施工噪声与肉牛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乐山金标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派员出庭称:“委托方给了大体范围,检测是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接收任务后,对当时的环境声音进行测量、基础探勘,噪声来源只能靠人做基础判断,仪器无法体现噪声的来源,只测量噪声的分贝值。通过存档的资料,我方结果是没有问题的。实际检测中早上6点到晚上22点是昼间,22点到次日早上6点属于夜间,测量十分钟平均值,报告上还体现了均值最大分贝和最小分贝,一共三个数值。2019年开始,环保部门要求我们第三方监测机构对于生态环境全过程监督,通过特定APP程序实时上传数据,当地环保部门就可以知晓测量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社主张因某局施工排放噪声造成其养殖场肉牛损害及高速公路建成后其养殖场不能继续养殖所产生的损失赔偿,其请求权基于乐西高速的施工噪音侵权以及乐西高速建成后的运行造成不能继续养殖,某社据此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乐某公司、某局分别作为乐西高速建设方和实际施工方,是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某局主张某社应提起行政诉讼,乐某公司、某局并非责任主体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社出现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与某局的高速公路施工产生的噪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如存在影响,施工噪声以及高速公路建成后的运行是否会导致某社不能再继续养殖经营;
三、如存在影响,由此产生的某社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四、合理损失认定后,某局、乐西高速之间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五、如认定高速公路施工存在噪声污染,是否对责任人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关于某社出现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与某局的高速公路施工产生的噪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第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社主张某局的高速公路施工产生的噪音侵权,其应就某局施工产生了侵害噪音、自身遭受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某社完成举证责任后,某局应就其施工行为与某社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某社提交此类主要证据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测报告、现场解剖情况说明、音视频资料、照片等,其中:1.作出某局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机械作业和爆破产生的噪音对肉牛的健康影响导致发育不良、生长缓慢甚至死亡等现象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具有噪声污染鉴定资质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方当事人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宋代军虽无噪声污染鉴定资质,但并不妨碍某社申请其以西南大学动物科学技术学院副教授、农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的身份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长期环境噪声会影响肉牛生长发育、身体机能并最终导致死亡的专家意见,同时该意见与大众对长期高强度噪声会影响生物的常识判断是一致的;2.监测报告显示某局的施工造成某社牛场两端昼夜的平均噪声为78dB(A)和68dB(A)、70dB(A)和60dB(A),均超过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所规定的五类噪声限值,构成噪声污染。该报告仅采集了2021年7月7日一天的数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某局施工产生长期持续噪声的依据,但至少表明某局施工确会产生超限值噪声。3.现场解剖情况说明、音视频资料、照片,能够证实某社肉牛的异常状况及发生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以上证据及专家意见分别就某局施工会产生超限值噪声;某社肉牛的异常状况及发生非正常死亡;噪声会影响肉牛生长发育、身体机能并最终导致死亡三个方面得到证实,结合某局高速公路隧道施工须进行爆破、建筑材料及渣土的运输在无特殊处理的情况下必然产生噪声,施工时间较长,高速公路隧道口离某社养牛场直线距离仅百余米、交通便道更是紧邻养牛场等因素,可以认为某社已完成了某局施工产生了侵害噪音、自身遭受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某局施工产生侵害噪音与某社肉牛异常生长及死亡之间的关联系成立。根据前述规则,某局应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某局、乐某公司提交的此类证据中,乐西高速项目的审批材料证明了高速公路建设合规性;相关国家标准、规范旨在反驳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低噪声设备清单虽可表明施工采用了部分低噪声设备,但即便是低噪声设备也会因使用距离、场所等产生特定场景下的噪声,同时高速公路隧道施工还会产生爆破、车辆运输造成的噪声,所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某局施工与某社肉牛遭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某局在原一审中曾就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缺乏鉴定检材等原因被选定鉴定机构退回,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中无其他具有噪声鉴定资质的机构导致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因某社受损肉牛已处置、某局施工情形也不可复制等因素,导致鉴定检材缺失,再就因果关系进行客观鉴定的几无可能。但对某局来讲,根据四川省环境厅作出的《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审批〔2019〕63号】明确要求,施工时加强施工期噪声污染控制,预留噪声监测和治理费用,对远期可能超标的敏感保护目标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增补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扰民。某局对位于隧道口附近集中施工点的某社养牛场理应作为敏感保护目标实施跟踪监测,并可在出现纠纷后提交不构成噪声标准的跟踪监测数据来证实其未实施噪声污染环境的行为,以达到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本案某局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这既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也与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背道而驰。综上,该院认定某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以此确认某社出现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与某局的高速公路施工产生的噪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如存在影响,施工噪声以及高速公路建成后的运行是否会导致某社不能再继续养殖经营的问题。首先,现已确认某局施工期间产生的噪声造成了某社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导致养殖场无法正常养殖。但施工建设产生的噪声并非永久性的,噪声必然随着施工内容的变化而发生相应变化,如施工噪声影响消除后,某社仍可以继续养殖经营。其次,高速公路建成后可能导致某社不能再继续养殖经营分两种情形来讨论,一是高速公路建成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影响某社肉牛养殖的因素,因乐西高速目前仍未建成运行,是否会对某社产生影响尚未可知,由此认为某社不能再继续养殖经营缺乏事实依据;二是某社提交的某县行政审批局就某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出具评估报告,表明因乐西高速的修建导致其无法通过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不能继续养殖经营。某社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报告虽载明因评估风险中等而未通过,但因审查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修改且从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并未对动物饲养场与交通主干线的距离提出要求,而是对养殖场自身条件、设施等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因审查办法发生了变化,养牛场与交通主干线因距离单一因素而不能通过动物防疫审查已不具有必然性,某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善相关措施以满足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综上,某社主张乐西高速施工噪声以及高速公路建成后的运行会导致某社不能再继续养殖经营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如存在影响,由此产生的某社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社诉讼请求包括:1.固定资产损失3,631,893.80元;2.牧草场损失240,060元;3.肉牛损失1,807,536.02元(评估金额1,594,018.87元+处置差价200,000元+保险理赔差额13,517.15元);4.已投产牛舍空置闲置损失50,160元;5.养殖场永久占地及复垦费用127,280元;6.鉴定费195,500元(143,000元+50,000元+2,500元);7.资金占用利息156,354元(前6费用总和6,052,429.82元×6.2%×5月÷12月);8.2022年土地租金21,900元;9.施工及过渡期间养殖损失980,000元(280头×3,000元×14月÷12月);10.选址、探勘、规划设计、环评等费用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在不认为乐西高速施工噪声以及高速公路建成后的运行会导致某社不能再继续养殖经营的前提下,考虑到施工过程的持续性、噪声污染的特殊性,确定噪声影响时间进而确定合理损失比较困难。通过一次或几次噪声数据监测来确定影响时间主观因素较大,合理性也不足,该院认为影响时间可以通过分析施工项目内容及其可能产生的噪声、附近第三方主观感受等予以合理认定,分析如下:一是某局是2020年12月进场开始施工,初期施工涉及平台的开挖及隧道口爆破,除挖掘设备运行、爆破外,建筑材料的运输也会产生较大噪声,这与某社是在2020年12月发现养殖肉牛出现异常状况,2021年1月出现牛只死亡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可以据此确认为噪声污染侵权的起始时间。二是施工进入隧道掘进期,这一时期掘进设备运行,隧道建筑材料运输及废弃渣土的运输同样会产生较大噪声,某社养殖肉牛仍有异常状况,牛只死亡的状况仍有发生,表明噪声污染侵权仍在持续。三是隧道贯通后,之前主要噪声来源必然随着隧道贯通减少甚至消失,这从与当地村干部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够得到印证,隧道贯通的时间是2022年11月,可以此作为噪声污染侵权的结束时间。当然隧道贯通并不表示施工全部完成,后续还包括架桥、路面铺设等施工项目,但与高速公路运行一样,后续施工项目尚未实施,是否会产生噪声污染尚未可知,施工企业可以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避免扰民。据此,该院确认某局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侵权的时间为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某社主张损失的主要依据为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其中资产评估报告,虽该报告因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某社不能继续养殖经营的结论作为评估依据而把固定资产评估价值、牧草场评估价值作为某社的损失计入,但评估机构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其基于第三方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参照行业标准所作出生物资产部分评估仍不失客观性,评估报告载明2021年1月18日存栏肉牛市场估值为1,356,920元、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4日环境影响肉牛养殖损失估值为844,101.72元、2021年1月18日前损失牛只金额26,880元、已处理残次牛收入68,500元、预估存栏残次牛处理收入600,000元并建议按最终处理收入扣除、保险公司受理金额34,617.15元。评估报告出具后,某社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将残次牛进行了处理,最终处理收入为4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实际理赔金额21,100元,因此,在扣除上述两笔后,某社实际的肉牛损失应当为1,738,301.72元(1,356,920元+844,101.72元+26,880元-68,500元-400,000元-21,100元)。某局虽认为某社养殖场的牛只不能达到评估报告载明的数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评估报告载明的存栏牛只数量系评估机构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行清点的结果,该数据与某县农业农村局、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县某镇钟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加盖印章的《现场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理赔情况和《肉牛买卖》中载明的牛只数量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某局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环境影响肉牛养殖损失估值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已涵盖该日期之前某社正常喂养肉牛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此后某局噪声污染侵权仍在继续,某社无法继续在噪声污染侵权期内继续开展养殖经营,必然会造成养殖社整体闲置损失,应予支持。某社诉请中的施工及过渡期间养殖损失980,000元(280头×3,000元×14月÷12月)即为其估算的因养殖社整体闲置产生的损失,计算的方法为喂养280头牛,每头牛每年盈利3,000元,计算14个月指评估报告出具后至重新找到新址建设养牛场的预估时间。根据喂养头数、每年每头的收入、闲置时间这个思路估算闲置收入有其合理性,但喂养头数、每年每头牛的收入、闲置时间也需要合理化确定。围绕某社的请求,其主张喂养280头牛是依据某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年出栏560头育肥商品牛项目备案通知书》,按一半的出栏规模计算,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某社曾达到过该养殖规模,现有证据可知的最大养殖规模应为2021年1月18日核算的90头,再加上钟坪村村委会影响说明中提到的2021年1月7日至15日死亡3头,合计93头,以此数值作为喂养头数计算更具合理性。闲置时间的确认,2021年12月14日之前某社正常喂养肉牛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由资产评估报告计入环境影响肉牛养殖损失估值,从此时计算至噪声污染侵权结束的时间2022年11月,共11个月。噪声污染影响结束后可给予一定的恢复生产期,该院酌情以3个月为限。闲置时间确定为14个月。每年每头牛的收入,某社主张每年每头牛3,000元,即每头牛每天收入为8.22元,远小于资产评估报告环境影响养殖损失估值表中扣除投入的最低单日收入,说明其有一定合理性,也符合肉牛养殖户的合理期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养殖社整体闲置损失确认为325,500元(3,000元·头/年×93头÷12月×14月)。某社遭受噪声污染侵权,鉴于噪声污染侵权举证的困难,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对外支付的监测费、鉴定费、评估费均有其合理性,应认定为某社的损失,该院依据证据确认为195,500元(143,000元+50,000元+2,500元)。关于某社主张其他损失,其中固定资产损失、牧草场损失、永久占地及复垦费用、选址勘探规划设计环评费用,因本案噪声污染侵权未构成永久性损害或导致某社不能继续养殖经营,上述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已投产牛舍空闲置损失、2022年土地租金,因在计算养殖社整体闲置损失时,已视为养殖场在正常养殖,而已投产牛舍空闲置损失、正常养殖仍应支付土地租金均不应单独计算,该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社因遭受噪声污染侵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259,301.72元(1,738,301.72元+325,500元+195,500元)

四、关于合理损失认定后,某局、乐西高速之间分别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因高速公路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侵权,应由侵权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某局系施工方,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噪声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乐某公司并非噪声侵权的行为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社主张乐西高速与某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局与乐某公司辩称某社就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的问题。该院认为,某社在发现牛只病、死后即找到某局要求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而由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组织选定鉴定和评估机构,在此期间,某社继续养殖牛只不存在过错。2021年11月,某社于损失评估报告出具当月,即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处理了残次牛,该行为实际是为了减少损失而实施,不应认定为有意扩大损失而贱价处理牛只,某局和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五、关于如认定高速公路施工存在噪声污染,是否对责任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本案中,案涉乐西高速乐山至马边段系省、市高速公路重点项目,经各部门批准后实施,已经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且在项目变更后重新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虽在施工时暂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在2020年12月进场时也取得了主管部门先行启动控制性工程同意,综上可知乐西高速公路的建设和运营不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本案认定致使某社遭受侵害的侵权行为系某局的施工产生噪声,但某局并未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施工方式进行施工,该侵权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就损害结果来看,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向责任人某局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某社主张的惩罚性赔偿14,621,3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施工噪声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259,301.72元;
二、驳回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60元,由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21,460元、某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中,某社向本院提交:某县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乐西高速建设中及建成后对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肉牛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风险评估的意见》,拟证明:行政审批局再次作出了不通过的行政审批结论,某社不可能继续在原址养殖,因此其场地损失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
某局质证认为: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客观性不认可。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局向本院提交:1.爆破工程方案报审单,拟证明:简塘湾隧道爆破施工经过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方案可行,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主观原因。2.施工方案(部分),拟证明:施工方案经过许可,其中对于环保部分有具体的施工要求,施工时也尽到合理注意要求,按照施工方案采取有效方式降低施工噪声。3.安全环保检查记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未曾发现存在违反环保要求、持续产生噪声污染的情况。

某社质证认为:证据1是某局的常规报审单,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环保方面的注意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某局按照方案采取了低噪声施工。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是工程质量方面的检查,并不是环保方面的检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某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1.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建设用地面积分解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项目建设通用地的批复、施工许可申请书,拟证明:乐某公司在取得政府方批准先行启动施工前提下建设项目合法合规,并且取得用地批复和建设许可,不存在破坏生态的故意性,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2.《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拟证明:乐某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侵权的故意,只是按照政府对高速公路的选址及走向进行投资建设。3.四川济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2022年12月期间出具的14份《监测报告》,拟证明: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环境保护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乐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社质证认为:证据1,对通知和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好能够说明该项目是2023年12月才取得用地手续,其之前均是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具有违法性。因施工许可申请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材料仅是乐某公司提出的申请,政府是否已经给予许可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乐某公司作为业主方,应该承担责任,至于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和2022年,在本案历经四个诉讼程序十余次庭审后乐某公司才提交该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真实性存疑,也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测量点并非养牛场附近,不能反映养牛场附近的噪音情况。养牛场紧邻施工场地,理应作为敏感点位进行噪音监测和治理。养牛场自2021年初起就不断反映噪音问题,并于2022年5月提起诉讼,乐某公司和某局至今未将养牛场作为敏感点位进行监测和治理,存在明显过失。从测量时间上看,总计测量十余天且仅监测了白天,不能反映三年多的施工噪音排放情况,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要求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噪音的要求。乐某公司亦未提供2021年5月之前的监测报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是噪音污染最严重的时间段之一。
某局质证认为:对乐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某社提交的证据真实,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阐述。某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20年1月15日,乐山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与乐某公司(乙方)签订《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授予项目公司(乙方)投资、建设运营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由项目公司对本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项目设计、项目建设、运营管理、运营维护、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等全过程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括:资金筹措、债务偿还等),并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满后,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约定将符合移交要求的项目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用地及相关资料无偿移交给项目实施机构指定的机构。甲方负责完成项目规划、可研、环评、选址、征地拆迁等工作。
某局系案涉乐西高速公路SG3标段的施工方。
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中,涉及肉牛损失的估值因专业性较强,该评估机构要求四川省奶业协会推广研究员李自某、监事长曾某某作为牛业专家为该次受环境噪声影响生物性资产损失评估提供技术支持,出具专业意见。牛业专家首先现场核实,某社饲养肉牛品种为西门塔尔杂交牛,饲养水平中等,牛只外貌体况差,采用体尺测量法随机进行体重抽测,并对数据现场记录。对2021年1月18日当地政府清点现场的存栏90头牛,估值根据2020年11月-2021年1月国内市场同等品种牛只的交易成功价值估值,由于某社引进牛来源主要在西部地区,主要参照西部地区省区的市场成交价;关于环境对肉牛增重的影响估算,因每日环境噪声越大、持续时间越长,对肉牛增重的影响在同等饲养条件下50%-100%,年龄越小、体型越小影响越大,因此该次估值噪声影响平均按照影响增重70%计算估值;关于肉牛的养殖投入,则依据国家肉牛牦牛产业技术体系2020年度全国200多家肉牛育肥场平均资料估值。
环评报告未将某社的养牛场列为噪声敏感点,某局施工期间,乐某公司委托四川济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敏感建筑物环境噪声、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进行了监测。
2023年12月22日,某县行政审批局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报告》,认为某社所在场地在乐西高速建设中及建成后养殖环境发生根本性改变,存在中等养殖风险,不再适合养殖,不通过。评估意见载明:一、乐西高速建设工程中施工机械、安装机具、运输车辆产生的噪音、震动等对牛的采食、生长、健康均有应急影响。二、从动物疫病防控方面来看,直线距离不足80米,垂直高度70米左右,乐西高速车辆往来频繁,加之该养殖场在下风向位置,其中不乏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车辆经过,存在动物排泄物、血水渗透物随粉尘车辆漂流污染牛场动物疫病安全隐患,属中等风险。三、从动物的健康**长方面来看,乐西高速上车辆的发动机、喇叭等噪音污染,对肉牛机体的各个系统都有可能引起损害,对肉牛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综上所述,专家组一致认为,该场地在乐西高速建设中及建成后养殖环境发生根本性改变,存在中等养殖风险,不再适合养殖,建议不再养殖。
某县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针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报告》作出如下陈述:一般情况下,灰尘可以通过阻断的方式进行隔离,声音和震动通过一般的措施可能不能阻断,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与投入改造的资金、采取的措施都有关系,该评估意见是对现状和常规作出的一个判断。高速公路修好以后,按照常规,以现有条件是不能继续进行养殖的,至于能否通过改造达到养殖条件以及具体的改造成本到底需要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第1款规定:“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本案系因环境污染侵权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三级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确定为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社出现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与某局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乐西高速公路的运行是否导致某社不能继续养殖;三、某社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四、某社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应该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社出现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与某局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第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被侵权人有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且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破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其仍然需要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初步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材料,在其尽到该举证责任后,则由侵权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该举证责任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某社要求某局赔偿其因施工产生的噪音而导致出现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遭受的损失,其应就某局施工产生了噪声污染、自身遭受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噪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1.乐山金标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某局的施工造成某社牛场两端昼夜的平均噪声为78dB(A)和68dB(A)、70dB(A)和60dB(A),均超过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所规定的五类噪声限值以及《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4.1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所规定的“昼70dB(A),夜55dB(A)”标准,构成噪声污染;2.某局自2020年12月开始修建运输便道、平台等,2021年5月开始对简塘塆隧道进行施工,从地理位置看,案涉高速公路隧道口离某社养牛场直线距离仅百余米、运输便道以及某局的发电机更是紧邻养牛场,即某局施工产生的噪声与某社养殖的肉牛距离很近,结合某县某镇钟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的《施工影响证明》中载明的“某局施工建设临时道路、隧道口建设、汽车运沙、拉混凝土等施工作业,持续产生电机声、打桩机声、搅拌机声、汽车运沙及喇叭声,每天二十四小时混合作业,持续半年以上时间”内容,某局存在长期昼夜施工的情形,而无论是装载施工材料的货车经过运输变道产生的噪音,还是隧道施工所使用的打桩机、搅拌机等施工设备及爆破产生的噪音,根据生活常识,均会对近距离的生物体形成干扰,某局施工产生的噪声对肉牛的生长环境构成污染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损害后果。某社提交的音视频资料(肉牛出现倒地抽搐、惊觉、颤抖等现象)、现场解剖情况说明、照片、某局开始施工至某社处置完毕所有肉牛期间肉牛的病死数据(2021年1月7日-1月15日期间死亡3头,2021年1月16日-2021年7月15日期间死亡6头,伤残8头,2021年7月17日-2021年11月18日期间,死伤6头)以及整体生长情况(部分肉牛死亡,部分肉牛体重比施工前还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亦对2020年11月4日投保时肉牛的重量与死亡时的重量进行比对,结合饲养时间进行分析,认为完全不符合肉牛常规生长周期),能够证实某社肉牛在某局施工后出现的异常状况及发生非正常死亡的情况。
关于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对方当事人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一审中,某社申请宋代军出庭,宋代军系西南大学动物科学技术学院副教授、农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其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证实噪声不仅会干扰动物行为影响休息,还会影响肉牛个体养分的转化,使消化功能下降,最终出现影响生长机能、健康状况等一系列问题,进而出现死亡,且专家辅助人进行了实地走访,排除了其他肉牛生长发育影响(如地区性疫病、肉牛品种、饲养管理及营养、肉牛自身疾病)等因素。在专家辅助人宋代军出庭后,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某局、乐某公司均未申请。鉴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较高,在某社已经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且专家辅助人针对噪声对动物的影响已经提出合理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侵权人某社已经完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此时,应由某局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两种情形承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局并未提供前述证据。根据四川省环境厅作出的《关于乐山至西昌高速公路(乐山至马边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审批〔2019〕63号】意见,施工时应加强施工期噪声污染控制,预留噪声监测和治理费用,对远期可能超标的敏感保护目标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增补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扰民。某局作为具有丰富施工经验的施工企业,尤其在2021年6月24日双方发生纠纷并共同向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鉴定和评估后,更应该对位于隧道口附近的某社的养牛场实施跟踪监测,以便提交其施工产生的声音不会对养牛场构成干扰的证据,但某局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前述因素认定自2020年年底开始施工至2022年11月隧道口全线贯通期间存在噪音侵权,导致某社的养牛场出现肉牛死亡、生长发育不佳等情形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乐西高速公路的运行是否导致某社不能继续养殖。
某社称乐西高速运行后,基于车辆运行的噪声、粉尘、动物疫病等因素,导致养牛场无法继续在原址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乐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被侵权人有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方面,缺一不可。
首先,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因乐西高速尚在修建过程中,某社主张的噪声、粉尘、动物疫病等情形并未产生,即侵权行为尚不存在,所以某社对未来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损害后果。某社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某县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12月22日就某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出具的评估报告。虽然行政审批局在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结论为“不通过”,但根据二审对该局工作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反映,该评估报告意见仅仅是基于养殖场现状和高速公路运行后的常识作出的判断,并未否定在乐西高速公路修好后可以采取防护措施、养殖社通过改造以达到养殖条件的可能性,亦无法排除通过改造满足养殖条件且改造成本远低于整体搬迁成本的可能性,因此某社基于乐西高速运行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并非必然产生损害后果,其在二审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某社主张的因乐西高速运行导致其不能继续养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社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案涉肉牛早已处置,无重新评估的可能性,且《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并非某社单方委托作出,系双方发生纠纷后,某局、某社共同委托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由政府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其中关于肉牛的数据来源于2021年1月18日某县农业农村局、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县某镇钟坪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现场清点的结果,具有客观性;关于肉牛损失的估值依据及考虑的因素,四川省奶业协会推广研究院推广研究员李自某、监事长曾某某出具的估值建议中均详细予以了分析,是在综合考虑地区差异性、相近时段市场成交价并实地查看后得出的结论,某局和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参考该评估报告结论计算肉牛损失具有合理性。评估报告载明2021年1月18日存栏肉牛市场估值为1,356,920元、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4日(预计存栏残次牛处理完毕日)环境影响肉牛养殖损失估值为844,101.72元、2021年1月18日前损失牛只金额26,880元、已处理残次牛收入68,500元、预估存栏残次牛处理收入600,000元并建议按最终处理收入扣除、保险公司受理金额34,617.15元。评估报告出具后,某社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将残次牛进行了处理,最终处理收入为4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实际理赔金额为21,100元。因此,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某社实际的肉牛损失应当为1,738,301.72元(1,356,920元+844,101.72元+26,880元-68,500元-400,000元-21,100元)。
环境影响肉牛养殖损失估值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已涵盖该日期之前某社正常喂养肉牛的可得利益损失,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1月隧道贯通期间,因某局噪声污染侵权仍在继续,某社无法继续开展养殖经营;2021年12月噪音消除后,因后续架桥及收尾工作尚未完成,行政审批局亦不准予某社在现有环境状况下继续养殖。综合考虑养殖过渡损失的性质本身属于可期待利益损失,并不属于修建乐西高速公路造成的直接损失;养殖业经营存在管理、技术、疫病、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是否盈利不确定;加之乐西高速公路的建设系公共交通建设项目具有公益性质,对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和开发,带动沿线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某社的养殖过渡损失酌情支持14个月。结合现有证据,即2021年7月15日某县某镇钟坪村村民委员出具的《乐西高速施工对某县加禾村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影响》载明的“在2021年1月7日-15日几天时间内死亡3头,2021年2月22日由县指挥部、某镇政府、某局3标指挥部、某村委会、养牛业主,对场地内90头牛体重进行了估重”内容,以及2021年9月6日某县农业农村局、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县某镇钟坪村村民委员出具的《现场说明》载明的“2021年1月18日,某镇钟坪村、某镇人民政府、某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对某县加禾村畜禽养殖合作社现场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如下:现场存栏肉牛90头,其中(目测重量预估):1,200斤以上有10头,600-1,200斤有23头,600斤以下57头”内容,一审认定案涉养殖场的最大养殖规模为93头具有合理性。关于每年每头牛的收入,某社一审主张每年每头牛3,000元,即每头牛每天收入为8.22元,远小于资产评估报告环境影响养殖损失估值表中扣除投入的最低单日收入,其有合理性,据此计算出某社的闲置损失为325,500元(3,000元/头/年×93头÷12月×14月)。
某社遭受噪声污染侵权,鉴于噪声污染侵权举证的困难,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对外支付的监测费、鉴定费、评估费均有其合理性,前述费用195,500元(143,000元+50,000元+2,500元)应认定为某社的损失。
鉴于乐西高速尚在修建过程中,高速公路建成后是否会对养殖社造成环境侵权目前尚无法确定,亦无法排除通过改造满足养殖条件且改造成本远低于整体搬迁成本的可能性,对某社主张的固定资产损失3,631,893.8元、牧草场损失240,060元、养殖场永久占地及复垦费用127,28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社主张的已投产牛舍空闲置损失50,160元,评估机构系按照闲置面积可养殖牛只数152头计算,牛舍空闲置损失=空置面积可养殖牛只数×行业养殖租用场地每头每日费用×闲置天数。本案中,某社并未提供其历年养殖数据证明其实际养殖数量规模大于93头,在对某社实际养殖的93头肉牛损失已经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其另外主张的牛舍闲置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社因遭受噪声污染侵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259,301.72元(1,738,301.72元+325,500元+195,500元)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社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八)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九)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方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十)其他故意情形。”根据前述规定,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主要是针对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特殊法律救济措施,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无论是某局还是乐某公司,显然不存在司法解释第七条中的前九种情形,该条虽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故意情形”,但从该条的立法目的看,前九种情形均属于侵权人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意放任其行为可能对环境、生态、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因此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故意情形”应当与前九种故意情形程度相当。本案中,某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理由是案涉高速公路的修建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即动工,而是否取得施工许可手续与某局施工是否产生噪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前述法条调整的“故意”范畴。案涉乐西高速乐山至马边段系省、市高速公路重点项目,经各部门批准后实施,已经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且在项目变更后重新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故乐西高速公路的建设和运营不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某社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应该如何确定。
某社主张乐某公司选址错误,未对养牛场进行搬迁,未将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未对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某局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系指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为噪声污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首先,根据乐某公司与乐山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乐某公司并非乐西高速的选址及建设用地征收及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次,乐西高速项目已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了环评报告、环评批复、通过了可行性论证;再次,乐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四川济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测量点不包含养牛场,不能证明施工未对某社的肉牛生长环境构成噪声污染,但可以证明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环评报告未将养殖场列为敏感点的情况下,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施工期间敏感建筑物环境噪声、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进行了监测,履行了监督义务,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乐某公司在明知施工对某社的肉牛生长环境构成噪声污染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监督义务,故某社主张乐某公司与某局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某社主张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社、某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9元,由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59,535元,由某公司负担24,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聂佳丽
审 判 员  余 遥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燕群
书 记 员  吴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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