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采样送检的样品嘉育948中混杂有“洁田稻001 通过混杂掩盖侵权事实,从而降低被追责的风险。 种子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2025)最高法知民终389号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采样送检的样品嘉育948中混杂有“洁田稻001 通过混杂掩盖侵权事实,从而降低被追责的风险。 种子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种子是荃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形式购得,其包装袋上有春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标注的生产经营主体的信息与春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生产经营者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都明确指向春某公司。因此,在春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春某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

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侵害“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杭州分中心出具的26xx号检验报告和《回复函》,可以认定从被诉侵权种子采样送检的样品中混杂有“洁田稻001”品种的水稻种子。因此,虽然被诉侵权种子存在混杂,但只要其中含有“洁田稻001”遗传特征的繁殖材料并被用于经营活动,且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都应认定构成对“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名称为“嘉育948”,但所包装的种子中却包含了显著比例的“洁田稻001”水稻种子,这种包装与内容严重不符的情形提示了一种可能性,即通过混杂掩盖侵权事实,从而降低被追责的风险。春某公司作为主要从事种业经营的企业,对其上市销售的种子理应具有严格规范的质量把控及检验制度,因此,春某公司生产、销售混杂有“洁田稻001”品种的种子构成对荃某公司品种权的侵害。

关于春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嘉育948”侵害了“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品种权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荃某公司提出参照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但从合同约定可知,该费用不仅包含了“洁田稻001”品种使用费,还包含了品种权人对该品种维权以及维权收益的让渡。故本案不应以荃某公司主张的品种权使用费标准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春某公司生产、销售纯度不达标的劣质种子,侵权故意明显。综合考虑春某公司侵权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关联案件判决情况、荃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春某公司赔偿荃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种子包装袋并非仅具备密封、保存种子的单一功能,其上标注的各类信息在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子质量以及为用种提供指导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种子生产经营者是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责任主体,同时也是信息的提供主体以及质量责任主体,应当确保标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种子的来源及其质量负责。种子包装标签上明确显示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是确定生产、销售主体最直接的信息,而许可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同样是识别主体的重要依据,通过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还可进一步核实主体信息。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3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荃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朝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荃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的(2024)皖0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0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被上诉人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朝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荃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春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荃某公司“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春某公司赔偿荃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春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荃某公司经授权,在全国审定区域内有权生产、繁殖和销售“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水稻种子。荃某公司为获得该品种许可,截至2023年1月17日已实际支付该品种的许可费600万元。“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具有抗倒性好、抗旱性强、米质优、产量高等优点,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商业价值。因“洁田稻001”水稻种子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套牌该品种的侵权行为。荃某公司依法对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嘉育948”水稻种子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取证过程,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标注“嘉育948”“生产经营者:春某公司”等信息。春某公司存在侵害荃某公司“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的事实。
春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无法确认系春某公司生产、销售。因近年春某公司管理较为混乱,存在多家企业冒充其名义开展生产经营的情况,其前两年已针对此类行为起诉过多家企业。(二)春某公司对“洁田稻001”品种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洁田稻001”与“**占”经DNA检测比对无任何位点差异,且深圳市金某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美香公司)已就荃某公司侵害“**占”品种权另行提起诉讼。(三)荃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将“洁田稻001”变为自有合法品种并予以牟利,该行为扰乱了种子行业的竞争秩序,影响恶劣。故春某公司请求待金某美香公司诉荃某公司一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农业农村部颁发第2019013511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洁田稻001”,属或种:水稻,品种权人:深圳兴某生物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深圳洁某模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某公司),品种权号:CNA2015xxxx.0,申请日:2015年6月29日,授权日:2019年12月19日,保护期限:15年。
2021年3月22日,兴某公司、洁某公司与荃某公司签订《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兴某公司和洁某公司将“洁田稻001”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荃某公司在安徽省地区制造(生产、销售),并授权荃某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相关维权事宜,维权支出及收益由其自行承担,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共计五年,植物新品种授权许可使用费每年300万元。
2021年4月8日,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审定编号:皖审稻20212004,品种名称:“洁田稻001”,申请者:安徽某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高科公司),育种者:某银高科公司、兴某公司。
2021年7月2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向荃某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载明作物种类包括“洁田稻001”等。
2021年12月15日,荃某公司向洁某公司转账支付3286500元。2022年4月13日-14日,洁某公司向荃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注明“洁田稻001”品种权使用费。2022年11月30日,农业农村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审定编号:国审稻20226104,品种名称:“洁田稻001”,申请者:某银高科公司,育种者:某银高科公司、兴某公司。
2022年12月10日,某银高科公司出具授权许可补充协议,授权荃某公司在湖北省(武夷山区除外)、安徽省和河南省区域内生产、销售“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并授权荃某公司在上述区域范围内进行相关维权事宜,维权支出及收益由荃某公司自行承担。
2022年12月20日,兴某公司、洁某公司出具授权许可(补充),授权荃某公司在湖北省(武夷山区除外)、安徽省和河南省区域范围内生产、销售“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并在上述区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维权支出及收益自行承担。
荃某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高某生于2022年4月1日签订的《种子预约繁殖合同》载明,荃某公司委托高某生制种,其中“洁田稻001”的收购单价为4.8元/公斤。荃某公司提供了其与湖北农某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和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2020-2021年客户结算单,均显示“洁田稻001”结算单价为16元/公斤。
2023年1月17日,荃某公司向洁某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银行回单标注为:“洁田稻001”品种权费。2023年2月7日至9日,洁某公司向荃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标注为:“洁田稻001”品种权使用费。
2023年4月21日,荃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向安徽省合肥市徽某公证处(以下简称徽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3年5月8日出具了(2023)皖合元公证字第31x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3年4月22日,张某华与公证人员前往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汪集村一家门头标注“鄂某复合肥”的店铺,购买了标注“嘉育948”字样的水稻种子15袋。该种子外包装载明“春某公司”“净含量:1kg”“2022年10月”等信息,张某华共计支付270元。购买完成后,所购种子及购买过程中的拍摄素材、截图、定位等数码资料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随后,一行人前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一处门面房内,公证人员对所购种子进行拍照、封存,并在封存件上标注“嘉育948”,封存完毕后将该封存种子交由张某华保管。
2023年4月24日,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网站发布公告载明,“洁田稻001”品种权人变更为兴某公司、洁某公司、某银高科公司。
2023年5月10日,荃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向徽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3年10月19日出具了(2023)皖合元公证字第63x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3年5月11日,刘某军与公证人员前往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中心幼儿园附近一家门头标有“洋某复合肥”的店铺,购买了标注“嘉育948”字样的水稻种子6袋。该种子外包装载明“春某公司”“净含量:1kg”“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B/C(皖)农种许字(2017)第00xx号”“2022年10月”等信息,刘某军共计支付160元。购买完成后,所购种子及购买过程中的拍摄素材、截图、定位等数码资料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随后,一行人前往湖北省襄阳市一处院内,公证人员对所购种子进行拍照、封存,并在封存件上标注“嘉育948(安徽春某等字样)”,封存完毕后将该封存种子交由刘某军保管。
一审法院依据荃某公司的申请,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洁田稻001”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8月19日出具编号为NO.2024-J-26xx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26x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在RM336、RM209、RM567、RM7102位点上存在混杂,其质量不符合NY/T1433-2014中8.1规定的“试验样品为种子时,其质量应符合GB4404.1中对水稻种子纯度的要求”,不作判定。
荃某公司针对上述26xx号检验报告向杭州分中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对待测样品进行检测。2024年10月16日,杭州分中心出具的农新杭函〔2024〕0x号《关于“嘉育948等三例样品检测报告”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函》)载明,依据国家标准《主要农作物品种真实性和纯度SSR分子标记检测稻》(GB/T39917-2021),通过48对引物,使用混合样,采用荧光毛细管方法进行检测,与对照样品比较检测出4个混杂位点和44个相同位点。针对混杂位点,检测20个个体,其中13个个体与对照样品比较未能检测出差异位点;2个个体与对照样品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1个,差异位点的引物编号为PR43;2个个体与对照样品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2个,差异位点的引物编号为PR11、PR43;1个个体与对照样品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2个,差异位点的引物编号为PR43、PR48;2个个体与对照样品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4个,差异位点的引物编号为PR07、PR11、PR43、PR48。
荃某公司对26xx号检验报告和《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待测样品存在混杂,足以证明待测样品实际销售的种子存在混杂,该混杂是春某公司故意实施的行为。《回复函》可以证明针对混杂位点检测的20个个体,有13个个体与对照样品未能检测出差异位点,可以说明春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有65%是“洁田稻001”,春某公司采用了大部分“洁田稻001”与其他品种种子进行混杂销售,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风险的故意。
春某公司对26xx号检验报告和《回复函》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诉侵权种子是其生产、销售。同时春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22年、2023年其使用过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现在已不再使用该包装袋。
另查明,春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等。
一审法院认为:“洁田稻001”水稻品种权处于保护期限内,为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荃某公司经品种权人兴某公司、洁某公司、某银高科公司的书面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涉案品种权的春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荃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春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春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嘉育948”不是其生产、销售,并提供了照片、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上述证据涉及的种子中多数为玉米种子、部分为其他品种水稻,并无被诉侵权种子“嘉育948”,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春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春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22年、2023年使用过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与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日期2022年10月相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种子包装袋并非仅具备密封、保存种子的单一功能,其上标注的各类信息在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子质量以及为用种提供指导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种子生产经营者是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责任主体,同时也是信息的提供主体以及质量责任主体,应当确保标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种子的来源及其质量负责。种子包装标签上明确显示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是确定生产、销售主体最直接的信息,而许可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同样是识别主体的重要依据,通过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还可进一步核实主体信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种子是荃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形式购得,其包装袋上有春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标注的生产经营主体的信息与春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生产经营者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都明确指向春某公司。因此,在春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春某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
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侵害“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杭州分中心出具的26xx号检验报告和《回复函》,可以认定从被诉侵权种子采样送检的样品中混杂有“洁田稻001”品种的水稻种子。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虽然被诉侵权种子存在混杂,但只要其中含有“洁田稻001”遗传特征的繁殖材料并被用于经营活动,且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都应认定构成对“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名称为“嘉育948”,但所包装的种子中却包含了显著比例的“洁田稻001”水稻种子,这种包装与内容严重不符的情形提示了一种可能性,即通过混杂掩盖侵权事实,从而降低被追责的风险。春某公司作为主要从事种业经营的企业,对其上市销售的种子理应具有严格规范的质量把控及检验制度,因此,春某公司生产、销售混杂有“洁田稻001”品种的种子构成对荃某公司品种权的侵害。

关于春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嘉育948”侵害了“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品种权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荃某公司提出参照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但从合同约定可知,该费用不仅包含了“洁田稻001”品种使用费,还包含了品种权人对该品种维权以及维权收益的让渡。故本案不应以荃某公司主张的品种权使用费标准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春某公司生产、销售纯度不达标的劣质种子,侵权故意明显。综合考虑春某公司侵权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关联案件判决情况、荃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春某公司赔偿荃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安徽春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荃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荃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380元,由原告安徽荃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80元,被告安徽春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侵害“洁田稻001”品种权。如果春某公司在“嘉育948”中掺杂“洁田稻001”,则待测样品的48个位点基因应与标准样品完全一致或完全不同,而非出现基因混杂现象。种子掺杂涉及个体间差异,属质量范畴,与基因混杂无关,一审法院将基因混杂误解为种子掺杂,错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含有“洁田稻001”的遗传特征。26xx号检验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种子因基因混杂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判定含“洁田稻001”的遗传基因。测试机构明确了混杂位点涉及的基因个体数量以及与标准样品的差异,表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洁田稻001”存在显著差异。荃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洁田稻001”。(二)“洁田稻001”与在先授权品种“**占”经DNA鉴定具有一致性,“洁田稻001”品种权存在不稳定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占”于2009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人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2024年6月21日安徽绿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结果显示“洁田稻001”品种与“**占”48个位点数差异位点为0,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案外人朱某芹于2025年2月28日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洁田稻001”品种权无效,该申请已获受理。一审法院另案受理“**占”品种权人诉荃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已对“洁田稻001”与“**占”的一致性进行了DNA鉴定,鉴定结果为两个品种具有一致性,且已就两个品种的一致性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DUS测试。
荃某公司辩称:(一)对春某公司出庭人员王怀庆的身份有异议,王怀庆所在的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是某银高科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而某银高科公司是荃某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王怀庆的代理行为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四项利益冲突的规定。(二)因待测样品纯度不符合规定,检测机构无法作出检验报告,后《回复函》载明,根据国家标准对20个个体一一比对,结果为13个个体差异位点为0,即与“洁田稻001”完全相同,占比为65%。春某公司系通过将“洁田稻001”授权品种与其他品种混杂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三)被诉侵权种子包装完整记载了春某公司信息,含种子经营许可证、场地检疫信息及工商信息,春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22年、2023年使用相同的包装,且与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日期吻合,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春某公司生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春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检验测试中心(合肥)测试结果单两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报告(NO.P20240020)。拟证明“嘉育948”与“洁田稻001”为不同品种;“洁田稻001”与“**占”是同一品种,“洁田稻001”不具有新颖性及特异性。
证据2.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农作物种子检验报告(NO.P2023033)、鉴定申请书、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意见陈述书。拟证明“洁田稻001”与“**占”为同一品种,“洁田稻001”的品种权不稳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荃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检材来源存疑,检测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对农作物种子检验报告(NO.P2023033)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并非最终鉴定报告,对鉴定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案目前正在进行田间种植鉴定。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仅能证明“洁田稻001”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受理,不能达到春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均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荃某公司与金某美香公司存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以及案外人朱某芹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焦点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水稻品种分子鉴定技术的相关要求
NY/T1433-2014《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8.1规定,试验样品为种子时,其质量应符合GB4404.1《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中对水稻种子纯度要求;9.1规定,每份样品检测20个个体的混合样,提取DNA时将叶片等材料研碎后混合提取。
GB4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4.2.1规定,水稻常规种大田用种纯度不低于99.0%,不育系、恢复系、保持系大田用种纯度不低于99.5%,杂交种大田用种纯度不低于96.0%。
GB/T39917-2021《主要农作物品种真实性和纯度SSR分子标记检测稻》于2021年10月11日发布、2022年5月1日实施,系推荐性国家标准,适用于市场监管、侵权鉴定、执法取证;其第3.3、6.2条规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DNA分子标记位点差异数≥2个判定为不同品种,差异数≤1个判定为相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检测均要求对单个个体分别提取DNA,通过个体SSR图谱与标准样品比对统计杂株比例。
(二)“洁田稻001”品种无效宣告申请相关事实
2025年4月1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秘字[2025]81号受理通知书记载,案外人朱某芹于2025年2月28日对“洁田稻001”(品种权号:CNA2015xxxx.0)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予以受理。该案目前正在审查程序中。
(三)与“洁田稻001”相关的诉讼情况
金某美香公司于2024年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荃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荃旱1号”“荃旱001”侵害了“**占”的品种权,请求判令荃某公司及阜南县天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以(2024)皖01民初4xx号立案受理。荃某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对“洁田稻001”与“**占”通过田间种植方式进行同一性鉴定。一审法院已于2025年2月6日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公证取证的该案被诉侵权种子“荃旱1号”“荃旱001”、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保存的“洁田稻001”标准样品及“**占”标准样品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目前尚在鉴定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2025年修订的新品种保护条例施行日(2025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和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
春某公司上诉主张26xx号检验报告“不作判定”的结论及《回复函》载明的“混杂位点”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洁田稻001”存在显著差异,认为如果春某公司在“嘉育948”中掺入“洁田稻001”,则待测样品的48个位点基因应与对照样品完全一致或完全不同,而不应出现基因混杂现象,一审判决混淆基因混杂与种子掺杂概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26xx号检验报告“不作判定”的性质界定。26xx号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在RM336、RM209、RM567、RM7102位点上存在混杂,该检测结果表明,待测样品在同一分子标记位点检出多个不同的等位基因,故其并非一个遗传背景单一、纯合的植物品种,而是一个由不同遗传背景个体构成的混杂群体。26xx号检验报告载明“质量不符合NY/T1433-2014关于种子纯度的要求,故不作判定”。根据NY/T1433-2014“试验样品为种子时需符合GB4404.1纯度要求”的规定,品种真实性鉴定的前提在于待测样品是符合法定纯度标准的单一品种,纯度是真实性鉴定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避免杂株干扰品种真实性判定。26xx号检验报告发现待测样品遗传纯度低于NY/T1433-2014要求,不再作出与对照样品“洁田稻001”的比对结果。可见,该报告“不作判定”系因待测样品混杂严重,不符合鉴定程序对样品纯度的基础要求,导致无法作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为同一品种”的比对结论,而非否定待测样品中可能含有“洁田稻001”遗传组分。
第二,关于《回复函》检测数据的证明力分析。杭州分中心依据GB/T39917-2021国家标准复检,遗传检测数据显示,占比65%的个体群组呈现出与“洁田稻001”完全相同的SSR指纹图谱,构成样本中的主导遗传组分。从遗传学角度分析,该差异特征符合混杂的遗传表现,而非“洁田稻001”自身遗传不稳定。《回复函》的检测数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中存在大量遗传组分与“洁田稻001”相同的繁殖材料。
第三,关于26xx号检验报告与《回复函》检测数据的关系。纯系种子的真实性可通过混合样直接判定,而混杂种子需通过个体检测区分“目标品种个体”与“杂株”。26xx号检验报告与《回复函》分别进行混合样检测与个体检测,相互印证。26xx号检验报告解释了样品整体不符合纯度标准,无法进行常规真实性判定,《回复函》则通过个体检测方法,在混杂背景下准确鉴定出其中占主导地位的,系与“洁田稻001”具有同一性的种子。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为物理混杂的群体,其中存在大量与“洁田稻001”遗传特征完全一致的个体,具有事实依据。春某公司以26xx号检验报告“不作判定”及《回复函》“混杂位点”认为待测样品与“洁田稻001”存在显著差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洁田稻001”具有同一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混杂的侵权认定。首先,根据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及附条件的收获材料。繁殖材料是授权品种遗传特征的物质载体,本质是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一致的新个体的植物材料,判断其是否落入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核心在于其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是否一致。品种权法律制度的核心是通过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现对育种者智力成果的保护。只要植物材料承载授权品种的遗传信息且具备繁殖能力,即属于品种权保护的客体,不受繁殖材料物理纯度的影响。其次,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禁止未经许可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实施生产、繁殖、销售等行为,并未将繁殖材料为单一品种设定为侵权构成要件。品种权侵权认定的核心要件是客观上存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且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繁殖、销售等行为。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混杂其他品种无必然关联。种子纯度属于质量监管标准,与种子品种的一致性程度相关,违反纯度标准可能构成劣种子,从事混杂种子生产、销售等行为则可能同时构成经营劣种子和侵害品种权,二者互不排斥。被诉侵权种子存在品种混杂的情节,并不影响侵权的定性。最后,被诉侵权种子存在混杂,且已查明其中含大量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该种子的,构成品种权侵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按照被诉侵权种子中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所占比例确定。本案中,被诉侵权种子存在混杂,且已查明其中含大量“洁田稻001”的繁殖材料,春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该种子,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洁田稻001”具有同一性、春某公司构成侵权,均无不当。春某公司以“掺杂应完全一致或完全不同”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侵害“洁田稻001”品种权,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春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授权品种“洁田稻001”与在先的授权品种“**占”经分子鉴定具有一致性,“洁田稻001”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被行政机关受理,且“**占”的品种权人金某美香公司诉荃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亦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故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品种权无效宣告申请不构成中止审理的当然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案外人朱某芹就“洁田稻001”品种权宣告无效申请虽已被受理,但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行政决定,“洁田稻001”品种权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第二,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受理的(2024)皖01民初4xx号案,系“**占”品种权人金某美香公司诉荃某公司生产、销售“荃旱1号”“荃旱001”种子构成对“**占”品种权侵权的纠纷,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嘉育948”是否侵害“洁田稻001”品种权的争议无关联,本案无需以该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而且,该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焦点是“荃旱1号”“荃旱001”水稻种子是否与“**占”具有同一性,并非审理已授权的“洁田稻001”“**占”是否为同一品种,以及“洁田稻001”品种权是否合法有效。故该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直接否定“洁田稻001”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性。
综上,春某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荃某公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出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所在律师事务所系其控股股东某银高科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王怀庆存在执业利益冲突,荃某公司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王怀庆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审查,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了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加盖有春某公司的公章,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春某公司委托并开具了所函,授权委托手续完整,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怀庆是否存在荃某公司所主张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四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效力。如春某公司代理人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荃某公司可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若“洁田稻001”的品种权被宣告无效,荃某公司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洁田稻001”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洁田稻001”品种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终结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春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安徽春某种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无需退费,亦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匡小明
书 记 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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