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西葫芦 一审驳回二审支持再审驳回 白雪公主混合种子标签标注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假伪种子定案的证据。
产品责任纠纷 西葫芦 一审驳回二审支持再审驳回 白雪公主混合种子标签标注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假伪种子定案的证据。
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
2015年9月22日,刘风玲发现其种植的“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结瓜期结籽不良、明显减产,刘风玲委托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结籽不良原因及其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号及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9年7月2日,民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给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回函;2019年7月11日,甘肃省种子总站亦向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回函;2019年7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种子管理总站亦回函。均认为“白雪公主”混合种子标签标注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全盛公司生产、金鑫公司销售的“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种子在标签质量指标处标注了“(混合种子白雪公主85%以上,其余润丰九号)”字样,明确了两个混合品种名称和比例,故涉案种子标签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种子标签标注了作物种类为西葫芦,品种为“白雪公主”和“润丰九号”混合种子,产地为甘肃。刘风玲对种子的类别及产地没有异议,仅对种子的品种有异议,但种子本身的品种与标签标注是否相符,需经法律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机构鉴定确定。刘风玲提交的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假伪种子定案的证据。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额敏县金鑫农副产品收购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经营者:孟占东,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魏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风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额敏县金鑫农副产品收购站(以下简称金鑫收购站)、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风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兵民申4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鑫收购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刘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收购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全盛公司的包装袋标注违反了《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有误。《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金鑫收购站销售的“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按照《种子法》及《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标注,刘风玲在二审中对上述标注予以认可,只是认为没有按《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标注。金鑫收购站与刘风玲签订《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时,将“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的各项指标予以说明,刘风玲的丈夫在种子送达时对种子进行了验收并共同取样封存,刘风玲的丈夫认可该事实,对“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刘风玲对“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是知晓的。金鑫收购站经销的“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生产地为甘肃省民勤县,当地种子行政管理机构认为“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包装标签标注符合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种子管理总站亦认为符合规定,二审法院对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答复不予认可有误。(2)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验种子质量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种子质量鉴定资质,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号及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答复函认为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超出委托事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为无效。刘风玲的证人林某在二审中陈述是刘风玲告知种植总面积、6725亩的鉴定面积以及刘风玲的田间管理情况,并没有实际测量鉴定亩数及单产。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以刘风玲单方提供的数据为依据作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号及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鉴定日期不同,得出的亩产数据不一致,二审法院采信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鑫收购站承担60%的责任有误。2.二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侵害了金鑫收购站的诉讼权利。刘风玲以产品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各方当事人是围绕刘风玲主张的“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种子法》规定及是否系假种子进行辩论。金鑫收购站与刘风玲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在一审法院未对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剥夺了金鑫收购站的上诉权利。金鑫收购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刘风玲承担。
刘风玲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变更案由。在本案的几次审理中,刘风玲未变更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是基于刘风玲与金鑫收购站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存在合同纠纷及产品责任纠纷的竞合,合同关系是原因,因质量导致损失是结果,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案由正确。2.二审法院依据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农业生产过程中损失的因果关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属于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合法、真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的回函只是认为对种子纯度的鉴定超出委托范围,并未答复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不能鉴定种子质量。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实地勘察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数额并判决金鑫收购站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3.种子管理总站出具的复函只是证明材料,不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制作的公文书证,三份回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4.金鑫收购站提供的种子是混合种子,包装袋正面并没有标注混合种子,刘风玲并不知情,双方也没有对刘风玲收到的种子进行封样。《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两种以上的混合种子应明确标注混合种子的字样、种子的名称及比例,而涉案种子包装袋上没有标明润丰9号种子的产地、检疫证明、编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编号、质量指标等内容,二审判决认定种子包装袋的标注违法正确。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了种子的质量问题、刘风玲受到的损失以及种子质量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刘风玲没有必要再申请鉴定,二审判决赔偿比例时已经考虑了金鑫收购站的权益。5.涉案种子包装袋上注明卖方应小量重复推广种植,但生产方没有尽到相关警示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金鑫收购站。
全盛公司辩称,同意金鑫收购站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
全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存在重大违法情形。(1)二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2016年刘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全盛公司以金鑫收购站与刘风玲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二审法院以该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为由驳回管辖异议,现二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有误。(2)二审对有关证据的认定没有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全盛公司提交了证明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及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在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鉴定人员出庭时认可其没有鉴定种子质量的能力和资质,鉴定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是同一天,明显不符合常理,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专业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复函》是种子管理单位依职权对事实性质的认定,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不需要“经手人”签字。全盛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标注了种子种类、品种、产地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二审法院未对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理,作出错误的判决。2.关于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种子质量的鉴定机构和程序的问题。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种子经营者、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种子质量不合格。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刘风玲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种子质量问题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系根据刘风玲的陈述作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刘风玲是在退耕还林的土地上间种涉案种子,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玲领取了2011年至2015年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以下简称一三〇团)退耕还林补助392.9万元,违法大面积间种经济作物,并追究了刘风玲的刑事责任,刘风玲的诉求属于非法利益,不应支持。3.刘风玲花钱购买违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欲达到赊欠种子款的目的。全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风玲的诉讼请求或指令重审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风玲承担。
刘风玲辩称,除了与针对金鑫收购站的申请再审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刘风玲与一三〇团签订的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刘风玲在退耕还林的土地上种植林下经济作物的权利,刘风玲领取的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补贴资金与刘风玲种植林下经济作物无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土地在刘风玲种植西葫芦种子时还未开发利用。
金鑫收购站辩称,刘风玲是在退耕还林的土地上非法种植经济作物,其产生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刘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鑫收购站、全盛公司连带赔偿刘风玲9996220元(包括购种款2677500元、可得利益即减产损失7230720元、鉴定费80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鑫收购站、全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刘风玲与金鑫收购站签订《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刘风玲农场种植光板西葫芦8500亩,金鑫收购站按19125袋配发光板西葫芦种子,每袋140元,总计种子款2677500元;收购质量及价格为一等籽粒保底价每公斤12元,二等籽粒保底价每公斤10元,若收购市场价格上涨,金鑫收购站随行就市与刘风玲协商;须经金鑫收购站同意,刘风玲才能卖给他人,否则刘风玲赔偿每亩违约金和技术推广费200元。补充条款:保证种子质量符合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的由金鑫收购站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0日,全盛公司与孟占东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品种名称为“白雪公主”,规格400克/袋,数量26000袋,单价55元;全盛公司保证种子质量符合《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全盛公司生产的“白雪公主”西葫芦杂交种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批非主要农作物认定。2012年6月6日,全盛公司就该品种西葫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公室申报登记并取得农作物品种登记合格证,推广范围为南北疆西葫芦区种植。金鑫收购站向刘风玲提供“白雪公主”包装种子,该种子包装袋正面载明,特大字体的“白雪公主”(光板)、杂交一代、高产、抗病,净含量400克;背面小字体载明“白雪公主”品种简介、栽培要点、质量指标、注意事项内容,并附立项证书、登记合格证、种子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质量指标处标注:“(混合种子白雪公主85%以上,其余润丰九号),种子类别杂交种,品种名称‘白雪公主’,产地甘肃,质量指标(纯度不低于96.0%、净度不低于99.0%、发芽率不低于90%、水分不高于12.0%),植物检疫证号××,经营许可证号(武市)农种经许字(2010)第009号”。
2015年3月27日,刘风玲给金鑫收购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孟占东葫芦种子25000袋×140元/袋,合计3500000元。刘风玲在一三〇团14连退耕还林地进行了种植。
2015年9月22日,刘风玲发现其种植的“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结瓜期结籽不良、明显减产,刘风玲委托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结籽不良原因及其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号及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风玲支付鉴定费80000元。
2015年11月5日,金鑫收购站以种子买卖合同纠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额敏县法院)对刘风玲提起诉讼,主张刘风玲给付其种子款3500000元,刘风玲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额敏县法院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刘风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塔城地区中级法院),该院作出(2016)新42民终9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风玲申请再审后,该判决被维持。
2017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对2017年6月13日全盛公司反映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作出答复。
2019年7月2日,民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给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回函;2019年7月11日,甘肃省种子总站亦向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回函;2019年7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种子管理总站亦回函。均认为“白雪公主”混合种子标签标注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刘风玲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40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全盛公司生产、金鑫公司销售的“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种子在标签质量指标处标注了“(混合种子白雪公主85%以上,其余润丰九号)”字样,明确了两个混合品种名称和比例,故涉案种子标签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种子标签标注了作物种类为西葫芦,品种为“白雪公主”和“润丰九号”混合种子,产地为甘肃。刘风玲对种子的类别及产地没有异议,仅对种子的品种有异议,但种子本身的品种与标签标注是否相符,需经法律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机构鉴定确定。刘风玲提交的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假伪种子定案的证据。刘风玲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的种子是假种子,其要求金鑫收购站、全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风玲负担。
刘风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兵070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金鑫收购站、全盛公司连带向刘风玲赔偿购种款2677500元,减产损失7230720元,鉴定费80000元,并全额承担一审诉讼费及邮寄费。2.二审诉讼费由金鑫收购站、全盛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刘风玲的上诉请求及金鑫收购站和全盛公司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驳回刘风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涉案的西葫芦种子是否为假种子,假种子应如何认定;3.刘风玲在接受种子时是否清楚是混合种子,“白雪公主”种子标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若涉案种子为假种子,全盛公司和金鑫收购站应如何承担责任;5.刘风玲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损失和损失额的依据;6.本案是否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
二审中,刘风玲提供如下新证据:1.(2017)新40民申104号民事裁定书;2.(2017)新4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号及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并驳回刘风玲的诉讼请求有误。金鑫收购站提供的(2015)额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42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刘风玲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7)新40民申104号民事裁定,指令塔城地区中级法院再审该案,塔城地区中级法院作出(2017)新42民再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维持(2016)新42民终965号判决的结果,但对(2015)额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42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审查意见为法院在刘风玲涉及产品质量的诉讼未受理的情况下,仅应当审查欠款问题,对刘风玲提供的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不予审查,由受理刘风玲反诉请求的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进行审查,在未受理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对涉案种子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错误,对鉴定意见审查的瑕疵问题进行纠正。对刘风玲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金鑫收购站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全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印证了刘风玲为达到赖掉赊欠种子款目的而私自花钱买鉴定的事实。
另,庭审期间刘风玲申请证人林某出庭,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相关问题作证并进行说明,林某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除此以外,双方未出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证如下:1.2015年1月14日刘风玲与金鑫收购站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2.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号及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金鑫收购站和全盛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中心的主管部门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错误,故该鉴定意见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3.刘风玲向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80000元,是刘风玲为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认定;4.《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全盛公司的包装袋标注(混合种子白雪公主85%以上,其余润丰九号)字样。该标注不是明确的比率,标注不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全盛公司销售的种子包装袋的背面,对于混合的“润丰九号”种子的品种种类、质量指标、检疫证编号、产地、生产商、出厂时间,是否通过田间试验,是否经过登记批准、品种审定的编号等均没有任何标注。违反《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二审法院对其违法性予以确认。5.全盛公司提供的新司鉴协(2017)3号行政处分决定书、(2017)兵07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2017)兵07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2017)兵07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2017)兵07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2017)兵07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6.全盛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全盛公司的种子检验合格证,由于该检验合格证系全盛公司种子出库的质量检验,是其生产种子的一个流程环节,不能证明种子的实际质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刘风玲二审提供的(2017)新40民申104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4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金鑫收购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额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42民终96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已被纠正。故对刘风玲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刘风玲与金鑫收购站签订《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刘风玲农场种植光板西葫芦8500亩,金鑫收购站按19125袋向刘风玲配发光板西葫芦种子,每袋140元,总计种子款2677500元;收购质量及价格为一等籽粒保底价每公斤12元,二等籽粒保底价每公斤10元,若收购市场价格上涨,金鑫收购站随行就市与刘风玲协商;须经金鑫收购站同意,刘风玲才能卖给他人,否则刘风玲赔偿每亩违约金和技术推广费200元。补充条款:保证种子质量符合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的由金鑫收购站承担全部责任。刘风玲与金鑫收购站签订《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后,金鑫收购站按约向刘风玲提供了19125袋“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种子。刘风玲在金鑫收购站经营人孟占东的全程技术指导下,在8500亩退耕还林地中种植了金鑫收购站配发给其的“白雪公主”杂交一代西葫芦。2015年9月结瓜期,刘风玲发现种植的“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结籽不良、有明显减产现象。遂向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结籽不良原因及其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2日,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刘风玲的委托并于2015年9月23-24日,对刘风玲位于一三〇团十四连的6725亩种植的由金鑫收购站提供的“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结籽不良的原因及其经济损失进行了现场鉴定,结论为:1.刘风玲种植的“白雪公主”西葫芦品种由于种性退化,纯度为72.9%、达不到种子袋上纯度不低于96%的承诺,和国家规定的西葫芦最低的三级良种纯度≥85%的指标仍有相当距离。2.“退化而混杂种子给刘风玲造成经济损失”为:每亩1680元-实际收成。6725亩的经济损失为7230720元。如市场行情变化较大,估算值可适当调整。
另查明,刘风玲与金鑫收购站签订《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后,同年3月20日,孟占东又与全盛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品种名称为“白雪公主”,规格400克/袋,数量26000袋,单价55元;全盛公司保证种子质量符合《种子法》的相关规定。
金鑫收购站给刘风玲提供的由全盛公司生产的“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包装袋正面标签标注注明产品为杂交一代“白雪公主”,在种子袋背面产品说明中用明显小于正面文字标注的字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并标明混合种子“白雪公主”85%以上,其余“润丰九号”。该标注虽然标注了“混合种子”字样,但没有标明各类种子的明确比率。产品说明中,对于混合的“润丰九号”种子的品种种类、质量指标、检疫证编号、产地、生产商、出厂时间,是否通过田间试验,是否经过登记批准、品种审定的编号等均没有任何标注。
全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7月2日民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给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回函,认为本案涉及的“白雪公主”混合种子标签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2019年7月11日,甘肃省种子站向给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回函,认为本案涉及的“白雪公主”混合种子标签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范围。2019年7月16日,兵团种子管理总站亦回函,认为“白雪公主”混合种子标签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上述三个单位的回函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经手人签字;三个回函中所涉及的内容明显与我国《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悖。
(2017)新42民再12号民事判决认为额敏县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及塔城地区中级法院(2016)新42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在刘风玲涉及产品质量的诉讼未受理的情况下,仅应审查欠款问题,对刘风玲提供的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不予审查,由受理刘风玲反诉请求的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进行审查,一、二审法院在未受理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对涉案种子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错误,对鉴定意见审查的瑕疵问题进行纠正。刘风玲支付鉴定费8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风玲与金鑫收购站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金鑫收购站“收购质量及价格为一等籽粒保底价每公斤12元,二等籽粒保底价每公斤10元,若收购市场价格上涨,金鑫收购站随行就市与刘风玲协商;须经金鑫收购站同意,刘风玲才能卖给他人,否则刘风玲赔偿每亩违约金和技术推广费200元”;金鑫收购站“保证种子质量符合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的由金鑫收购站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合同签订后,金鑫收购站按约向刘风玲提供了19125袋“白雪公主”籽用西葫芦种子。刘风玲在金鑫收购站经营人孟占东的全程技术指导下在8500亩退耕还林地中种植了金鑫收购站配发给其的“白雪公主”杂交一代西葫芦。经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6725亩进行鉴定,结论为:1.刘风玲种植的“白雪公主”西葫芦品种由于种性退化,纯度为72.9%、达不到种子袋上纯度不低于96%的承诺,和国家规定的西葫芦最低的三级良种纯度≥85%的指标仍有相当距离。2.“退化而混杂种子给刘风玲造成经济损失”为:每亩1680元-实际收成。6725亩的经济损失为7230720元。对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刘风玲的损失,金鑫收购站理应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改判。二审法院考虑到农业生产的诸多因素,本起纠纷比例的责任划分为刘风玲40%、金鑫收购站60%较为合适。综上所述,刘风玲主张金鑫收购站赔偿购种款1606500元(2677500元×60%=1606500元),减产损失4259346元(7230720元×60%=4259346元),鉴定费48000元(80000元×60%=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风玲主张全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版),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子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金鑫收购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持相关证据向生产者全盛公司追偿。刘风玲主张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版)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20)兵070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二、额敏县金鑫农副产品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风玲购种款1606500元、减产损失4259346元、鉴定费48000元,合计5913846元;三、驳回刘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56元,由刘风玲负担51958.8元。金鑫收购站负担77938.2元。
本院再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鑫收购站对二审法院查明的“金鑫收购站给刘风玲提供的由全盛公司生产的‘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包装袋正面标签标注注明产品为杂交一代‘白雪公主’,在种子袋背面产品说明中用明显小于正面文字标注的字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并标明混合种子‘白雪公主’85%以上,其余‘润丰九号’。该标注虽然标注了‘混合种子’字样,但没有标明各类种子的明确比率。产品说明中,对于混合的‘润丰九号’种子的品种种类、质量指标、检疫证编号、产地、生产商、出厂时间,是否通过田间试验,是否经过登记批准、品种审定的编号等均没有任何标注”“上述三个单位的回函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经手人签字;三个回函中所涉及的内容明显与我国《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悖”的事实有异议,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全盛公司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刘风玲在金鑫收购站经营人孟占东的全程技术指导下,在8500亩退耕还林地中种植了金鑫收购站配发给其的‘白雪公主’杂交一代西葫芦”“该标注虽然标注了‘混合种子’字样,但没有标明各类种子的明确比率”的事实有异议,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刘风玲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全盛公司除了复述一、二审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金鑫收购站除了复述一、二审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额民一初字第01654号案件中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号、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刘风玲在额敏县法院提交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主张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相互补充的完整证据,刘风玲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陈述只提交了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有误。经质证,刘风玲认为其在诉讼前让鉴定机构出具了不正规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让鉴定机构出具了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法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全盛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刘风玲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为正规与不正规的说法明显不当,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都不合法。因该组证据系金鑫收购站调取的案卷档案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刘风玲除了复述一、二审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第89号调查函的函复》,用以证明全盛公司生产的“白雪公主”西葫芦种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没有在第七师辖区内进行备案。经质证,金鑫收购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函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是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公室下发的农作物品种登记合格证的推广范围是南北疆西葫芦种植地区。全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金鑫收购站的意见一致,认为即便没有在当地登记备案,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与刘风玲主张的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是否有误;二、二审法院判决金鑫收购站赔偿刘风玲购种款、减产损失以及鉴定费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确定案由是否有误的问题。刘风玲于2016年7月14日以产品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金鑫收购站以其与刘风玲之间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以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金鑫收购站的管辖权异议。刘风玲认可从第一次一审至今的诉讼请求没有发生变更,在再审审理期间亦认可涉案纠纷系基于合同产生,存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第二次一审中,法庭询问刘风玲是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刘风玲明确表示主张侵权责任,刘风玲对法院历次审理中将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刘风玲在起诉时已选择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显属不当,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判决金鑫收购站赔偿刘风玲购种款、减产损失以及鉴定费是否有误的问题。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产品责任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金鑫收购站向法院提交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许可证》《甘肃省农作物品种认定登记证书》《农作物杂交种田间检验结果表》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公室出具的《农作物品种登记合格证》,用以证明涉案的种子没有缺陷及质量问题。刘风玲主张涉案种子为假种子、种子包装袋上标注不符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风玲提交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刘风玲种植的‘白雪公主’西葫芦品种由于种性退化,纯度为72.9%,达不到种子袋上纯度不低于96%的承诺,和国家规定的西葫芦最低的三级良种纯度≥85%的指标仍有相当距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关于投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其中就“鉴定机构核定的鉴定业务范围与实施鉴定的业务和作出的结论不符”的答复为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超出委托人及委托单位的委托事项,且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对刘风玲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关于种子质量方面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风玲主张涉案种子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假种子的问题。《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二)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因涉案的种子包装袋上标注了混合种子的名称及比例、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植物检疫证号、生产及经营许可证号等内容,且民勤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甘肃省种子总站复函涉案种子不属于假种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种子管理总站亦复函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符合2016年12月31日前实施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的相关规定,故刘风玲主张涉案种子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种子为假种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风玲主张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金鑫收购站向其提供的涉案种子没有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登记备案的问题。该办法系地方性法规,该条规定的引进非主要农作物,要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即使涉案的种子未在第七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也不能以此来认定涉案种子为假种子或涉案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刘风玲依据前述办法的规定主张涉案种子为假种子或者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成立。因刘风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系假种子,亦不能证明种子包装袋上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金鑫收购站、全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鑫收购站、全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1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4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56元,上述合计134897元(刘风玲已预交),由刘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婷婷
审判员 苟振强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晓玲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