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后改判(损失基数8折)砂糖橘 县农业农村局因果关系鉴定被法院采纳 虚假宣传 大棉袄作物防冻剂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后改判(损失基数8折)砂糖橘 县农业农村局因果关系鉴定被法院采纳 虚假宣传 大棉袄作物防冻剂

县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 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大棉袄作物防冻剂)造成的砂糖橘损失

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实际为一款化肥产品,中浪公司作为“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者,在涉案商品的命名上、制作和发布涉案商品的宣传视频、宣传单、瓶身标签上,均明示或暗示或夸大涉案商品的防冻效果,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且误导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盖膜,中浪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韦某乙的财产受到损失,中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鼎丰农资店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广西部分地区的代理商,鼎丰农资店为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宣传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使用“不用盖膜”的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和不盖膜使用产品,鼎丰农资店的宣传行为亦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韦某乙的财产受到损失,鼎丰农资店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韦某甲虽以个人名义签署“销售大棉袄产品承诺书”,但韦某甲系祖稳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其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祖稳农资经营部。祖稳农资经营部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对鼎丰农资店制作、发布的不实视频未经证实予以转发,且亦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宣传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放心使用”的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和不盖膜使用产品,祖稳农资经营部的宣传行为亦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韦某乙的财产受到损失,祖稳农资经营部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酌定中浪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鼎丰农资店承担15%的赔偿责任,祖稳农资经营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鹿寨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当地政府指导农业农村发展的职能部门,具有相当资质的技术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现有证据表明2022年2月17日鹿寨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投诉后安排了技术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于2022年3月7日根据被上诉人的果树年龄、树冠大小、种植密度、管护生长情况、挂果量,以及果实受损现象、原因、范围等情况出具了《调查意见》,《调查意见》中记载的现场情况以及果园受损情况与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实剩余果实的处置情况,由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事实上,即使果实受冻,但如果处置得当仍可以取得部分收益,因此,本院综合全案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63680元(579600元×80%)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25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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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25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浦县鼎丰农资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宏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31MA5LC5346T。
经营者:梁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四排镇三排村民委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3MA5NGRA95H(1-1)。
经营者:韦某甲,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甲,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金,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乙,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坚,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9号鑫苑金融广场金座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6303741Q。
法定代表人:滕玉梅,执行董事。
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以下简称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乙、原审被告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财产损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售出的作物防冻剂“大棉袄”导致被上诉人的砂糖桔受到损害。被上诉人的砂糖桔是否受到损害,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害,一审中被上诉人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大棉袄”损害了其果园的果实,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进行鉴定,只是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其果园的果实评估价值多少产值,这个证据在本案中并不与“大棉袄”防冻剂有任何关联,所以,一审判赔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梁某某是“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在广西部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并不是生产商,应改判梁某某无责任。三、被上诉人既诉了生产商即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诉上诉人,是重复诉讼,是拖累了代理商和销售商的诉讼,请二审法院注重这一情节。如果判赔,则完全应由生产商赔偿。四、上诉人销售的作物防冻剂系合格产品。经一审庭审举证,上诉人举出了检验报告,证实“大棉袄”防冻剂系合格产品。五、上诉人经营合法。上诉人的经营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有资金有场地,有工作人员,是完全合法的销售单位,所以,上诉人的经营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经营合法,经营产品是合格产品。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作物防冻剂“大棉袄”对其果园的果实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却采信产值评估报告,是不重证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和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韦某乙辩称:损害结果的原因有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对被上诉人的果园、果树砂糖橘的损害进行了现场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进行分析,得出了被上诉人的砂糖橘损害结果是由四上诉人包括中浪公司生产、销售的大棉袄防冻剂喷洒以后所造成的。主要的原因是四上诉人和中浪公司夸大了大棉袄的作用并作了虚假的宣传,欺骗了果农,使果农对大棉袄防冻剂的功效产生错误认识,导致被上诉人所栽种的砂糖橘果树遭受了惨重的损失。损失后果经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鉴定。砂糖橘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四上诉人和中浪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大棉袄防冻剂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和中浪公司应承担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评估鉴定费。

原审被告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韦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浪公司、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赔偿韦某乙因使用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大棉袄作物防冻剂)造成的砂糖橘损失579600元;2、判决中浪公司、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韦某乙通过抖音视频了解到“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具有防冻效果,使用后无需盖膜,遂于2021年12月5日,向祖稳农资批发总部购买“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共计195瓶,使用174瓶,使用位于鹿寨县的果园。2022年1月,韦某乙发现喷施了防冻剂的果实受冻落果,马上联系收果老板卖果,因未有老板收,韦某乙遂自请工人摘果去卖,摘了约三十亩,余下八十亩受冻严重导致全部损失。

韦某乙2022年2月申请鹿寨县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该局现场勘查情况为:果园种植品种为砂糖橘,树龄5年,管护水平及挂果量为正常水平;约有30亩果园已经基本采摘完毕,80亩果园还未采摘。大部分的果实表现为果皮变软凹陷,局部枯水收缩凹陷,果肉开始变质变味,严重的果实果皮及果肉呈水渍状腐烂等,随后发霉腐烂,有酸腐味很重,果树地下有大量落果,大部分已经腐烂,受害症状跟树上受害果实相同。结论为:该现象为典型的果实受冻害症状,得出韦某乙砂糖橘果系受冻害的结论,该现象与没有盖膜果园均出现类似情况,盖膜的砂糖橘果园无此类似情况发生。

韦某乙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果园受冻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因案涉果园的砂糖橘果实已不存在,但依据韦某乙的陈述以及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调查意见、现场调查情况,据以确认韦某乙还有80亩果园未采摘。鉴定机构评估时再次对韦某乙现在果园果树株距、行距、地径、树高等因子进行了抽查,综合分析得出80亩果树的产果量,评估结论为:韦某乙80亩砂糖橘果经济损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96万元。

另查,中浪公司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商;鼎丰农资店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在广西部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韦某甲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在鹿寨县区域的销售商,韦某甲系祖稳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韦某甲销售“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出货单使用的名称为“祖稳农资批发总部”,经查,“祖稳农资批发总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中浪公司在其制作的“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宣传视频、宣传单、瓶身标签上,使用有“柑橘不用盖膜”、“无需盖膜的防冻剂”、“保护作物零下10℃不受冻害”的宣传广告用语;鼎丰农资店拍摄的抖音视频,使用有“不用盖膜”的宣传用语;韦某甲转发鼎丰农资店拍摄的视频时,使用有“免盖膜的小棉袄[赞][赞][赞]”的宣传用语,其亦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宣传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放心使用”的宣传用语。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虚假宣传。本案争议焦点有:1.韦某乙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浪公司、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韦某乙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韦某乙向韦某甲购买“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韦某乙可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2,“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实际为一款化肥产品,中浪公司作为“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者,在涉案商品的命名上、制作和发布涉案商品的宣传视频、宣传单、瓶身标签上,均明示或暗示或夸大涉案商品的防冻效果,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且误导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盖膜,中浪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韦某乙的财产受到损失,中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鼎丰农资店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广西部分地区的代理商,鼎丰农资店为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宣传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使用“不用盖膜”的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和不盖膜使用产品,鼎丰农资店的宣传行为亦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韦某乙的财产受到损失,鼎丰农资店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韦某甲虽以个人名义签署“销售大棉袄产品承诺书”,但韦某甲系祖稳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其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祖稳农资经营部。祖稳农资经营部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对鼎丰农资店制作、发布的不实视频未经证实予以转发,且亦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宣传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放心使用”的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和不盖膜使用产品,祖稳农资经营部的宣传行为亦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韦某乙的财产受到损失,祖稳农资经营部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酌定中浪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鼎丰农资店承担15%的赔偿责任,祖稳农资经营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广西致远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分析结论为:于基准日2021年12月31日,本案涉及80亩砂糖橘果经济损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96万元。虽然中浪公司、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韦某乙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依据该报告,韦某乙喷施防冻剂的砂糖橘经济损失为579600元,中浪公司应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405720元(579600×70%=405720),鼎丰农资店应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86940元(579600×15%=86940),祖稳农资经营部应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86940元(579600×15%=86940)。鼎丰农资店和祖稳农资经营部均是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一审法院驳回韦某乙对梁某某、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405720元;二、荔浦县鼎丰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86940元;三、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86940元;四、驳回韦某乙对梁某某、韦某甲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96元(韦某乙已预交6900元),由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717元、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承担1439.5元、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承担143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拟证实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没有虚假宣传。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将综合全案予以考量。

上诉人不认可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即对于一审认定鹿寨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查的现场情况、果园受损情况与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有因果关系、以及韦某甲转发鼎丰农资店拍摄的视频并点赞的事实有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以上事实不当。

对于上诉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鹿寨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当地政府指导农业农村发展的职能部门,具有相当资质的技术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现有证据表明2022年2月17日鹿寨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投诉后安排了技术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于2022年3月7日根据被上诉人的果树年龄、树冠大小、种植密度、管护生长情况、挂果量,以及果实受损现象、原因、范围等情况出具了《调查意见》,《调查意见》中记载的现场情况以及果园受损情况与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不认可以上事实,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是韦某甲转发鼎丰农资店拍摄的视频并点赞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抖音视频证实,韦某甲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抖音视频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系由中浪公司生产,通用名称为“含腐植酸水溶肥料”,登记证号为农肥(2018)准字12501号。“大棉袄”防冻剂瓶身标注的适宜范围为:番茄。2022年3月7日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调查意见》中对于投诉人剩余的“大棉袄”作物防冻剂产品送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对于受冻的果实,因无人收购,所以请人进行了清理,以保障果树来年的生长,但不认可受冻果实存在残值。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诉讼中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由于鉴定时受冻害的果实已经清理完毕,鉴定机构仅是根据现场实地勘察,对果园果树进行抽查,掌握受冻害果树生长情况,以接近冻害发生之时为基准日,按照市场法得出损失价值[(每亩平均产量×亩数-已采摘果实量)×产地批量市场价格],该损失中尚未考量部分采摘后余下受冻害果实的残值。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实剩余果实的处置情况,由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事实上,即使果实受冻,但如果处置得当仍可以取得部分收益,因此,本院综合全案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63680元(579600元×80%)。

“大棉袄”作物防冻剂虽经检测为合格产品,但该产品实际为“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其是否能够达到免盖膜的防冻效果以及是否可以用于柑橘防冻均没有得到权威机构认证。中浪公司作为“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者,在涉案商品的命名上、制作和发布涉案商品的宣传视频、宣传单、瓶身标签上,均明示或暗示或夸大涉案商品的防冻效果,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且误导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盖膜,导致消费者的财产受到损失,中浪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中浪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不是“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商,但是其作为多年从事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销售的代理商、经销商,对于农药化肥的性能、功能、用途、功效等基本情况负有审慎义务,应当如实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而事实上,上诉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除了使用生产商中浪公司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之外,还自行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进一步确认涉案产品的功效,使用“不用盖膜”“大棉袄防冻剂放心使用”的用语对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进行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该产品并不再盖膜防冻,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当地果农对于涉案产品的防冻功效更加确信,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不盖膜使用产品并产生果实受冻害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中浪公司、鼎丰农资店、祖稳农资经营部的上述宣传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对“大棉袄”作物防冻剂性能产生信任,轻信“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具备其广告承诺的“无需盖膜的防冻剂”的效果,从而选择购买、使用,并不再对案涉砂糖橘果园采取相应的盖膜保温措施,再结合鹿寨县农业农村局、鹿寨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组成调查组实地调查并作出的《调查情况》:被上诉人砂糖橘受冻害落果现象与相邻没有使用防冻剂并且没盖膜的症状基本相同,周边采用盖膜进行防寒防冻的没有此类情况出现,该现象为典型的果实受冻害症状,如果使用了防冻剂,则说明该防冻剂对砂糖橘果实防寒防冻效果不明显,不能代替盖膜。现已查明被上诉人对案涉砂糖橘果园确实使用了“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案涉砂糖橘果园受冻害与使用了“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具有因果关系,即“大棉袄”作物防冻剂没有达到宣传的防冻效果、存在虚假宣传。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中浪公司、鼎丰农资店、祖稳农资经营部的过错程度,判定中浪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鼎丰农资店承担15%的责任比例、祖稳农资经营部承担1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63680元,本院改判中浪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324576元(463680元×70%),鼎丰农资店向被上诉人赔偿69552元(463680元×15%),祖稳农资经营部向被上诉人赔偿69552元(463680元×15%)。
综上,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324576元;
四、荔浦县鼎丰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69552元;
五、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69552元;
六、驳回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6元(韦某乙已预交6900元),由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373.76元、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承担1151.52元、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承担1151.52元,韦某乙承担19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已预交1439.5元,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已预交1439.5元),由上诉人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甲负担1151.60元,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负担1151.60元,韦某乙承担575.80元。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昀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侯海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秋华
书 记 员  黄先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浦县鼎丰农资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宏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31MA5LC5346T。
经营者:梁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四排镇三排村民委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3MA5NGRA95H(1-1)。
经营者:韦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金,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坚,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9号鑫苑金融广场金座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6303741Q。
法定代表人:滕玉梅,执行董事。
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以下简称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财产损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售出的作物防冻剂“大棉袄”导致被上诉人的砂糖桔受到损害。被上诉人的砂糖桔是否受到损害,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害,一审中被上诉人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大棉袄”损害了其果园的果实,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进行鉴定,只是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其果园的果实评估价值多少产值,这个证据在本案中并不与“大棉袄”防冻剂有任何关联,所以,一审判赔证据不足。二、梁某某是“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在广西部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并不是生产商,应改判梁某某无责任。三、被上诉人既诉了生产商即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诉上诉人,是重复诉讼,是拖累代理商和销售商的诉讼,请二审法院注重这一情节。如果判赔,则完全应由生产商赔偿。四、上诉人销售的作物防冻剂系合格产品。经一审庭审举证,上诉人举出了检验报告,证实“大棉袄”防冻剂系合格产品。五、上诉人经营合法。上诉人的经营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有资金有场地,有工作人员,是完全合法的销售单位,所以,上诉人的经营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经营合法,经营产品是合格产品。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作物防冻剂“大棉袄”对其果园的果实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却采信产值评估报告,是不重证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和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损害结果的原因有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对被上诉人的果园、果树砂糖橘的损害进行了现场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进行分析,得出了被上诉人的砂糖橘损害结果是由四上诉人包括中浪公司生产、销售的大棉袄防冻剂喷洒以后所造成的。主要的原因是四上诉人和中浪公司夸大了大棉袄的作用并作了虚假的宣传,欺骗了果农,使果农对大棉袄防冻剂的功效产生错误认识,导致被上诉人所栽种的砂糖橘果树遭受了惨重的损失。损失后果经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鉴定。砂糖橘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四上诉人和中浪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大棉袄防冻剂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和中浪公司应承担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评估鉴定费。
原审被告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浪公司、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赔偿陈某某因使用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大棉袄作物防冻剂)造成的砂糖橘损失270000元;2、判决中浪公司、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陈某某通过抖音视频了解到“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具有防冻效果,使用后无需盖膜,遂于2021年12月17日,向祖稳农资批发总部购买“大棉袄”作物防冻剂7件,共计140瓶,使用134瓶,使用于位于鹿寨县的果园。2022年1月,陈某某发现喷施了防冻剂的果实受冻落果,马上联系老板收果,以2.4元/公斤的销售价格采摘了140000公斤后,老板就不再收了,由于冻害进一步加剧,余下受冻严重的砂糖桔全部遭受损失。陈某某2022年2月申请鹿寨县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该局现场勘查情况为:果园种植品种为砂糖橘,果园总面积为104亩,其中6年树32亩,5年树72亩,种植密度约100株/亩,管护水平及挂果量为中等水平;果园主已采收出卖果子约140000公斤,余下的果已无老板收购。大部分的果实表现为果皮变软,局部枯水收缩凹陷,果肉开始变质变味,严重的果实果皮及果肉呈水渍状腐烂等,随后发霉腐烂,有酸腐味很重,果树地下有大量落果,大部分已经腐烂,受害症状跟树上受害果实相同。结论为:该现象为典型的果实受冻害症状,得出陈某某砂糖橘果系受冻害的结论,该现象与没有盖膜果园均出现类似情况,盖膜的砂糖橘果园无此类似情况发生。
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果园受冻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因案涉果园的砂糖橘果实已不存在,但依据陈某某的陈述以及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调查意见、现场调查情况,据以确认陈某某104亩的果园仅采摘了140000公斤,余下未采摘。鉴定机构评估时再次对陈某某现在果园果树株距、行距、地径、树高等因子进行了抽查,综合分析得出104亩果树的产果量,评估结论为:陈某某104亩砂糖橘树未能采摘砂糖橘果经济损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002万元。
另查,中浪公司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商;鼎丰农资店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在广西部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韦某某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在鹿寨县区域的销售商,韦某某系祖稳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韦某某销售“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出货单使用的名称为“祖稳农资批发总部”,经查,“祖稳农资批发总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中浪公司在其制作的“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宣传视频、宣传单、瓶身标签上,使用有“柑橘不用盖膜”、“无需盖膜的防冻剂”、“保护作物零下10℃不受冻害”的宣传广告用语;鼎丰农资店拍摄的抖音视频,使用有“不用盖膜”的宣传用语;韦某某转发鼎丰农资店拍摄的视频时,使用有“免盖膜的小棉袄[赞][赞][赞]”的宣传用语,其亦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宣传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放心使用”的宣传用语。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虚假宣传。本案争议焦点有:1.陈某某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浪公司、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陈某某向韦某某购买“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陈某某可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2,“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实际为一款化肥产品,中浪公司作为“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者,在涉案商品的命名上、制作和发布涉案商品的宣传视频、宣传单、瓶身标签上,均明示或暗示或夸大涉案商品的防冻效果,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且误导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盖膜,中浪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陈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中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鼎丰农资店系“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广西部分地区的代理商,鼎丰农资店为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宣传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使用“不用盖膜”的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和不盖膜使用产品,鼎丰农资店的宣传行为亦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陈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鼎丰农资店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韦某某虽以个人名义签署“销售大棉袄产品承诺书”,但韦某某系祖稳农资店的经营者,其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祖稳农资店。祖稳农资店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对鼎丰农资店制作、发布的不实视频未经证实予以转发,且亦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宣传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放心使用”的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和不盖膜使用产品,祖稳农资店的宣传行为亦属于虚假宣传,导致本案陈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祖稳农资店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酌定中浪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鼎丰农资店承担15%的赔偿责任,祖稳农资店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广西致远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分析结论为:于基准日2021年12月31日,本案涉及104亩砂糖橘树未能采摘砂糖橘果经济损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002万元。虽然中浪公司、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陈某某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依据该报告,陈某某喷施防冻剂的砂糖桔经济损失为270020元,陈某某起诉赔偿其损失270000元,故中浪公司应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89000元(270000×70%=189000),鼎丰农资店应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0500元(270000×15%=40500),祖稳农资店应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0500元(270000×15%=40500)。鼎丰农资店和祖稳农资店均是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一审法院驳回陈某某对梁某某、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89000元;二、荔浦县鼎丰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0500元;三、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0500元;四、驳回陈某某对梁某某、韦某某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50元(陈某某已预交3980元),由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45元、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承担802.5元、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承担8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拟证实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没有虚假宣传。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将综合全案分析考量。
上诉人不认可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即对于一审认定鹿寨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查的现场情况、果园受损情况与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有因果关系、以及韦某某转发鼎丰农资店拍摄的视频并点赞的事实有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以上事实不当。
对于上诉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鹿寨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当地政府指导农业农村发展的职能部门,具有相当资质的技术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现有证据表明2021年12月17日鹿寨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投诉后安排了技术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于2022年3月10日根据被上诉人的果树年龄、树冠大小、种植密度、管护生长情况、挂果量,以及果实受损现象、原因、范围等情况出具了《调查意见》,《调查意见》中记载的现场情况以及果园受损情况与使用“大棉袄”防冻剂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不认可以上事实,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是韦某某转发鼎丰农资店拍摄的视频并点赞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抖音视频证实,韦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抖音视频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系由中浪公司生产,通用名称为“含腐植酸水溶肥料”,登记证号为农肥(2018)准字12501号。“大棉袄”防冻剂瓶身标注的适宜范围为:番茄。2022年3月10日鹿寨县农业农村局《调查意见》中对于投诉人剩余的“大棉袄”作物防冻剂产品送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对于受冻的果实,因无人收购,所以请人进行了清理,以保障果树来年的生长,但不认可受冻果实存在残值。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诉讼中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由于鉴定时受冻害的果实已经清理完毕,鉴定机构仅是根据现场实地勘察,对果园果树进行抽查,掌握受冻害果树生长情况,以接近冻害发生之时为基准日,按照市场法得出损失价值[(每亩平均产量×亩数-已采摘果实量)×产地批量市场价格],该损失中尚未考量部分采摘后余下受冻害果实的残值。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实剩余果实的处置情况,由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事实上,即使果实受冻,但如果处置得当仍可以取得部分收益,因此,本院综合全案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16016元(27.002万元×80%)。
“大棉袄”作物防冻剂虽经检测为合格产品,但该产品实际为“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其是否能够达到免盖膜的防冻效果以及是否可以用于柑橘防冻均没有得到权威机构认证。中浪公司作为“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者,在涉案商品的命名上、制作和发布涉案商品的宣传视频、宣传单、瓶身标签上,均明示或暗示或夸大涉案商品的防冻效果,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且误导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盖膜,导致消费者的财产受到损失,中浪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中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不是“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的生产商,但是其作为多年从事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销售的代理商、经销商,对于农药化肥的性能、功能、用途、功效等基本情况负有审慎义务,应当如实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而事实上,上诉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除了使用生产商中浪公司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之外,还自行拍摄抖音视频上传到网上,进一步确认涉案产品的功效,使用“不用盖膜”“大棉袄防冻剂放心使用”的用语对涉案产品的防冻效果进行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该产品并不再盖膜防冻,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当地果农对于涉案产品的防冻功效更加确信,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不盖膜使用产品并产生果实受冻害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中浪公司、鼎丰农资店、祖稳农资经营部的上述宣传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对“大棉袄”作物防冻剂性能产生信任,轻信“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具备其广告承诺的“无需盖膜的防冻剂”的效果,从而选择购买、使用,并不再对案涉砂糖橘果园采取相应的盖膜保温措施,再结合鹿寨县农业农村局、鹿寨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组成调查组实地调查并作出的《调查情况》:被上诉人砂糖橘受冻害落果现象与相邻没有使用防冻剂并且没盖膜的症状基本相同,周边采用盖膜进行防寒防冻的没有此类情况出现,该现象为典型的果实受冻害症状,如果使用了防冻剂,则说明该防冻剂对砂糖橘果实防寒防冻效果不明显,不能代替盖膜。现已查明被上诉人对案涉砂糖橘果园确实使用了“大棉袄”作物防冻剂,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案涉砂糖橘果园受冻害与使用了“大棉袄”作物防冻剂具有因果关系,即“大棉袄”作物防冻剂没有达到宣传的防冻效果、存在虚假宣传。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中浪公司、鼎丰农资店、祖稳农资经营部的过错程度,判定中浪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鼎丰农资店承担15%的责任比例、祖稳农资经营部承担1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16016元,本院改判中浪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151211.20元(216016元×70%),鼎丰农资店向被上诉人赔偿32402.40元(216016元×15%),祖稳农资经营部向被上诉人赔偿32402.40元(216016元×15%)。
综上,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51211.20元;
四、荔浦县鼎丰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2402.40元;
五、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2402.40元;
六、驳回上诉人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陈某某已预交3980元),由河南中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96元、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承担642元、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承担642元,陈某某承担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已预交802.5元,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已预交802.5元),由上诉人鹿寨县祖稳农资经营部、韦某某负担642元,荔浦县鼎丰农资店、梁某某负担642元,陈某某承担321元。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昀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侯海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秋华
书 记 员  黄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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