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砍伐树木 县林业发展中心针对案涉树木出具技术评估报告 赔偿损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砍伐树木 县林业发展中心针对案涉树木出具技术评估报告 赔偿损失

现被告张某生非法损毁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杨树的情况以及原告对于杨树生长管理投入的人力、物力情况,酌定被告张某生赔偿原告张某胜损失1000元。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民终4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胜,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生,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上诉人张某胜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7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张某胜被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张某生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土地的耕种情况描述不清。张某生先前属于非法耕种,2019年5月19日重新分地后,该耕地使用权已经完全归属于张某胜,张某生将该土地内杨树清理至土地干净、平整、无植物生长状态后,张某胜才开始种植花生和杨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张某胜已经成为土地所有者,依法享有土地耕种权,有权管理土地上的一切物品,包括树木。因此,该土地上再次培育生长出来的所有物品(包括树木)全部归张某胜所有。二、一审审判偏袒张某生。张某生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多年后,又屡次破坏张某胜庄稼财物,2023年5月,又恶意非法滥伐张某胜72棵即将成材的杨树,一审却只是将张某生的行为归咎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忽略了张某生非法侵占土地、非法破坏他人土地财物、滥伐他人树木(72棵)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赔偿金定额不当。从2019年10月至2023年5月,张某胜在案涉土地内将杨树培育种植将近4年时间,种植期间张某胜辛勤劳作经历无数次的施肥、灌溉、修剪枝叶、喷洒农药,树木即将成材,只要再养一年即可售卖出极高价钱。而此时张某生将其全部滥伐,造成了极大损失。张某胜依据杨树生长情况,综合三年多时间的投入共计索赔10000元。一审仅依照现有树木的立木材积就判定赔偿损失1000元,极不合理。成长型树木或者庄稼的价值不能仅凭当下的生长状态判定其价值,还应综合考量其潜在增长价值及前期投入的时间、精力与资产。因此,张某生应赔偿张某胜损失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不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张某胜的合法权益。

张某生答辩称,地是张某生原先承包的地,在后来分地的时候张某胜抢占张某生的地,分地分了但还没有分成功,张某生原来栽种的杨树,张某生伐掉以后又让它长新的小树,地还没分成功了,张某胜说新伐的小树是张某胜的,乡政府在大队开会说所有的树木全部伐掉,伐掉后重分,根据上级通知一律不准栽种,所以张某生栽种的树张某生要收益。
张某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胜、被告张某生均系内黄县梁庄镇乔小吴村一组村民,本案树木案涉土地系乔小吴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乔小吴村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原告张某胜,并于2021年7月8日与原告张某胜就案涉土地签订村土地承包合同。案涉土地之前由被告张某生耕种,现由原告张某胜耕种。2023年5月1日被告张某生在原告张某胜承包的案涉土地上砍伐树木引起纠纷,2023年5月6日内黄县林政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现场共计被砍伐杨树72棵。2023年5月8日内黄县林业发展中心针对案涉树木出具技术评估报告,报告评估意见显示:被砍伐的72棵杨树其中9株为幼树,其余63株地径分别为6cm5棵、7cm7棵、8cm13棵、9cm19棵、10cm13棵、11cm5棵、12cm1棵。折合立木材积共计1.0420立方厘米。

另查,2022年3月18日,张某胜因案涉土地上的26棵杨树被砍伐并种植玉米苗一事起诉二被告张振伟(政委)、白秀素(系本案被告张某生之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案号(2022)豫0527民初1407号。张某胜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内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作为乔小吴村村民,依法承包案涉土地,对该土地享有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被告白秀素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非法损毁原告种植的树木,并种植玉米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内黄县人民法院酌定被告白秀素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振伟参与了损毁杨树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伟赔偿其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内黄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辩称涉案土地系其承包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内黄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22)豫0527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白秀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张某胜杨树等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白秀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5民终4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张某生辩称其砍伐的杨树系其之前所种植的树木成材砍伐后长出来的新树芽,因地上树根及其新苗的存活赖于其生长的土地,失去土地后的树根无法独立存活更无法孕育新苗。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为乔小吴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该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原告张某胜后,张某生亦未曾对该地上遗留树根主张权利,故该地上树根发出的小树应视为案涉土地的一部分归所有权人所有。乔小吴村村委会与原告张某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依法承包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现被告张某生非法损毁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杨树的情况以及原告对于杨树生长管理投入的人力、物力情况,酌定被告张某生赔偿原告张某胜损失1000元。被告张某生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胜杨树等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胜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描述事实不清,但一审法院已经围绕争议焦点对张某胜就案涉土地及地上生长的杨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益的事实进行了肯定,并对张某生无故损毁张某胜承包地内杨树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不存在事实描述不清情况。由于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19日土地被重新发包之后,张某胜上诉提出的2019年5月19日之前张某生耕种案涉土地的性质,并非本案必须需要查明的焦点实事,故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张某胜以承包地内杨树被张某生砍伐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失赔偿诉讼,属于私人财产遭受损害后的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张某胜主张其对被砍伐杨树投入的成本大于10000元且对案涉杨树享有预期利益,但并未就投入的成本提供支出凭证,也未就预期利益的数额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杨树的株径、材积等酌定张某生赔偿张某胜杨树损失1000元,属于合法使用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毛晓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慧梅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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