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市场监管抽样规定与依据

农资市场监管抽样规定与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农村局对农资市场监管抽样的规定与依据主要基于以下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并结合实际场景开展工作: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自行或委托机构抽样,需至少2名监管人员参与现场抽样,并检查农资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若无法提供合法来源,需依法查处[1]。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抽样流程需科学规范,包括随机抽样、现场封存样品、多方签字确认(如监管人员、承检机构、经营者)等,确保结果公正性[2]。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针对农资产品净含量进行抽检,如哈尔滨市市场监管局对种子、化肥等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抽样检验[8]。

二、具体规定
抽样流程规范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不得由企业自行抽样[6]。
样品封存需采取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经营者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1]。
抽样文书需详细记录产品名称、产地、供货者信息、抽样批次等内容[1]。
检查重点

资质与标签:核查农资经营资质、产品外包装批号、合格证书、生产厂名厂址等[2]。
违法行为:严查虚标含量、掺杂使假、销售劣质产品、三无产品及国家禁售农资[4]。
台账制度: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销货登记等自律制度[3]。
后续处理与监督

对不合格产品依法查处,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5]。
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结果[6]。
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如季度巡查、畅通投诉渠道等[9]。
三、实际操作场景
在具体抽检过程中,工作人员常在仓库、农资市场等场所开展工作,结合分工协作完成抽样检查。

四、总结
市场监管局和农业农村局的农资抽检工作以法律法规为依托,强调程序规范、重点检查与后续处理相结合,确保农资质量安全。实际操作中,通过多部门协作、现场抽样与实验室检测同步推进,为农业生产提供保障[5][11]。

参考来源:
农产品监督抽查抽样管理规定
滨城区市场监管局开展农资市场质量监督抽检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农资市场专项执法检查行动
安徽省郎溪县市场监管局开展2024年第二季度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农资抽查在行动 护航春耕生产安全_监管动态
中国农产品法律法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pptx
农资抽查在行动 护航春耕生产安全_监管动态
31批次样品均合格!哈尔滨市市场监管局开展农资市场计量专项抽样…
开展农资抽检 护航粮食安全
通知公告
青海省市场监管局完成农资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
青海省市场监管局完成农资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
农业农村部公布十起涉种典型案例
芜湖市市场监管局联合芜湖市农业农村局召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规范管理专项工作会议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8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肖亚庆

2019年11月21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抽  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标准等规定。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

第十七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记录抽样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文书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抽样文书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致使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抽样的,应当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抽样人员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第二十八条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网络抽样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条 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样品的生产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备用样品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组织监督抽查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或者组织监督抽查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在省辖区内仅有一个检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四十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备用样品的,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一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四十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三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四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四十六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6年3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下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核心内容精要,结合实务要点归纳为以下五部分:

一、监管框架与适用范围
1. 监管主体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分级实施。
– 技术机构承担抽样、检验任务,须具备法定资质。

2. 对象范围
– 覆盖境内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食品、药品等特殊产品除外)。
– 重点抽查涉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环保及消费者投诉集中的产品。

二、监督抽查全流程规范
1. 计划制定
– 按年度计划执行,公开抽查细则(含检验项目、方法及判定规则)。

2. 现场抽样
– 随机抽取样品,使用统一封样标识,全程录像留证。
– 样品来源需覆盖生产与流通领域(如工厂、仓库、门店)。

3. 检验与结果告知
– 检验机构须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报告;不合格结果需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生产者/销售者。

4. 异议处理
– 企业可自收到报告15日内提出复检申请(仅限一次),复检机构重新留样检测。

三、不合格产品处理机制
1. 生产者责任
–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已售产品,分析原因并提交整改报告(期限≤30日)。

2. 属地监管措施
– 地方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公告曝光、立案查处;对连续抽查不合格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3. 信息公示
– 抽查结果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四、企业权益保障与法律责任
1. 企业权利
– 抽样过程知情权、检验方法异议权、复检申请权及结果申辩权。

2. 违法惩处
– 拒检行为:直接判定不合格,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弄虚作假:撤销生产许可,计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

五、创新监管与实务要点
1. 电子化监管
– 推广移动端抽样系统、电子签封、数据实时上传,提升透明度和效率。

2. 风险分级应用
– 根据不合格项危害程度分级处理(如A类:安全指标不合格→强制召回;B类:一般质量缺陷→限期整改)。

3. 企业应对建议
– 事前准备:建立产品合规自检体系,留存关键原料采购凭证。
– 事中响应:全程配合抽样,核对抽样单信息,留存影像证据。
– 事后救济:精准分析不合格原因,按时提交整改证据以争取免罚。

附:时效与衔接条款
–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果,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者可投诉举报。

> 本办法通过规范抽查程序、强化结果运用与信用约束,构建了”企业自律+监管震慑+社会监督”的质量共治格局。企业需将合规管理前置化,建立从原料采购到出厂检验的全流程风控机制,以有效应对常态化监督抽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3-22 18:48 信息来源:计量司

(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药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计量诚信。

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进行声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者规格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再次进行声明。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商品实际所包含的商品内容物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明示其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3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2.标注字符高度

3.允许短缺量

好的,关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这是一项重要的计量监管法规,旨在保障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准确性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下是该办法的核心内容概述:

一、 基本信息

1. 法规性质: 部门规章
2. 发布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3. 最新版本: 现行有效版本为 2023 年修订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4. 生效日期: 最新修订版自 202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5. 核心目的: 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

二、 核心内容要点

1. 适用范围:
* 适用于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 常见的如:食品(米面油、零食、饮料)、化妆品、洗涤用品、日用品等预包装商品。

2. 计量要求(核心):
* 净含量: 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面积或个数。
* 允许短缺量: 规定了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允许的短缺量限值(T1类)以及批量商品平均净含量允许的短缺量限值(T2类)。这是监管的核心技术指标。
* 单件短缺量 (T1): 任何一件商品的实际净含量不得小于标注净含量减去允许短缺量(具体量值根据标注净含量大小和商品类别在配套技术规范《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 1070 中详细规定)。
* 平均短缺量 (T2): 在检验批中,抽取样本商品的实际净含量的平均值应大于或等于标注净含量。平均短缺量的要求比单件短缺量更严格(同样依据 JJF 1070)。
* 计量单位: 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如 g, kg, mL, L, m, m², 个等)清晰标注。

3. 标注要求:
* 必须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 标注应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中文计数单位如“个”)三部分组成(例如:净含量:500克)。
* 字符高度有最低要求,确保清晰易读(具体尺寸要求见 JJF 1070)。

4. 生产者、销售者责任:
* 生产者: 必须保证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准确,符合本办法和 JJF 1070 的要求。应建立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如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 销售者: 不得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对进货商品可进行必要的计量验收。

5. 监督检查:
* 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检查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
* 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
* 检查净含量标注是否符合规定。
* 检查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
* 检验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 1070)。
* 企业配合: 生产者、销售者应配合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6. 法律责任: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净含量不合格(即不符合单件短缺量T1和/或平均短缺量T2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
* 可并处罚款:罚款额度根据违法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值或违法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货值金额来计算,通常设定有罚款下限和上限(具体数额规定在办法条文中)。
* 逾期不改正或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可能面临更严厉处罚。
* 伪造数据、破坏证据等行为也会受到相应处罚。

三、 对企业的主要意义

– 合规要求: 是企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强制性要求,必须严格遵守。
– 质量控制: 要求企业建立有效的计量管理体系,确保出厂产品净含量达标。
– 避免处罚: 不合规将面临行政处罚(罚款等)和声誉风险。
– 维护公平竞争: 防止通过“缺斤短两”进行不正当竞争。
– 保护消费者: 最终目的是保障消费者获得足量的商品。

四、 对消费者的保障

– 知情权: 确保消费者能清晰了解所购商品的准确数量。
– 公平交易权: 保障消费者支付价款获得足量的商品,防止欺诈。
– 维权依据: 为消费者在遇到“缺斤短两”问题时提供投诉和维权的法律依据。

总结: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通过明确净含量计量要求、标注规范、生产者销售者责任以及严格的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构建了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是维护市场计量秩序、保障公平交易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规。企业应高度重视并确保符合其要求。了解其配套技术规范 JJF 1070 对于具体操作至关重要。

农产品监督抽查抽样管理规定
作者:业奇农业网 • 更新时间:2025-02-19 20:04:24
法律分析:第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委托承检机构抽样。委托抽样的,应当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参与现场抽样。

农产品监督抽查抽样管理规定

第二条 现场抽样时,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条 对易腐烂变质的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当在现场抽样时主动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告知确认,可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对样品均质备份进行记录。

第四条 现场封样时,抽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样品封条上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所,食用农产品名称(有俗称的应标明俗称)、产地(或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是否具有合格证明文件,供货者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抽样批次等。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的,应当记录销售者的摊位号码等信息。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委托承检机构抽样。委托抽样的,应当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参与现场抽样。

第二条 现场抽样时,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条 对易腐烂变质的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当在现场抽样时主动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告知确认,可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对样品均质备份进行记录。

第四条 现场封样时,抽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样品封条上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所,食用农产品名称(有俗称的应标明俗称)、产地(或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是否具有合格证明文件,供货者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抽样批次等。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的,应当记录销售者的摊位号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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