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水稻草荒 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 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 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 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 鉴定费 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涉案农药款之外其它农资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水稻草荒 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 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 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 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 鉴定费 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涉案农药款之外其它农资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友谊县联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与李友谊、杜金生、孙儒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号 (2016)黑05民终56号

发布日期 2016-07-27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5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联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德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秋颖(系曹德香女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谊,男。
委托代理人李忠和(系李友谊父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生,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民,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儒楠,男。
上诉人友谊县联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友谊、杜金生、原审被告孙儒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原告在友谊农场二分场十九连一号地合伙承包水田31.8公顷,原告杜金生于2012年6月9日赊购“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60瓶,金额216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赊购“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150瓶,金额5400.00元;于2012年6月24日赊购“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80瓶,金额2800.00元;合计在被告友谊联丰公司赊购“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290瓶,金额10360.00元。二原告在用药过后,发现除草剂并未起到药效,2012年7月3日,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确定被鉴定物“氰氟草酯(禾格)”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2、被鉴定地草荒是否同使用假冒、伪劣除草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造成草荒的减产损失率是多少。2012年7月24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意字第12号友谊农场二分场水稻草荒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物“氰氟草酯(禾格)”系假冒、伪劣产品;2、被鉴定水稻田草荒与使用“氰氟草酯(禾格)”假冒、伪劣产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其草荒减产损失率因未到水稻成熟期,减产损失率待水稻成熟后进行补充测定,以其实测产量为准。

2012年9月23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意补字第12号友谊农场二分场水稻草荒案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草荒所造成的每公顷减产损失为25099.50元/公顷。
2012年11月7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意补字第12-2号友谊农场二分场水稻草荒案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氰氟草酯(禾格)”的含量不符合该产品所规定的指标,属不合格产品。

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不服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4月21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下达了协商司法鉴定机构通知书,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经协商确定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又不同意继续鉴定,2014年5月21日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
原告31.8晌水稻地实际收割20多垧地79.76吨水稻,收割费为每晌3000元,剩余10晌水稻地因草荒没有收割。2012年11月2日友谊县金农人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李忠和水稻79.76吨,单价是每吨2880元。被告友谊联丰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以此纠纷发生在2012年,因现在无现场,双方也提供不了鉴定检材,无法对此检测,此案件达不到鉴定条件,故将此案件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之规定,原告因“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原告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选择了向“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的销售者即被告友谊联丰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友谊联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被告友谊联丰公司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被告友谊联丰公司请求在本案中追加产品的生产者江苏瑞邦农药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儒楠系被告友谊联丰公司雇员,被告孙儒楠为被告友谊联丰公司销售农药系职务行为,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友谊联丰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属假冒伪劣农药产品,该事实已被本院(2013)友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使用“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后水稻减产损失是否与所用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减产损失系被告提供的农药存在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佳木斯北大荒司法技术鉴定所的(2012)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因果关系及减产损失均作出了明确鉴定意见,被告友谊联丰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以此纠纷发生在2012年,因现在无现场,双方也提供不了鉴定检材,无法对此检测,此案件达不到鉴定条件,故将此案件撤回。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友谊联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友谊联丰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对于减产损失额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依据2012年9月23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意补字第12号友谊农场二分场水稻草荒案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中所述,测定用药后每亩产量为93㎏/亩,那么31.8公顷(即477亩)产量应为93㎏/亩×477亩=44361.00㎏,但原告实收产量为79.76吨(即79760.00㎏),多于测产产量,故在计算原告减产损失时,应当按照测产总量减去实收产量,即670㎏/亩×477亩-79760㎏=239830.00㎏,2012年11月2日,友谊县金农人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二原告水稻时的单价为每吨2880元,应按此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即239830.00㎏×2.88元/㎏=690710.00元,因原告尚有10垧地未收割,未支出10垧地的收割费3000元/晌×10垧=30000.00元,应予扣除,即690710.00元-30000.00元=660710.00元。

被告友谊联丰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中的租种土地面积不清,造成草荒的面积不清,收获的水稻总吨数不清,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友谊联丰公司主张原告应给付涉案农药赊购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友谊联丰公司出售的涉案农药系从案外人徐胜利处购得,(2013)友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徐胜利冒用他人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文号、产品标准号、厂名、厂址等相关许可和信息,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可见被告友谊联丰公司从徐胜利处购进农药系伪劣产品,销售该产品属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涉案农药款之外其它农资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友谊县联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谊、杜金生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60710元;二、被告友谊县联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谊、杜金生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友谊、杜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被告友谊县联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被告友谊联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基于案外人徐胜利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也应以案外人徐胜利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被告审理本案,作出的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错误采信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原鉴定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作为求偿方应对损失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无法提供鉴定所依据的必要检材的前提下,造成无法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损失真实发生,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属审判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友谊、杜金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项不认可,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的诉讼主体孙儒楠排除本案之外错误,二审应当依法纠正改判。三、上诉人提出“追加第三人厂家”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应另案处理,法院应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尽快审结本案。四、上诉人友谊联丰公司证件不全,不具备经营资格。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农药的行为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五、上诉人称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隐瞒、虚报产量的说法无相反的证据佐证,既不客观也不属实。六、上诉人无证据佐证,对抗不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联丰公司、孙儒楠既不到现场参加鉴定听证,又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现又否定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又撤回鉴定申请,导致草荒影响水稻产量的现场已不存在,致使无法重新鉴定,故应以原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七、产品质量责任应适用严格的责任归责原则,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药效还未发挥出来”的后果担责。八、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合法。产品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对销售的产品负责。综上,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销售的假冒伪劣“氰氟草酯(禾格)除草剂”不除草,导致种植的31.8垧水稻因草荒影响水稻产量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上诉人友谊联丰公司和孙儒楠应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共同承担销售的假冒农药侵权赔偿责任。原审一、二项的判决应得到二审依法维持;三项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改判,对上诉人的无证无理诉求,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孙儒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据此,被上诉人李友谊、杜金生,要求上诉人友谊联丰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友谊联丰公司认为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基于案外人徐胜利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应以案外人徐胜利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友谊联丰公司认为佳木斯北大荒司法技术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上诉人友谊联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友谊联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上诉人友谊县联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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