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质量责任 水电站 对于损害后果, 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别,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均存在过错,责任应予区分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质量责任 水电站 对于损害后果, 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别,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均存在过错,责任应予区分

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之侵权行为既非共同侵权,亦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于损害后果,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及三江公司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别,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均存在过错,责任应予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终5号

发布日期 2017-0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号
上诉人: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新宁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林,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237号。法定代表人:FABIONOSSAE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上诉人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侵权责任法比例划分不当。原审判决之所以认为三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三江公司作为与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公司)签订合同后仍是对电站机组进行安装、运行及验收的管理单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然而实际上,从机组安装到验收,三江公司均非原审判决所理解的“管理单位”。三江公司在机组安装到试验阶段,只是参与者,而非管理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根据,将此期间的过错责任归咎于三江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三江公司对非正常弃水损失及逾期发电损失首先按80%比例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三江公司在机组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未及时、有效处理解决机组故障,导致损失扩大,故认为两项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三江公司所致,原审判决该认定明显错误。
(一)机组故障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方当事人,此节事实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
(二)三江公司得知机组出现故障后,及时、有效进行协商解决。
(三)故障未及时修理,是因为对方当事人始终坚持认为其设备质量及安装过程没有问题,一再否认自己的过错。对此,原审判决将此过错归咎于三江公司,明显不当。

阿尔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其支付9270704.95元的判项,改判驳回三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江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鉴定中心作出的机组设备存在故障结论可以作为权利人申请赔偿的依据,那么,权利人知道该鉴定结论后,就表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已经形成,就应在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两年内向机组设备供应方请求赔偿,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三江公司为适格主体、阿尔斯通公司对其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三江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将尼那电站整体出售给清能公司之后,三江公司就不是四台机组设备的所有人,不是权利人就无所谓权利受到侵犯。三江公司向清能公司承担责任,也不意味着三江公司被侵权遭受了财产损失。另外,根据阿尔斯通公司在一审中的调查和举证,三江公司在2006年3月29日前仍未取得开发电力业务许可,无法开展发电业务。三江公司不可能产生弃水、发电损失,同理,机组设备不发电,也就无所谓故障维修,也不可能有机组设备的维修费损失。综上,三江公司不是提起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权主体,即适格原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同理,三江公司将尼那水电站整体转让给清能公司之后,四台机组的所有权人、使用人都变成了清能公司。机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产生损失,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应该是清能公司,所以阿尔斯通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没有侵权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阿尔斯通公司对三江公司构成侵权,向其支付维修费,弃水、发电损失的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法院判决阿尔斯通公司承担弃水、发电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根据阿尔斯通公司的举证和实际情况,证明机组设备的故障问题是可以修复的;查明了弃水、发电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并非机组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管理等故障原因,而是三江公司在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上与清能公司纠缠,双方推诿拖延导致延误了维修时间。三江公司延误维修时间与阿尔斯通公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判决侵犯当事人民事行为自治及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机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由于卖方的责任导致设备产生其他缺陷,卖方的唯一责任以及对买方唯一的补偿办法只限于修理或更换如本章所规定的有缺陷的设备。任何情况下卖方不对买方由于任何间接原因,或者任何间接原因引起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受益或利润的损失负责。不管三江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只要合同双方的该项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该得到遵守和尊重。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损失分担约定没有进行阐述、认定和审理,绕过该约定径行判决,是对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侵犯。
(三)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条款适用错误。如果本案存在产品生产者责任,从《侵权责任法》层面主体也应是在机组设备的生产者(阿尔斯通公司)和机组设备的所有人(清能公司)之间构成,适用被侵权对象应是清能公司。三江公司在与清能公司案件中败诉,将自身违约责任等同于自身财产损失,错误的认定法律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阿尔斯通公司在一审中特别提到了这条规定,与双方签订的机组买卖合同中损失分担约定相结合,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法》中的关于生产者责任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对阿尔斯通公司极不公平。

源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三江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都由三江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漏查了大量重要事实,导致对本案争议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
1、漏查了源天公司安装行为的内容和范围。
2、漏查了源天公司依照业主和厂家、监理实施安装行为的事实。
3、漏查了三江公司在未与源天公司协商、未与源天公司落实补充协议、未维护源天公司权利的情况下,单方面与清能公司签订转让整体资产合同、转让在建工程的事实。4、漏查了关于质量问题的各方表述。
5、漏查了源天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彻底解决与三江公司之间纠纷的事实。
6、漏查了机组故障之后修复所花费的时间,与实际拖延维修浪费的时间之间的比例,以及停机检修一台或者两台机组并不产生弃水损失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错误。
2、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错误。
3、机组出现质量问题,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4、对诉讼时效的理解错误,三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5、对三江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自身损失的事实未予认定,明显不当。
6、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

三江公司针对阿尔斯通公司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三江公司为侵权之诉适格主体的事实认定正确,阿尔斯通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件未经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仅根据鉴定结论不可能知道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无法预测财产权是否会受到侵害。因此,阿尔斯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时效问题错误,实际上偷换了“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与“知道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概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三江公司为适格主体、阿尔斯通公司对三江公司构成侵权,认定正确。因阿尔斯通公司与源天公司的过错,使涉案机组出现质量问题,并致三江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清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导致三江公司财产权益受到损失,而阿尔斯通公司与源天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三江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也构成侵权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阿尔斯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本案为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合同条款在责任承担范围上并不当然具有对抗侵权法定责任的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答辩人与清能公司合同中同样条款约定做出与阿尔斯通公司理解不一致的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持。

三江公司针对源天公司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并未漏查案件重要事实,也未导致本案争议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期间源天公司对上述问题均有提及,一审庭审也围绕上述问题展开法庭调查、辩论。三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源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源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的权利,就不存在绕过合同主张侵权责任之说,经过质证并被生效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源天公司存在过错。其二,因阿尔斯通公司与源天公司的过错,使涉案机组出现质量问题,并致三江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清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导致三江公司财产权益受到损失,这一财产损失,正是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在对阿尔斯通公司的上诉答辩中已做充分论述;关于源天公司提到的一审判决对答辩人转让在建工程未予认定,实则与其之前对于一审判决遗漏事实的表述重复,答辩人不再赘述。最后,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本案之诉与三江公司和清能公司之诉,在主体及事由上均不重复,而且最高法院判决中明确提到三江公司与源天公司、阿尔斯通公司之诉另行解决,即本案之诉未经实体审理,源天公司的该上诉没有法律依据。阿尔斯通公司针对三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三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三江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江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三江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全部诉讼请求。

源天公司针对三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三江公司上诉状中认为其“在机组安装到试验阶段,只是参与者,而非管理者”显然与事实不符,三江公司不能减轻或免除其作为卖方的义务和责任。
1、三江公司是水电站机组的所有权人和卖方。
2、三江公司必须承担作为所有权人和卖方的义务。
二、三江公司的上诉仍然对“故障原因”与“损害原因”混淆不清。导致“损害”的原因并非是故障,而是故障发生后拖延维修。
1、导致弃水损失和逾期发电损失这些“损害”的原因并非是机组出现了故障,而是故障发生后三江公司拖延未能及时维修。
2、在机组出现故障后三江公司必须实际履行维修义务,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协商,更不能以故障是设计、设备、安装原因而拒绝维修。
3、故障的根本原因,也不在源天公司。
4、三江公司对其与清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源天公司对机组的保修义务已经完成。源天公司不应为三江公司的违约责任买单。
1、源天公司对三江公司承担的保修义务早已完成。
2、三江公司对清能公司承担的是依据买卖合同的品质担保义务。
3、源天公司对机组的保修义务,与三江公司对机组的卖方义务不同,源天公司的保修义务已完成,但三江公司的卖方义务未完全履行。
四、源天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所有纠纷已解决。源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三江公司造成的损失61525374.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阿尔斯通公司及源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2000)64号《关于同意组建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批准,由青海省投资公司控股的青海省尼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那公司)将原设定的股本金整体转入新组建的三江公司。同年12月28日,三江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2月24日,尼那公司与天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青海黄河尼那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天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尼那公司出售4套40MW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价款114564000元。后天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三江公司交付4套40MW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因阿尔斯通公司对天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阿尔斯通公司为存续公司,吸收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均由阿尔斯通公司继续承担。同时,因尼那公司原设定的股本金整体转入新组建的三江公司,三江公司实际承继该合同权利义务。2001年8月31日,三江公司与广东省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江公司将案涉4套40MW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机电安装工程交由广东省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合同价款11956110元。后广东省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进场安装施工,2003年5月10日、8月17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案涉4套40MW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即4号、3号、2号及1号机组分别安装完成,进行启动阶段验收鉴定,于同年5月24日、8月17日、12月7日及2004年1月1日相继投入试运行。广东省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先后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源天公司。安装施工过程中,即2003年7月19日,三江公司与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合同》,约定三江公司将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给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水工建筑物、开关站、机电设备、水库征用及淹没的土地、设计文件中包括的工程所有建筑物和附属建筑、厂区永久公路、对外公路的使用权等。合同价款12亿元。后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清能公司。2004年7月30日、31日由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的尼那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尼那水电站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结论是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8月9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清发改能源(2004)693号文作出关于印发《黄河尼那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通知。同年12月31日,三江公司与清能公司对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移交完成进行了最后确认,并签署《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移交完成确认书》。自2003年5月至2006年11月,案涉四台机组分别多次出现事故及故障。自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清能公司与源天公司分别就案涉1、2、3、4号机组检修、整块更换等内容数次签订《协议书》,相关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期间,2007年8月13日,清能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签订《尼那水电站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清能公司将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项目转让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青海尼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尼那水电站项目的专营公司。另查明,清能公司与三江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即2006年3月26日,三江公司以要求清能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尾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为由,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06)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清能公司部分履行,仍欠付三江公司资产受让款6000万元。同年8月31日,清能公司以三江公司资产移交不实,且其交付的四台机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该公司遭受巨额损失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江公司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并赔偿损失等,三江公司以(2006)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清能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清能公司支付尚欠的资产受让款及相应违约金等。该案中阿尔斯通公司与源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清能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三江公司违约的基础上,其并不选择侵权之诉。该案审理期间,清能公司申请对案涉1、2、3、4号机组故障停机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5月5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电鉴意见(2011)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四台机组故障原因问题进行鉴定,意见称:“1号机组故障或事故原因: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6年9月,1号机组故障或事故约16次,其中多为一般性故障。而2005年4月27日事故,涉及1号机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管理与实验安全措施掌控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其中转子磁轭相对立筋在运行中发生较大的相对位移是导致转子圆度发生偏差并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磁轭与立筋结构设计不当、磁轭叠片紧量或不足(安装过程中叠片工艺曾按厂家意见作了修改),组合轴承取消限位销钉使机组轴承振动过大是产生这次事故的内在原因。1号机组作稳定性实验过程中,机组加励磁空转升压持续约12分钟是事故扩大的重要原因。2号机组故障或事故原因:自2003年11月30日至2006年8月10日,2号机组故障或事故约11次,其中多为一般性故障。而在2005年8月6日事故中,转轮室与环筋结构设计、制造(包括焊接工艺)与材料选择是导致2号机环筋运行中开裂的内在原因。而机组部分运行工况区水压力脉动偏大(属水利设计问题)以及可能的非协联工况下运行是导致开裂的直接原因。水电厂运行管理操作程序处理不当,环筋裂纹未全面处理前强行运行,又是导致裂纹扩大的重要原因。3号机组故障或事故原因:自2003年8月17日至2006年11月8日,3号机组故障或事故约26次;其中多为一般性故障。而2005年8月26-27日事故,系磁轭与立筋鸽尾相互严重脱离,磁轭位移,即磁轭与立筋联结结构设计不当,或磁轭叠片安装中压紧度不足等;同时3号发电机转子下绕度增大,引起定、转子在﹣X、﹣Y、﹢X方向碰擦,以上是机组破坏的内在原因。而异常情况下运行时间过长,是导致机组破坏的直接原因。4号机组故障或事故约18次,其中多为一般性故障。而在2005年1月26日事故中,该组合轴承结构设计存在不合理布置问题,现场无法钻绞限位销钉,所以在现场取消调整块限位销钉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内在原因,而组合轴承支架开裂,系运行中调整块螺栓松动引起组合轴承长期振动所致”。
2011年11月11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电鉴函(2011)第37号《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相关说明的函》,该函称“内在原因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具体事件;重要原因是事故扩大或进一步恶化的促进因素”。2012年8月2日,青海保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青保专审字(2012)第020号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称,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尼那水电站发电机组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的维修费用及购买机组构件费开支合计金额5718065.61元。

2012年9月2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清能公司损失5180万元;
二、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清能公司维修款4521174.91元;
三、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广东清能公司逾期发电损失285万元;
四、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清能公司支付欠付的电费款1563629.60元;
五、驳回清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三江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三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清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三江公司支付6000万元。
2014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16日,清能公司与三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青海省人民政府(2006)64号《关于同意组建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青海黄河尼那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黄河尼那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协议书》《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合同》《黄河尼那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清能公司与三江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江公司认为,阿尔斯通公司与源天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均不是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双方责任不明确的情况难以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证据,应当以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书送达时间即2014年1月为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阿尔斯通公司认为,《司法鉴定书》落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5日,三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民二初字第13号判决书事实部分得知正式的鉴定结果,依照法律规定,三江公司至少应于2011年11月11日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两年内主张权利。三江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源天公司认为,三江公司最晚应当在水电站某个机组发不了电停机检修之日,依据鉴定意见最晚2005年8月27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三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始,即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计算。三江公司在与清能公司的诉讼前及诉讼中,虽存在四台机组停机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相应事实,但其权益是否遭受损害,在生效判决确认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2013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书及向三江公司送达签收之日,三江公司方知晓其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生效判决是三江公司在本案中诉求基础,亦即其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自此时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权利人请求保护权利期间的法律规定。三江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该院,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本案审理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三江公司认为,“一事不再理”要有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才能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在本案中主体地位不同,在三江公司与清能公司的诉讼中阿尔斯通公司与源天公司是第三人,本案中阿尔斯通公司与源天公司为被告,且本案之诉与前案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源天公司认为,在清能公司与三江公司的诉讼中,最初清能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之后改变为违约责任,对于案涉事实已经进行了详细审理,可以证明因三江公司违约造成了清能公司损失,三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之前其与清能公司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院认为,本案中,三江公司选择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在审理中已进行释明,三江公司明确选择侵权之诉,即本案解决处理的法律关系为三江公司与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在生效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清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三江公司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并基于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等,虽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为该案第三人,但清能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三江公司违约基础上,其并不选择侵权之诉,生效判决解决处理的法律关系为清能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故生效判决与本案在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之法律特征上并未重合。虽前后两案中均涉及四台机组设备因故障或事故导致损失的相同法律事实,但生效判决针对这部分事实仅处理清能公司与三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损失等,并未对三江公司与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及相应权责做出确认及处理,对于本案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本案审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三、关于三江公司是否为提起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三江公司认为,尼那水电站于2003年7月整体转让给清能公司,但是质保条款约定由三江公司维护水电机组,这是限定范围的问题,不是变更主体的问题。设备验收时间是2004年,验收单位是三江公司、监理公司和水电站运营单位,主体并没有变更为清能公司,本案主体不存在问题。阿尔斯通公司认为,三江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2003年7月案涉水电站就由三江公司转让给了清能公司,三江公司亦未取得开发电力的许可,三江公司不是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源天公司认为,三江公司与清能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确认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全部完成交付,自此清能公司成为水电站所有资产的所有权人,三江公司既不是水电站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水电站的使用权人,其不是提起侵权诉讼的适格主体。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三江公司已于2003年7月19日与清能公司签订《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合同》,并于同年12月31日签署《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移交完成确认书》,对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移交完成进行最后确认,三江公司已于此时丧失案涉四台机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基于三江公司与清能公司签订《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合同》及案涉四台机组设备因故障或事故导致损失的事实,致三江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依据生效判决向清能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其实质即为三江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害,三江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江公司是提起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四、关于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应否向三江公司连带承担61525374.91元损失的问题。三江公司认为,阿尔斯通公司作为设备的设计制造方、源天公司作为设备安装方均对设备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构成侵权。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三江公司造成的损失61525374.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阿尔斯通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阿尔斯通公司对三江公司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间接损失免赔约定在水电机组设备买卖交易中属于商业惯例,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四台机组已验收合格,阿尔斯通公司不是尼那电站整体转让合同的主体,无法介入双方的合同条款,不应该为该合同项下条款履行产生的后果及违约赔偿承担责任;机组故障并不是造成电站第三方清能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三江公司未严格履行机组维修义务违约才是造成第三方清能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依据相关证据,截至2006年3月29日,三江公司自身不可能因为机组质量问题造成非正常弃水、发电等损失,与源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源天公司认为,三江公司与源天公司之间是明确具体的合同关系,源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业主和监理人的指示,按时按质完成各项承包工作,三江公司越过合同请求权,直接主张侵权请求权明显不当,其应当依法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源天公司承包的工程各项目分别经过了验收,经试运行,各工程项目质量符合要求,均已先后移交投产,至2005年1月9日,各工程项目质保期届满,源天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三江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其实是清能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并非因机组的故障所造成,而是因故障出现后三江公司和清能公司之间对维修事项及维修费用等问题相互扯皮,拖延维修所造成。无法律规定承包人要对验收合格且超过了质保期的工作成果因故障而导致的转售方利润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作为安装方要对设备提供方的产品责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三江公司与清能公司之间诉讼中,三江公司不认为源天公司侵权,其作出的承诺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是有约束力的。最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既未认定三江公司与源天公司对清能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也未认定是因为源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三江公司对清能公司的违约,该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原审法院对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应否向三江公司连带承担61525374.91元损失的问题,分为两个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侵权责任及比例的确认问题。因生效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对清能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导致部分损失的扩大,已酌定相应损失比例由清能公司自行承担,故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对剩余的由生效判决确定的三江公司承担的相应数额是否应由阿尔斯通公司、三江公司承担作出责任确认及比例划分。鉴定意见对案涉1、2、3、4号机组故障或事故、相关操作和处理情况进行说明,该意见表明造成四台机组故障或事故为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管理与实验安全措施掌控等原因,并对原因界定为内在原因、直接原因及重要原因三种情况,亦明确“内在原因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具体事件;重要原因是事故扩大或进一步恶化的促进因素”。从鉴定意见内容分析,案涉四台机组故障或事故发生的内在根本原因是产品设计制造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之规定,阿尔斯通公司作为案涉四台机组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在鉴定意见已明确案涉1、2、3、4号机组故障或事故发生的内在根本原因是产品设计制造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交付的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且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阿尔斯通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且为主要原因责任,应当按可区分的责任酌定其承担60%责任比例。鉴定意见亦对机组故障或事故原因还包括安装、运行管理与实验安全措施掌控做出确认,源天公司作为案涉机组安装主体,三江公司作为与清能公司签订合同后仍对电站机组进行安装、运行及验收的管理单位,在鉴定意见已明确“造成四台机组故障或事故为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管理与实验安全措施掌控等原因”及清能公司已承担使用过程中的不当导致部分损失扩大的相应责任之情况下,源天公司、三江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源天公司认为三江公司提出侵权之诉不当,本案应当审理合同违约之诉,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三江公司可依法选择相应的责任性质主张权利,源天公司提出三江公司应提起合同之诉、本案审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基本依据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原因责任,源天公司作为案涉四台机组的安装方,在鉴定意见已明确1、2、3、4号机组故障或事故发生原因包括安装原因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机组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且安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源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按可区分的责任酌定其承担20%责任比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三江公司作为与清能公司签订合同后仍对电站机组进行安装、运行及验收的管理单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按可区分的责任酌定其承担20%责任比例。

2015年3月19日,源天公司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北京华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受让方清能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该院提出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生效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书已确认清能公司由于操作不当应承担的损失比例及数额,源天公司提出追加清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当,不予准许。同时已由鉴定意见明确作为致害原因的产品存在缺陷及安装、运行管理与实验安全措施掌控不当之情形,在排除其他可能原因的情况下,源天公司提出追加监理单位北京华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当,不予准许。本案中,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之侵权行为既非共同侵权,亦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于损害后果,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及三江公司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别,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均存在过错,责任应予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三江公司提出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后果数额的确认问题。三江公司以生效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由其向清能公司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为此次诉求主张的损失数额,包括三江公司向清能公司支付的非正常弃水损失5180万元、清能公司自行维修事故机组的维修费4521174.91元、清能公司逾期发电损失285万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61962元、一审鉴定费120万元、一审审核费208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38元,以上共计61525374.91元。1.关于三江公司承担的由清能公司自行维修事故机组的维修费4521174.91元应否赔偿的问题。因生效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清能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导致部分损失的扩大,酌定维修费数额5651468.61元的20%,即1130293.72元由清能公司自行承担,故对生效判决中由三江公司承担的4521174.91万元作出相应确认。该院认为,清能公司自行维修事故机组的维修费4521174.91元,为案涉侵权行为导致的四台机组自身的损失。生效判决已确定该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由于机组设计制造、安装、管理等问题,致使清能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事故机组进行维护维修,产生相应费用,其损害后果已由三江公司承担,该损害后果与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前述已确认的比例分配,阿尔斯通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即4521174.91元×60%=2712704.95元,源天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即4521174.91元×20%=904234.98元,三江公司自行承担20%责任比例。2.关于非正常弃水损失5180万元及逾期发电损失285万元应否赔偿的问题。因生效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清能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导致部分损失的扩大,酌定弃水损失数额6474.93万元的20%,即1294.93万元由清能公司自行承担,故对生效判决中由三江公司承担的5180万元作出相应确认。该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定三江公司与清能公司履行合同中,三江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确认其造成清能公司非正常弃水损失5180万元及逾期发电损失285万元,相应数额,应予确认。因自2003年5月至2006年11月,案涉四台机组分别多次出现事故及故障,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非正常弃水损失5180万元为2004、2005及2006年度因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逾期发电损失285万元亦是因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故该两项损失与本案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应因果关系,但三江公司在与清能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案涉机组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三江公司未及时、有效与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解决机组故障,导致其与清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造成损失扩大,非正常弃水损失及逾期发电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三江公司所致。故该两项损失虽与本案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应因果关系,但相应数额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定,酌定三江公司应首先自行承担该两项损失数额80%比例,即5465万元×80%=4372万元。剩余数额1093万元,依照前述已确认的比例分配,阿尔斯通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即1093万元×60%=655.8万元,源天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即1093万元×20%=218.6万元,三江公司自行承担1093万的20%责任比例。

3.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审核费应否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审核费均系三江公司与清能公司在双方合同之诉中产生的费用,其性质为诉讼费用,三江公司对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阿尔斯通公司作为案涉机组生产者、销售者,其交付的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源天公司作为案涉机组安装方,在机组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安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三江公司作为与清能公司签订合同后仍对电站机组进行安装、运行及验收的管理单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产品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在案涉机组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三江公司未及时、有效与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解决机组故障,导致其与清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造成损失扩大,亦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三江公司部分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阿尔斯通公司支付三江公司9270704.9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源天公司支付三江公司309023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27元,由阿尔斯通公司负担52414.05元,源天公司负担17471.35元,三江公司负担279541.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三江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侵权之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三江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
三、对案涉四台机组故障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分述如下。

一、三江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侵权之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江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购买案涉四台机组系用于建设青海黄河尼那水电站工程。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三江公司将青海黄河尼那水电站资产整体出售给清能公司。后清能公司以三江公司交付案涉四台机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请求三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对案涉机组故障及事故作出鉴定,明确机组故障停机原因主要是设计制造、材料选择、安装、运行管理等诸多因素。本院以(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终审上述案件,判决三江公司向清能公司赔偿损失。阿尔斯通公司作为案涉四台机组的设计制造方,源天公司作为安装方,依法负有保证其设计制造和安装的机组安全运行的义务,使其达到产品使用人的合理预期标准。三江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购买案涉四台机组后与其他资产合并转让给清能公司,并因该机组质量问题先行向清能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之规定,三江公司享有对案涉四台机组的设计制造方、安装方追究偿还的诉讼权利。阿尔斯通公司上诉主张三江公司已经将水电站整体转让,不再是案涉四台机组所有权人,不存在其被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问题,故不是适格原告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四台机组故障及事故原因,在清能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在本院审理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案件中,三江公司以交付的案涉四台机组不存在缺陷等理由进行抗辩,该案终审判决最终确定案涉四台机组存在设计和安装等问题,故应推定自本院审理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案件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江公司明确知道了本案债权的存在,从即日起开始计算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本院向三江公司送达上述案件判决书至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过时间未超过两年,三江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限没有超过的观点成立。阿尔斯通公司和源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三江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维修事故机组发生的费用4521174.91元、非正常弃水损失5180万元及逾期发电损失285万元的问题。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确定三江公司向清能公司赔偿非正常弃水损失5180万元,事故机组维修款项4521174.91元,支付逾期发电损失285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三江公司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向案涉机组设计制造方和安装方行使追偿权。三江公司与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三江公司在本案中选择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财产的范围。三江公司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其中,维修事故机组发生的费用4521174.91元,是案涉四台机组故障形成财产损失直接发生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故属于本案侵权关系之诉应当依法确定赔偿的责任财产范围。非正常弃水损失5180万元及逾期发电损失285万元,系清能公司的经济损失。清能公司以合同法律关系向三江公司提起诉讼,三江公司因交付的合同标的存在缺陷,因承担合同义务而向清能公司赔偿的非正常弃水和逾期发电经济损失,并非案涉四台机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缺陷等发生的清能公司或者他人的财产损失。该经济损失是作为案涉四台机组的设计制造方阿尔斯通公司和安装方源天公司不可预见和控制的,与其设计制造和安装案涉四台机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侵权民事权益,依法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保护的财产权利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经济损失与阿尔斯通公司和源天公司有相应因果关系,并将该经济损失纳入侵权法律关系赔偿对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源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漏查一系列事实,是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关系涉及的事实,因本案三江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关内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主张侵权法律关系涉及的事实,故其主张漏查事实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阿尔斯通公司和源天公司关于不承担维修费用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阿尔斯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将违约责任与财产损失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阿尔斯通公司和源天公司关于不承担非正常弃水和逾期发电经济损失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案涉四台机组故障造成的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清能公司诉三江公司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案件中,经法院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对象系本案争议涉及的四台机组。上述案件依据该《司法鉴定报告》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本案应依法采信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该《司法鉴定结论》明确确认,案涉四台机组存在结构设计不当、焊接工艺、材料选择、组合轴承结构设计布局不合理,磁轭叠片紧量或不足(安装过程中叠片工艺曾按厂家意见作了修改)、工况区水压力脉动偏大(属水利设计问题)、水电厂运行管理操作程序处理不当,环筋裂纹未全面处理前强行运行等等问题。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载明的机组故障原因,应当认定案涉机组存在产品缺陷和运行不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案涉四台机组的设计制造方阿尔斯通公司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司法鉴定结论》明确了涉案机组存在磁轭叠片紧量或不足、压紧度不足的安装问题,源天公司称其在安装过错中对碟片工艺按厂家意见作了修改。源天公司的该行为系参与了产品的设计制造,应当与生产厂家阿尔斯通公司对修改碟片工艺的部分共同承担产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载明的工况区水压力脉动偏大(属水利设计问题)、水电厂运行管理操作程序处理不当,环筋裂纹未全面处理前强行运行等,不属于案涉机组产品缺陷问题,不应当由产品设计制造方承担责任。在本院审理的(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案件中,认定案涉四台机组维修费用为5651468.61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确认,案涉四台机组的使用方清能公司在运行和操作中存在不当行为,认定其自行承担20%责任,扣除清能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责任后,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定三江公司承担维修费用4521174.91元。三江公司以其在上述案中承担的维修费用责任向阿尔斯通公司和源天公司主张追偿。由于案涉四台机组运行和操作不当的使用方责任已经在上述案件中予以扣除,且扣除的20%的责任比例,与案涉机组使用方在运行和操作中的过错大小相当,在本案审理中不应再考虑运行操作管理方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三江公司在本案中对维修费用又承担了20%的责任,超过了案涉四台机组使用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阿尔斯通公司作为案涉四台机组的设计制造方,对产品缺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源天公司作为安装方承担小部分责任,本院确定阿尔斯通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算结果为4521174.91元×80%=3616939.93元,源天公司承担20%的责任,计算结果为4521174.91元×20%=904234.98元。阿尔斯通公司、源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江公司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其请求的案涉四台机组维修费用系缺陷产品的直接损失,系侵权法律关系依法保护的赔偿财产范围,其请求的非正常弃水损失、逾期发电损失并非财产损失,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依法保护的范围。其起诉主张赔偿的案涉四台机组产品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作为该产品的设计制造方阿尔斯通公司应当承担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在对案涉机组安装过程中,安装方源天公司与厂家协商修改工艺,导致该安装部分存在缺陷,应当与厂家共同承担该部分的设计制造缺陷的侵权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3616939.93元;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904234.9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9427元,共计698854元,由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74713.50元,共计负担349427元;由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139770.80元,共计负担279541.60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4942.70元,共计负担6988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张小洁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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