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案由的认定 尿素 产品缺陷 赔偿项目的确定返还货款、赔偿罚没款、运费等 欺诈消费者的认定 法律依据
产品责任纠纷 案由的认定 尿素 产品缺陷 赔偿项目的确定返还货款、赔偿罚没款、运费等 欺诈消费者的认定 法律依据
该案是产品生产质量问题被处罚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不符合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故该案案由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该产品有缺陷,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总氮不符合Q/371329FEK001一2014标准的要求;判定不合格
本案原告黄有昌、韦德兴属于经营销售者而不属于消费者,其要求赔偿三倍的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质量不合格,销售给原告黄有昌、韦德兴经营致使原告被处罚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有昌、韦德兴要求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应为10吨×1,260元=12,600元,赔偿运费14,700元、卸货费900元,赔偿被罚没款13,445元,共计41,645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注:执行中履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30民初316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ecb5196420b457dc7fee88dac406e5a2&s21=2018%EF%BC%89%E6%A1%821030%E6%B0%91%E5%88%9D316%E5%8F%B7
原告:黄有昌,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西林县。
原告:韦德兴,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西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石门开发区芙蓉路9号(临沭县石门镇前门村)。
法定代表人:胡芳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有昌、韦德兴与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昌、韦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有昌、韦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800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费14,700元、卸货费900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罚没款13,445元;
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倍货款113,400元;
5.要求被告在西林县广播电视台连续播放一个月和在右江日报社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向原告个体工商户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视频和报纸,或向原告个体工商户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支付30,000元名誉损失费;
6.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广西西林县合伙经营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具有从事经营销售化肥、农药、日用品、酒类等的合法资格。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极力向原告黄有昌推销被告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声称被告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质量标准,具有良好的品质,要求原告购买营销,并向原告发来被告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备案标准等相关证件和文件,让原告放心购买。两原告经协商一致,认为可以信任,就同意购进被告的“富尔康”牌尿素30吨和3吨杂肥,总货款为40,200元,其中“富尔康”牌尿素每吨1,260元,货款为37,800元;杂肥每吨800元,货款为2,400元;运费每吨490元,共16,170元运费;卸货费900元。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7年7月19日进行督检相关销售产品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富尔康”牌尿素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总氮不符合Q/371329FEK001一2014标准的要求;判定不合格。”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依法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富尔康”牌尿素进行查封没收,并对原告罚款12,000元,没收原告已销售被告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的所得款1,445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富尔康”尿素,违反国家相关法规,违反国家相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并隐瞒产品缺陷向原告销售,致使其销售给原告的30吨不合格“富尔康”牌尿素被相关行政部门没收,原告被行政处罚和罚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影响和损毁了原告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的经营声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卸货费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因被告的不诚信销售行为而被工商部门罚款12,000元,且该事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被告还应当承担该罚没款的赔偿责任,并恢复原告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的经营声誉。被告在向原告销售“富尔康”尿素时,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富尔康”尿素价款的三倍损失。综上,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黄有昌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黄有昌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微信转款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韦德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韦德兴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二原告是销售者,其购买被告生产的化肥目的在于销售盈利,不属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3.原告方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3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方购买被告“富尔康”牌尿素是为了销售获利,而不是用于个人消费;且原告方购“富尔康”牌尿素后,只销售了部分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名誉没有受到侵害;4.原告方主张返还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收到“富尔康”牌尿素后,已进行了销售,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检时,尚有114袋未出售被扣押没收,并处罚款12,000元,没收违法销售所得1,445元。114袋“富尔康”牌尿素折合4.56吨,每吨1,260元,共计5,745.60元。原告总损失不足20,000元(12,000元+1,445元+5,745.60元=19,190.60元),根据财产损害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或者损益同消原则,应先在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机关就差额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只能在损失20,000元额度内进行赔偿;5.被告生产、原告销售的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取样、违法送检、整个检验过程没有通知被告派员到场,检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检验机构适用标准系过期失效的企业标准,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西工商罚字【2017】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黄有昌、韦德兴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二原告是该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黄有昌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韦德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韦德兴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黄有昌、韦德兴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4年1月发布的备案标准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生产“富尔康”牌尿素应当达到备案标准,但实际上被告生产出来的“富尔康”牌尿素根本达不到备案标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标准有效期只是三年,已于2017年1月失效;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实了被告生产“富尔康”牌尿素的备案标准,虽于2017年1月失效,但在新的备案标准发布前被告还是根据Q/371329FEK001一2014的备案标准来进行生产的,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微信来往交易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营销员销售不合格“富尔康”牌尿素给原告时的部分微信付款记录清单共计5,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通过微信支付的款项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实了2017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的营销员4,00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的营销员1,600元,共计5,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实经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30吨“富尔康”牌尿素以基数抽样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总氮不符合Q/371329FEK001-2014标准的要求,判定不合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都有异议,认为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抽查时没有依法取样,所委托的检验机构适用标准系过期失效的企业备案标准,因此,检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检验结论是不合法的,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检验报告扣押原告销售的化肥是不合法的。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实了被告是根据2014年1月发布的备案标准生产“富尔康”牌尿素的,该备案标准虽已失效,但在新的备案标准发布前,被告还是根据该备案标准来生产的,因此,检验机构依该备案标准作出检验结论是正确合法的,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西工商强措字[2017]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2017年流通领域肥料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财物扣押清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因被告销售不合格“富尔康”牌尿素给原告,被西林县行政工商管理局行政强制扣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验机构适用标准系过期失效的企业备案标准,检验结论不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实了被告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是根据Q/371329FEK001-2014标准生产的,经检验不合格被强制扣押,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西工商罚字[2017]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数据、业务凭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因被告销售不合格“富尔康”牌尿素给原告,被西林县行政工商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全部没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不合格“富尔康”牌尿素、没收原告销售被告不合格“富尔康”牌尿素违法所得1,445元,处以罚款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实了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质量不合格被处罚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2017年7月28日西林县行政工商管理局对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进行检查时原告已向西林县古障镇者夯村及周边村屯果农销售了部分,至发案时止,涉案“富尔康”牌尿素才有10吨,除西林县行政工商管理局没收扣押4.56吨外,剩余的已全部销毁,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封没收不合格“富尔康”牌尿素的现场照片图,用以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不合格“富尔康”牌尿素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封没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性都有异议,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看不清楚货物是否是被告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实了“富尔康”牌尿素是被告生产,并且尿素袋明确标有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执行标:Q/371329FEK001-2014的产品标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该案是产品生产质量问题被处罚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不符合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故该案案由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黄有昌、韦德兴合伙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为了盈利增加收入,经与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营销员协商达成协议,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30吨和杂肥3吨进行销售。
在销售过程中,于2017年6月19日,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检查相关销售产品时发现该产品有缺陷,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总氮不符合Q/371329FEK001一2014标准的要求;判定不合格。”
案发时,原告黄有昌、韦德兴已向西林县古障镇者夯村及周边村屯果农销售部分,涉案“富尔康”牌尿素才剩余10吨,除西林县行政工商管理局没收扣押4.56吨外,剩余的已全部销毁,原告被罚款12,000元,被没收已销售所得的部分项款1,4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尔康”牌尿素质量不合格,销售给原告黄有昌、韦德兴经营致使原告被处罚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有昌、韦德兴要求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应为10吨×1,260元=12,600元,赔偿运费14,700元、卸货费900元,赔偿被罚没款13,445元,共计41,64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有昌、韦德兴要求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赔偿三倍货款113,4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原告黄有昌、韦德兴属于经营销售者而不属于消费者,其要求赔偿三倍的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有昌、韦德兴要求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在西林县广播电视台连续播放一个月和在右江日报社连续刊登一个月向原告经营的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向原告经营的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支付30,000元名誉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黄有昌、韦德兴购进“富尔康”牌尿素后,虽然销售了部分,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影响,同时对原告经营的西林县者夯韦德兴农资店没有造成名誉上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1,645元给原告黄有昌、韦德兴。
二、驳回原告黄有昌、韦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68元,减半收取2,226.84元,由原告黄有昌、韦德兴负担1,785.84元,被告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金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玉玲
书记员 何芋洁
黄有昌、韦德兴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18)桂1030执238号
发布日期 2019-0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030执238号
申请执行人黄有昌,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西林县。
申请执行人韦德兴,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西林县。
被执行人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石门开发区芙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芳义,男,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的(2018)桂1030执238号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有昌、韦德兴与被执行人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1030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山东富尔康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有昌、韦德兴案款42086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31元。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实际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8)桂1030执238号一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昱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佳俞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XLrP06vRhcGP0jfRfwjvHbK7eapDJL5yjDYMIvcm26ZsvcciNdm3iZ/dgBYosE2gDoOs/71taQe3IPXs4iXlzCuAyCQhpWxoeSrG26T+GIBEAFap/f2G3KmXW3/UcW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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