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 案涉侵权行为符合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应当按照两种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 案涉侵权行为符合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应当按照两种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
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的过错是主观因素,台风是客观因素,故应由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入库编号
2024-07-2-381-001
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涉台风天气高空坠物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
民事物件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 不可抗力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称: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所在的某电子大厦玻璃窗框脱落后在台风作用下碰撞到某科技公司所在的某科技大厦玻璃幕墙,由此产生损失231226元。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作为某电子大厦的物业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亦存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物业公司、某电子公司共同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31226元;2.某物业公司、某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损害系某电子大厦脱落窗框碰撞导致,且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公司系某科技大厦的所有权人,某电子公司系某电子大厦的所有权人,某物业公司系某电子大厦的物业管理人。某科技大厦与某电子大厦并排立于深圳市某大道同侧。2018年9月16日,台风“山竹”自东向西登陆深圳,登陆中心最大风力等级达14级。某科技大厦东面的第1层至第7层玻璃幕墙中,有25扇玻璃受损,某电子大厦的北面玻璃幕墙也有受损。之后,某科技公司为修复某科技大厦的受损玻璃支出费用208226元。某科技公司主张某电子大厦的玻璃窗框脱落后撞击到某科技大厦的玻璃幕墙导致损害发生,起诉请求某物业公司、某电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1226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二、某物业公司、某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赔偿208226元;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0)粤民申114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粤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赔偿145758.2元;四、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存在某电子大厦的脱落窗框撞碎某科技大厦的玻璃幕墙的损害事实。本案是某科技公司起诉主张侵权责任,故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由某科技公司负举证责任。某科技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但是结合两栋大厦相对位置及距离,从物理力学角度分析,在超强台风的作用力下,某电子大厦北面窗户脱落后被强台风刮至某科技大厦并撞击某科技大厦东面低楼层相对凸出位置的玻璃幕墙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而两栋大厦玻璃受损的具体位置、形状,以及照片显示的事故现场,均与上述情形相吻合。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因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
二是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对案涉损害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对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深圳市属于沿海地区,台风天气频发,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作为沿海地区高层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一定的应对台风的管理、维护经验。案涉台风“山竹”属于罕见的超强台风,气象部门提前进行了充分预警,社会各界纷纷作出相应防台风预案,故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在应对超强台风时,应采取相较于比一般台风更加妥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更大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况且,某电子大厦北面发生多处窗户脱落,而相邻的某科技大厦并无一处窗户脱落的事实本身即已表明某电子大厦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人、管理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故应认定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对案涉损害具有过错。
三是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物业公司以台风“山竹”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山竹”虽属罕见的超强台风,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征,但是否不能预见,值得商榷,因为台风“山竹”登陆前,气象部门已进行充分预警,预测风力等级与登陆风力等级相当,社会各界也纷纷采取防护措施。退而言之,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侵权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即便台风“山竹”属于不可抗力,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亦不能免责。鉴于案涉损害的发生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一是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未能在台风“山竹”登陆前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某电子大厦北面多个窗户被台风刮落;二是被刮落的窗户在台风作用下发生飘移,以致撞击某科技大厦玻璃幕墙。因此,案涉侵权行为符合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应当按照两种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的过错是主观因素,台风是客观因素,故应由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45758.2元。
裁判要旨
1.建筑物和物件脱落的事实表明缺陷是客观存在,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而应根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证明其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出现多个行为或者因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应根据各个行为或因素对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12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第85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3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8日)
再审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144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8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137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日)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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