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民大薯业公司因生产跑水浸泡其耕地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在双方就2015年薯业公司跑水浸泡等农户耕地达成补偿协议,在《领条》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双方已自行了结,故该院对该纠纷不再处理

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吴忠关于民大薯业公司因生产跑水浸泡其耕地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在双方就2015年民大薯业公司跑水浸泡吴忠等农户耕地达成补偿协议,吴忠在《领条》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双方已自行了结,故该院对该纠纷不再处理

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补偿协议 2015年秋收后,民大薯业公司在加工马铃薯淀粉时意外跑水,导致吴忠等10户农户的耕地共37.68亩受到浸泡。2015年10月13日,民大薯业公司与吴忠等10户农户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每亩按350元进行补偿吴忠等10户农户,吴忠在《领条》签字并领取补偿款。

吴忠与内蒙古民大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内01民终594号

发布日期 2017-09-27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民大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上秃亥乡。

法定代表人郑晓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俊,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忠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民大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大薯业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被上诉人民大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民大薯业公司违法建厂铲青苗,占退耕还林指标,挤占吴忠的退耕款,骗取配套设施占地款。民大薯业公司自2008年开业以来,污水随处排放,每年都有污水流进吴忠的耕地里,造成耕地缺苗断垄现象,今年的缺苗断垄现象更为严重,并且陆续出现死苗现象。6年来,吴忠在环保局一直投诉该公司,环保局也多次来现场查看拍照,也找过乡政府,多年交涉无果。2、下游村民王银河因民大薯业公司排放的污水污染水井不能饮用,该公司给其安装了自来水;3、吴忠所诉讼的是2014年环保局证实安装了除污设施后与之前该公司污水给其造成的损失,并非2015年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所解决的范围之内。

民大薯业公司辩称,吴忠所称2008年以来每年都有污水流入村里耕地、下游村民王银河家的井水不能饮用、民大薯业公司违法占用耕地等情形并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应驳回吴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民大薯业公司赔偿公司开业后,每年因污水流进吴忠耕地造成缺苗断垄的损失,20亩耕地每年补偿400元,6年共计2400元;2015年缺苗约3亩,每亩损失1000元,共计3000元。因多年污水浸泡造成约5亩土质板结,改善土壤需要5年,每亩每年损失200元,共计5000元,民大薯业公司占地130亩,套吴忠的国家退耕还林指标15亩,退耕地却按5:3发放,每年每亩少领90元,共计1350元×5年=6750元,接电在我耕地立杆拉线2000元。污染补偿5000元。上述合计24150元。由民大薯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秋收后,民大薯业公司在加工马铃薯淀粉时意外跑水,导致吴忠等10户农户的耕地共37.68亩受到浸泡。2015年10月13日,民大薯业公司与吴忠等10户农户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每亩按350元进行补偿吴忠等10户农户,吴忠在《领条》签字并领取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吴忠关于民大薯业公司因生产跑水浸泡其耕地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在双方就2015年民大薯业公司跑水浸泡吴忠等农户耕地达成补偿协议,吴忠在《领条》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双方已自行了结,故该院对该纠纷不再处理;吴忠未能举证证明民大薯业公司存在其他损害吴忠耕地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吴忠关于民大薯业公司污水造成土地板结损失、占地减少其退耕还林款、立杆拉线的损失,因吴忠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吴忠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吴忠提交了村民证明一份新证据,拟证明民大薯业公司排放的污水流入吴忠的耕地,应承担赔偿责任。民大薯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民大薯业公司存在排放污水造成其土地板结损失、占地减少其退耕还林款、立杆拉线的损失等事实。对于民大薯业公司因生产跑水浸泡吴忠耕地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双方于2015年民大薯业公司跑水浸泡吴忠等农户耕地已达成补偿协议,吴忠在《领条》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双方已自行了结,故本院对该纠纷不再处理。吴忠也未能举证证明民大薯业公司存在其他损害吴忠耕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吴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籽良

审 判 员 何玉山

审 判 员 蔡世杰

二0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呼和满都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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