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追偿 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向日葵杂交种子标准(GB4407.2-2008)规定,向日葵品种的纯度
产品责任纠纷 追偿 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向日葵杂交种子标准(GB4407.2-2008)规定,向日葵品种的纯度不低于96%,净度不低于98%,发芽率不低于90%,水分不高于9%,向日葵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只有上述四项国家规定的标准。
鉴于案涉种子已过期,田间现场又不存在,在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潘某与索某的通话录音、经销商李某退回汇达公司100袋种子的事实、五原县农牧林水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并参照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HD361种子检验报告,推定被告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HD361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内蒙古大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垦臻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酒泉汇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20)内0821民初238号
发布日期 2020-12-30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21民初238号
原告:内蒙古大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索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于某,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垦臻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汇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大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垦臻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酒泉汇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于某,被告内蒙古垦臻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垦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史某,被告酒泉汇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种子销售业务,二被告是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2018年5月原告从被告垦臻公司购进500袋HD361种子,货款共计75000元,生产厂家是被告汇达公司。原告在销售种子后,所有农户反映种子芽势非常不好,出苗率很低。遂原告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汇达公司的董事长潘某多次到五原实地察看。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对购买和使用该种子经销商和部分农户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垦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原告于2018年5月从被告垦臻公司购进HD361种子500袋,货值金额75000元,后退回100袋,退货金额15000元。二、原告提出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1、原告提出种子出苗率很低,芽势不好,但没有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无证据证明种子有质量问题。2、出苗率低,芽势不好与田间管理具有极大关系。在播种后是否尽到科学完善的田间管理,是否为种子萌发提供适当的水、肥、气、热条件,是否遭受鼠类和鸟类刨食都对种子的出苗率有决定性影响。三、被告垦臻公司属于依法设立的企业,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与经营范围内的种子销售活动,属于合法经营。且原告销售的HD361种子系汇达公司所生产,汇达公司在销售该批次种子时有相关证件,符合市场推广的准入条件。在出库前封存了销售HD361种子样品,该种子属于合格产品。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大诚种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产品质量纠纷适用短期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8年5月从垦臻公司购进种子,而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6日即将货物送达了巴彦淖尔市启云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云农贸公司),无论是从原告购货日期还是答辩人发货日期起算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其售出的是合格的货物。1、2015年12月30日,酒泉市农牧局向答辩人下发D(甘酒泉)XXX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明确许可答辩人生产销售HD361种子,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而答辩人向启云农贸公司销售种子时尚在有效期内。2、答辩人在向启云农贸公司供货前,对所供货物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所供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另外,在双方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了:“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核对品种、数量、规格,并对种子发芽率、水份、净度进行复检。在乙方收到种子后15日内复检完毕,超过上述约定期限,供需双方即视本次供应的种子全部为合格品”。事实上,启云农贸公司经过收货复检后并未发现问题,这说明答辩人所售货物并无质量问题。三、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大诚种子公司诉称其在销售种子后,农户反映种子芽势不好,出苗率很低,故其断定答辩人售出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按照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向日葵杂交种的质量要求为纯度不低于96%、净度不低于98%、发芽率不低于90%、水份不高于9%,根据答辩人提供的6份汇达公司种子检验报告单来看,判定结果全部符合国家标准,即向日葵杂交种的质量是根据发芽率来判定的,而非出苗率。出苗率是否达标与多种因素有关,如:土地墒情、土质、是否轮茬、种植时间、方法、气候等。四、关于司法鉴定的异议说明。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14条之规定:“质量保证期是指在规定贮存条件下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特性值予以保证的承诺时间。标注以月为单位,自检测日期起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按照该规定,涉案的种子早已超过质量保证期,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1、HD361种子实物2袋、微信转账记录2张、手机银行转账记录1张、录音材料2份。证明:1、原告于2018年5月从被告垦臻公司购买汇达公司的HD361种子500袋,每袋150元,总共支付75000元。2、被告生产的案涉种子未经农业部审定,且汇达公司董事长潘某也认可原告购买的500袋HD361种子有质量问题,并实地了解后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垦臻公司质证:原告确实从我公司购买种子500袋。我公司也接收到原告退还种子100袋,并将退货款15000元给付原告。不认可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该录音材料是汇达公司与原告在协商解决的前提下采集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
被告汇达公司质证:案涉HD361种子的外包装袋确实由汇达公司提供,但无法证明里面的种子与我公司当时提供的种子一致。不认可录音材料证明目的,原因为:1、原告与汇达公司协商时并非其承认种子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通话时间为2018年6月,此时已过种子的种植期限,无法看到农作物的长势,故不能证明被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3、汇达公司未授权大诚种子公司处理与农户的纠纷。
2、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HD361种子发芽率为63%,属于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劣种子。
二被告质证:不认可检验报告。原因为:1、汇达公司出售的HD361种子在交付前已做样品封存,原告送检的种子不属于汇达公司封存的原种子。2、鉴定主体不合法,应当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现场鉴定,现场鉴定需要农作物的性状完全表达出来,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早已过了收获季节,不符合鉴定办法中现场鉴定的规定。3、鉴定的组成人员不合法,依据田间现场鉴定的办法,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应当在3人以上,原告提供的种子检验报告并未附录检验人员的检验资质。4、检验过程不合法。检验时应当在种植现场检验,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生长时间、气候、环境以及田间管理、地力水平后作出鉴定意见。
3、调解协议书1份、赔偿协议2份、证明1份、视频1个、收条1份。证明:因被告垦臻公司销售汇达公司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原告向销售商王某2、李耀忠以及杭锦旗农户赔偿损失共计255000元。
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1、所有赔偿事项均是原告自行与经销商、农户达成的协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2、农户损失与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对农户损失的计算方式存疑。4、视频无法证明农户所播撒的种子为案涉种子,也无法证明该农作物的实际生长态势。
4、证人王某2、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种子是从原告处购买,由于种子有质量问题,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
二被告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原因:1、无法证明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农户的损失费用及赔偿款仅是双方私下协商而无其他证据证明。3、潘某接到索某电话,顺路到其所指的田地进行观察,发现种植的田地土质差,种植穴板结严重,种植深度太深,种植时为空穴,出苗后被鸟类啄食的占30%,气温低种子向下生长等因素,这些是造成种子出苗低的原因,而非种子有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可以证实垦臻公司销售给大诚种子公司的案涉500袋种子系汇达公司所生产,大诚种子公司向垦臻公司转账75000元。证据2与证据1的录音材料相结合后可以证实销售给大诚种子公司的案涉种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的调解协议书及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大诚种子公司向李某销售案涉种子150袋,李某又将种子出售于史三三,后经五原县农牧林水综合行政执法局从中调解,达成2000元赔偿协议。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4的王某2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单一,未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汇达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D(甘酒泉)XXX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D(甘酒泉)XXX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D(甘酒)XXX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副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品种清单附件,证明汇达公司生产及销售的案涉种子证照齐全。
被告垦臻公司质证:认可。
原告大诚种子公司质证:1、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D(甘酒)XXX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载明的品牌名称均是HD7002,而不是本案的HD361,且证书时间与案涉种子生产销售时间及范围均不符。2、D(甘酒泉)XXX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D(甘酒泉)XXX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被告汇达公司生产的HD361种子质量合格,且被告汇达公司未提供原件。
2、《种子购销合同》复印件、汇达公司种子检验报告单6张、发货通知单2张、植物检疫证书(出省)。证明:汇达公司在售出货物时按要求对货物做了所有的检验工作,合格后方才予以发货,购货方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封样验收,故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垦臻公司质证:认可。
原告大诚种子公司质证:种子检验报告单是其公司内部质量检测,并不代表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种子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均与本案无关,且植物检疫的是有害生物,与质量无关。
本院对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以证实汇达公司具备生产及销售HD361种子的资质。证据2的种子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可证实原告从被告垦臻公司购买的HD361种子系被告汇达公司所生产。检验报告单系被告汇达公司内部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也仅能证明种子无有害生物,对于产品是否合格,因该证据单一,未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被告汇达公司(甲方)与巴彦淖尔市启云农贸有限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吴五平签订《种子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9000袋品种HD361、规格15000(粒/袋)、单价230元/袋的向日葵杂交种。
2017年11月22日、23日汇达公司自行对其生产并销售给巴彦淖尔市启云农贸有限公司的HD361种子(小袋编号0001-9002)进行检验,并出具种子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均显示符合国家标准(GB4407.2-2008)。2017年11月25日、26日,汇达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将上述9002小袋HD361种子通过汽运方式运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7年9月27日,酒泉市植保植检站对HD361种子,核定产量33000千克,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2017年12月19日,甘肃省植保植检站对HD361种子,数量10000千克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出省)。
被告垦臻公司向巴彦淖尔市启云农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五平购买案涉HD361向日葵种子500袋后,于2018年5月13日以每袋15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5000元。原告又将案涉种子销售给经销商王某2300袋、李某150袋、农户贾四、贾二白、邬月卯共计50袋。农户种植后向原告反映该批种子芽势不好,出苗率低,原告遂找二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汇达公司的法人潘某在与原告的法人索某的通话录音中自认“原告购买的500袋HD361种子都有问题,芽势弱,化验合格指数弱”,并为原告补发40小袋种子。原告为减少农户损失,于2018年6月14日、16日分别与贾四、贾二白、邬月卯、王某2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贾四、贾二白、邬月卯共计22000元,赔偿王某2231000元;2018年6月25日由李某销售给史三三的案涉种子10小袋,经五原县农牧林水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调解,向农户史三三补偿经济损失2000元。后李某将100袋案涉种子退给原告,原告又退至垦臻公司后又退至汇达公司。垦臻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50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其购买的HD361种子进行检验,2018年12月17日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18-201号检验报告,经检验原告购买的HD361种子发芽率为63%。
2015年12月30日,汇达公司具有瓜类、蔬菜、向日葵种子的经营资质及向日葵HD361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原告及垦臻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种子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4、原告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向被告垦臻公司购买HD361种子,在出售后原告于2018年6月接到农户及经销商的电话,反应该批种子芽势不好,出苗率低,原告遂与被告垦臻公司、汇达公司协商。无果后其自行与农户及经销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其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未超2年。故对被告汇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向日葵杂交种子标准(GB4407.2-2008)规定,向日葵品种的纯度不低于96%,净度不低于98%,发芽率不低于90%,水分不高于9%,向日葵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只有上述四项国家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垦臻公司购买被告汇达公司生产的案涉种子售卖于农户及经销商,经种植后均向原告反映该批种子芽势不好,出苗率低,原告向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申请检验,经检验发芽率为63%。被告汇达公司虽抗辩其出售的案涉种子质量合格,并否认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但其仅提供公司内部自行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案涉种子已过期,田间现场又不存在,在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潘某与索某的通话录音、经销商李某退回汇达公司100袋种子的事实、五原县农牧林水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并参照巴彦淖尔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HD361种子检验报告,推定被告汇达公司生产、销售的HD361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据此,在外部关系上,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受害人有权选择方便和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其债权实现的债务人起诉。本案中,原告有权同时向生产者汇达公司和销售者垦臻公司要求赔偿,汇达公司与垦臻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是垦臻公司造成的,垦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汇达公司追偿。
原告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因案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购种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的数额,原告共支出75000元,但庭审中其自认被告垦臻公司退还其15000元应当予以核减,且被告汇达公司给原告补发40袋种子,每袋150元,共计6000元也应当予以核减,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购买种子损失款为54000元。关于赔偿农户史三三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王某2损失231000元及农户贾四、贾二白、邬月卯损失2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达公司、垦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诚种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汇达公司或垦臻公司任一赔偿义务主体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消灭;垦臻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汇达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大诚种子公司负担5190元,由被告汇达公司、被告垦臻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许文光
人民陪审员 刘荣杰
二0二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检测日期是指生产经营者检测质量特性值的年月,年月分别用四位、两位数字完整标示,采用下列示例:检测日期:2016年05月。
质量保证期是指在规定贮存条件下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特性值予以保证的承诺时间。标注以月为单位,自检测日期起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采用下列示例:质量保证期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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