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纠纷 葵花 申请财产损失鉴定 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勘验,因提供的评估条件不足,无法对该案件进行评估。驳回
财产损害纠纷 葵花 申请财产损失鉴定 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勘验,因提供的评估条件不足,无法对该案件进行评估。驳回
闫治新诉石宝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18)内0922民初877号
发布日期 2019-05-30 浏览次数 55
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2民初877号
原告:闫治新,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被告:石宝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穆冬梅,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系石宝山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丽,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有绿,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闫治新与被告石宝山、穆冬梅、郭有绿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治新与被告石宝山、穆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绿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治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的羊群(约170只)将原告在化德县七号镇丰兆村南种植的葵花(青苗)进行损坏(损坏的青苗约20亩)。原告当时就和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第二天原告向化德县七号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损坏青苗现场进行拍照,并主持双方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石宝山、穆冬梅辩称:1.事发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当时天气旱,青苗有的长上来,有的还没有长上来,羊进去的仅是地头,也就几分钟,不可能损坏20亩;2.羊的数量是149只,我家69只,郭有绿家80只;3.当时进到原告葵花地里的羊是郭有绿家的,我和郭有绿两家合伙放羊,一替四天,那天轮到我放羊,郭有绿把羊赶到南面的坡地就回去了,因郭有绿家的羊经常往原告葵花地那边放,所以他家的羊自然往原告的葵花地那边走,我追上他家的羊,羊正好进了原告的葵花地;4.原告要求我赔偿他家2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经过任何机构的评估,当时羊只进了东南面地边,根本没有损坏原告的青苗,原告收割完留下的向日葵根和杆没有受到任何影响;5.原告种的地是盐碱地,本来地皮硬,庄稼就上不来,六月天旱,原告雇人从地里刨青苗,羊怎么能损坏青苗。
法院向化德县七号镇派出所调取了原告闫治新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和实地勘验视听资料。证明2018年6月19日15时,被告的羊群进入原告闫治新的葵花地。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石宝山、穆冬梅、郭有绿的羊群进了原告闫治新在化德县七号镇丰兆村南种植的葵花地。2019年1月9日,原告闫治新申请财产损失鉴定。2019年3月12日经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勘验,该公司退卷函告:“因提供的评估条件不足,无法对该案件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受损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治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治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春友
审 判 员 于久阳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繁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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