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玉米地 绿豆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即苯唑草酮、烟嘧莠去津、立本莠去津、硝磺草酮、甲基酯植物油专用助剂 承揽合同 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玉米地 绿豆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农药即苯唑草酮、烟嘧莠去津、立本莠去津、硝磺草酮、甲基酯植物油专用助剂 承揽合同 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
无人机
农药即苯唑草酮、烟嘧莠去津、立本莠去津、硝磺草酮、甲基酯植物油(专用助剂
经鞠某的申请,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并组织三位专家对案涉2.6公顷绿豆地受药害情况进行田间鉴定,鉴定结果为,1.田间受害症状表现:绿豆秧苗受药害叶片轻的褪绿变白,重的褐色枯萎致死亡,秧苗停止生长。2.从田间绿豆受药害症状来看,与除草剂莠去津药害症状一致,因此专家组认为是莠去津造成的药害。
鞠某经申请,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并组织三位专家对案涉2.6公顷绿豆地受药害情况进行田间鉴定,三位专家作出绿豆受损原因分析,确定鞠某绿豆受损与除草剂莠去津药害症状一致,该鉴定是在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组织下进行,三位专家具有相关资质,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参与鉴定,程序合法,王某、贾某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认定鞠某绿豆受损与贾某玉米地喷洒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操作自己的无人机,按照贾某的要求为涉案玉米田喷洒除草剂,贾某按照每垧50元的价格给付一定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王某与贾某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具备植保无人机系统操作技能,且提醒王某并现场查看了鞠某绿豆地,贾某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不存在过错,故贾某对鞠某的绿豆损失不具备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责任。王某具有植保无人机系统操作手合格证,应具备操作无人机喷施除草剂等农药的专业技能,其在喷施农药时,应审慎注意喷洒农药的药理特性和喷施方法、技术,在使用时应该注意避免漂移到邻近作物田和植被上,以免产生药害,但其在喷施过程中未能审慎注意,未能充分考虑无人机喷施农药可能随空气流动漂移的距离,未能合理预见和避免对绿豆地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王某具有过错。
王某主张依据吉林省林长办公室作出的吉林长办(2023)1号文件确认鞠某林间绿豆收益属于违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21民初1508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3e5e61f106ec74a6253219a250d75a6f&s21=2023%EF%BC%89%E5%90%890821%E6%B0%91%E5%88%9D1489%E5%8F%B7
原告:鞠某,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1,吉林柴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2,吉林柴某1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某,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鞠某与被告王某、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1、柴某2(第一次)、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某、王某立即赔偿给鞠某造成的绿豆损失50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2.王某、贾某承担鉴定费、路费3250元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鞠某在镇赉县镇赉镇太平山村前叉干淖尔屯耕种了2.6垧绿豆,贾某的玉米地与其绿豆地中间隔着高江家的玉米地,两块土地最近距离约30多米,最远距离约200多米。贾某家的玉米在用王某作为飞机手打药时造成鞠某耕种的绿豆出现叶片褪绿变白,甚至褐色,枯死秧苗停止生长。鞠某到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投诉,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聘请专家对该次药害进行现场鉴定,王某、贾某也到受药害现场进行了确认。现鞠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王某、贾某辩称,第一,鞠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鞠某种植的绿豆没有受到药害,庭审中将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鞠某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第二,鞠某主张的绿豆损失不属于合法利益。根据提供吉林省林长办公室作出的吉林长办(2023)1号文件,林地不允许农作物进行种植,所以鞠某所主张的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人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7日下午,贾某雇佣王某操作无人机为其耕种的玉米地喷洒除草剂。6月12日,鞠某发现自家耕种的林间绿豆地发生药害,于6月15日向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案。同日,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鞠某提供的5种农药即笨唑草酮、烟嘧莠去津、立本莠去津、硝磺草酮、甲基酯植物油(专用助剂)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了农药的主要成分。贾某对使用上述药剂喷洒玉米地予以认可。经鞠某的申请,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并组织三位专家对案涉2.6公顷绿豆地受药害情况进行田间鉴定,鉴定结果为,1.田间受害症状表现:绿豆秧苗受药害叶片轻的褪绿变白,重的褐色枯萎致死亡,秧苗停止生长。2.从田间绿豆受药害症状来看,与除草剂莠去津药害症状一致,因此专家组认为是莠去津造成的药害。为此鞠某花费鉴定费3000元和交通费250元。
鞠某耕种的林间绿豆地与贾某耕种的玉米地垄沟均为东西走向,东侧间距30米左右,西侧间距200米左右,两块土地之间为高江耕种的玉米地。
镇赉县镇赉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镇赉县镇赉镇太平山村5林班371小班系原鞠永春2.6公顷林地,目前由鞠永春长子鞠某经营管理,该林地允许鞠某间种矮棵农作物。
2023年7月17日,镇赉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一份,镇赉县镇赉镇2023年6月7日,多云间晴,极大风速14.3m/s(风力7级),风向为偏西风,出现时间为17时44分。12时至17时为偏西风,平均风力为3-4级,瞬间风力6级,17时后风力逐渐加大。
经鞠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海明价格鉴证与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吉海明价评字[2023]46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一份,采用市场法评估,确定鞠某与贾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涉及的资产在2023年8月11日估价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1965元。本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自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农业执法大队卷宗、镇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及答复、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对鞠某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植保无人机航化作业施药技术规程和王某提供的吉林长办(2023)1号文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评析。对王某提供的照片和光盘录像,鞠某、贾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鞠某对贾某提供的光盘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鞠某、贾某、王某对贾某、王某各自提供的录像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像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鞠某是否因药害产生实际损失及数额的确认,该损失是否属于合法权益;2.鞠某的损失是否与王某、贾某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王某、贾某是否应对鞠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1.经鞠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海明价格鉴证与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确定鞠某损害资产在2023年8月11日估价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196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数据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鞠某存在实际损失,损失数额为2196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处理民事纠纷可以依据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但未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法源,因此王某主张依据吉林省林长办公室作出的吉林长办(2023)1号文件确认鞠某林间绿豆收益属于违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中,关于鞠某绿豆损失的原因及数额,鞠某经申请,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并组织三位专家对案涉2.6公顷绿豆地受药害情况进行田间鉴定,三位专家作出绿豆受损原因分析,确定鞠某绿豆受损与除草剂莠去津药害症状一致,该鉴定是在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组织下进行,三位专家具有相关资质,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参与鉴定,程序合法,王某、贾某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认定鞠某绿豆受损与贾某玉米地喷洒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操作自己的无人机,按照贾某的要求为涉案玉米田喷洒除草剂,贾某按照每垧50元的价格给付一定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王某与贾某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具备植保无人机系统操作技能,且提醒王某并现场查看了鞠某绿豆地,贾某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不存在过错,故贾某对鞠某的绿豆损失不具备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责任。王某具有植保无人机系统操作手合格证,应具备操作无人机喷施除草剂等农药的专业技能,其在喷施农药时,应审慎注意喷洒农药的药理特性和喷施方法、技术,在使用时应该注意避免漂移到邻近作物田和植被上,以免产生药害,但其在喷施过程中未能审慎注意,未能充分考虑无人机喷施农药可能随空气流动漂移的距离,未能合理预见和避免对绿豆地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王某具有过错。
另,根据镇赉县气象局出具的喷洒农药当天的风速和风向,12时至17时为偏西风,平均风力为3-4级,用无人机喷施农药,农药飘散到空气中,药液随着风力极容易飘到邻近敏感作物上引起药害。综上,王某对喷洒农药过程中造成鞠某绿豆损害存在过错,应对鞠某的绿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案涉绿豆地是否存在损失及其损失与贾某、王某喷洒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通过本院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故其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确定鉴定费用合计5250元(2000元+3250元),由王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鞠某绿豆损失合计21965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鞠某鉴定费用合计5250元;
三、驳回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8元,减半收取计240.19元(鞠某预交565.62元),由王某负担。退回鞠某3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黄春凤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莹莹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