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2(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5号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大天种业 热抗白67 玉米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2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5号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大天种业  热抗白67 玉米

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腊山街道金塘路西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路。
原审被告:云南国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弥川大道(全民健身中心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2020)云01知民初33号民事判决
原判主文:
一、被告云南红玉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品种“热抗白67”(品种权号“CNA20130869.1”)的行为;
二、被告云南红玉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云南红玉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67234元(检测费2500元、交通费4067元、公证费10667元、代理费50000元)。

一、判决书阅读
1、热抗白67情况
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向大天公司颁发第20179249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热抗白67”、属或者种“玉米”、品种权人“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权号“CNA20130869.1”、申请日“2013年9月26日”、授权日“2017年9月1日”及“本品种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保护期限为15年”。

大天公司系植物新品种“热抗白67”(CNA20130869.1)的品种权人,其对该植物新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且该植物新品种现在有效期内,故大天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红玉公司  2018年4月10日,红玉公司(甲方)与罗国学(乙方)签订《委托代生产杂交玉米种子协议书》,约定:1.委托代生产组合“HY1702”;2.甲方有偿提供亲本和其他配套资源、甲方负责收购乙方生产的合格杂交种子、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指定的技术方案等;3.乙方负责组织农户在甲乙双方选定的大理州弥渡县制种区内生产种子,全面落实各项制种技术措施、把制种亲本按面积分配到各制种农户并于播种结束后和甲方对清亲本数量等,合同有效期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大理州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申请书、委托生产种子生产情况、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显示,红玉公司委托罗国学在弥渡县区域组织杂交玉米种子生产,生产面积共1800亩。其中,陶营村委会生产金白单3号[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BCD(滇)农种许字(2012)第0003号]200亩。实际生产情况为在陶营村委会生产200亩、在六一村委会生产400亩,实种600亩。

3、红玉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BCD(滇)农种许字(2012)第0003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显示,红玉公司在云南省弥渡县备案种植的玉米品种包括:红瑞8号“滇特(红河)审玉米2011041号、滇特(普洱)审玉米2012086号”、金白单3号“黔审玉2011004号”、红瑞2号“滇特(文山)审玉米2010009号”以及邑单747、红单4号、金辉玉998等共六个品种。
4、红玉公司名下有若干玉米品种通过云南省玉米品种审定。红玉公司提交以下品种审定信息:1.红瑞2号,审定年度2010年;2.红瑞8号[滇特(红河)审玉米2011041号],审定年度2011年;3.红瑞8号[滇特(普洱)审玉米2012086号],审定年度2012年。欲证明以上品种通过审定的时间早于“热抗白6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时间,即“热抗白67”丧失新颖性。

5、红玉公司不能明确其委托国丰公司(罗国学)在侵权取样地点实际种植的玉米品种,理由为其将生产备案的六个品种交给国丰公司,国丰公司如何安排种植由国丰公司处理;国丰公司称其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的信息,在侵权取样地点种植“金白单3号”。
6、2018年8月3日,大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6日,公证人员会同大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来到大理州弥渡县。公证处就该取样过程形成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5559号公证书。
公证处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2020)云昆明信证补字第11号补正公证书

7、2018年8月24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检测中心出具2018-D-0090号检验报告,显示:大天公司送检的玉米叶片(品种名称“弥渡”、样品编号“20180667”、原编号“父本”、样品状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封签,自封袋包装完整,叶片无异样”)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与对照样品热抗白67比较位点数为39,差异位点数为0”,备注“1个位点未扩增出特异条带,不予判定”。

8、大天公司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建纬昆(2018)民字第508、509、510号]》,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植物新品种被侵权案(共三个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代理费为:基础代理费250000元、风险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回款的60%。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90000元;2018年8月31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90000元,备注“建纬昆(2018)民字第510号”。

9、2018年8月10日,大天公司与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检测中心)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约定大天公司委托该检测中心对西抗18等9个玉米样品进行真实性检验,检测费用共22500元。

10、根据审理情况及红玉公司关于“热抗白67”丧失新颖性的主张,原审法院询问红玉公司是否申请对“金白单3号”与“热抗白67”进行基因鉴定,红玉公司表示不申请。
11、红玉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热抗白67”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申请,并已受理。
12、2020年10月20日,大天公司向国丰公司出具“免责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知晓并认可罗国学及国丰公司于2018年在弥渡县范围内制种使用的侵权种子“热抗白67”是由红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洪伟提供;无论(2020)云01民初33号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结果如何,我公司均不得要求罗国学及国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13、被诉侵权植物经检验,与“热抗白67”比较位点数39,差异位点数为0,可以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的情况下,针对原审法院关于是否申请通过鉴定等方法推翻以上检验结论的释明,红玉公司明确不申请。即红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热抗白67”丧失新颖性。另一方面,植物品种是否具有新颖性,系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相应的审查程序予以确定。同理,植物品种是否丧失新颖性,亦应依照相对应的审查程序予以认定,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不应直接对行政授权结论进行干涉,甚至否定。即新颖性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红玉公司关于“热抗白67”丧失新颖性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4、红玉公司对大天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热抗白67”构成侵权。种植于大理州弥渡县六一村委会的被诉侵权植物,系由红玉公司委托国丰公司育种,并提供亲本种子,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由红玉公司作出。被诉侵权植物经检验与“热抗白67”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在被诉侵权行为中被作为父本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因此,在红玉公司不能举证推翻或反驳以上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红玉公司对大天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热抗白67”构成侵权。
15、结合红玉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弥渡县种子管理站的相关备案信息等,酌定红玉公司向大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万元。
16、律师代理费,虽然大天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三个案件的基础代理费为25万元,并需另行支付风险代理费,但代理协议可见基础代理费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且风险代理费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故综合考虑本案争议的复杂性,以及代理人进行异地证据保全、异地送检、准备诉讼材料、参加诉讼等的耗时及难度等因素,酌情支持代理费5万元。
17、国丰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帮助”需满足“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帮助行为出于故意”等三个要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系红玉公司,国丰公司仅系接受红玉公司的委托进行制种。国丰公司在接受红玉公司的委托后,充分审查了红玉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生产备案资料、品种审定资料等信息,而植物品种的遗传信息、品种信息等又不能直观或简单表现,故应认定国丰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即国丰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此,大天公司对国丰公司出具的免责承诺书不产生适用性,原审法院不予评述。
18、红玉公司虽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可供进行重新鉴定的样本。并且,公证保全的叶片已在原检验程序中使用,而原审庭审中红玉公司和国丰公司均称其已无被诉侵权植物体或其种子留存,因此本案亦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可能性。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确定被诉侵权植物与“热抗白67”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认定红玉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19、红玉公司上诉称,因“金白单3号”审定在先,其享有在先使用权,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红玉公司对同一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无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植物体为红玉公司二审所称“金白单3号”的父本。虽然在弥渡县种子管理站备案的种植品种为“金白单3号”,但国丰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植物体的实际种植者称其并不知道种植的具体品种,其仅是根据红玉公司提供的没有标识的袋装种子为其制种;而红玉公司在一审中又不能明确是其委托国丰公司在侵权地块实际种植的玉米品种,红玉公司在一审中以“红瑞2号”“红瑞8号”审定在先进行不侵权抗辩,而在二审中又以“金白单3号”审定在先进行不侵权抗辩,且未能提交种子发放记录等相关凭证证明被诉侵权地块种植的植物体是“金白单3号”品种的父本。退一步而言,即便被诉侵权植物体是“金白单3号”品种的父本,相关审定情况也仅能表明红玉公司对“金白单3号”享有相应权利,并不能表明红玉公司对“金白单3号”的父本亦享有相应权利。

20 红玉公司上诉所涉及的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是针对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父本与母本品种权不能相互授权许可,可能导致已经广为种植的9优418水稻品种无法继续生产,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损失,更直接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显然该案具有适用公共利益原则的基础。
红玉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将“热抗白67”作为父本用以繁殖新品种,其既未举证对母本享有相关权益,也未举证已与作为父本的“热抗白67”的权利人有过协商合法取得授权,更未举证证明其繁育的杂交种的经济价值、市场前景等,其不具备参照相关案例判令不停止侵权的情由
21对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审法院考虑大天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检测费、交通费、公证费、代理费及相关费用涉及三个案件的情况,酌定大天公司支付的数额67234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 关键词、要点回顾与对策探讨

1品种权情况;

2、制种安全隔离条件  严格坚持繁殖、制种安全隔离条件,防
止异质基因侵入。 采用大田繁殖隔离区内地膜覆盖技术,比
常规自交系繁殖日提前12~15天播种,有利于套袋和保纯。
自交系繁殖田隔离区须在500米以上,
制种田隔离区不少于400米。参见刘万福《玉米杂交种子的质量控制》、

选地隔离要安全
制种区隔离安全是玉米制种的基本条件。制种
隔离方法有三,即时间隔离,空间隔离和自然屏障隔
离。在小麦茬制种,时间隔离已无从谈起,必须采取
后两种其一或兼用,抢时下种。一般空间隔离要在离
大田玉米500米以上,若大田玉米居顺风上方常在
1000米以上。参见邓立仁 范群霞 《复播玉米制种高产栽培技术要点》及阿不都沙拉木·买买提尼亚孜《选择玉米制种基地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王江民 李雁《玉米高产制种的新方法》等

3公证处 补正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第1款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维持、撤销、更正、补正、重新出具公证书等五种复查处理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当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时,公证机构应当决定维持:当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或者在办证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时。公证机构应当决定撤销;
参见蒋轲 《公证复查处理方式的实践与构想 以部分内容错误公证书的处理为中心 》  《中国公证》  2009年第5期42-45,共4页

4热抗白67植物新品种权无效、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农业部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条例》
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的,
宣告品种权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5、品种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
满前终止:
(1)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2)品种权人未按期缴纳年费的;
(3)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
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
(4)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
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因此对品种权人按期缴纳年费的证据,也应当认真审查。不依赖初始的授权。

5免责承诺书 如果有多方责任主体时,放弃对其中一方的追责,可能导致部分赔偿无法得到支持。这种免责通常是有法律效力的。放弃权利一定要极其谨慎小心。
如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6检验报告 根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上被控侵权植物对照样品“热抗白67”,比较位点数39,差异位点数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7.2.1先用20对基本核心引物检测……c)品种间差异位点数=0,判定为疑同品种;7.2.2对c)的情况,必要时继续用20对扩展核心引物进行检测,利用40个位点指纹谱带数据进行品种间比较……c)品种间差异位点数=0,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可判定被控侵权植物(父本)与“热抗白67”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

7律师代理费:如前述,侵权案件中由侵权方承担部分律师费用。法院会根据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度、代理合同等进行审查判定。

8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01号。

9检验程序、种子留存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2年全区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桂农厅办发〔2022〕25号)
样品确认。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由自治区农药检定所通过邮政EMS方式书面通知标签上标称生产企业进行确认(确认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并保留邮寄凭证),要求企业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确认。对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标称生产企业默认为其产品。若标称生产企业书面确认为假冒其产品的,须提交相关证据,并要对产品标签上二维码的真实性和追溯查询情况进行说明。被抽查经营单位不能出具进货凭证的,当地农业执法部门应对经营单位按涉嫌经营假冒农药进行立案查处。

结果确认。对农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由自治区植保站通过邮政EMS方式书面通知标签上标称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被抽查经营单位(通知格式见附件3,保留相关通知凭证),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对收到通知书而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标签标称生产企业或被抽查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抽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检测机构提出复检申请。检测机构认为复检理由充分、确有必要的,及时安排复检。复检使用抽样单位封存样品,由原检测机构检测,特殊情况下由双方协商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检测。

从事司法鉴定,必须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由省级以上司法厅考核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是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鉴定人才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检验种子质量以《种子法》48条规定必须是经过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种子检验机构许可证》的检验机构;种子质量纠纷鉴定依据的是农业农村部2003年28号令《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办法》;检验农产品质量同样必须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产品检验机构许可证》的检验机构,检验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以《产品质量法》规定,由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考核取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许可证》的检验机构,由法律规定的检验标准程序检验。参见《警惕“鉴定乱象”陷阱!2例种子纠纷案中的启示》微信公众号(农夫学法)
市监总局印发《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的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当在现场抽样时主动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告知确认,可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对样品均质备份进行记录。承检机构应按规范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方式妥善保存备份样品。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继续保存3个月,不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继续保存6个月。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规定申请复检。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颁布时间】2018-12-21

黄璞琳 《工商执法抽样取证操作实务》2009年12月01日中国工商报
按规定确定抽样方案和抽样方法。 抽样方案和抽样方法应当科学、公正、规范。要根据抽样基数确定样品数量(包括检验用样品和复检备用样品),所抽样品要具有代表性,要遵循科学规律随机抽取样品。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定事项的抽样方法有特别要求的,应按规定方法抽样。
根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用抽样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是否准确时,检验批总体不超过10件的,每件都要检验;11件至50件的,随机抽取10件样品;51件至99件的,随机抽取13件样品;100件至500件的,随机抽取50件样品;501件至3200件的,随机抽取80件样品;超过3200件的,随机抽取125件样品。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对复混肥料的采样方法作了特别规定。其中,袋装产品应根据总袋数按特定表格、公式计算采样袋数,随机抽取相应袋数的产品,再用采样器从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包装袋的3/4处,取出不少于100克的样品,每检验批采取总样品量不少于2000克,还要按特定方法将样品缩分至约1000克,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500毫升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最后按规定封样。
值得注意的是,对散装物品进行抽样或者抽取的样品呈散装状态(无预包装)的,抽样器和盛装、保管样品的容器(包装)必须干净、无污染,确保样品不被污染。

10、红玉公司对同一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  参见《最高法案例:禁止反言原则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的应用》来源微信号 烟雨法萌 微法律讲堂
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陈述,也即采信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而否定当庭所作的相反的陈述。【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行申3509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中主张的事实与提起上诉时主张的事实相悖,且无有力证据,故而应当认定其第一次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案件来源】(2015)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11改判的标准:明显不当

坚持适度原则。有错必纠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党
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必然要求,是“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
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失误的裁判在发
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
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
家审判机关的威信,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
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
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
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
无疑是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此,我国三大诉讼
法都设立了再审程序,旨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这无疑是非常正确和
非常理想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
式所理解与接受。参见王超 《试论我国再审改判标准的立法构想》 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总5期(总第56期)

改判理由只能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N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二审程序审查范围方面的规定与有关的司法解
释存在冲突,关于二审改判理由的规定不够明确,
极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要想使二审法院在改判
时不出现操作上的困难,就必须贯彻部分审查原
则,将改判理由具体化,改判理由只能针对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超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二审法院不作
审查,也不作处理。 叶反修 略论民事二审改判的理由 《巢湖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卷第4期

12裁判观点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三、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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