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三个要件 西红柿 钙镁磷硫肥 县农业农村局实地勘验 样品送检与保存 酸碱度(pH值)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 包装上没有警示说明 原告自行承担15%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三个要件 西红柿 钙镁磷硫肥 县农业农村局实地勘验 样品送检与保存 酸碱度(pH值)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 包装上没有警示说明 原告自行承担15%

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否是造成圣女果幼苗受损的原因无法鉴定

包装上没有警示说明,不符合国家标准(GB18382-2001)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20年4月10日, 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到原告的西红柿育苗处进行实地勘验,并分别提取三份生产的钙镁磷硫肥样品并当场密封 两份由资源县农业农村局送检与保存。

县农业农村局经实地勘验后,初步断定为西红柿幼苗叶烧。后资源县农业农村局将提取的样品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钙镁磷硫肥样品按GB/T20412-2006《钙镁磷肥》、GB/T19203-2003《复混肥料中钙、镁、硫含量的测定》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有效无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12.8%≥12%、硫(s)的质量分数4.5%≥2.0%,送检样品按明示值判定所检项目合格。按HGJY01-2019《农药产品气质联用定性分析方法》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气-质联用农药定性分析,未检出农药隐性成分

2020年9月7日,资源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再次对在2020年4月10日提取并密封好的样品进行检测,后由资源县农业农村局一名工作人员同原告与被告农友农资店一起将样品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进行检验,检验项目:有效无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13%、水分(H2O)的质量分数8%、碱份(以CaO计)的质量分数54%、有效镁(MgO计)的质量分数3%、可溶性硅(以SiO2计)的质量分数5%、细度(通过0.25μm标准筛)86%、硫(以s计)的质量分数7%、酸碱度(pH值)7%,检验结果为该钙镁磷硫肥样品按Q/XN011-2019《钙镁磷硫肥》(指标:合格品)标准检验,所检项目酸碱度(pH值)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鉴定费为1300元。

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钙镁磷硫肥检验质量是否合格、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否是造成圣女果幼苗受损的原因、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幼苗枯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8日,原告撤回对钙镁磷硫肥质量是否合格的评估鉴定。2020年11月4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20)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申请人蔡教军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枯萎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44480元。鉴定费用为14500元。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预付交通费、差旅费等2000元。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否是造成圣女果幼苗受损的原因无法鉴定。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发布的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XN011-2019),该标准载明:钙镁磷硫肥是以钙镁磷肥半成品为基础原料,添加一定的含硫化合物,通过一定的生产工艺制成的碱性肥料;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标准,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12%(合格)、水分(H2O)的质量分数≤10%、碱份(以CaO计)的质量分数≥30%、有效镁(以MgO计)的质量分数≥3%、可溶性硅(SiO2)的质量分数≥5%、细度a(通过0.25μm标准筛)≥80%、硫(以s计)的质量分数≥2.0%、酸碱度(pH值)≥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载明: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不当,易造成财产损坏或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应有警示说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钙镁磷肥、钙镁磷钾肥、硅钙磷肥、复合肥、有机磷肥、有机复合肥、有机磷镁肥、磷酸二氢钙、编织袋产销;磷矿粉加工、销售;建材、生铁、磷矿石、焦炭、硫铁矿购销;提供劳务输出、技术咨询服务、代办代理服务以及为代加工产品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使用的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其包装上未作警示说明该产品不能直接施放在秧苗上。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使用在西红柿幼苗上的钙镁磷硫肥是否是缺陷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又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要求。

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钙镁磷硫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验,其酸碱度(pH值)不符合Q/XN011-2019《钙镁磷硫肥》(指标:合格品)企业标准要求,并且原告使用的钙镁磷硫肥包装上没有警示说明,不符合国家标准(GB18382-2001)。综上,原告所购化肥在外包装上不符合国家标准,在产品质量上并不符合生产、销售时的企业标准,应认定为缺陷产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因原告该次检验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应由法院委托,且送检的工作人员只有一人,不能确定采集的样品是否受到污染,采集样品时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不在场,程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对本案所涉化肥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其后自行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检验机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该检测机构具有检验的资质,检验的样品是已经密封保存好的,送检的过程中虽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但原告与被告农友农资店均在场,被告也未提交本次检验的样品受到污染的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不可自行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产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有损害事实。本案中,原告使用了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西红柿幼苗出现了枯萎死亡的现象,并且原告向资源县农业农村局进行了反映,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020年11月4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20)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申请人蔡教军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枯萎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44480元。被告辩解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因鉴定机构主体不确定和鉴定机构没有评估的资质,且其评估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是预期可得利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实,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同一公司,2019年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已更改为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程序违法,且在庭审中被告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种植的西红柿幼苗枯萎死亡的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了对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否是造成圣女果幼苗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无法鉴定。原告使用了本案所涉化肥后西红柿幼苗出现了枯萎死亡现象,而本案所涉化肥酸碱度(pH值)不达标,且没有警示说明。在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化肥导致西红柿幼苗枯萎死亡后,证明损害结果与本案所涉化肥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免责的法律事由,故原告的西红柿幼苗枯萎死亡的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有缺陷的钙镁磷硫肥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农友农资店销售的产品钙镁磷硫肥的缺陷是由其造成的,但原告预购买的是钙镁磷肥而被告农友农资店却将钙镁磷硫肥送至原告育苗处,被告农友农资店送错化肥,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种植西红柿多年,有一定的专业种植知识,其施用肥料时应当有合理的正确判断,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承担70%,被告农友农资店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的损失460280元(444480元+鉴定费15800元),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承担322196元,被告农友农资店承担69042元,原告承担69042元。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内容加以说明垫付的出庭交通、差旅费用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承担70%,被告农友农资店承担15%,原告承担15%,即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农友农资店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2020)桂0329民初464号

产品责任纠纷 原告所购化肥在外包装上不符合国家标准,在产品质量上并不符合生产、销售时的企业标准,应认定为缺陷产品。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