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3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 北方丰达种业 苏翠1号梨属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3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 北方丰达种业 苏翠1号梨属植物新品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
经营者:盛朝敬,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4层510。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任寨村158号。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聚贤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办事处任寨村(中威果苗培育基地院内)。
丰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聚贤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种苗进行铲除销毁,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及丰达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犯丰达公司“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判决书阅读
1、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苏翠1号”梨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国家农业部于2017年5月1日予以授权,保护期限为20年。
国家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9月17日颁发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载明:登记编号为GPD梨(2018)320006,作物种类为梨,品种名称为“苏翠1号”,育种者和申请者均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品种来源为“华酥×翠冠”,适宜在江苏种植。
2、2020年2月1日,甲方丰达公司与乙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就“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乙方以书面资料向甲方许可实施该技术,实施许可费总额 加提成费,合同有效期限2020年2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 2020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苏翠1号”实施许可及范围变更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独家实施许可。
3、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出具的《“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载明: 丰达公司独家拥有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江苏农业科学院兹将自2017年5月1日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20年2月1日之日止“苏翠1号”品种权被侵犯的赔偿权全部转让给丰达公司享有(江浙沪除外),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并要求侵权方赔偿。2020年7月22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又出具《“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基本内容同前述。2021年2月7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再次出具《“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载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兹将2017年5月1日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苏翠1号”品种权被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款全部由丰达公司享有,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维权要求侵权方赔偿。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苏翠1号”梨品种的品种权人,该院授权原告丰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苏翠1号”梨品种及维权的权利,丰达公司因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4、相关证据公证 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2020)豫宛桐证内民字第743号公证书 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2020)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 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2020)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497号公证书 对浏览其微信×××PP朋友圈所显示的苏翠一号梨苗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申请对其公司员工王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手机微信×××PP购买的梨苗嫁接穗条快递件的收取、封存、扦插、取样、送检及收取检验报告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5、检验报告 公证员携带上述样本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大学,将样本移交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进行“真实性鉴定”,并告知需将检测结果以快递方式邮递至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且预留了收件人的相关信息。11月2日,公证人员收取了快递单号为SF1195632753876的快递件。经公证人员查看,该快递件外包装密封完好,快递单无破损。打开快递件,内装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送检编号为013-07的《检验报告》(1式3份),公证人员将该《检验报告》1份附于本公证书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均使用本人手机进行了拍摄,所拍摄的照片均附于公证书后。
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作出的“梨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载明:到样日期为9月30日,送检单位为桐柏县公证处,送检样品原编号为013-07,对照样品为苏翠1号(来自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检验依据为《梨品种鉴定MNP标记法》,主要仪器为PCR仪、高通量测序仪,检验结果及结论为比较位点总数6256、差异位点数4、遗传相似度(GS)99.94%、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该报告签发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
6 丰达公司与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自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元,后续按照本案汇款的10%确定律师费总额;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向丰达公司出具了3000元的律师费收据。
7、“中威”宣传册封面显示“高级农艺师:盛福财”照片,并署有“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果树研究所平顶山市中威果苗培育基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聚贤林木专业合作社”名称;“企业简介”载有“中国果树研究所平顶山市中威果苗培育基地……目前拥有果树示范园,采穗圃,育苗基地1100亩……培育各类果树500多种”等内容;宣传册第19页“苏脆一号”的简介称“苏脆1号梨是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以华酥梨作为母本,翠冠梨作为父本杂交选育的早熟砂梨新品种……”等内容; 宣传册第2-40、44、45页页脚均注明“业务咨询:周营、盛福财”等人电话号码;封底载有“总经理盛福财、业务经理周营”及盛朝敬的汇款账号等信息。
8、中威基地和中威果丰公司的经营者、经理、股东、高管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形,中威基地和中威果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结合宣传册载明的“苏脆一号”梨的简介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可以认定被诉梨树接穗系由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共同繁育、销售。
9、原审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威”宣传册中有关培育、销售“苏翠1号”的内容,以及江汉大学的检验结果,认定被诉梨品种接穗与“苏翠1号”梨品种为同一品种。
10、原审法院查明:署有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聚贤合作社名称的“中威”宣传册载明“盛福财”系中威基地的高级农艺师、高级工程师、总经理,“企业简介”称“中国果树研究所平顶山市中威果苗培育基地……目前拥有果树示范园,采穗圃,育苗基地1100亩”;微信昵称“AO盛福财17530508889果树苗”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苏脆一号梨苗子马上预订完了,没有预订的速来预订!”“丹霞红,苏翠一号,红酥蜜,翠玉两年苗大量还有部分出售,需要种植的赶紧预订!”图片信息;且中威基地与中威果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威基地、中威果苗公司存在大量繁育、销售被诉梨品种苗木的行为
11、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繁育、销售与“苏翠1号”梨相同品种的种苗,侵害了丰达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丰达公司的经济损失。
12聚贤合作社 关于丰达公司要求聚贤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聚贤合作社实施了侵权行为,虽然聚贤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威基地的经营者盛朝敬系同一人,但盛朝敬仅是聚贤合作社的成员之一,丰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盛朝敬在该合作社的占股情况,不能证明聚贤合作社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丰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3、关于丰达公司要求铲除销毁侵权种苗的诉讼请求,因判决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种苗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4、通过“钓鱼”的方式引诱中威基地向其销售“苏翠一号”枝条。前述清楚,此处不叙。
15、丰达公司举证证明为维权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检测费31500元(主张150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涉案梨品种种苗的销售价格,以及丰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
16、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中威基地经营者的交易意向发布、产品展示等及丰达公司与其经营者达成的实际交易情况,结合对相关接穗的鉴定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中威基地销售侵犯“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梨树繁殖材料并无不当。
中威基地上诉称其销售接穗来源于其他农户但并未提供其购买时的交易依据、交换凭证等相关证据,中威基地在其朋友圈长期大规模展示了相关苗木及种植情况、在其产品宣传册中对“苏翠1号”进行了宣传、销售了“苏翠1号”接穗但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苏翠1号”的来源,且其具备相关苗木繁育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繁殖行为并无不当。
17、原审法院依据中威果丰公司与中威基地的高度关联性认定中威果丰公司繁育、销售与“苏翠1号”梨相同品种的种苗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中威果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中威基地无权处分中威果丰公司的相关权利,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二、 关键词、要点回顾与对策探讨
1、品种权情况;
2、品种权独家许可合同书 :起始点2020年2月1日
3、江苏农业科学院兹将自2017年5月1日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20年2月1日之日止“苏翠1号”品种权被侵犯的赔偿权全部转让给丰达公司享有(江浙沪除外),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并要求侵权方赔偿。北方丰达种业是在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19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一知农业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撤回起诉 {与被告浮山县艳阳农资服务部、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之后做出的正确决定。且从实际效果上看,被授权方于2020-2021年陆续在豫鲁渝等地的积极维权行动、应当认为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 参见【一审的主要有(2020)豫01知民初779号、(2021)鲁01民初584号、(2021)鲁01知民初1043号、(2021)鲁01知民初1142号、(2021)渝01民初65号】、【二审的主要有(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指导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03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74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8号】、委托代理律师也日益固定、分工专业化。值得借鉴和学习。
4、 原始电子证据:对事实的自认。
对浏览其微信×××PP朋友圈所显示的苏翠一号梨苗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主题为“丹霞红,苏翠一号,红酥蜜,翠玉两年苗大量还有部分出售;
苏翠一号,翠玉,早红玉,啊吧台,都是早熟梨;
5、检验报告 :检验依据为《梨品种鉴定MNP标记法》,主要仪器为PCR仪、高通量测序仪,检验结果及结论为比较位点总数6256、差异位点数4、遗传相似度(GS)99.94%、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8551-2020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
6、律师合同收费条款极为优惠。与案件工作量、技术难度相比。还有法院判决的支持金额因素考虑。
7、苏脆1号梨,苏翠1号”梨?
8、公司的经营者、经理、股东、高管存在相互交叉认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02号。
公司在企业经营范围、住所等方面相同,在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财产无法区分,丧失公司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参见安徽中至信家居有限公司与林安平、西安林氏慧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04民初121号
9、同一品种 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当DNA指纹鉴定意见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时,被诉侵权方提交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对比具有特异性,应当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参见指导案例100号: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633号。
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鉴定结论是一项不可忽视的证据,可以帮助查清相关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于采取前述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品种权人就品种之间存在同一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责任贯穿诉讼过程中,在其不能证明存在同一性时要承担败诉后果。从行为意义上,诉辩双方要围绕“品种同一性”进行举证、质证,法官最终通过上述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从结果意义上,品种是否存在同一性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风险由谁承担。
10、聚贤合作社责任承担与否的判定方法
11、铲除销毁侵权种苗的诉讼请求,因判决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种苗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 个人认为诉请合理合法。但是执行有困难。且不经济。
第七条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权利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12、第九条 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3、诉权独立。公司法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4、二审法院 到庭参加询问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5、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生产、制造或者许可他人生产、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是对他人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参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2020-06-03 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08)苏民三终字第0220号
16、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有权审理该类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法条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四、随想:江苏农业科学院兹将自2017年5月1日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20年2月1日之日止“苏翠1号”品种权被侵犯的赔偿权全部转让给丰达公司享有(江浙沪除外),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并要求侵权方赔偿。北方丰达种业是在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19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一知农业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撤回起诉 {与被告浮山县艳阳农资服务部、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之后做出的正确决定。且从实际效果上看,被授权方于2020-2021年陆续在豫鲁渝等地的积极维权行动、应当认为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 参见【一审的主要有(2020)豫01知民初779号、(2021)鲁01民初584号、(2021)鲁01知民初1043号、(2021)鲁01知民初1142号、(2021)渝01民初65号】、【二审的主要有(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指导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03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74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8号】、委托代理律师也日益固定、分工专业化。值得借鉴和学习。
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审理最新司法解释出台,为种业侵权者戴上了“紧箍”。
法院提高赔偿金额的标准及维权费用承担,将会极大地促进维权事业的发展。
农业农村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营造种业振兴良好环境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改委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十四五”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建设规划》,提出支持企业牵头建设种业基地。
农业农村部组织开展种业监管执法年活动和知识产权专项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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