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0 (2021)最高法知民终444号 天丰种业 淮麦39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0 (2021)最高法知民终444号 天丰种业 淮麦39
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月, 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淮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案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
一审请求判令:1.吴建月立即停止侵害天丰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吴建月赔偿天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吴建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淮麦39”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吴建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
二审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44号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判决书阅读
1淮麦39 水稻品种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权,于2019年5月24日获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名称“淮麦39”,品种权号CNA20150158.9,品种权人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和天丰公司,保护期限为15年。
2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品种经营权授权书》记载: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天丰公司在江苏省区域内独占生产经营“淮麦39”小麦种子,并授权天丰公司拥有在江苏省内再授权及打假维权的权益。授权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有效期至2034年5月24日。2019年天丰公司向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品种独占使用费50万元。
3、 2019年10月9日,江苏 公证处公证人员 随同天丰公司的 来到江苏省沭阳县门头为“双丰种业”的店铺。 工作人员将货物装上货车离开后,两位公证人员随机抽取了两袋麦种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丁冬霞保管。2019年10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04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天丰公司取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记载有“沭阳县双丰种业有限公司”“吴建月总经理”等信息。
4被告抗辩情况 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沭阳县沭城东丰种子经营部;天丰公司系“钓鱼执法”,类似于“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获利;本案的公证取证系异地公证,公证行为不合法;被诉侵权种子不是“淮麦39”,而是“烟农19。
5天丰公司原审当庭提供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实物,双方一致确认公证封存的种子封存情况完好。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印有“烟农19”“净含量25公斤”“连云港市徐淮农科院”等字样。吴建月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其销售,但陈述所卖的种子并非“淮麦39”,而是“烟农19”,并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鉴定。天丰公司认为即便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不是“淮麦39”,而以“淮麦39”种子进行销售,其行为也侵害了天丰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故认为不需要申请鉴定。
6原审庭审中,天丰公司 陈述,“淮麦39”种子市场价为2.2元/斤,成本为1.3元-1.4元/斤,利润约为0.8元-0.9元/斤。
7合理支出举证 天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27134元,包括:购买侵权种子费18600元,公证费8000元,差旅费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建月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从天丰公司提交(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046号公证书、录音证据及打款凭证等证据显示,吴建月参与了被诉侵权种子的整个交易过程,从交易洽谈到现场交货,最后的货款也是转款给吴建月的个人账户。
8吴建月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9天丰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中,明确要求购买“淮麦39”种子,吴建月也多次强调其所销售的就是“淮麦39”,只是因为“你们外地人,我更小心一点”,所以将被诉侵权种子装在“烟农19”的包装袋内,系套牌销售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现场交易的过程中,吴建月多次强调该种子的芽率为95%,并让天丰公司放心购买,可见吴建月销售的是麦种,而非商品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天丰公司享有的“淮麦39”(品种权号CNA20150158.9)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吴建月以“淮麦39”麦种的名义套牌销售种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天丰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10关于赔偿数额。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新的为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新的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1原审法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1.吴建月销售被诉侵权稻种的数量;2.从录音可以确认,吴建月除销售给天丰公司以外,还有其他销售行为;3.吴建月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为套牌种子,侵权恶意较为明显;4.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为1.55元每斤;5.天丰公司“淮麦39”种子销售价格为2.2元每斤;6.天丰公司向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的品种独占使用费;7.天丰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为27134元。
12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告不适格,吴建月不具备种子交易资质,不可能以个人名义经营。吴建月系沐阳县沐城东丰种子经营部的经营者,本案被告应是该经营部。(二)吴建月未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天丰公司以虚假目的引诱吴建月销售涉案种子。涉案种子具有合法来源,吴建月未销售“淮麦39”种子。吴建月仅是为了促成交易才说“烟农19”是“淮麦39”。
13二审法院认定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天丰公司明确提出购买“淮麦39”,吴建月也反复确认销售的就是“淮麦39”,并且表示为了逃避维权和监管,将涉案种子套装到“烟农19”的包装袋内。故吴建月系在未取得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对外声称为“淮麦39”的被诉侵权种子。不论该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还是系套牌销售“烟农19”种子,该行为均构成对天丰公司“淮麦39”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二、 关键词 、要点回顾与对策探讨
1品种权情况;
2品种经营权授权书;
3证据公证情况:
4、被告的抗辩理由
5、品种同一性鉴定申请责任;
6、利润的标准认定;
7、购买侵权种子成本:如虹种子质量合格,仍然有其实用价值。其损失可以酌情扣减。司法实践中全部销毁,个人认为是种浪费,没有必要性。种质资源育种花费相当多的心血。
8、适格被告的判断依据:个人参与其间,仍然可能是职务行为,毕竟有沭阳县沭城东丰种子经营部存在。 说理略是单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民法典同时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9、品种同一性鉴定及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需要原告方进行鉴定申请,否则为其举证不能。
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规定
11、上诉理由评价:被告主体如前述,个人持赞成意见;吴建月仅是为了促成交易才说“烟农19”是“淮麦39”。 这个是不能允许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说正是因为有此一说,才省去原告品种鉴定程序的。帮了原告方的大忙。
12、钓鱼执法,又称诱惑侦查、陷阱取证、警察圈套、陷阱执法或圈套执法。英美叫“entrapment”可译为“圈套执法”,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一般认为办理行政案件中的“钓鱼执法”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也称侦查陷阱、侦查圈套、警察圈套)等类似。诱惑侦查泛指侦查机关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获取犯罪证据,侦破案件的侦查手段。《刑事诉讼法》 对诱惑侦查做了原则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法律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诱惑侦查的权力。参见张卫 刘兵 《对诱惑侦查和“钓鱼执法”的思考》 《西部法学》、张小玲 《浅析刑事侦查中涉毒案件的钓鱼执法问题》、刘信平《钓鱼执法的是是非非:美国钓鱼执法典型案例及中国相关规定分析(2016)》法客帝国 2016-03-28 。本案是民事案件。
13、不论该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还是系套牌销售“烟农19”种子,该行为均构成对天丰公司“淮麦39”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14、裁判观点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15、号外:淮麦39品种是法院认为的水稻、还是品种权人陈述的小麦? 淮麦39,应当为小麦。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同为主要农作物,否则管理权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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