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种植樱桃 农药嘧霉胺 签订协议书 显失公平 另行起诉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种植樱桃 农药嘧霉胺 签订协议书 显失公平 另行起诉
202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凤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原告大樱树产生药害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乙方认可由于提供的农药嘧霉胺用于大樱树造药害。2、总计药害树大约2500棵(八年生)。造成减产和绝收大约十万斤。按当前辽南包棚价计算损失约五百万元。3、根据相互体谅和责任共识的原则,被告愿意承担300万元损失。4、考虑双方的实际和支付能力,被告先期(2020年)赔付150万元,余款每年赔付30万元,五年内付清。5、当年损失达成上述共识,若来年造成影响不大的情况下,由原告自行承担,若损失和影响较大,再行商议。被告目前已赔偿了原告150万元。
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依法成立且生效。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经验和判断能力、轻率等不利情境,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义严重失衡。
本案中,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多次磋商的结果,并非草率签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农药供销商,对协议中涉及的内容应有足够认知,被告对协议签订与否并非没有判断能力,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系根据当时当地辽南包棚价的实际情况计算的,协议的内容双方均已协商一致,因此,协议的内容并非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不符合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根据协议约定“考虑双方的实际和支付能力,被告先期(2020年)赔付150万元,余款每年赔付30万元,五年内付清。”,被告已经赔付150万元,自双方签订协议次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三年,被告应按每年赔付30万元计算,现应赔付90万元。剩余二年的赔付款待实际产生时,再另行起诉。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81民初8619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c8e3ce170f4a5f6b2ad3366ee167a350&s21=2023%EF%BC%89%E8%BE%BD0181%E6%B0%91%E5%88%9D8619%E5%8F%B7
原告:李仁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玉生,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原告哥哥。
被告:沈阳市金鑫地农资商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一委。
法定代表人:赵忠凤。
被告:赵忠凤,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出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仁生与被告沈阳市金鑫地农资商行、赵忠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被告沈阳市金鑫地农资商行、被告赵忠凤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生诉称:于2020年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农药产生药害,于2020年3月21日与被告二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认可由乙方提供的农药嘧霉胺用于大樱树造药害,总计药树大约2500棵(八年生)。造成减产和绝收大约十万斤,按当前辽南包棚价值估算损失约伍佰万元。二、根据互相体谅和责任共担的原则,被告愿意承担300万损失。三、考虑甲乙双方的实际和支付能力,乙方先期(2020年)赔付150万,余额每年赔付30万元,五年内付清,被告仅陆续赔偿了先期的15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已延期3年,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金鑫地农资商行、赵忠凤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售农药是事实,农药价格大概在1000元左右,利润不到100元,农药出售后原告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如何使用的被告其实是不知情的,只是事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才知道樱桃出现减产情形,当时被告也是担心恐惧,毕竟自己是出售农药一方对整个情况也不了解,在比较匆忙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本案涉及的协议书,虽然被告没有收到身体方面的胁迫但是当时所处的状态让其不能够正确认知损失的数额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更甚至不能认知该农药是否会造成当年的减产、绝收以及对来年的产量是否会有影响,形成该协议的基础并没有明确是否考虑到扣除樱桃的采摘、运输、损耗在10%及以上、销售成本,上述成本能占樱桃价格的一半左右,如果按照当时对方所提樱桃产量在10万斤左右,我们认为抛出上述成本每斤利润应该不超过20元,那么总计损失也不会超过200万元,按照双方均有过错,我方已经向原告累计支付150万元,包括房产抵顶、对外借款等。所有这些条件是在没有否定十万斤产量的前提下,至于是否当年产量能达到10万斤,双方也没有进行科学的考察、计算、核实。作为出售农药一方只需要简单告知该农药不能用于哪些作物即可,但对于原告作为大规模樱桃养殖的业主不能完全轻信出售方对农药使用的指导,在使用前应做充分查询,使用时更应该注意使用方法,应当先适用少量观察无毒害作用后再进行大规模使用才算完成其作为该农作物专业养殖的谨慎义务,所以对于过错比例分担无论从专业性,还是从最终利益期待方面(我方出售1000元,利润100元),责任划分比例应当由原告承担较大比例,现目前被告根据自己能力已经积极尽最大限度的履行,已近使其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债台高筑,身体和精神上出现严重不适,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也根究被告当时对此事件有重大的认识不足,请求法院结合现有情况和当年的实际情况查清对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我方应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药嘧霉胺,用于种植樱桃。于2020年原告种植的樱桃产生药害,导致樱桃出现减产、绝收情形。202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凤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原告大樱树产生药害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乙方认可由于提供的农药嘧霉胺用于大樱树造药害。2、总计药害树大约2500棵(八年生)。造成减产和绝收大约十万斤。按当前辽南包棚价计算损失约五百万元。3、根据相互体谅和责任共识的原则,被告愿意承担300万元损失。4、考虑双方的实际和支付能力,被告先期(2020年)赔付150万元,余款每年赔付30万元,五年内付清。5、当年损失达成上述共识,若来年造成影响不大的情况下,由原告自行承担,若损失和影响较大,再行商议。被告目前已赔偿了原告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被告所购买的农药嘧霉胺商品图,身份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经验和判断能力、轻率等不利情境,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义严重失衡。本案中,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多次磋商的结果,并非草率签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农药供销商,对协议中涉及的内容应有足够认知,被告对协议签订与否并非没有判断能力,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系根据当时当地辽南包棚价的实际情况计算的,协议的内容双方均已协商一致,因此,协议的内容并非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不符合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根据协议约定“考虑双方的实际和支付能力,被告先期(2020年)赔付150万元,余款每年赔付30万元,五年内付清。”,被告已经赔付150万元,自双方签订协议次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三年,被告应按每年赔付30万元计算,现应赔付90万元。剩余二年的赔付款待实际产生时,再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金鑫地农资商行、赵忠凤向原告李仁生支付赔偿款90万元。(30万元×3年)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鑫地农资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佳慧
书 记 员 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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