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农资肥料 小麦 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农资肥料 小麦 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无人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民终16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3)新4201民初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71年1月2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8年1月6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1992年3月9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3)新420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村委会的纠纷调解中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即“打药过程中药的配比分量过大及打药过程中没有注意风速变化的情况、致使造成药害”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分别补偿上诉人500元。即被上诉人对其侵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二、上诉人的损失事实清楚,经过村委会的亩产调查比较确认、价格鉴定机构的估算上诉人损失50,929.2元。对此被上诉人开庭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重新评估。尽管被上诉人曾给予上诉人1,000元的补偿,但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三、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侵权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村委会的调查,上诉人的小麦与相邻地块的其他小麦种植条件除了本次被上诉人打药以外没有其他区别。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小麦减产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证据。导致上诉人小麦减产的因素是唯一的,即被上诉人打药所致。四、从两被上诉人前期分别补偿上诉人750元事实,证明两被上诉人应各按50%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马某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对于上诉人称调解时被上诉人支付750元,被上诉人是因第三人的关系给上诉人支付的一笔补偿费,并不是认可其农作物损害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对于评估造成的损失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其损失也不清楚是药害还是病害还是管理不善造成的,无排他性。对于因果关系,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因果关系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农作物减产是药害造成其没有做鉴定属于举证不能。上诉人提出支付750元各承担50%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某辩称,与马某答辩意见一致。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小麦损失49,929.2元,评估费750元,共计50,679.2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春,原告徐某从被告马某经营的塔城市某某农资经销部(个体工商户)处购买农资肥料后交由被告孔某用无人机给小麦喷洒。此后小麦出现泛黄、枯叶。原告徐某委托塔城市新光价格签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认证,塔城市新光价格签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出具塔新价认字(2023)30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标的价格为50,9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某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马某、孔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与原告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小麦减产是否系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某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马某、孔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客观损害事实、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马某系向上诉人徐某销售农药的经营者,其称按照厂家配比向上诉人徐某提供药剂,上诉人徐某未能举证证实因被上诉人马某提供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小麦减产,亦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马某就涉案喷洒农药的配比存在错误导致其小麦受损,现上诉人徐某虽主张小麦减产,但其未能就减产与被上诉人徐某提供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徐某主张被上诉人孔某在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时因风速变化影响喷洒农药的均匀程度而导致减产,因上诉人徐某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小麦减产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对于造成小麦枯叶、黄叶是否系上诉人孔某喷洒农药的行为而导致尚不能确定。因上诉人徐某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马某、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余永君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步健雄
书 记 员 李娜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7年10月4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8年1月6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1992年3月9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3)新420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被上诉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村委会的纠纷调解中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即“打药过程中药的配比分量过大及打药过程中没有注意风速变化的情况、致使造成药害”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分别补偿上诉人750元。即被上诉人对其侵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二、上诉人的损失事实清楚,经过村委会的亩产调查比较确认、价格鉴定机构的估算上诉人损失39,414.14元。对此被上诉人开庭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重新评估。尽管被上诉人曾给予上诉人1,500元的补偿,但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三、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侵权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村委会的调查,上诉人的小麦与相邻地块的其他小麦种植条件除了本次被上诉人打药以外没有其他区别。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小麦减产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证据。导致上诉人小麦减产的因素是唯一的,即被上诉人打药所致。四、从两被上诉人前期分别补偿上诉人750元事实,证明两被上诉人应各按50%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马某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对于上诉人称调解时被上诉人支付750元,被上诉人是因第三人的关系给上诉人支付的一笔补偿费,并不是认可其农作物损害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对于评估造成的损失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其损失也不清楚是药害还是病害还是管理不善造成的,无排他性。对于因果关系,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因果关系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农作物减产是药害造成其没有做鉴定属于举证不能。上诉人提出支付750元各承担50%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某辩称,与马某答辩意见一致。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小麦损失37,914.14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8,514.14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3日原告徐某从被告马某经营的塔城市某某农资经销部(个体工商户)处购买叶面肥等农药,雇佣被告孔某无人机给小麦碰洒农药。此后小麦出现泛黄、枯叶。原告徐某自行委托塔城市新光价格签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认证,塔城市新光价格签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出具塔新价认字(2023)31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标的价格为39,41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徐某放弃对小麦减产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徐某亦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马某、孔某销售、喷洒农药的行为造成其小麦减产。故法院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小麦减产是否系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某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马某、孔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客观损害事实、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马某系向上诉人徐某销售农药的经营者,其称按照厂家配比向上诉人徐某提供药剂,上诉人徐某未能举证证实因被上诉人马某提供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小麦减产,亦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马某就涉案喷洒农药的配比存在错误导致其小麦受损,现上诉人徐某虽主张小麦减产,但其未能就减产与被上诉人徐某提供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徐某主张被上诉人孔某在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时因风速变化影响喷洒农药的均匀程度而导致减产,因上诉人徐某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小麦减产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对于造成小麦枯叶、黄叶是否系上诉人孔某喷洒农药的行为而导致尚不能确定。因上诉人徐某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马某、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余永君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步健雄
书 记 员 李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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