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因力 参与度案例 药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失为30%-50% 被鉴定地小麦减产因素,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因力 参与度案例 药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失为30%-50% 被鉴定地小麦减产因素,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
因药害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
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五、分析说明”可知被鉴定地小麦减产与除草剂药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田间勘验调查情况的鉴定中,涉案的小麦产量与田间管理有很大关系,由于原告方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涉案的61亩漫灌地小麦生长发育迟缓,致使损失过大,故原告对涉案农作物减产有相应的过失,应当依据鉴定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承担责任。
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六、补充鉴定意见:小麦种植户李长宣、岩新明、王胜勇、张书连、宁群良、王建刚、钟亮、李长宣、刘永建2022年在一六八团八连、三连种植的小麦减产与使用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张清配送的、额敏县春禾丰农业公司出售的小麦苗后除草剂后出现药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失为30%-50%左右,按照中值40%计算(以实际产量计算损失时,不包括因药害采取补救措施的投入成本)。小麦产量受田间管理因素的影响较大,综合分析被鉴定地小麦减产因素,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
本案中李长宣使用农药的小麦地面积为61亩地,实际亩产量为323.9公斤,销售价格为3.1元每公斤,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计算为(亩产值:489-323.9)×3.1(小麦收购单价)×61亩数×75%=23,415.3元;庭审中,被告好丰收提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大风等自然灾害,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产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存在自然灾害影响,也未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是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因作物受药害产生的鉴定费用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承担金额为(1,220+305)×75%
注系列案件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民终87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8团16号楼底商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8XT212。
经营者:张清,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111××××,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宣,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011××××,第九师168团8连职工,现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立勇,男,汉族,1972年0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206××××,第九师168团3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郊区乡万红花园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T63K4F。
经营者:龚绿萍,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6607××××,住额敏县。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好丰收)与被上诉人李长宣、原审被告张立勇、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绿露农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长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判决有误。1.被上诉人之所以购买农药是被上诉人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麦种子预定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购买甲方(春禾丰)所提供的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及抗倒伏药剂。”上诉人作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168团8连的领导协商,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由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不熟悉168团,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系有关事宜。双方在法庭都确认一个事实就是在小麦第一次浇水后小麦生长到4叶左右开始打除草剂。2.本案上诉人不是农药的买卖相对人,上诉人根据连队报的农户亩数,收取药费并将亩数和农药款转交给原审第三人,并且在送药的过程中将农药和收款收据一起给付被上诉人。这个事实三次开庭都确认收款收据是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的公章,原审第三人也承认这个事实。所以原审认定农药买卖的核心是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上诉人都是一个转交农药的事实,没有买卖关系。3.上诉人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没有开张经营农药的证据、单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的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具有出售农药的行为。4.庭审中已明确上诉人收到农药款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买卖关系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无法确认。二审发回的理由也是无法确认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才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果上诉人偷偷出售农药,有关行政单位早就作出行政处罚了。二、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小麦受损与本案的农药具有关联性;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及补充鉴定意见(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补,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在进行取样室,并没有在九家农户受损地亩中全面取样,而是随机抽取四家进行了田间勘查,作出的鉴定结果无法反映九户受损的真实情况。2.鉴定矛盾。补充鉴定进行现场采用勘查时,九家农户中六家原告等小麦农作物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条件。鉴定所支持的损失在30-50%左右按中值40%计算;实际收货产量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其中滴管地为25%、漫灌地、杂草田间管理不到位50%。3家小麦产量400公斤,3农户撤诉和收割完毕证明产量没有受到减产达到预期产量按照鉴定报告的损失在30-50%,以及田间管理参与度25-50%相矛盾。3.本案中受损的小麦产量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到大风、冰雹、田间管理等因素。鉴定所说的药物叠加和被上诉人的操作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提供的三份营业执照、农业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第三人的收款收据、过磅单、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小麦种子预售合同、撤诉笔录、保险赔付单,照片都能说明本案所争议农药除草剂是本案的正规产品,不存在药害。三、本案的判决计算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例如田间管理、大风、冰雹、打药等,如果真的和农药有关也只能承担四分之一损失,而不能参照鉴定报告的参与度。四、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认定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说过给被上诉人遭受药害后送“解毒剂”,只是给被上诉人配送过一些叶面肥,一审法院违反客观事实,没有农药致害侵权损害赔偿的专业知识,更不懂农药“药效叠加”而做出判决。2.委托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意见,而一审法院又对司法鉴定中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除了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户农户的小麦没有收割外,其他六户被上诉人的小麦都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补充鉴定客观事实。3.一审再次将被上诉人遭受冰雹自然灾害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不适合,被上诉人都自认自己的小麦地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冰雹导致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达到多少,如何让上诉人去完成举证。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有GPS定位,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和一审法院违规启动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九户农户地理位置的GPS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无法完成且不可能再完成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也属于一般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被上诉人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其他中间致害因素介入。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列举和援引了大量的《农药管理条例》规定,而《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事法律。5.一审不考虑冰雹导致被上诉人小麦减产这个中间介入的自然灾害因素,同样购买了同样除草剂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人在没有遭受中间介入因素冰雹自然灾害且没有出现减产,鉴定机构对没有遭过自然灾害冰雹侵害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产量,一审为什么不作为参考依据。6.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经协商,好丰收经销部、张立勇、第三人绿露经销部、原告均当庭同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作为认定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农作物减产的损失金额”以上内容的是否是上诉人的本意,是否存在一审法院主观臆断。7.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第九条来裁判案件,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而一审法院在极力的维护原一审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不是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上诉人严重的质疑一审公正性。故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长宣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2022)兵0901民初546号等案件中庭审笔录第14页,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22)兵09民终10号案件复庭笔录第九页中,法庭询问张立勇,你送药的工作是受谁委托?张立勇回答好丰收,但好丰收没有这个药,从绿露经销部拿的。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开庭时,张立勇及张清均在场,其代理人王赛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张清没有否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公章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但不能认定该农药是第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称其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是有农药经营的资质,是可以出售农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合法,农户受灾后,通知张清及张立勇及鉴定机构到场,不是单方作出的,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也询问张清及张立勇是否同意受到该鉴定报告的约束,他们认可并同意对于后期的鉴定及补充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出售农药是需要有资质的机构,必须经过专业人员的认定才能向农户销售。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后,其配送的除草剂没有问题,上诉人是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及168团8连的书记打电话通知停止使用,然后配送了所谓的解毒剂。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农户将小麦已经收割完毕与事实不符,当时还有岩新民和张书连等人的地块没有进行过收割,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知了张清及张立勇到场进行的采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立勇没有辩论意见。
李长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93.8元,解药费610元,打药费366元,鉴定费1,220元,补充鉴定费305元,合计31,494.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好丰收经销部的雇员张立勇向李长宣推销农药,李长宣同意购买,202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立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农药款1281元。张清及张立勇向李长宣送去药品并于2022年5月9日开具收款收据(三联单)两份,编号为0000628、0001853,其中红色单据(编号为0001853)盖有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的公章,单据载明李长宣购买农药的亩数为61亩。原告于2022年5月15、16日雇用1604打药机按照收款收据上备注的水、药配比比例进行喷施。喷施农药后,出现了麦苗发黄的情况。168团8连连长芦某将该情况反映至第九师农业农村局,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药害鉴定。2022年5月2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达现场,与包括李长宣在内的九户小麦种植户签订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合同》,委托方为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李长宣、岩新明、宁群良,接受委托的鉴定人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在场人员为种植户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李长宣、岩新明、宁群良九人,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经营者张清,见证人一六八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张安民、一六八团八连连长芦某,鉴定机构派出的鉴定组成员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鉴定组在九家小麦种植户的田地里共抽取四个采样点进行采样鉴定。2022年6月14日出具了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李长宣鉴定面积为61亩,损失金额为28993.8元。李长宣等九名种植户要求二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李长宣等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一审(2023)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该鉴定机构并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派员于2022年8月1日到场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8月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收取九位种植户共计鉴定费5,000元,其中李长宣承担305元。2022年8月3日(该日期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上的日期为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到场下对李长宣61亩小麦进行了收割。总产量19,761公斤,平均亩产为323.9公斤。小麦收购价格为3.1元每公斤,168团2019-2021年三年小麦平均产量为489公斤。
另查明,张立勇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雇员。在本案中向农户送农药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具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地址与绿露经销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但绿露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并非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对一六八团的情况不熟悉,好丰收经销部引进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农户签订《小麦种子预约合同》,所有的洽谈活动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开展的,《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的具体实施也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对接的,按照合同约定:农户必须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门店购买农药。好丰收经销部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农户询问亩数,然后按照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去绿露经销部拿的农药,又将农药送给农户,配送农药时附有绿露经销部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有农药的配比说明。关于农药的总价款、收款工作及货款催收工作均是张立勇、张清以好丰收经销部的名义负责的。好丰收经销部收到农药款项后,每亩抽成一元,然后再将款项支付给绿露经销部。
好丰收经销部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好丰收经销部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农药,但其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也不属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8,993.8元,解药费610元,打药费366元,鉴定费1,220元,补充鉴定费305元,合计31,49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第一,被告张立勇送农药及收款等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其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理由如下: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及张立勇均认可张立勇系好丰收经销部员工,工作职责为:日常农药配送、联系农户、拓展经销部经营范围内业务等,在本案中,张立勇履行的与农户沟通、送农药、收款、催款及后续的送解药、通知其他农户暂缓打药等行为均未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张立勇在本案中实施的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张立勇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立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好丰收经销部认为张立勇在本案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不完全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其可另案向张立勇追偿。
第二,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李长宣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卖方,好丰收经销部应当对农药叠加使用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包含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适格的主体。好丰收经销部作为依法登记的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并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李长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第二个要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1.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自认在与原告洽谈农药买卖事宜中从未表明其是代表绿露经销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洽谈的,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且原告陈述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出售农药,并提供了好丰收经销部的店面宣传门牌作为证据,故在农药买卖交易过程中,好丰收经销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缔结了买卖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2.关于农药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催款事宜均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之规定,本案中,农药买卖合同的核心事宜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洽谈和具体实施的。所有的农药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给好丰收经销部,对欠付的款项也是原告向好丰收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出具债务凭证,注明的欠付的对象也是好丰收经销部工作人员,通过洽谈过程、双方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可证实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买卖农药的一致意思表示;3.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对原一审(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包含答辩、质证、辩论等所有意见在本案中依然坚持,在(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及2022年7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14页发表质证意见中都自认对与农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在后续的庭审中又陈述出卖方为绿露经销部,前后陈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对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历了农药买卖的全过程,理应非常清楚出卖方究竟是绿露经销部还是好丰收经销部,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司法初始阶段的陈述可以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为可信,故对好丰收经销部在庭审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予以采信;4.好丰收经销部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获利及承担风险,并非为简单的跑腿服务。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所有的买卖农药合同中每亩地抽取一元钱的利润,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获得了利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农户欠付农药款时,绿露经销部是不去找农户直接索要的,而仅仅向好丰收经销部主张,好丰收经销部再去找农户索要,基于此事实,在李长宣欠付农药款时,出具的欠款凭证的相对方为好丰收经销部,故在该买卖合同中,好丰收既获取了利益又承担了买卖合同的风险,应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5.虽存在原告收到的收款收据注明的出具方为绿露经销部,但不能仅以此简单的认定绿露经销部为出卖方,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出售农药的许可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自知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其并不具备出售农药的资质,故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自认除了案涉农户,向其他人出售的农药收款收据都是绿露出具的,故好丰收经销部的一贯做法就是与他人达成农药买卖合同后,从绿露经销部拿货并由绿露经销部出具收据,再将收据与农药一并送给买方,以此来规避国家农药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好丰收经销部的自认与证据,好丰收经销部才是真正与农户直接达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6.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庭审中虽主张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中是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自己去绿露经销部拿走提供给农户,但庭审中法庭多次向其释明其可以追加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好丰收经销部拒绝追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张清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将穿透式审判贯彻案件审理全过程,多次释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后,兼顾原告合法权益与司法高效原则,在好丰收经销部享有足够的举证期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采纳张清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条件。第三个要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无证出售农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存在买卖关系。
第三,绿露经销部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绿露经销部自认向原告出售农药的为绿露经销部,且原告收到的农药的收据也是绿露经销部出具的,但原告陈述从未见过绿露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雇员张立勇在与农户洽谈农药买卖事宜时,从未表明二人是代表绿露经销部,且与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对绿露经销部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致意思表示,故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农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农药的出售方主张侵权责任,故绿露经销部并非出售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虽未签订书面农药买卖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好丰收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向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专业人员,故其从绿露经销部拿农药时,绿露经销部写明了农药叠加配比的使用方法,因农药叠加使用发生的药害造成的损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合法权益。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8,993.8元,解药费610元,打药费366元,鉴定费1,220元,补充鉴定费305元,合计31,49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在履行农药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农作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作为出卖方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未经许可出售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出售农药,且没有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可以指导原告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致使发生药害造成原告农作物受损;二是采购农药未核实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向绿露经销部采购的涉案农药,但绿露经销部作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农药经营许可证,存在过错;三是未完全履行指导说明、警示义务。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向原告询问病害发生情况及农作物生长情况,亦没有实地查看病害对症出药,而是单纯询问了原告的土地亩数,就将农药配送给农户,且依据第三人绿露经销部提交的甲基二磺隆(世玛)的说明书明确写明:“甲基二磺隆配药前需先摇匀,再稀释,如喷洒不均会发生药害”、“某些春小麦和角质型小麦品种对本剂敏感,使用前需先进行小范围安全性试验”、“冬季低温霜冻期、小麦起身拔节期、大雨前等不宜施用”、“施用前后2天内不可大水漫灌麦田,以免发生药害”,上述注意事项好丰收均没有向原告释明,导致原告按照正确使用方法未在小范围内先行试验,也没有注意施药前后不能浇水等,发生药害;四是擅自改变用药方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本案存在农药叠加使用现象,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认可收款收据注明了配比方法,好丰收经销部告知原告要叠加使用农药,依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单种除草剂的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在药效叠加情况下,小麦苗耐药性差导致减产,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
第二,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使用农药给春小麦喷施农药后,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施,药效叠加,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1,011.7元”。虽该鉴定系单方出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之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只是对其中四个点进行了采样,属于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为了补正该瑕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使用原鉴定机构并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现场勘验中对九位种植户的地块进行了采样,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经过此次补强后,首次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程序合法,可以依法被法庭采纳,可以证实多种除草剂混合使用发生药害,且如果好丰收经销部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告知原告小范围试验农药后再使用,也不至于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因此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二被告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鉴定公司应当对原告单独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的抗辩意见。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中,有两点意见:“1、在本案中每个申请人的委托内容相同,涉及的被申请人也相同,从技术要求上可以并案处理,合在一起进行鉴定;2、本案中以同一个鉴定案件按面积收费,每位申请人分摊的鉴定费用要比单独分开委托节省的多,可以降低鉴定费成本,为委托鉴定申请人节省鉴定费用。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在受理该案时做了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鉴定机构并案处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成本且程序合法,对于二被告认为应当单独鉴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未详细询问及了解需用地块实际情况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认定如下:一是因药害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五、分析说明”可知被鉴定地小麦减产与除草剂药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田间勘验调查情况的鉴定中,涉案的小麦产量与田间管理有很大关系,由于原告方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涉案的61亩漫灌地小麦生长发育迟缓,致使损失过大,故原告对涉案农作物减产有相应的过失,应当依据鉴定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承担责任。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六、补充鉴定意见:小麦种植户李长宣、岩新明、王胜勇、张书连、宁群良、王建刚、钟亮、李长宣、刘永建2022年在一六八团八连、三连种植的小麦减产与使用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张清配送的、额敏县春禾丰农业公司出售的小麦苗后除草剂后出现药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失为30%-50%左右,按照中值40%计算(以实际产量计算损失时,不包括因药害采取补救措施的投入成本)。小麦产量受田间管理因素的影响较大,综合分析被鉴定地小麦减产因素,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本案中李长宣使用农药的小麦地面积为61亩地,实际亩产量为323.9公斤,销售价格为3.1元每公斤,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计算为(亩产值:489-323.9)×3.1(小麦收购单价)×61亩数×75%=23,415.3元;庭审中,被告好丰收提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大风等自然灾害,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产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存在自然灾害影响,也未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是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因作物受药害产生的鉴定费用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承担金额为(1,220+305)×75%=1,143.75元,李长宣自行负担381.25元。三是打药费的金额。因被告售卖的农药造成药损后,原告为缓解药害而购买的解毒剂610元及无人机打药费366元属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必要举措,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也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23,415.3元+1,143.75元+976元=25,535.0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宣财产损害赔偿金及买药费、鉴定费、打药费共计25,535.05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提交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1.2023年7月21日春禾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清和张立勇系额敏县春禾丰公司的公司员工,为168团即哈拉也木勒镇业务员岗位工作。
2.2023年8月24日168团六连管理委员会出具感谢信一份,证明2022年至2023年绿露经销部所提供的除草剂,以及春禾丰公司在168团签订的小麦制种,两年内获得优质丰收。另证明本案所争执的除草剂在质量和使用过程中没有问题。
3.小麦种子预约合同(2023年)(11份);
4.2023年5月16日绿露经销部收款收据(11份)。
证据3、4证明争议的农药,其他农户一直在使用,没有出现本案这种损害结果,只证明该农业的质量和使用方法都没有过错。
5.2022年5月12日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农户潘江河,在绿露经销部购买了农药除草剂,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的这种损害结果。
6.2022年8月5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证明农户潘江河秋收所种植的农作物喜获丰收。
7.李长宣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及理赔偿金额表各一份。
8.2023年7月13日中华保险理赔金额清单一份。
9.168团8连职工土地种植地号及面积清单,证明张书连种植的168团8连12号地为16.5亩。
证据5、6证明李长宣种植的农作物遭受过冰雹灾害,保险公司理赔了6,300元。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也理赔到位,而168团8连12号地16.5亩实际种植人是张书连,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
被上诉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工作人的认定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来予以证实,而非一份证明书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扩大了该证据的内容。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明确标注了春小麦的种类与被上诉人种植的品种种类不同。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所写了除草剂的名称,但被上诉人使用的亩数中的含量不同,后面标注的一组四亩和一袋12.5亩不同。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潘江河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种类不同,也无法证实潘江河在2022年使用的农药。但提醒法庭注意,这证据上也有世码除草剂,当时是一组三亩,刚才向法庭提供的2023年的除草剂,使用的是一组四亩,也就是说他在2022年下的处方当中的使用量大于2023年的使用量,造成农作物受药害这一事实。对证据7、8没有异议,认为李长宣的理赔金额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扣减,而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的理赔金额进行了扣减,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是事实。对证据9提出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三性,但对张书连种植的12号地16.5亩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证据1不能完全证明张清是额敏县春禾丰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对于其身份认定应当还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相佐证,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可以证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小麦种子在168团片区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2023年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潘江河0001964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岩新民0001870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不同,可以证实二人种植小麦每亩用药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8,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证据也证明保险公司对冰雹进行理赔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的事实,故对证据9涉及张书连土地种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胜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以下证据:
1、2023年10月26日对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168团支行经理杨磊的谈话笔录,证实2022年7月1日当事人受冰雹灾害后,进行现场勘查及理赔情况。
2、168团8连经营地面积表,证明姚红燕所种植的535亩土地是竞标经营地及价格。
3、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胜勇、岩新明、宁群良保单及理赔偿单据共24页,证实三人理赔的事实。
4、2023年10月30日本院对168团8连连长李慧敏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六位被上诉人是种植经验丰富善于管理农作物生产的职工的事实。
上诉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理赔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勘查现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六位被上诉人土地种植受损情况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22年4月12日李长宣就168团8连种植的61亩春小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理赔款6,300元未在一审判决中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可知,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并作为证据提交,另一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委托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在168团8连职工种植春小麦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除草剂后,出现麦苗叶片发黄、停止生长、死亡等情形,向连里反映此情况,连长芦某出面找到了第九师农业农村局,由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现场对受害的土地进行鉴定,当时在场人员有168团经发办主任张安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和鉴定公司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依该鉴定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该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存在瑕疵。2022年7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去函要求补正并对参与度补充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予以补正及补充。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高声亮组成专家组,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出现场。陈金梅证号为:新职证字20113106453,哈斯也提·胡萨音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9,高声亮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8,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编号183104090006,发证时间2018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出现场鉴定人到庭接受过当事人的质询。鉴定及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均到场。因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围登记的技术鉴定单位,可以在其许可经营范围内提供包括植物检验等服务内容,该公司在出具涉案鉴定意见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技术鉴定资质,其指定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田间调查,并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认定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除草剂在使用过程中而引发农作物减产的纠纷,其核心事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合同内容,对买卖农药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交付了农药产品,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相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上诉人在原一审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买卖合同法条款,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的案件事实的查明而进行的说理,最终裁判结果以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并无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应存在过错。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春小麦使用完被上诉人提供有甲基二磺隆10克/亩+氟唑磺隆2/亩+2.4D异辛酯10克/亩+28-表芸.烯效唑20毫升/亩+烷基磺酸盐30毫升/亩,单各产品产商标的推荐使用剂量看,单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尤其是在添加了具有延展作用的助剂后,增加了作物对除草剂的吸收,大苗抗药性强,通过加强管理可逐步恢复正常生长,小苗抗药性弱缓苗慢,植株更加矮小瘦弱,严重的造成根部腐烂,叶片干枯,整株死亡,即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上诉人在出售农药后,没有对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审被告张立勇受上诉人雇佣为其工作,由其本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农药,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而带来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称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主张系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认定张清是其单位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以绿露经销部一审认可出售的农药为其所有,且被上诉人收据盖章也是绿露经销部,其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经营者是企业对产品的管理者,销售则是产品渠道的结果,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168团3连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也同样使用的上诉人除草剂,三人小麦亩产没有减产,没有遭受冰雹灾害,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人未减产原因是168团3连与8连之间还相隔一定的距离,中间可能存在如种子品种、土壤性质等其他因素,故不能一概而论被上诉人在168团8连所种植的农作物和3连一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潘江河证明,可以证实其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岩新明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的用药量的不同,可能会产生农药药效的不同。根据本院对168团8连李慧敏的谈话笔录证实,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22年王胜勇5号地相连的蒋文浩6号地,用的与王胜勇同样的种子不同农药,亩产量达到580公斤。故被上诉人麦苗减产主要原因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药物叠加而造成的损害。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影响了农作物的产值。经本院调查,2022年7月1日168团8连因天气原因遭受冰雹灾害,被上诉人农作物受损,本案案情复杂,存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即数个行为无意思联络,偶然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各侵权行为对各自的加害部分或程度大致可以区分,各侵权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承担各自责任。因被上诉人因冰雹所受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对理赔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李长宣承担比例的划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已对李长宣61亩春小麦遭受冰雹灾害理赔,理赔款为6,300元,本院应予扣减,故其损失计算为25,535.05-6,300=19,235.05元。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适用了《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应用于本案。《农药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是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农药质量和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的法规,对侵权责任有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可以是专门的单行侵权行为法规,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法规如刑事、行政法律法规等。本案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仅适用普通法即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而是特殊侵权,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一审适用《农药管理条例》并无错误。
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九条来裁判案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则因购买农药使用后发生的致害行为,一审法院在注重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同时,还注重环境资源的保护价值,一审法院适用本条是告知双方当事人不能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故适用法条没有错误。
综上,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错误原因是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故不以错案定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长宣财产损害赔偿金及买药费、鉴定费、打药费共计19,235.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其中111元由原告李长宣负担,476元由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上诉人李长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爱民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刘 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浩杰
书 记 员 塔尔努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8团16号楼底商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8XT212。
经营者:张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111××××,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燕,女,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912××××,第九师168团8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新疆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立勇,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206××××,第九师168团3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郊区乡万红花园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T63K4F。
经营者:龚绿萍,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6607××××,住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阔克塔寺村087号。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好丰收)与被上诉人姚红燕、原审被告张立勇、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绿露农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姚红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原审被告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判决有误。1.被上诉人之所以购买农药是被上诉人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麦种子预定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购买甲方(春禾丰)所提供的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及抗倒伏药剂。”上诉人作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168团8连的领导协商,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由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不熟悉168团,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系有关事宜。双方在法庭都确认一个事实就是在小麦第一次浇水后小麦生长到4叶左右开始打除草剂。2.本案上诉人不是农药的买卖相对人,上诉人根据连队报的农户亩数,收取药费并将亩数和农药款转交给原审第三人,并且在送药的过程中将农药和收款收据一起给付被上诉人。这个事实三次开庭都确认收款收据是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的公章,原审第三人也承认这个事实。所以原审认定农药买卖的核心是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上诉人都是一个转交农药的事实,没有买卖关系。3.上诉人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没有开张经营农药的证据、单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的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具有出售农药的行为。4.庭审中已明确上诉人收到农药款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买卖关系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无法确认。二审发回的理由也是无法确认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才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果上诉人偷偷出售农药,有关行政单位早就作出行政处罚了。二、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小麦受损与本案的农药具有关联性;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及补充鉴定意见(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补,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在进行取样时,并没有在九家农户受损地亩中全面取样,而是随机抽取四家进行了田间勘查,作出的鉴定结果无法反映九户受损的真实情况。2.鉴定矛盾。补充鉴定进行现场采用勘查时,九家农户中六家原告等小麦农作物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条件。鉴定所支持的损失在30-50%左右按中值40%计算;实际收货产量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其中滴管地为25%、漫灌地、杂草田间管理不到位50%。3家小麦产量400公斤,3农户撤诉和收割完毕证明产量没有受到减产达到预期产量按照鉴定报告的损失在30-50%,以及田间管理参与度25-50%相矛盾。3.本案中受损的小麦产量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到大风、冰雹、田间管理等因素。鉴定所说的药物叠加和被上诉人的操作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提供的三份营业执照、农业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第三人的收款收据、过磅单、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小麦种子预售合同、撤诉笔录、保险赔付单,照片都能说明本案所争议农药除草剂是本案的正规产品,不存在药害。三、本案的判决计算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例如田间管理、大风、冰雹、打药等,如果真的和农药有关也只能承担四分之一损失,而不能参照鉴定报告的参与度。四、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认定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说过给被上诉人遭受药害后送“解毒剂”,只是给被上诉人配送过一些叶面肥,一审法院违反客观事实,没有农药致害侵权损害赔偿的专业知识,更不懂农药“药效叠加”而做出判决。2.委托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意见,而一审法院又对司法鉴定中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除了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户农户的小麦没有收割外,其他六户被上诉人的小麦都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补充鉴定客观事实。3.一审再次将被上诉人遭受冰雹自然灾害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不适合,被上诉人都自认自己的小麦地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冰雹导致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达到多少,如何让上诉人去完成举证。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有GPS定位,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和一审法院违规启动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九户农户地理位置的GPS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无法完成且不可能再完成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也属于一般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被上诉人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其他中间致害因素介入。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列举和援引了大量的《农药管理条例》规定,而《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事法律。5.一审不考虑冰雹导致被上诉人小麦减产这个中间介入的自然灾害因素,同样购买了同样除草剂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人在没有遭受中间介入因素冰雹自然灾害且没有出现减产,鉴定机构对没有遭过自然灾害冰雹侵害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产量,一审为什么不作为参考依据。6.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经协商,好丰收经销部、张立勇、第三人绿露经销部、原告均当庭同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作为认定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农作物减产的损失金额”以上内容是否是上诉人的本意,是否存在一审法院主观臆断。7.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第九条来裁判案件,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而一审法院在极力的维护原一审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不是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上诉人严重的质疑一审公正性。故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红燕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2022)兵0901民初546号等案件中庭审笔录第14页,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22)兵09民终10号案件复庭笔录第九页中,法庭询问张立勇,你送药的工作是受谁委托?张立勇回答好丰收,但好丰收没有这个药,从绿露经销部拿的。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开庭时,张立勇及张清均在场,其代理人王赛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张清没有否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公章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但不能认定该农药是第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称其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是有农药经营的资质,是可以出售农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合法,农户受灾后,通知张清及张立勇及鉴定机构到场,不是单方作出的,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也询问张清及张立勇是否同意受到该鉴定报告的约束,他们认可并同意对于后期的鉴定及补充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出售农药是需要有资质的机构,必须经过专业人员的认定才能向农户销售。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后,其配送的除草剂没有问题,上诉人是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及168团八连的书记打电话通知停止使用,然后配送了所谓的解毒剂。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农户将小麦已经收割完毕与事实不符,当时还有姚红燕和张书连等人的地块没有进行过收割,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知了张清及张立勇到场进行的采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立勇没有辩论意见。
姚红燕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400.9元,无人机打农药费2,100元,鉴定费11,420元,合计284,92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8日,好丰收经销部的雇员张立勇向姚红燕推销农药,姚红燕同意购买并将土地的具体亩数告知张立勇。2022年5月9日张立勇向姚红燕送去农药并附有收款收据(三联单),编号为0001870,盖有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的公章,单据载明姚红燕购买农药的亩数为580亩。当日姚红燕向张立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姚红燕欠张立勇农药麦子地除草剂12,180元(580亩地的药,每亩21元),欠款人姚红燕,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9日”。原告在2022年5与20日雇佣拖拉机按照收款收据上备注的水、药配比比例进行喷施。喷施农药后,出现了麦苗发黄的情况。168团8连连长芦某将该情况反映至第九师农业农村局,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药害鉴定。2022年5月2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达现场,与包括姚红燕在内的九户小麦种植户签订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合同》,委托方为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姚红燕、岩新明、宁群良,接受委托的鉴定人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在场人员为种植户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姚红燕、岩新明、宁群良九人,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经营者张清,见证人一六八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张安民、一六八团八连连长芦某,鉴定机构派出的鉴定组成员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鉴定组在九家小麦种植户的田地里共抽取四个采样点进行采样鉴定。2022年6月14日出具了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姚红燕鉴定面积为571亩,损失金额为271,400.9元。姚红燕等九名种植户要求二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姚红燕等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一审(2023)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该鉴定机构并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派员于2022年8月1日到场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8月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收取九位种植户共计鉴定费5,000元,其中姚红燕承担2,855元。2022年8月3日(该日期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上的日期为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对姚红燕571亩小麦进行了收割。其中漫灌地535亩,总产量为12,4060公斤,平均亩产231.88公斤,小麦收购价格为3.1元每公斤;滴灌地36亩,总产量12,680公斤,平均亩产为352公斤,小麦收购价格为3.07元每公斤。168团2019-2021年三年小麦平均产量为489公斤。
另查明,2022年9月29日、2023年1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种植的小麦合计赔付了25,452元。
再查,张立勇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雇员。在本案中向农户送农药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具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地址与绿露经销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但绿露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并非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对一六八团职工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不熟悉,好丰收经销部引进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农户签订《小麦种子预约合同》,所有的洽谈活动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开展的,《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的具体实施也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对接的,按照合同约定:农户必须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门店购买农药。好丰收经销部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农户询问亩数,然后按照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去绿露经销部拿的农药,又将农药送给农户,配送农药时附有绿露经销部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有农药的配比说明。关于农药的总价款、收款工作及货款催收工作均是张立勇、张清以好丰收经销部的名义负责的。好丰收经销部收到农药款项后,每亩抽成一元,然后再将款项支付给绿露经销部。
好丰收经销部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好丰收经销部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农药,但其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也不属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1,400.9元、无人机打药费2,100元、鉴定费11,420元、补充鉴定费2,855元,合计287,775.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第一,被告张立勇送农药及收款等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其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理由如下: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及张立勇均认可张立勇系好丰收经销部员工,工作职责为:日常农药配送、联系农户、拓展经销部经营范围内业务等,在本案中,张立勇履行的与农户沟通、送农药、收款、催款及后续的送解药、通知其他农户暂缓打药等行为均未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张立勇在本案中实施的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张立勇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立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好丰收经销部认为张立勇在本案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不完全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其可另案向张立勇追偿。
第二,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姚红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卖方,好丰收经销部应当对农药叠加使用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包含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适格的主体。好丰收经销部作为依法登记的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并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姚红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第二个要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1.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自认在与原告洽谈农药买卖事宜中从未表明其是代表绿露经销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洽谈的,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且原告陈述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出售农药,并提供了好丰收经销部的店面宣传门牌作为证据,故在农药买卖交易过程中,好丰收经销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缔结了买卖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2.关于农药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催款事宜均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之规定,本案中,农药买卖合同的核心事宜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洽谈和具体实施的。所有的农药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给好丰收经销部,对欠付的款项也是原告向好丰收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出具债务凭证,注明的欠付的对象也是好丰收经销部工作人员,通过洽谈过程、双方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可证实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买卖农药的一致意思表示;3.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对原一审(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包含答辩、质证、辩论等所有意见在本案中依然坚持,在(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及2022年7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14页发表质证意见中都自认对与农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在后续的庭审中又陈述出卖方为绿露经销部,前后陈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对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历了农药买卖的全过程,理应非常清楚出卖方究竟是绿露经销部还是好丰收经销部,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司法初始阶段的陈述可以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为可信,故对好丰收经销部在庭审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予以采信;4.好丰收经销部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获利及承担风险,并非为简单的跑腿服务。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所有的买卖农药合同中每亩地抽取一元钱的利润,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获得了利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农户欠付农药款时,绿露经销部是不去找农户直接索要的,而仅仅向好丰收经销部主张,好丰收经销部再去找农户索要,基于此事实,在姚红燕欠付农药款时,出具的欠款凭证的相对方为好丰收经销部,故在该买卖合同中,好丰收既获取了利益又承担了买卖合同的风险,应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5.虽存在原告收到的收款收据注明的出具方为绿露经销部,但不能仅以此简单的认定绿露经销部为出卖方,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出售农药的许可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自知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其并不具备出售农药的资质,故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自认除了案涉农户,向其他人出售的农药收款收据都是绿露出具的,故好丰收经销部的一贯做法就是与他人达成农药买卖合同后,从绿露经销部拿货并由绿露经销部出具收据,再将收据与农药一并送给买方,以此来规避国家农药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好丰收经销部的自认与证据,好丰收经销部才是真正与农户直接达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6.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庭审中虽主张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中是代表该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是该公司要求自己去绿露经销部拿走提供给农户,但庭审中法庭多次向其释明其可以追加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好丰收经销部拒绝追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张清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将穿透式审判贯彻案件审理全过程,多次释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后,兼顾原告合法权益与司法高效原则,在好丰收经销部享有足够的举证期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采纳张清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条件。第三个要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无证出售农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存在买卖关系。
第三,绿露经销部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绿露经销部自认向原告出售农药的为绿露经销部,且原告收到的农药的收据也是绿露经销部出具的,但原告陈述从未见过绿露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雇员张立勇在与农户洽谈农药买卖事宜时,从未表明二人是代表绿露经销部,且与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对绿露经销部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致意思表示,故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农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农药的出售方主张侵权责任,故绿露经销部并非出售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虽未签订书面农药买卖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好丰收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向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专业人员,故其从绿露经销部拿农药时,绿露经销部写明了农药叠加配比的使用方法,因农药叠加使用发生的药害造成的损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合法权益。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1,400.9元、无人机打药费2,100元、鉴定费11,420元、补充鉴定费2,855元,合计287,775.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在履行农药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农作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作为出卖方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未经许可出售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出售农药,且没有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可以指导原告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致使发生药害造成原告农作物受损;二是采购农药未核实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向绿露经销部采购的涉案农药,但绿露经销部作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农药经营许可证,存在过错;三是未完全履行指导说明、警示义务。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向原告询问病害发生情况及农作物生长情况,亦没有实地查看病害对症出药,而是单纯询问了原告的土地亩数,就将农药配送给农户,且依据第三人绿露经销部提交的甲基二磺隆(世玛)的说明书明确写明:“甲基二磺隆配药前需先摇匀,再稀释,如喷洒不均会发生药害”、“某些春小麦和角质型小麦品种对本剂敏感,使用前需先进行小范围安全性试验”、“冬季低温霜冻期、小麦起身拔节期、大雨前等不宜施用”、“施用前后2天内不可大水漫灌麦田,以免发生药害”,可以得知原告使用的甲基二磺隆在用药时有诸多注意事项,不同品种、不同地块、不同浇水方式、浇水时间、使用时的天气状况等均会影响是否发生药害,上述注意事项好丰收均没有向原告释明,导致原告没有按照正确使用方法在小范围内先行试验,也没有注意施药前后不能浇水等,发生药害;四是擅自改变用药方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本案存在农药叠加使用现象,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认可收款收据注明了配比方法,好丰收经销部告知原告要叠加使用农药,依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单种除草剂的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在药效叠加情况下,小麦苗耐药性差导致减产,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
第二,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九户职工使用农药给春小麦喷施农药后,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施,药效叠加,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1,011.7元”。虽该鉴定系单方出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之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只是对其中四个点进行了采样,属于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为了补正该瑕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使用原鉴定机构并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现场勘验中对九位种植户的地块进行了采样,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经过此次补强后,首次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程序合法,可以依法被法庭采纳,可以证实多种除草剂混合使用发生药害,且如果好丰收经销部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告知原告小范围试验农药后再使用,也不至于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因此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二被告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鉴定公司应当对原告单独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的抗辩意见。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中,有两点意见:“1、在本案中每个申请人的委托内容相同,涉及的被申请人也相同,从技术要求上可以并案处理,合在一起进行鉴定;2、本案中以同一个鉴定案件按面积收费,每位申请人分摊的鉴定费用要比单独分开委托节省的多,可以降低鉴定费成本,为委托鉴定申请人节省鉴定费用。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在受理该案时做了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鉴定机构并案处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成本且程序合法,对于二被告认为应当单独鉴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未详细询问及了解需用地块实际情况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认定如下:一是因药害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五、分析说明”可知被鉴定地小麦减产与除草剂药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田间勘验调查情况的鉴定中,涉案的小麦产量与田间管理有很大关系,由于原告方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涉案的535亩漫灌地小麦生长发育迟缓,致使损失过大,故原告对涉案农作物减产有相应的过失,应当依据鉴定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承担责任。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六、补充鉴定意见:小麦种植户姚红燕、岩新明、王胜勇、张书连、宁群良、王建刚、钟亮、李长宣、刘永建2022年在一六八团八连、三连种植的小麦减产与使用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张清配送的、额敏县春禾丰农业公司出售的小麦苗后除草剂后出现药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失为30%-50%左右,按照中值40%计算(以实际产量计算损失时,不包括因药害采取补救措施的投入成本)。小麦产量受田间管理因素的影响较大,综合分析被鉴定地小麦减产因素,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
本案中姚红燕使用农药的小麦地面积为571亩地,其中滴灌地为36亩,实际亩产量为352公斤,销售价格为3.07元每公斤;漫灌地535亩,实际平均亩产量为231.88公斤;小麦收购价格为3.1元每公斤,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计算为(亩产值:489-231.88)×3.1元(小麦收购单价)×535亩数×50%+(亩产值:489-352)×3.07(小麦收购单价)×36亩数×75%=224572.69元;庭审中,被告好丰收提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大风等自然灾害,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产值,原告亦认可部分农作物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但因涉案农作物均已收割完毕,不存在鉴定的基础条件,经协商,好丰收经销部、张立勇、第三人绿露经销部、原告均当庭同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作为认定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农作物减产的损失金额,系当事人对合法范围内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应当扣除因冰雹灾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扣除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的金额25452元为:224572.69元-25452元=199120.69元。二是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因作物受药害产生的鉴定费用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承担金额为(11420+2855)÷571×36×75%+(11420+2855)÷571×535×50%=7362.5元,姚红燕自行负担6,912.5元。三是打药费的金额。因被告售卖的农药造成药损后为补救雇佣无人机喷洒解毒剂的费用2,1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199,120.69元+7,362.5元+2,100元=208,583.1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红燕财产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打药费共计208,583.19元;二、驳回原告姚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提交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1.2023年7月21日春禾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清和张立勇系额敏县春禾丰公司的公司员工,为168团即哈拉也木勒镇业务员岗位工作。
2.2023年8月24日168团六连管理委员会出具感谢信一份,证明2022年至2023年绿露经销部所提供的除草剂,以及春禾丰公司在168团签订的小麦制种,两年内获得优质丰收。另证明本案所争执的除草剂在质量和使用过程中没有问题。
3.小麦种子预约合同(2023年)(11份);
4.2023年5月16日绿露经销部收款收据(11份)。
证据3、4证明争议的农药,其他农户一直在使用,没有出现本案这种损害结果,只证明该农业的质量和使用方法都没有过错。
5.2022年5月12日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农户潘江河,在绿露经销部购买了农药除草剂,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的这种损害结果。
6.2022年8月5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证明农户潘江河秋收所种植的农作物喜获丰收。
7.李长宣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及理赔偿金额表各一份。
8.2023年7月13日中华保险理赔金额清单一份。
9.168团8连职工土地种植地号及面积清单,证明张书连种植的168团8连12号地为16.5亩。
证据5、6证明李长宣种植的农作物遭受过冰雹灾害,保险公司理赔了6,300元。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也理赔到位,而168团8连12号地16.5亩实际种植人是张书连,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
被上诉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来予以证实,而非一份证明书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扩大了该证据的内容。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明确标注了春小麦的种类与被上诉人种植的品种种类不同。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写了除草剂的名称,但被上诉人使用的亩数中的含量不同,后面标注的一组四亩和一袋12.5亩不同。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潘江河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种类不同,也无法证实潘江河在2022年使用的农药。但提醒法庭注意,这证据上也有世码除草剂,当时是一组三亩,刚才向法庭提供的2023年的除草剂,使用的是一组四亩,也就是说他在2022年下的处方当中的使用量大于2023年的使用量,造成农作物受药害这一事实。对证据7、8没有异议,认为李长宣的理赔金额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扣减,而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的理赔金额进行了扣减,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是事实。对证据9提出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三性,但对张书连种植的12号地16.5亩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证据1不能完全证明张清是额敏县春禾丰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对于其身份认定应当还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相佐证,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可以证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小麦种子在168团片区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2023年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潘江河0001964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姚红燕0001870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不同,可以证实二人种植小麦每亩用药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8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证据也证明保险公司对冰雹进行理赔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的事实,故对证据9涉及张书连土地种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1、2022年5月4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17日
收据三张,证实向团里以现金形式交纳水费19000元的事实。
2、2022年8月14日168团8连管理委员会交纳水费明细
查询单,证明姚红燕向168团8连以网银支付形式交纳水费16922.5元的事实。
3、浇水费名单一份,证明2022年姚红燕交纳水费的49,859元的事实。
上诉人对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水费是否交到姚红燕所种植的535亩土地里。
本院认为,证据1、2、3结合本院与168团8连连长的谈话笔录,也可以证实姚红燕2022年所种旱地也是漫灌地,浇了四次水交纳水费4万余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2、3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以下证据:
1、2023年10月26日对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168团支行经理杨磊的谈话笔录,证实2022年7月1日当事人受冰雹灾害后,进行现场勘查及理赔情况。
2、168团8连经营地面积表,证明姚红燕所种植的535亩土地是竞标经营地及价格。
3、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胜勇、岩新明、宁群良的保单及理赔偿单据共24页,证实三人理赔的事实。
4、2023年10月30日本院对168团8连连长李慧敏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六位被上诉人是种植经验丰富善于管理农作物生产的职工,其麦苗受损的情况及姚红燕土地是旱地,但可以浇上4次水,其进行认真管理,产量应可达到500公斤的事实。
上诉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理赔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勘查现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六位被上诉人土地种植受损情况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及姚红燕土地是旱地,但可以浇上4次水的情况,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可知,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并作为证据提交,另一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委托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在168团8连职工种植春小麦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除草剂后,出现麦苗叶片发黄、停止生长、死亡等情形,向连里反映此情况,连长芦某出面找到了第九师农业农村局,由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现场对受害的土地进行鉴定,当时在场人员有168团经发办主任张安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和鉴定公司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依该鉴定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该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存在瑕疵。2022年7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去函要求补正并对参与度补充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予以补正及补充。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高声亮组成专家组,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出现场。陈金梅证号为:新职证字20113106453,哈斯也提·胡萨音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9,高声亮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8,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编号183104090006,发证时间2018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出现场鉴定人到庭接受过当事人的质询。鉴定及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均到场。因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围登记的技术鉴定单位,可以在其许可经营范围内提供包括植物检验等服务内容,该公司在出具涉案鉴定意见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技术鉴定资质,其指定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田间调查,并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认定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除草剂在使用过程中而引发农作物减产的纠纷,其核心事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合同内容,对买卖农药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交付了农药产品,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相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上诉人在原一审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买卖合同法条款,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的案件事实的查明而进行的说理,最终裁判结果以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并无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应存在过错。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春小麦使用完被上诉人提供有甲基二磺隆10克/亩+氟唑磺隆2/亩+2.4D异辛酯10克/亩+28-表芸.烯效唑20毫升/亩+烷基磺酸盐30毫升/亩,单个产品产商标的推荐使用剂量看,单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尤其是在添加了具有延展作用的助剂后,增加了作物对除草剂的吸收,大苗抗药性强,通过加强管理可逐步恢复正常生长,小苗抗药性弱缓苗慢,植株更加矮小瘦弱,严重的造成根部腐烂,叶片干枯,整株死亡,即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上诉人在出售农药后,没有对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审被告张立勇受上诉人雇佣为其工作,由其本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农药,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而带来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称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主张系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认定张清是其单位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以绿露经销部一审认可出售的农药为其所有,且被上诉人收据盖章也是绿露经销部,其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经营者是企业对产品的管理者,销售则是产品渠道的结果,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168团3连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也同样使用的上诉人除草剂,三人小麦亩产没有减产,没有遭受冰雹灾害,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人未减产原因是168团3连与8连之间还相隔一定的距离,中间可能存在如种子品种、土壤性质等其他因素,故不能一概而论被上诉人在168团8连所种植的农作物和3连一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潘江河证明,可以证实其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姚红燕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的用药量的不同,可能会产生农药药效的不同。根据本院对168团8连李慧敏的谈话笔录证实(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22年王胜勇5号地相连的蒋文浩6号地,用的与王胜勇同样的种子不同农药,亩产量达到580公斤。故被上诉人麦苗减产主要原因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药物叠加而造成的损害。
被上诉人姚红燕所承包的535土地是竞拍的168团8连生产经营地,属于旱地。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535亩地属于漫灌地。根据姚红燕向本庭出具有浇水发票和转款凭证及连长李慧敏证明,漫灌地也是流灌地。2022年姚红燕535亩地浇上4次水,亩产量应可达到500公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影响了农作物的产值。经本院调查,2022年7月1日168团8连因天气原因遭受冰雹灾害,被上诉人农作物受损,本案案情复杂,存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即数个行为无意思联络,偶然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各侵权行为对各自的加害部分或程度大致可以区分,各侵权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承担各自责任。因被上诉人因冰雹所受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对理赔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姚红燕承担比例的划定及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适用了《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应用于本案。《农药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是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农药质量和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的法规,对侵权责任有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可以是专门的单行侵权行为法规,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法规如刑事、行政法律法规等。本案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仅适用普通法即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而是特殊侵权,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一审适用《农药管理条例》并无错误。
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九条来裁判案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则因购买农药使用后发生的致害行为,一审法院在注重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同时,还注重环境资源的保护价值,一审法院适用本条是告知双方当事人不能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故适用法条没有错误。
综上,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和程序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爱民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刘 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浩杰
书 记 员 塔尔努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8团16号楼底商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8XT212。
经营者:张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111××××,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群良,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111××××,第九师168团8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新疆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立勇,男,1972年0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206××××,第九师168团3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郊区乡万红花园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T63K4F。
经营者:龚绿萍,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6607××××,住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阔克塔寺村087号。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好丰收)与被上诉人宁群良、原审被告张立勇、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绿露农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宁群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原审被告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判决有误。1.被上诉人之所以购买农药是被上诉人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麦种子预定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购买甲方(春禾丰)所提供的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及抗倒伏药剂。”上诉人作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168团8连的领导协商,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由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不熟悉168团,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系有关事宜。双方在法庭都确认一个事实就是在小麦第一次浇水后小麦生长到4叶左右开始打除草剂。2.本案上诉人不是农药的买卖相对人,上诉人根据连队报的农户亩数,收取药费并将亩数和农药款转交给原审第三人,并且在送药的过程中将农药和收款收据一起给付被上诉人。这个事实三次开庭都确认收款收据是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的公章,原审第三人也承认这个事实。所以原审认定农药买卖的核心是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上诉人都是一个转交农药的事实,没有买卖关系。3.上诉人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没有开张经营农药的证据、单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的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具有出售农药的行为。4.庭审中已明确上诉人收到农药款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买卖关系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无法确认。二审发回的理由也是无法确认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才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果上诉人偷偷出售农药,有关行政单位早就作出行政处罚了。二、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小麦受损与本案的农药具有关联性;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及补充鉴定意见(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补,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在进行取样室,并没有在九家农户受损地亩中全面取样,而是随机抽取四家进行了田间勘查,作出的鉴定结果无法反映九户受损的真实情况。2.鉴定矛盾。补充鉴定进行现场采用勘查时,九家农户中六家原告等小麦农作物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条件。鉴定所支持的损失在30-50%左右按中值40%计算;实际收货产量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其中滴管地为25%、漫灌地、杂草田间管理不到位50%。3家小麦产量400公斤,3农户撤诉和收割完毕证明产量没有受到减产达到预期产量按照鉴定报告的损失在30-50%,以及田间管理参与度25-50%相矛盾。3.本案中受损的小麦产量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到大风、冰雹、田间管理等因素。鉴定所说的药物叠加和被上诉人的操作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提供的三份营业执照、农业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第三人的收款收据、过磅单、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小麦种子预售合同、撤诉笔录、保险赔付单,照片都能说明本案所争议农药除草剂是本案的正规产品,不存在药害。三、本案的判决计算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例如田间管理、大风、冰雹、打药等,如果真的和农药有关也只能承担四分之一损失,而不能参照鉴定报告的参与度。四、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认定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说过给被上诉人遭受药害后送“解毒剂”,只是给被上诉人配送过一些叶面肥,一审法院违反客观事实,没有农药致害侵权损害赔偿的专业知识,更不懂农药“药效叠加”而做出判决。2.委托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意见,而一审法院又对司法鉴定中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除了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户农户的小麦没有收割外,其他六户被上诉人的小麦都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补充鉴定客观事实。3.一审再次将被上诉人遭受冰雹自然灾害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不适合,被上诉人都自认自己的小麦地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冰雹导致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达到多少,如何让上诉人去完成举证。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有GPS定位,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和一审法院违规启动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九户农户地理位置的GPS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无法完成且不可能再完成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也属于一般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被上诉人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其他中间致害因素介入。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列举和援引了大量的《农药管理条例》规定,而《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事法律。5.一审不考虑冰雹导致被上诉人小麦减产这个中间介入的自然灾害因素,同样购买了同样除草剂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人在没有遭受中间介入因素冰雹自然灾害且没有出现减产,鉴定机构对没有遭过自然灾害冰雹侵害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产量,一审为什么不作为参考依据。6.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经协商,好丰收经销部、张立勇、第三人绿露经销部、原告均当庭同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作为认定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农作物减产的损失金额”以上内容的是否是上诉人的本意,是否存在一审法院主观臆断。7.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第九条来裁判案件,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而一审法院在极力的维护原一审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不是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上诉人严重的质疑一审公正性。故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群良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2022)兵0901民初546号等案件中庭审笔录第14页,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22)兵09民终10号案件复庭笔录第九页中,法庭询问张立勇,你送药的工作是受谁委托?张立勇回答好丰收,但好丰收没有这个药,从绿露经销部拿的。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开庭时,张立勇及张清均在场,其代理人王赛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张清没有否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公章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但不能认定该农药是第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称其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是有农药经营的资质,是可以出售农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合法,农户受灾后,通知张清及张立勇及鉴定机构到场,不是单方作出的,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也询问张清及张立勇是否同意受到该鉴定报告的约束,他们认可并同意对于后期的鉴定及补充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出售农药是需要有资质的机构,必须经过专业人员的认定才能向农户销售。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后,其配送的除草剂没有问题,上诉人是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及168团八连的书记打电话通知停止使用,然后配送了所谓的解毒剂。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农户将小麦已经收割完毕与事实不符,当时还有宁群良和张书连等人的地块没有进行过收割,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知了张清及张立勇到场进行的采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立勇没有辩论意见。
宁群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67.9元,打药费340元,鉴定费1,160元,补充鉴定费290元,合计29,357.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好丰收经销部的雇员张立勇向宁群良推销农药,宁群良同意购买,202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立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农药款1,218元。张清及张立勇向宁群良送去药品并于2022年5月9日开具收款收据(三联单),编号为0001851,盖有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的公章,单据载明宁群良购买农药的亩数为58亩。原告于2022年5与17日雇佣1064专业打药机按照收款收据上备注的水、药配比比例进行喷施。喷施农药后,出现了麦苗发黄的情况。168团8连连长芦某将该情况反映至第九师农业农村局,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药害鉴定。2022年5月2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达现场,与包括宁群良在内的九户小麦种植户签订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合同》,委托方为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宁群良、岩新明、宁群良,接受委托的鉴定人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在场人员为种植户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宁群良、岩新明、宁群良九人,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经营者张清,见证人一六八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张安民、一六八团八连连长芦某,鉴定机构派出的鉴定组成员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鉴定组在九家小麦种植户的田地里共抽取四个采样点进行采样鉴定。2022年6月14日出具了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宁群良鉴定面积为58亩,损失金额为27,567.9元。宁群良等九名种植户要求二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宁群良等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一审(2023)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该鉴定机构并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派员于2022年8月1日到场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8月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收取九位种植户共计鉴定费5,000元,其中宁群良承担290元。2022年7月29日(该日期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上的日期为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到场下对宁群良58亩小麦进行了收割。总产量20,640公斤,平均亩产为355公斤。小麦收购价格为3.13元每公斤,168团2019-2021年三年小麦平均产量为489公斤。
另查明,张立勇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雇员。在本案中向农户送农药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具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地址与绿露经销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但绿露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并非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对一六八团的情况不熟悉,好丰收经销部引进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农户签订《小麦种子预约合同》,所有的洽谈活动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开展的,《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的具体实施也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对接的,按照合同约定:农户必须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门店购买农药。好丰收经销部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农户询问亩数,然后按照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去绿露经销部拿的农药,又将农药送给农户,配送农药时附有绿露经销部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有农药的配比说明。关于农药的总价款、收款工作及货款催收工作均是张立勇、张清以好丰收经销部的名义负责的。好丰收经销部收到农药款项后,每亩抽成一元,然后再将款项支付给绿露经销部。
好丰收经销部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好丰收经销部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农药,但其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也不属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567.9元,打药费340元,鉴定费1,160元,补充鉴定费290元,合计29,357.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第一,被告张立勇送农药及收款等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其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理由如下: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及张立勇均认可张立勇系好丰收经销部员工,工作职责为:日常农药配送、联系农户、拓展经销部经营范围内业务等,在本案中,张立勇履行的与农户沟通、送农药、收款、催款及后续的送解药、通知其他农户暂缓打药等行为均未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张立勇在本案中实施的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张立勇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立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好丰收经销部认为张立勇在本案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不完全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其可另案向张立勇追偿。
第二,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宁群良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卖方,好丰收经销部应当对农药叠加使用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包含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适格的主体。好丰收经销部作为依法登记的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并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宁群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第二个要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1.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自认在与原告洽谈农药买卖事宜中从未表明其是代表绿露经销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洽谈的,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且原告陈述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出售农药,并提供了好丰收经销部的店面宣传门牌作为证据,故在农药买卖交易过程中,好丰收经销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缔结了买卖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2.关于农药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催款事宜均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之规定,本案中,农药买卖合同的核心事宜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洽谈和具体实施的。所有的农药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给好丰收经销部,对欠付的款项也是原告向好丰收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出具债务凭证,注明的欠付的对象也是好丰收经销部工作人员,通过洽谈过程、双方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可证实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买卖农药的一致意思表示;3.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对原一审(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包含答辩、质证、辩论等所有意见在本案中依然坚持,在(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及2022年7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14页发表质证意见中都自认对与农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在后续的庭审中又陈述出卖方为绿露经销部,前后陈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对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历了农药买卖的全过程,理应非常清楚出卖方究竟是绿露经销部还是好丰收经销部,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司法初始阶段的陈述可以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为可信,故对好丰收经销部在庭审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予以采信;4.好丰收经销部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获利及承担风险,并非为简单的跑腿服务。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所有的买卖农药合同中每亩地抽取一元钱的利润,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获得了利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农户欠付农药款时,绿露经销部是不去找农户直接索要的,而仅仅向好丰收经销部主张,好丰收经销部再去找农户索要,基于此事实,在宁群良欠付农药款时,出具的欠款凭证的相对方为好丰收经销部,故在该买卖合同中,好丰收既获取了利益又承担了买卖合同的风险,应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5.虽存在原告收到的收款收据注明的出具方为绿露经销部,但不能仅以此简单的认定绿露经销部为出卖方,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出售农药的许可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自知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其并不具备出售农药的资质,故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自认除了案涉农户,向其他人出售的农药收款收据都是绿露出具的,故好丰收经销部的一贯做法就是与他人达成农药买卖合同后,从绿露经销部拿货并由绿露经销部出具收据,再将收据与农药一并送给买方,以此来规避国家农药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好丰收经销部的自认与证据,好丰收经销部才是真正与农户直接达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6.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庭审中虽主张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中是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自己去绿露经销部拿走提供给农户,但庭审中法庭多次向其释明其可以追加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好丰收经销部拒绝追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张清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将穿透式审判贯彻案件审理全过程,多次释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后,兼顾原告合法权益与司法高效原则,在好丰收经销部享有足够的举证期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采纳张清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条件。第三个要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无证出售农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存在买卖关系。
第三,绿露经销部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绿露经销部自认向原告出售农药的为绿露经销部,且原告收到的农药的收据也是绿露经销部出具的,但原告陈述从未见过绿露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雇员张立勇在与农户洽谈农药买卖事宜时,从未表明二人是代表绿露经销部,且与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对绿露经销部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致意思表示,故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农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农药的出售方主张侵权责任,故绿露经销部并非出售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虽未签订书面农药买卖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好丰收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向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专业人员,故其从绿露经销部拿农药时,绿露经销部写明了农药叠加配比的使用方法,因农药叠加使用发生的药害造成的损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合法权益。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567.9元,打药费340元,鉴定费1,160元,补充鉴定费290元,合计29,357.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在履行农药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农作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作为出卖方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未经许可出售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出售农药,且没有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可以指导原告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致使发生药害造成原告农作物受损;二是采购农药未核实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向绿露经销部采购的涉案农药,但绿露经销部作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农药经营许可证,存在过错;三是未完全履行指导说明、警示义务。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向原告询问病害发生情况及农作物生长情况,亦没有实地查看病害对症出药,而是单纯询问了原告的土地亩数,就将农药配送给农户,且依据第三人绿露经销部提交的甲基二磺隆(世玛)的说明书明确写明:“甲基二磺隆配药前需先摇匀,再稀释,如喷洒不均会发生药害”、“某些春小麦和角质型小麦品种对本剂敏感,使用前需先进行小范围安全性试验”、“冬季低温霜冻期、小麦起身拔节期、大雨前等不宜施用”、“施用前后2天内不可大水漫灌麦田,以免发生药害”,上述注意事项好丰收均没有向原告释明,导致原告按照正确使用方法未在小范围内先行试验,也没有注意施药前后不能浇水等,发生药害;四是擅自改变用药方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本案存在农药叠加使用现象,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认可收款收据注明了配比方法,好丰收经销部告知原告要叠加使用农药,依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单种除草剂的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在药效叠加情况下,小麦苗耐药性差导致减产,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
第二,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九户职工使用农药给春小麦喷施农药后,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施,药效叠加,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1,011.7元”。虽该鉴定系单方出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之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只是对其中四个点进行了采样,属于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为了补正该瑕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使用原鉴定机构并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现场勘验中对九位种植户的地块进行了采样,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经过此次补强后,首次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程序合法,可以依法被法庭采纳,可以证实多种除草剂混合使用发生药害,且如果好丰收经销部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告知原告小范围试验农药后再使用,也不至于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因此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二被告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鉴定公司应当对原告单独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的抗辩意见。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中,有两点意见:“1、在本案中每个申请人的委托内容相同,涉及的被申请人也相同,从技术要求上可以并案处理,合在一起进行鉴定;2、本案中以同一个鉴定案件按面积收费,每位申请人分摊的鉴定费用要比单独分开委托节省的多,可以降低鉴定费成本,为委托鉴定申请人节省鉴定费用。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在受理该案时做了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鉴定机构并案处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成本且程序合法,对于二被告认为应当单独鉴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未详细询问及了解需用地块实际情况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认定如下:一是因药害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五、分析说明”可知被鉴定地小麦减产与除草剂药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田间勘验调查情况的鉴定中,涉案的小麦产量与田间管理有很大关系,由于原告方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涉案的58亩漫灌地小麦生长发育迟缓,致使损失过大,故原告对涉案农作物减产有相应的过失,应当依据鉴定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承担责任。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六、补充鉴定意见:小麦种植户宁群良、岩新明、王胜勇、张书连、宁群良、王建刚、钟亮、李长宣、刘永建2022年在一六八团八连、三连种植的小麦减产与使用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张清配送的、额敏县春禾丰农业公司出售的小麦苗后除草剂后出现药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失为30%-50%左右,按照中值40%计算(以实际产量计算损失时,不包括因药害采取补救措施的投入成本)。小麦产量受田间管理因素的影响较大,综合分析被鉴定地小麦减产因素,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本案中宁群良使用农药的小麦地面积为58亩地,实际亩产量为355公斤,销售价格为3.13元每公斤,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计算为(亩产值:489-355)×3.13(小麦收购单价)×58亩数×75%=18,244.77元;庭审中,被告好丰收经销部提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大风等自然灾害,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产值,原告亦认可部分农作物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但因涉案农作物均已收割完毕,不存在鉴定的基础条件,经协商,好丰收经销部、张立勇、第三人绿露经销部、原告均当庭同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作为认定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农作物减产的损失金额,系当事人对合法范围内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应当扣除因冰雹等自然灾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扣除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的金额7,720.17元为:18,244.77元-7,720.17元=10,524.6元。二是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因作物受药害产生的鉴定费用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承担金额为(1,160+290)×75%=1,087.5元,宁群良自行负担362.5元。三是打药费的金额。因被告售卖的农药造成药损后为补救雇佣无人机喷洒解毒剂的费用34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10,524.6元+1,087.5元+340元=11,952.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群良财产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打药费共计11,952.1元;
二、驳回原告宁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提交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1.2023年7月21日春禾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清和张立勇系额敏县春禾丰公司的公司员工,为168团即哈拉也木勒镇业务员岗位工作。
2.2023年8月24日168团六连管理委员会出具感谢信一份,证明2022年至2023年绿露经销部所提供的除草剂,以及春禾丰公司在168团签订的小麦制种,两年内获得优质丰收。另证明本案所争执的除草剂在质量和使用过程中没有问题。
3.小麦种子预约合同(2023年)(11份);
4.2023年5月16日绿露经销部收款收据(11份)。
证据3、4证明争议的农药,其他农户一直在使用,没有出现本案这种损害结果,只证明该农业的质量和使用方法都没有过错。
5.2022年5月12日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农户潘江河,在绿露经销部购买了农药除草剂,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的这种损害结果。
6.2022年8月5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证明农户潘江河秋收所种植的农作物喜获丰收。
7.李长宣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及理赔偿金额表各一份。
8.2023年7月13日中华保险理赔金额清单一份。
9.168团8连职工土地种植地号及面积清单,证明张书连种植的168团8连12号地为16.5亩。
证据5、6证明李长宣种植的农作物遭受过冰雹灾害,保险公司理赔了6,300元。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也理赔到位,而168团8连12号地16.5亩实际种植人是张书连,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
被上诉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工作人的认定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来予以证实,而非一份证明书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扩大了该证据的内容。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明确标注了春小麦的种类与被上诉人种植的品种种类不同。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所写了除草剂的名称,但被上诉人使用的亩数中的含量不同,后面标注的一组四亩和一袋12.5亩不同。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潘江河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种类不同,也无法证实潘江河在2022年使用的农药。但提醒法庭注意,这证据上也有世码除草剂,当时是一组三亩,刚才向法庭提供的2023年的除草剂,使用的是一组四亩,也就是说他在2022年下的处方当中的使用量大于2023年的使用量,造成农作物受药害这一事实。对证据7、8没有异议,认为李长宣的理赔金额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扣减,而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的理赔金额进行了扣减,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是事实。对证据9提出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三性,但对张书连种植的12号地16.5亩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证据1不能完全证明张清是额敏县春禾丰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对于其身份认定应当还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相佐证,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可以证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小麦种子在168团片区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2023年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潘江河0001964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宁群良0001870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不同,可以证实二人种植小麦每亩用药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8,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证据也证明保险公司对冰雹进行理赔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的事实,故对证据9涉及张书连土地种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宁群良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以下证据:
1、2023年10月26日对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168团支行经理杨磊的谈话笔录,证实2022年7月1日当事人受冰雹灾害后,进行现场勘查及理赔情况。
2、168团8连经营地面积表,证明姚红燕所种植的535亩土地是竞标经营地及价格。
3、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胜勇、岩新明、宁群良保单及理赔偿单据共24页,证实三人理赔的事实。
4、2023年10月30日本院对168团8连连长李慧敏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六位被上诉人是种植经验丰富善于管理农作物生产的职工的事实。
上诉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理赔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勘查现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六位被上诉人土地种植受损情况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可知,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并作为证据提交,另一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委托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在168团8连职工种植春小麦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除草剂后,出现麦苗叶片发黄、停止生长、死亡等情形,向连里反映此情况,连长芦某出面找到了第九师农业农村局,由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现场对受害的土地进行鉴定,当时在场人员有168团经发办主任张安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和鉴定公司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依该鉴定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该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存在瑕疵。2022年7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去函要求补正并对参与度补充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予以补正及补充。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高声亮组成专家组,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出现场。陈金梅证号为:新职证字20113106453,哈斯也提·胡萨音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9,高声亮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8,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编号183104090006,发证时间2018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出现场鉴定人到庭接受过当事人的质询。鉴定及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均到场。因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围登记的技术鉴定单位,可以在其许可经营范围内提供包括植物检验等服务内容,该公司在出具涉案鉴定意见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技术鉴定资质,其指定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田间调查,并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认定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除草剂在使用过程中而引发农作物减产的纠纷,其核心事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合同内容,对买卖农药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交付了农药产品,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相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上诉人在原一审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买卖合同法条款,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的案件事实的查明而进行的说理,最终裁判结果以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并无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应存在过错。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春小麦使用完被上诉人提供有甲基二磺隆10克/亩+氟唑磺隆2/亩+2.4D异辛酯10克/亩+28-表芸.烯效唑20毫升/亩+烷基磺酸盐30毫升/亩,单各产品产商标的推荐使用剂量看,单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尤其是在添加了具有延展作用的助剂后,增加了作物对除草剂的吸收,大苗抗药性强,通过加强管理可逐步恢复正常生长,小苗抗药性弱缓苗慢,植株更加矮小瘦弱,严重的造成根部腐烂,叶片干枯,整株死亡,即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上诉人在出售农药后,没有对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审被告张立勇受上诉人雇佣为其工作,由其本人向被上诉出售农药,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而带来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称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主张系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认定张清是其单位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以绿露经销部一审认可出售的农药为其所有,且被上诉人收据盖章也是绿露经销部,其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经营者是企业对产品的管理者,销售则是产品渠道的结果,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168团3连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也同样使用的上诉人除草剂,三人小麦亩产没有减产,没有遭受冰雹灾害,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人未减产原因是168团3连与8连之间还相隔一定的距离,中间可能存在如种子品种、土壤性质等其他因素,故不能一概而论被上诉人在168团8连所种植的农作物和3连一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潘江河证明,可以证实其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岩新明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的用药量的不同,可能会产生农药药效的不同。根据本院对168团8连李慧敏的谈话笔录证实,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22年王胜勇5号地相连的蒋文浩6号地,用的与王胜勇同样的种子不同农药,亩产量达到580公斤。故被上诉人麦苗减产主要原因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药物叠加而造成的损害。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影响了农作物的产值。经本院调查,2022年7月1日168团8连因天气原因遭受冰雹灾害,被上诉人农作物受损,本案案情复杂,存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即数个行为无意思联络,偶然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各侵权行为对各自的加害部分或程度大致可以区分,各侵权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承担各自责任。因被上诉人因冰雹所受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对理赔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岩新民承担比例的划定及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适用了《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应用于本案。《农药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是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农药质量和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的法规,对侵权责任有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可以是专门的单行侵权行为法规,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法规如刑事、行政法律法规等。本案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仅适用普通法即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而是特殊侵权,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一审适用《农药管理条例》并无错误。
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第九条来裁判案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则因购买农药使用后发生的致害行为,一审法院在注重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同时,还注重环境资源的保护价值,一审法院适用本条是告知双方当事人不能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故适用法条没有错误。
综上,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和程序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爱民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刘 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浩杰
书 记 员 塔尔努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8团16号楼底商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8XT212。
经营者:张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111××××,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连,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6912××××,第九师168团8连职工,现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新疆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立勇,男,1972年0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206××××,第九师168团3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郊区乡万红花园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T63K4F。
经营者:龚绿萍,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6607××××,住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阔克塔寺村087号。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好丰收)与被上诉人张书连、原审被告张立勇、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绿露农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张书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原审被告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判决有误。1.被上诉人之所以购买农药是被上诉人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麦种子预定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购买甲方(春禾丰)所提供的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及抗倒伏药剂。”上诉人作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168团8连的领导协商,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由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不熟悉168团,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系有关事宜。双方在法庭都确认一个事实就是在小麦第一次浇水后小麦生长到4叶左右开始打除草剂。2.本案上诉人不是农药的买卖相对人,上诉人根据连队报的农户亩数,收取药费并将亩数和农药款转交给原审第三人,并且在送药的过程中将农药和收款收据一起给付被上诉人。这个事实三次开庭都确认收款收据是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的公章,原审第三人也承认这个事实。所以原审认定农药买卖的核心是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上诉人都是一个转交农药的事实,没有买卖关系。3.上诉人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没有开张经营农药的证据、单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的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具有出售农药的行为。4.庭审中已明确上诉人收到农药款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买卖关系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无法确认。二审发回的理由也是无法确认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才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果上诉人偷偷出售农药,有关行政单位早就作出行政处罚了。二、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小麦受损与本案的农药具有关联性;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及补充鉴定意见(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补,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在进行取样室,并没有在九家农户受损地亩中全面取样,而是随机抽取四家进行了田间勘查,作出的鉴定结果无法反映九户受损的真实情况。2.鉴定矛盾。补充鉴定进行现场采用勘查时,九家农户中六家原告等小麦农作物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条件。鉴定所支持的损失在30-50%左右按中值40%计算;实际收货产量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其中滴管地为25%、漫灌地、杂草田间管理不到位50%。3家小麦产量400公斤,3农户撤诉和收割完毕证明产量没有受到减产达到预期产量按照鉴定报告的损失在30-50%,以及田间管理参与度25-50%相矛盾。3.本案中受损的小麦产量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到大风、冰雹、田间管理等因素。鉴定所说的药物叠加和被上诉人的操作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提供的三份营业执照、农业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第三人的收款收据、过磅单、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小麦种子预售合同、撤诉笔录、保险赔付单,照片都能说明本案所争议农药除草剂是本案的正规产品,不存在药害。三、本案的判决计算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例如田间管理、大风、冰雹、打药等,如果真的和农药有关也只能承担四分之一损失,而不能参照鉴定报告的参与度。四、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认定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说过给被上诉人遭受药害后送“解毒剂”,只是给被上诉人配送过一些叶面肥,一审法院违反客观事实,没有农药致害侵权损害赔偿的专业知识,更不懂农药“药效叠加”而做出判决。2.委托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意见,而一审法院又对司法鉴定中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除了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户农户的小麦没有收割外,其他六户被上诉人的小麦都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补充鉴定客观事实。3.一审再次将被上诉人遭受冰雹自然灾害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不适合,被上诉人都自认自己的小麦地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冰雹导致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达到多少,如何让上诉人去完成举证。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有GPS定位,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和一审法院违规启动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九户农户地理位置的GPS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无法完成且不可能再完成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也属于一般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被上诉人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其他中间致害因素介入。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列举和援引了大量的《农药管理条例》规定,而《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事法律。5.一审不考虑冰雹导致被上诉人小麦减产这个中间介入的自然灾害因素,同样购买了同样除草剂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人在没有遭受中间介入因素冰雹自然灾害且没有出现减产,鉴定机构对没有遭过自然灾害冰雹侵害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产量,一审为什么不作为参考依据。6.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经协商,好丰收经销部、张立勇、第三人绿露经销部、原告均当庭同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作为认定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农作物减产的损失金额”以上内容的是否是上诉人的本意,是否存在一审法院主观臆断。7.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第九条来裁判案件,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而一审法院在极力的维护原一审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不是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上诉人严重的质疑一审公正性。故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书连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2022)兵0901民初546号等案件中庭审笔录第14页,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22)兵09民终10号案件复庭笔录第九页中,法庭询问张立勇,你送药的工作是受谁委托?张立勇回答好丰收,但好丰收没有这个药,从绿露经销部拿的。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开庭时,张立勇及张清均在场,其代理人王赛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张清没有否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公章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但不能认定该农药是第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称其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是有农药经营的资质,是可以出售农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合法,农户受灾后,通知张清及张立勇及鉴定机构到场,不是单方作出的,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也询问张清及张立勇是否同意受到该鉴定报告的约束,他们认可并同意对于后期的鉴定及补充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出售农药是需要有资质的机构,必须经过专业人员的认定才能向农户销售。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后,其配送的除草剂没有问题,上诉人是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及168团八连的书记打电话通知停止使用,然后配送了所谓的解毒剂。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农户将小麦已经收割完毕与事实不符,当时还有岩新民和张书连等人的地块没有进行过收割,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知了张清及张立勇到场进行的采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立勇没有辩论意见。
张书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65.4元、药费500元、打药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补充鉴定费250元,合计25,815.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好丰收经销部的雇员张立勇向张书连推销农药,张书连同意购买,张立勇向张书连送去药品并于2022年5月8日、5月9日开具收款收据(三联单)两份,编号为0000639、0001906,盖有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的公章,单据载明张书连购买农药的亩数为66亩。202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立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农药款1386元。原告于2022年5与20日雇用四轮车按照收款收据上备注的水、药配比比例进行喷施。喷施农药后,出现了麦苗发黄的情况。168团8连连长芦某将该情况反映至第九师农业农村局,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药害鉴定。2022年5月2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达现场,与包括张书连在内的九户小麦种植户签订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合同》,委托方为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张书连、岩新明、宁群良,接受委托的鉴定人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在场人员为种植户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张书连、岩新明、宁群良九人,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经营者张清,见证人一六八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张安民、一六八团八连连长芦某,鉴定机构派出的鉴定组成员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鉴定组在九家小麦种植户的田地里共抽取四个采样点进行采样鉴定。2022年6月14日出具了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张书连鉴定面积为50亩,损失金额为23,765.4元。张书连等九名种植户要求二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张书连等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一审(2023)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该鉴定机构并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派员于2022年8月1日到场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8月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收取九位种植户共计鉴定费5,000元,其中张书连承担250元。2022年8月3日(该日期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上的日期为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到场下对张书连50亩小麦进行了收割。总产量为17,820公斤,平均亩产356.4公斤,小麦收购价格为3.1元每公斤。168团2019-2021年三年小麦平均产量为489公斤。
另查明,张立勇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雇员。在本案中向农户送农药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具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地址与绿露经销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但绿露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并非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对一六八团的情况不熟悉,好丰收经销部引进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农户签订《小麦种子预约合同》,所有的洽谈活动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开展的,《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的具体实施也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对接的,按照合同约定:农户必须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门店购买农药。好丰收经销部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农户询问亩数,然后按照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去绿露经销部拿的农药,又将农药送给农户,配送农药时附有绿露经销部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有农药的配比说明。关于农药的总价款、收款工作及货款催收工作均是张立勇、张清以好丰收经销部的名义负责的。好丰收经销部收到农药款项后,每亩抽成一元,然后再将款项支付给绿露经销部。
好丰收经销部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好丰收经销部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农药,但其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也不属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3,765.4元、解药费500元、打药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补充鉴定费250元,合计25,815.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第一,被告张立勇送农药及收款等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其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理由如下: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及张立勇均认可张立勇系好丰收经销部员工,工作职责为:日常农药配送、联系农户、拓展经销部经营范围内业务等,在本案中,张立勇履行的与农户沟通、送农药、收款、催款及后续的送解药、通知其他农户暂缓打药等行为均未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张立勇在本案中实施的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张立勇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立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好丰收经销部认为张立勇在本案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不完全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其可另案向张立勇追偿。
第二,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张书连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卖方,好丰收经销部应当对农药叠加使用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包含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适格的主体。好丰收经销部作为依法登记的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并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张书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第二个要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1.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自认在与原告洽谈农药买卖事宜中从未表明其是代表绿露经销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洽谈的,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且原告陈述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出售农药,并提供了好丰收经销部的店面宣传门牌作为证据,故在农药买卖交易过程中,好丰收经销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缔结了买卖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2.关于农药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催款事宜均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之规定,本案中,农药买卖合同的核心事宜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洽谈和具体实施的。所有的农药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给好丰收经销部,对欠付的款项也是原告向好丰收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出具债务凭证,注明的欠付的对象也是好丰收经销部工作人员,通过洽谈过程、双方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可证实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买卖农药的一致意思表示;3.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对原一审(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包含答辩、质证、辩论等所有意见在本案中依然坚持,在(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及2022年7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14页发表质证意见中都自认对与农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在后续的庭审中又陈述出卖方为绿露经销部,前后陈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对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历了农药买卖的全过程,理应非常清楚出卖方究竟是绿露经销部还是好丰收经销部,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司法初始阶段的陈述可以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为可信,故对好丰收经销部在庭审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予以采信;4.好丰收经销部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获利及承担风险,并非为简单的跑腿服务。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所有的买卖农药合同中每亩地抽取一元钱的利润,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获得了利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农户欠付农药款时,绿露经销部是不去找农户直接索要的,而仅仅向好丰收经销部主张,好丰收经销部再去找农户索要,基于此事实,在张书连欠付农药款时,出具的欠款凭证的相对方为好丰收经销部,故在该买卖合同中,好丰收既获取了利益又承担了买卖合同的风险,应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5.虽存在原告收到的收款收据注明的出具方为绿露经销部,但不能仅以此简单的认定绿露经销部为出卖方,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出售农药的许可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自知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其并不具备出售农药的资质,故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自认除了案涉农户,向其他人出售的农药收款收据都是绿露出具的,故好丰收经销部的一贯做法就是与他人达成农药买卖合同后,从绿露经销部拿货并由绿露经销部出具收据,再将收据与农药一并送给买方,以此来规避国家农药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好丰收经销部的自认与证据,好丰收经销部才是真正与农户直接达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6.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庭审中虽主张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中是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自己去绿露经销部拿走提供给农户,但庭审中法庭多次向其释明其可以追加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好丰收经销部拒绝追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张清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将穿透式审判贯彻案件审理全过程,多次释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后,兼顾原告合法权益与司法高效原则,在好丰收经销部享有足够的举证期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采纳张清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条件。第三个要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无证出售农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存在买卖关系。
第三,绿露经销部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绿露经销部自认向原告出售农药的为绿露经销部,且原告收到的农药的收据也是绿露经销部出具的,但原告陈述从未见过绿露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雇员张立勇在与农户洽谈农药买卖事宜时,从未表明二人是代表绿露经销部,且与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对绿露经销部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致意思表示,故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农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农药的出售方主张侵权责任,故绿露经销部并非出售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虽未签订书面农药买卖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好丰收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向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专业人员,故其从绿露经销部拿农药时,绿露经销部写明了农药叠加配比的使用方法,因农药叠加使用发生的药害造成的损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合法权益。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3,765.4元、解药费500元、打药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补充鉴定费250元,合计25,815.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在履行农药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农作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作为出卖方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未经许可出售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出售农药,且没有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可以指导原告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致使发生药害造成原告农作物受损;二是采购农药未核实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向绿露经销部采购的涉案农药,但绿露经销部作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农药经营许可证,存在过错;三是未完全履行指导说明、警示义务。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向原告询问病害发生情况及农作物生长情况,亦没有实地查看病害对症出药,而是单纯询问了原告的土地亩数,就将农药配送给农户,且依据第三人绿露经销部提交的甲基二磺隆(世玛)的说明书明确写明:“甲基二磺隆配药前需先摇匀,再稀释,如喷洒不均会发生药害”、“某些春小麦和角质型小麦品种对本剂敏感,使用前需先进行小范围安全性试验”、“冬季低温霜冻期、小麦起身拔节期、大雨前等不宜施用”、“施用前后2天内不可大水漫灌麦田,以免发生药害”,上述注意事项好丰收均没有向原告释明,导致原告按照正确使用方法未在小范围内先行试验,也没有注意施药前后不能浇水等,发生药害;四是擅自改变用药方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本案存在农药叠加使用现象,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认可收款收据注明了配比方法,好丰收经销部告知原告要叠加使用农药,依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单种除草剂的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在药效叠加情况下,小麦苗耐药性差导致减产,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
第二,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九户职工使用农药给春小麦喷施农药后,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施,药效叠加,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1,011.7元”。虽该鉴定系单方出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之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只是对其中四个点进行了采样,属于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为了补正该瑕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使用原鉴定机构并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现场勘验中对九位种植户的地块进行了采样,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经过此次补强后,首次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程序合法,可以依法被法庭采纳,可以证实多种除草剂混合使用发生药害,且如果好丰收经销部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告知原告小范围试验农药后再使用,也不至于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因此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二被告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鉴定公司应当对原告单独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的抗辩意见。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中,有两点意见:“1、在本案中每个申请人的委托内容相同,涉及的被申请人也相同,从技术要求上可以并案处理,合在一起进行鉴定;2、本案中以同一个鉴定案件按面积收费,每位申请人分摊的鉴定费用要比单独分开委托节省的多,可以降低鉴定费成本,为委托鉴定申请人节省鉴定费用。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在受理该案时做了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鉴定机构并案处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成本且程序合法,对于二被告认为应当单独鉴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未详细询问及了解需用地块实际情况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认定如下:一是因药害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五、分析说明”可知被鉴定地小麦减产与除草剂药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田间勘验调查情况的鉴定中,涉案的小麦产量与田间管理有很大关系,由于原告方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涉案的535亩漫灌地小麦生长发育迟缓,致使损失过大,故原告对涉案农作物减产有相应的过失,应当依据鉴定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承担责任。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六、补充鉴定意见:小麦种植户张书连、岩新明、王胜勇、张书连、宁群良、王建刚、钟亮、李长宣、刘永建2022年在一六八团八连、三连种植的小麦减产与使用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张清配送的、额敏县春禾丰农业公司出售的小麦苗后除草剂后出现药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失为30%-50%左右,按照中值40%计算(以实际产量计算损失时,不包括因药害采取补救措施的投入成本)。小麦产量受田间管理因素的影响较大,综合分析被鉴定地小麦减产因素,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本案中张书连使用农药的小麦地面积为50亩地,实际亩产量为356.4公斤,销售价格为3.1元每公斤,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计算为(亩产值:489-356.4)×3.1(小麦收购单价)×50亩数×75%=15,414.75元;庭审中,被告好丰收提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大风等自然灾害,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产值,原告种植的土地实际为李同金转包给原告的,且保险公司赔付给案外人李同金的费用实际给付了原告,但原告不认可,且提供了直接向168团支付承包费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二是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因作物受药害产生的鉴定费用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承担金额为(1,000+250)×75%=937.5元,张书连自行负担312.5元。三是打药费的金额。另因被告售卖的农药造成药损后,原告为缓解药害而购买的解毒剂500元及无人机打药费2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虽原告主张的打药费为300元,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综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15,414.75元+937.5元+700元=17,052.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连财产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打药费共计17,052.25元;二、驳回原告张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提交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1.2023年7月21日春禾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清和张立勇系额敏县春禾丰公司的公司员工,为168团即哈拉也木勒镇业务员岗位工作。
2.2023年8月24日168团六连管理委员会出具感谢信一份,证明2022年至2023年绿露经销部所提供的除草剂,以及春禾丰公司在168团签订的小麦制种,两年内获得优质丰收。另证明本案所争执的除草剂在质量和使用过程中没有问题。
3.小麦种子预约合同(2023年)(11份);
4.2023年5月16日绿露经销部收款收据(11份)。
证据3、4证明争议的农药,其他农户一直在使用,没有出现本案这种损害结果,只证明该农业的质量和使用方法都没有过错。
5.2022年5月12日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农户潘江河,在绿露经销部购买了农药除草剂,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的这种损害结果。
6.2022年8月5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证明农户潘江河秋收所种植的农作物喜获丰收。
7.李长宣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及理赔偿金额表各一份。
8.2023年7月13日中华保险理赔金额清单一份。
9.168团8连职工土地种植地号及面积清单,证明张书连种植的168团8连12号地为16.5亩。
证据5、6证明李长宣种植的农作物遭受过冰雹灾害,保险公司理赔了6,300元。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也理赔到位,而168团8连12号地16.5亩实际种植人是张书连,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
被上诉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工作人的认定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来予以证实,而非一份证明书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扩大了该证据的内容。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明确标注了春小麦的种类与被上诉人种植的品种种类不同。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所写了除草剂的名称,但被上诉人使用的亩数中的含量不同,后面标注的一组四亩和一袋12.5亩不同。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潘江河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种类不同,也无法证实潘江河在2022年使用的农药。但提醒法庭注意,这证据上也有世码除草剂,当时是一组三亩,刚才向法庭提供的2023年的除草剂,使用的是一组四亩,也就是说他在2022年下的处方当中的使用量大于2023年的使用量,造成农作物受药害这一事实。对证据7、8没有异议,认为李长宣的理赔金额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扣减,而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的理赔金额进行了扣减,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是事实。对证据9提出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三性,但对张书连种植的12号地16.5亩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证据1不能完全证明张清是额敏县春禾丰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对于其身份认定应当还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相佐证,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可以证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小麦种子在168团片区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2023年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潘江河0001964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岩新明0001870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不同,可以证实二人种植小麦每亩用药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8,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证据也证明保险公司对冰雹进行理赔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的事实,故对证据9涉及张书连土地种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书连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张书连提供2022年4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营性国有农用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书连种植的168团8连12号地是从168团拍卖所得,该地不是李同金所得。
上诉人对该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定土地是张书连的,而保险理赔给了李同金,二者之间有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168团8连12号土地是由张书连种植,经与李同金电话联系并确认,12号地保险是李同金购买,受冰雹灾害后,保险公司将理赔偿款支付给了李同金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均认可,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以下证据:
1、2023年10月26日对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168团支行经理杨磊的谈话笔录,证实2022年7月1日当事人受冰雹灾害后,进行现场勘查及理赔情况。
2、168团8连经营地面积表,证明姚红燕所种植的535亩土地是竞标经营地及价格。
3、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胜勇、岩新明、宁群良保单及理赔偿单据共24页,证实三人理赔的事实。
4、2023年10月30日本院对168团8连连长李慧敏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六位被上诉人是种植经验丰富善于管理农作物生产的职工的事实。
上诉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理赔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勘查现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六位被上诉人土地种植受损情况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张书连在168团8连种植的12号地16.5亩春小麦由李同金进行投保,理赔款2,334.3元赔偿给了李同金,未在一审判决中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可知,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并作为证据提交,另一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委托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在168团8连职工种植春小麦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除草剂后,出现麦苗叶片发黄、停止生长、死亡等情形,向连里反映此情况,连长芦某出面找到了第九师农业农村局,由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现场对受害的土地进行鉴定,当时在场人员有168团经发办主任张安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和鉴定公司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依该鉴定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该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存在瑕疵。2022年7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去函要求补正并对参与度补充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予以补正及补充。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高声亮组成专家组,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出现场。陈金梅证号为:新职证字20113106453,哈斯也提·胡萨音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9,高声亮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8,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编号183104090006,发证时间2018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出现场鉴定人到庭接受过当事人的质询。鉴定及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均到场。因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围登记的技术鉴定单位,可以在其许可经营范围内提供包括植物检验等服务内容,该公司在出具涉案鉴定意见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技术鉴定资质,其指定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田间调查,并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认定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除草剂在使用过程中而引发农作物减产的纠纷,其核心事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合同内容,对买卖农药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交付了农药产品,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相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上诉人在原一审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买卖合同法条款,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的案件事实的查明而进行的说理,最终裁判结果以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并无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应存在过错。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春小麦使用完被上诉人提供有甲基二磺隆10克/亩+氟唑磺隆2/亩+2.4D异辛酯10克/亩+28-表芸.烯效唑20毫升/亩+烷基磺酸盐30毫升/亩,单各产品产商标的推荐使用剂量看,单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尤其是在添加了具有延展作用的助剂后,增加了作物对除草剂的吸收,大苗抗药性强,通过加强管理可逐步恢复正常生长,小苗抗药性弱缓苗慢,植株更加矮小瘦弱,严重的造成根部腐烂,叶片干枯,整株死亡,即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上诉人在出售农药后,没有对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审被告张立勇受上诉人雇佣为其工作,由其本人向被上诉出售农药,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而带来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称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主张系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认定张清是其单位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以绿露经销部一审认可出售的农药为其所有,且被上诉人收据盖章也是绿露经销部,其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经营者是企业对产品的管理者,销售则是产品渠道的结果,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168团3连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也同样使用的上诉人除草剂,三人小麦亩产没有减产,没有遭受冰雹灾害,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人未减产原因是168团3连与8连之间还相隔一定的距离,中间可能存在如种子品种、土壤性质等其他因素,故不能一概而论被上诉人在168团8连所种植的农作物和3连一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潘江河证明,可以证实其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岩新明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的用药量的不同,可能会产生农药药效的不同。根据本院对168团8连李慧敏的谈话笔录证实,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22年王胜勇5号地相连的蒋文浩6号地,用的与王胜勇同样的种子不同农药,亩产量达到580公斤。故被上诉人麦苗减产主要原因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药物叠加而造成的损害。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影响了农作物的产值。经本院调查,2022年7月1日168团8连因天气原因遭受冰雹灾害,被上诉人农作物受损,本案案情复杂,存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即数个行为无意思联络,偶然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各侵权行为对各自的加害部分或程度大致可以区分,各侵权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承担各自责任。因被上诉人因冰雹所受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对理赔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张书连承担比例的划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书连在168团8连12号地16.5亩种植春小麦遭受冰雹灾害的理赔款,保险公司赔偿给了李同金,该笔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其损失计算为1,7052.25-2,334.3元=14,717.95元。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适用了《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应用于本案。《农药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是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农药质量和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的法规,对侵权责任有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可以是专门的单行侵权行为法规,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法规如刑事、行政法律法规等。本案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仅适用普通法即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而是特殊侵权,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一审适用《农药管理条例》并无错误。
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九条来裁判案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则因购买农药使用后发生的致害行为,一审法院在注重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同时,还注重环境资源的保护价值,一审法院适用本条是告知双方当事人不能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故适用法条没有错误。
综上,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错误原因是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故不以错案定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书连财产损害赔偿金及买药费、鉴定费、打药费共计14,717.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其中145元由原告张书连负担,294元由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上诉人张书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爱民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刘 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浩杰
书 记 员 塔尔努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8团16号楼底商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8XT212。
经营者:张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111××××,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勇,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6808××××,第九师168团8连职工,现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新疆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立勇,男,1972年0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206××××,第九师168团3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郊区乡万红花园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1MA78T63K4F。
经营者:龚绿萍,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6607××××,住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阔克塔寺村087号。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好丰收)与被上诉人王胜勇、原审被告张立勇、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绿露农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王胜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原审被告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判决有误。1.被上诉人之所以购买农药是被上诉人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麦种子预定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购买甲方(春禾丰)所提供的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及抗倒伏药剂。”上诉人作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168团8连的领导协商,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由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不熟悉168团,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系有关事宜。双方在法庭都确认一个事实就是在小麦第一次浇水后小麦生长到4叶左右开始打除草剂。2.本案上诉人不是农药的买卖相对人,上诉人根据连队报的农户亩数,收取药费并将亩数和农药款转交给原审第三人,并且在送药的过程中将农药和收款收据一起给付被上诉人。这个事实三次开庭都确认收款收据是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的公章,原审第三人也承认这个事实。所以原审认定农药买卖的核心是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上诉人都是一个转交农药的事实,没有买卖关系。3.上诉人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没有开张经营农药的证据、单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的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具有出售农药的行为。4.庭审中已明确上诉人收到农药款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买卖关系的证据在三次开庭中无法确认。二审发回的理由也是无法确认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才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果上诉人偷偷出售农药,有关行政单位早就作出行政处罚了。二、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小麦受损与本案的农药具有关联性;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及补充鉴定意见(新臻冠达鉴定[2022])第0674号补,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在进行取样室,并没有在九家农户受损地亩中全面取样,而是随机抽取四家进行了田间勘查,作出的鉴定结果无法反映九户受损的真实情况。2.鉴定矛盾。补充鉴定进行现场采用勘查时,九家农户中六家原告等小麦农作物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条件。鉴定所支持的损失在30-50%左右按中值40%计算;实际收货产量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其中滴管地为25%、漫灌地、杂草田间管理不到位50%。3家小麦产量400公斤,3农户撤诉和收割完毕证明产量没有受到减产达到预期产量按照鉴定报告的损失在30-50%,以及田间管理参与度25-50%相矛盾。3.本案中受损的小麦产量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到大风、冰雹、田间管理等因素。鉴定所说的药物叠加和被上诉人的操作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提供的三份营业执照、农业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第三人的收款收据、过磅单、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小麦种子预售合同、撤诉笔录、保险赔付单,照片都能说明本案所争议农药除草剂是本案的正规产品,不存在药害。三、本案的判决计算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例如田间管理、大风、冰雹、打药等,如果真的和农药有关也只能承担四分之一损失,而不能参照鉴定报告的参与度。四、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认定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说过给被上诉人遭受药害后送“解毒剂”,只是给被上诉人配送过一些叶面肥,一审法院违反客观事实,没有农药致害侵权损害赔偿的专业知识,更不懂农药“药效叠加”而做出判决。2.委托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意见,而一审法院又对司法鉴定中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除了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户农户的小麦没有收割外,其他六户被上诉人的小麦都已经收割完毕,不具备补充鉴定客观事实。3.一审再次将被上诉人遭受冰雹自然灾害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不适合,被上诉人都自认自己的小麦地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冰雹导致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达到多少,如何让上诉人去完成举证。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有GPS定位,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和一审法院违规启动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九户农户地理位置的GPS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无法完成且不可能再完成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也属于一般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被上诉人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其他中间致害因素介入。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列举和援引了大量的《农药管理条例》规定,而《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事法律。5.一审不考虑冰雹导致被上诉人小麦减产这个中间介入的自然灾害因素,同样购买了同样除草剂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三人在没有遭受中间介入因素冰雹自然灾害且没有出现减产,鉴定机构对没有遭过自然灾害冰雹侵害的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产量,一审为什么不作为参考依据。6.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经协商,好丰收经销部、张立勇、第三人绿露经销部、原告均当庭同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作为认定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农作物减产的损失金额”以上内容的是否是上诉人的本意,是否存在一审法院主观臆断。7.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第九条来裁判案件,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而一审法院在极力的维护原一审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不是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上诉人严重的质疑一审公正性。故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胜勇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2022)兵0901民初546号等案件中庭审笔录第14页,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22)兵09民终10号案件复庭笔录第九页中,法庭询问张立勇,你送药的工作是受谁委托?张立勇回答好丰收,但好丰收没有这个药,从绿露经销部拿的。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开庭时,张立勇及张清均在场,其代理人王赛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张清没有否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并且盖有原审第三人公章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但不能认定该农药是第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称其没有买卖农药的资质,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是有农药经营的资质,是可以出售农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合法,农户受灾后,通知张清及张立勇及鉴定机构到场,不是单方作出的,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也询问张清及张立勇是否同意受到该鉴定报告的约束,他们认可并同意对于后期的鉴定及补充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出售农药是需要有资质的机构,必须经过专业人员的认定才能向农户销售。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后,其配送的除草剂没有问题,上诉人是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及168团八连的书记打电话通知停止使用,然后配送了所谓的解毒剂。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农户将小麦已经收割完毕与事实不符,当时还有岩新民和张书连等人的地块没有进行过收割,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知了张清及张立勇到场进行的采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立勇没有辩论意见。
王胜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22.2元、药费770元,打药费432元,鉴定费1,440元及补充鉴定费360元,合计37,224.2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好丰收经销部的雇员张立勇向王胜勇推销农药,王胜勇同意购买,202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立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农药款1512元。张清及张立勇向王胜勇送去药品并于2022年5月9日开具收款收据(三联单),编号为0001858、0000633,盖有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的公章,单据载明王胜勇购买农药的亩数为72亩。原告于2022年5与17日雇佣四轮车按照收款收据上备注的水、药配比比例进行喷施。喷施农药后,出现了麦苗发黄的情况。168团8连连长芦某将该情况反映至第九师农业农村局,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药害鉴定。2022年5月2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达现场,与包括王胜勇在内的九户小麦种植户签订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合同》,委托方为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王胜勇、岩新明、宁群良,接受委托的鉴定人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在场人员为种植户王建刚、刘永建、钟亮、张书连、王胜勇、李长宣、王胜勇、岩新明、宁群良九人,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经营者张清,见证人一六八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张安民、一六八团八连连长芦某,鉴定机构派出的鉴定组成员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鉴定组在九家小麦种植户的田地里共抽取四个采样点进行采样鉴定。2022年6月14日出具了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王胜勇鉴定面积为72亩,损失金额为34,222.2元。王胜勇等九名种植户要求二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王胜勇等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一审(2023)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该鉴定机构并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派员于2022年8月1日到场对涉案地块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8月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收取九位种植户共计鉴定费5,000元,其中王胜勇承担360元。2022年8月3日(该日期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上的日期为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到场下对王胜勇72亩小麦进行了收割。总产量为23100公斤,平均亩产320.8公斤,小麦收购价格为3.15元每公斤。168团2019-2021年三年小麦平均产量为489公斤。
另查明,张立勇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的雇员。在本案中向农户送农药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具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地址与绿露经销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但绿露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并非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
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对一六八团的情况不熟悉,好丰收经销部引进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与农户签订《小麦种子预约合同》,所有的洽谈活动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开展的,《小麦种子预约合同》的具体实施也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农户对接的,按照合同约定:农户必须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门店购买农药。好丰收经销部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农户询问亩数,然后按照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去绿露经销部拿的农药,又将农药送给农户,配送农药时附有绿露经销部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有农药的配比说明。关于农药的总价款、收款工作及货款催收工作均是张立勇、张清以好丰收经销部的名义负责的。好丰收经销部收到农药款项后,每亩抽成一元,然后再将款项支付给绿露经销部。
好丰收经销部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好丰收经销部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农药,但其没有农药经营许可证,也不属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4,222.2元,药费770元,打药费432元,鉴定费1,440元、补充鉴定费360元,合计37,224.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第一,被告张立勇送农药及收款等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其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理由如下: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及张立勇均认可张立勇系好丰收经销部员工,工作职责为:日常农药配送、联系农户、拓展经销部经营范围内业务等,在本案中,张立勇履行的与农户沟通、送农药、收款、催款及后续的送解药、通知其他农户暂缓打药等行为均未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张立勇在本案中实施的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张立勇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立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好丰收经销部认为张立勇在本案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不完全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其可另案向张立勇追偿。
第二,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王胜勇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卖方,好丰收经销部应当对农药叠加使用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包含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适格的主体。好丰收经销部作为依法登记的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并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王胜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第二个要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1.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自认在与原告洽谈农药买卖事宜中从未表明其是代表绿露经销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洽谈的,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且原告陈述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出售农药,并提供了好丰收经销部的店面宣传门牌作为证据,故在农药买卖交易过程中,好丰收经销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缔结了买卖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2.关于农药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催款事宜均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之规定,本案中,农药买卖合同的核心事宜都是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洽谈和具体实施的。所有的农药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给好丰收经销部,对欠付的款项也是原告向好丰收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出具债务凭证,注明的欠付的对象也是好丰收经销部工作人员,通过洽谈过程、双方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可证实好丰收经销部与原告达成买卖农药的一致意思表示;3.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对原一审(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包含答辩、质证、辩论等所有意见在本案中依然坚持,在(2022)兵0901民初546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及2022年7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14页发表质证意见中都自认对与农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在后续的庭审中又陈述出卖方为绿露经销部,前后陈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对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历了农药买卖的全过程,理应非常清楚出卖方究竟是绿露经销部还是好丰收经销部,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司法初始阶段的陈述可以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为可信,故对好丰收经销部在庭审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予以采信;4.好丰收经销部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获利及承担风险,并非为简单的跑腿服务。好丰收经销部庭审中自认所有的买卖农药合同中每亩地抽取一元钱的利润,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获得了利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农户欠付农药款时,绿露经销部是不去找农户直接索要的,而仅仅向好丰收经销部主张,好丰收经销部再去找农户索要,基于此事实,在王胜勇欠付农药款时,出具的欠款凭证的相对方为好丰收经销部,故在该买卖合同中,好丰收既获取了利益又承担了买卖合同的风险,应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5.虽存在原告收到的收款收据注明的出具方为绿露经销部,但不能仅以此简单的认定绿露经销部为出卖方,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出售农药的许可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自知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其并不具备出售农药的资质,故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自认除了案涉农户,向其他人出售的农药收款收据都是绿露出具的,故好丰收经销部的一贯做法就是与他人达成农药买卖合同后,从绿露经销部拿货并由绿露经销部出具收据,再将收据与农药一并送给买方,以此来规避国家农药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好丰收经销部的自认与证据,好丰收经销部才是真正与农户直接达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6.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庭审中虽主张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中是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自己去绿露经销部拿走提供给农户,但庭审中法庭多次向其释明其可以追加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好丰收经销部拒绝追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张清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将穿透式审判贯彻案件审理全过程,多次释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后,兼顾原告合法权益与司法高效原则,在好丰收经销部享有足够的举证期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采纳张清为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条件。第三个要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好丰收经销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无证出售农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存在买卖关系。
第三,绿露经销部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绿露经销部自认向原告出售农药的为绿露经销部,且原告收到的农药的收据也是绿露经销部出具的,但原告陈述从未见过绿露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雇员张立勇在与农户洽谈农药买卖事宜时,从未表明二人是代表绿露经销部,且与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对绿露经销部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致意思表示,故绿露经销部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农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农药的出售方主张侵权责任,故绿露经销部并非出售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与好丰收经销部虽未签订书面农药买卖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好丰收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向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因好丰收经销部并没有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专业人员,故其从绿露经销部拿农药时,绿露经销部写明了农药叠加配比的使用方法,因农药叠加使用发生的药害造成的损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合法权益。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4,222.2元,药费770元,打药费432元,鉴定费1,440元、补充鉴定费360元,合计37,224.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好丰收经销部在履行农药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农作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好丰收经销部作为出卖方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未经许可出售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出售农药,且没有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可以指导原告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致使发生药害造成原告农作物受损;二是采购农药未核实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向绿露经销部采购的涉案农药,但绿露经销部作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农药经营许可证,存在过错;三是未完全履行指导说明、警示义务。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向原告询问病害发生情况及农作物生长情况,亦没有实地查看病害对症出药,而是单纯询问了原告的土地亩数,就将农药配送给农户,且依据第三人绿露经销部提交的甲基二磺隆(世玛)的说明书明确写明:“甲基二磺隆配药前需先摇匀,再稀释,如喷洒不均会发生药害”、“某些春小麦和角质型小麦品种对本剂敏感,使用前需先进行小范围安全性试验”、“冬季低温霜冻期、小麦起身拔节期、大雨前等不宜施用”、“施用前后2天内不可大水漫灌麦田,以免发生药害”,上述注意事项好丰收均没有向原告释明,导致原告按照正确使用方法未在小范围内先行试验,也没有注意施药前后不能浇水等,发生药害;四是擅自改变用药方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本案存在农药叠加使用现象,庭审中,好丰收经销部认可收款收据注明了配比方法,好丰收经销部告知原告要叠加使用农药,依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单种除草剂的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在药效叠加情况下,小麦苗耐药性差导致减产,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
第二,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九户职工使用农药给春小麦喷施农药后,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施,药效叠加,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1011.7元”。虽该鉴定系单方出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之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只是对其中四个点进行了采样,属于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为了补正该瑕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使用原鉴定机构并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现场勘验中对九位种植户的地块进行了采样,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经过此次补强后,首次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程序合法,可以依法被法庭采纳,可以证实多种除草剂混合使用发生药害,且如果好丰收经销部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告知原告小范围试验农药后再使用,也不至于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因此好丰收经销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农作物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二被告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鉴定公司应当对原告单独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的抗辩意见。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中,有两点意见:“1、在本案中每个申请人的委托内容相同,涉及的被申请人也相同,从技术要求上可以并案处理,合在一起进行鉴定;2、本案中以同一个鉴定案件按面积收费,每位申请人分摊的鉴定费用要比单独分开委托节省的多,可以降低鉴定费成本,为委托鉴定申请人节省鉴定费用。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在受理该案时做了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鉴定机构并案处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成本且程序合法,对于二被告认为应当单独鉴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存在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好丰收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未详细询问及了解需用地块实际情况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认定如下:一是因药害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五、分析说明”可知被鉴定地小麦减产与除草剂药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田间勘验调查情况的鉴定中,涉案的小麦产量与田间管理有很大关系,由于原告方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涉案的72亩滴灌地小麦生长发育迟缓,致使损失过大,故原告对涉案农作物减产有相应的过失,应当依据鉴定中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承担责任。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中“六、补充鉴定意见:小麦种植户王胜勇、岩新明、王胜勇、张书连、宁群良、王建刚、钟亮、李长宣、刘永建2022年在一六八团八连、三连种植的小麦减产与使用一六八团好丰收农资店张清配送的、额敏县春禾丰农业公司出售的小麦苗后除草剂后出现药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失为30%-50%左右,按照中值40%计算(以实际产量计算损失时,不包括因药害采取补救措施的投入成本)。小麦产量受田间管理因素的影响较大,综合分析被鉴定地小麦减产因素,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本案中王胜勇使用农药的小麦地面积为72亩地,实际亩产量为320.8公斤,销售价格为3.15元每公斤,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计算为(亩产值:489-320.8)×3.15元(小麦收购单价)×72亩数×75%=28,610.82元;庭审中,被告好丰收提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大风等自然灾害,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产值,原告亦认可部分农作物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但因涉案农作物均已收割完毕,不存在鉴定的基础条件,经协商,好丰收经销部、张立勇、第三人绿露经销部、原告均当庭同意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作为认定受到冰雹自然灾害的影响农作物减产的损失金额,系当事人对合法范围内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承担药害致使作物受损的损失应当扣除因冰雹灾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扣除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的金额5,058.04元为:28,610.82元-5,058.04元=23,552.78元。二是被告好丰收经销部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因作物受药害产生的鉴定费用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承担金额为(1,440+360)×75%=1,350元,王胜勇自行负担450元。三是打药费的金额。因被告售卖的农药造成药损后为减免损失雇佣机力喷洒解毒剂的费用432元、药费77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23,552.78元+1,350元+432元+770元=26,104.7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勇财产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药费、打药费共计26,104.78元;
二、驳回原告王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提交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1.2023年7月21日春禾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清和张立勇系额敏县春禾丰公司的公司员工,为168团即哈拉也木勒镇业务员岗位工作。
2.2023年8月24日168团六连管理委员会出具感谢信一份,证明2022年至2023年绿露经销部所提供的除草剂,以及春禾丰公司在168团签订的小麦制种,两年内获得优质丰收。另证明本案所争执的除草剂在质量和使用过程中没有问题。
3.小麦种子预约合同(2023年)(11份);
4.2023年5月16日绿露经销部收款收据(11份)。
证据3、4证明争议的农药,其他农户一直在使用,没有出现本案这种损害结果,只证明该农业的质量和使用方法都没有过错。
5.2022年5月12日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农户潘江河,在绿露经销部购买了农药除草剂,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的这种损害结果。
6.2022年8月5日粮油收购检验过磅单,证明农户潘江河秋收所种植的农作物喜获丰收。
7.李长宣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及理赔偿金额表各一份。
8.2023年7月13日中华保险理赔金额清单一份。
9.168团8连职工土地种植地号及面积清单,证明张书连种植的168团8连12号地为16.5亩。
证据5、6证明李长宣种植的农作物遭受过冰雹灾害,保险公司理赔了6,300元。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也理赔到位,而168团8连12号地16.5亩实际种植人是张书连,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
被上诉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工作人的认定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来予以证实,而非一份证明书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扩大了该证据的内容。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明确标注了春小麦的种类与被上诉人种植的品种种类不同。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所写了除草剂的名称,但被上诉人使用的亩数中的含量不同,后面标注的一组四亩和一袋12.5亩不同。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潘江河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种类不同,也无法证实潘江河在2022年使用的农药。但提醒法庭注意,这证据上也有世码除草剂,当时是一组三亩,刚才向法庭提供的2023年的除草剂,使用的是一组四亩,也就是说他在2022年下的处方当中的使用量大于2023年的使用量,造成农作物受药害这一事实。对证据7、8没有异议,认为李长宣的理赔金额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扣减,而岩新明、王胜勇、宁群良的理赔金额进行了扣减,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保险公司理赔给了李同金是事实。对证据9提出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三性,但对张书连种植的12号地16.5亩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证据1不能完全证明张清是额敏县春禾丰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对于其身份认定应当还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相佐证,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可以证明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小麦种子在168团片区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2023年额敏县绿露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潘江河0001964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岩新民0001870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不同,可以证实二人种植小麦每亩用药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8,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证据也证明保险公司对冰雹进行理赔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张书连种植168团8连12号地16.5亩的事实,故对证据9涉及张书连土地种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胜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以下证据:
1、2023年10月26日对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168团支行经理杨磊的谈话笔录,证实2022年7月1日当事人受冰雹灾害后,进行现场勘查及理赔情况。
2、168团8连经营地面积表,证明姚红燕所种植的535亩土地是竞标经营地及价格。
3、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胜勇、岩新明、宁群良保单及理赔偿单据共24页,证实三人理赔的事实。
4、2023年10月30日本院对168团8连连长李慧敏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六位被上诉人是种植经验丰富善于管理农作物生产的职工的事实。
上诉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理赔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勘查现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六位被上诉人土地种植受损情况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可知,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并作为证据提交,另一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委托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在168团8连职工种植春小麦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除草剂后,出现麦苗叶片发黄、停止生长、死亡等情形,向连里反映此情况,连长芦某出面找到了第九师农业农村局,由该单位推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现场对受害的土地进行鉴定,当时在场人员有168团经发办主任张安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和鉴定公司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依该鉴定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该鉴定报告并未对所有地块进行采样鉴定,存在瑕疵。2022年7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去函要求补正并对参与度补充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2]第0674号补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予以补正及补充。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高声亮组成专家组,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出现场。陈金梅证号为:新职证字20113106453,哈斯也提·胡萨音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9,高声亮证号为:新职证字0750103998,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编号183104090006,发证时间2018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出现场鉴定人到庭接受过当事人的质询。鉴定及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均到场。因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围登记的技术鉴定单位,可以在其许可经营范围内提供包括植物检验等服务内容,该公司在出具涉案鉴定意见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技术鉴定资质,其指定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田间调查,并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认定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除草剂在使用过程中而引发农作物减产的纠纷,其核心事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合同内容,对买卖农药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交付了农药产品,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相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上诉人在原一审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买卖合同法条款,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的案件事实的查明而进行的说理,最终裁判结果以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并无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应存在过错。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技术鉴定补充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春小麦使用完被上诉人提供有甲基二磺隆10克/亩+氟唑磺隆2/亩+2.4D异辛酯10克/亩+28-表芸.烯效唑20毫升/亩+烷基磺酸盐30毫升/亩,单各产品产商标的推荐使用剂量看,单用量均在安全范围内,但在除草剂复配混合喷洒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药效叠加,尤其是在添加了具有延展作用的助剂后,增加了作物对除草剂的吸收,大苗抗药性强,通过加强管理可逐步恢复正常生长,小苗抗药性弱缓苗慢,植株更加矮小瘦弱,严重的造成根部腐烂,叶片干枯,整株死亡,即施药时小麦苗小生长差耐药性差存在因果关系。实际收获产量中因田间管理减产的参与度在25%-50%左右,按照25%-50%计算,其中滴灌地为25%;漫灌地杂草大,田间管理不到位为50%。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上诉人在出售农药后,没有对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审被告张立勇受上诉人雇佣为其工作,由其本人向被上诉出售农药,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而带来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好丰收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清称其是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额敏县春禾丰农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主张系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认定张清是其单位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以绿露经销部一审认可出售的农药为其所有,且被上诉人收据盖章也是绿露经销部,其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经营者是企业对产品的管理者,销售则是产品渠道的结果,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由好丰收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168团3连刘永健、钟亮、王建刚也同样使用的上诉人除草剂,三人小麦亩产没有减产,没有遭受冰雹灾害,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人未减产原因是168团3连与8连之间还相隔一定的距离,中间可能存在如种子品种、土壤性质等其他因素,故不能一概而论被上诉人在168团8连所种植的农作物和3连一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潘江河证明,可以证实其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3亩与岩新明收据中记载的氟唑磺隆1袋12.5亩的用药量的不同,可能会产生农药药效的不同。根据本院对168团8连李慧敏的谈话笔录证实,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22年王胜勇5号地相连的蒋文浩6号地,用的与王胜勇同样的种子不同农药,亩产量达到580公斤。故被上诉人麦苗减产主要原因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药物叠加而造成的损害。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遭受了冰雹自然灾害,影响了农作物的产值。经本院调查,2022年7月1日168团8连因天气原因遭受冰雹灾害,被上诉人农作物受损,本案案情复杂,存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即数个行为无意思联络,偶然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各侵权行为对各自的加害部分或程度大致可以区分,各侵权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承担各自责任。因被上诉人因冰雹所受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对理赔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岩新民承担比例的划定及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适用了《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农药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应用于本案。《农药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是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农药质量和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的法规,对侵权责任有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可以是专门的单行侵权行为法规,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法规如刑事、行政法律法规等。本案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仅适用普通法即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而是特殊侵权,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一审适用《农药管理条例》并无错误。
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九条来裁判案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主要是适用民事活动中生态环境保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则因购买农药使用后发生的致害行为,一审法院在注重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同时,还注重环境资源的保护价值,一审法院适用本条是告知双方当事人不能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故适用法条没有错误。
综上,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和程序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额敏县好丰收农资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爱民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刘 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浩杰
书 记 员 塔尔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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