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芍药 金太龙喷施肥喷洒 农药经销商李国杰在未做实验的情况下,将未明确载明适用于芍药的喷施肥用于涉案芍药,存在重大过错,属于侵权行为 除草剂 解药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芍药 金太龙喷施肥喷洒 农药经销商李国杰在未做实验的情况下,将未明确载明适用于芍药的喷施肥用于涉案芍药,存在重大过错,属于侵权行为 除草剂 解药

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太龙喷施肥的肥料登记证及外包装显示,该肥料适用于玉米、番茄。使用说明中写明“对于特殊品种的农作物要先做实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李国杰系金太龙公司的业务员,李国杰推销金太龙公司的产品及对肥料进行配比、指导喷洒人员作业等行为,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若上述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金太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爱琴海农场种植的芍药作为一种特殊的品种,其经营管理人在用药施肥方面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意识,李国杰推销的肥料使用说明中明确写明“对于特殊品种的农作物要先做实验”,爱琴海农场未核实该产品是否有成功的实验报告,在李国杰测试增效龙的效果时,范淑琴也在场看到了其作用之大,仍然放任李国杰去从事配药及指导喷洒作业,爱琴海对于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

李国杰作为金太龙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公司生产的肥料“对于特殊品种的农作物要先做实验”,且该肥料登记证记载适用于玉米、番茄,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喷施作业前该肥料对芍药种植已有成功试验田的情况下,李国杰将公司生产的肥料用于爱琴海农场的芍药,并进行了肥料用药配比、指导喷洒作业等事项,导致案涉芍药在喷药后的第二天出现问题,李国杰对于事故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此金太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国杰及金太龙公司辩称,杨祥明喷施使用的药桶是喷施过小麦除草剂的,对此杨祥明予以否认,李国杰及金太龙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国杰在事发后积极协商赔偿的态度亦与其庭审主张的原告芍药损害完全是因为所使用喷洒的药桶未洗刷干净,相互矛盾。在原告提交的事发后的录音录像中,李国杰从未提及药桶的问题。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爱琴海农场自负20%的责任,金太龙公司负担80%的责任。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终3768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高科技化工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茌平区肖家庄镇爱琴海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 ,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海,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与范淑琴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杰,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博平镇玉娟生资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博平镇西街。
经营者:尚玉娟。
原审第三人:杨祥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上诉人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茌平区肖家庄镇爱琴海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爱琴海农场)、茌平县博平镇玉娟生资门市部(以下简称玉娟门市部)、李国杰,原审第三人杨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太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爱琴海农场要求金太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李国杰并不是金太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判决金太龙公司承担李国杰职务侵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爱琴海农场和李国杰没有证据证明“李国杰是金太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上,金太龙公司与李国杰没有劳动关系;金太龙公司既没有授权过李国杰推销金太龙公司的产品及对肥料进行配比、指导喷洒人员作业;更没有委托李国杰协商赔偿事宜。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杰推销金太龙公司的产品及对肥料进行配比、指导喷洒人员作业等行为,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是不能成立的。李国杰不是金太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国杰在没有科学分析芍药受损的成因机理的情况下,“李国杰主观臆断受损系叶面吸收不好”,“喷洒解药”,“自说自话如果不让喷洒人员走慢点、喷低点,就不会出现这种问题”和“同意协商赔偿”等一系列行为,均不是职务行为,且不能证明金太龙叶面喷施肥存在导致芍药受损的缺陷。
二、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当按照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分配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严重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65条、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分配举证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金太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
三、根据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规则,因爱琴海农场没有证据证明:金太龙公司的叶面喷施肥存在缺陷,且缺陷与其芍药损害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驳回爱琴海农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受害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受害者应当证明在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证明某种具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一审诉讼中,爱琴海农场没有证据证明“金太龙叶面喷施肥存在缺陷,且缺陷与原告的芍药损害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爱琴海农场不但没有申请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而且反对李国杰申请因果关系的鉴定。所以爱琴海农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本案应当驳回爱琴海农场的诉讼请求。爱琴海农场提供的李国杰的微信和录音录像并不能证明“金太龙叶面喷施肥存在缺陷,且缺陷与其芍药损害有因果关系”。所以爱琴海农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驳回爱琴海农场的诉讼请求。虽然金太龙公司生产的肥料使用说明中写明“对于特殊品种的农作物要先做实验”,且该肥料登记证记载适用于玉米、番茄,但这并不能充分证明产品一定存在导致爱琴海农场的芍药受损的缺陷。
四、原审法院不遵循自然法则,违背实事求是原则,滥用审判职权不启动鉴定程序,导致本案未能查清和找到导致芍药损害的真正科学成因,导致原审判决不但冤枉了无辜者,而且放纵了侵权者。
1.李国杰通过增加配比浓度多次在芍药上作喷洒实验,实验结果显示:用200克金太龙产品兑水20斤喷洒也不会对芍药作物造成损害,是当初浓度的三倍多,并将实验的视频递交给原审法官。该视频证明:爱琴海农场的芍药受损与金太龙公司的产品、200克产品兑水60斤的配比和喷洒速度和高低均没有因果关系。
2.山西农大专家根据提供的信息分析:使用的打药桶是喷施过小麦除草剂的,而喷施过小麦除草剂的药桶是不能再用于喷施芍药的。杨祥明用打除草剂的药桶喷洒爱琴海农场的芍药是本次农业事故的真正原因。
3.为了进一步证明爱琴海农场的芍药受损与金太龙公司产品、200克产品兑水60斤的配比和喷洒速度和高低均没有因果关系,为了查明导致爱琴海农场的芍药损害的真正的成因,庭审中李国杰递交了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申请,金太龙公司和玉娟门市部均同意鉴定,爱琴海农场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违背自然法则,不启动因果关系鉴定,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导致本案无法得到公正透明审理,导致本案未能查清和找到导致芍药损害的真正科学成因。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对金太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另,补充上述事实和理由:首先对爱琴海农场遭受的这次农业事故表示同情和遗憾。对于农业事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地科学地实事求实地,通过做实验,通过鉴定才能找到原告芍药受损的真正成因,依照法定程序鉴定损失,才能使本案得到公平的处理,才能切实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遗漏了2023年4月9日,5月14日在山东菏泽芍药花用金太龙叶面肥做实验,证明原告的芍药受损与金太龙叶面喷施肥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推翻了李国杰认为叶面吸收不好以及喷洒慢点和低点导致芍药受损的说法。
2.遗漏了金太龙公司2023年4月16日通过潍坊信博理化检测公司检测金太龙叶面肥合格的事实,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事实。
3.遗漏了爱琴海农场在庭审中承认金太龙叶面喷施肥合格的事实。
4.遗漏金太龙公司和李国杰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定的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要求的资产评估资格,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一审的《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鉴定师贾廷军和窦升宇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要求的资产评估师的资格,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一审的《评估报告书》是无效的,不能做定案的依据。
1.根据国发【2016】9号及10号文,国家明令取消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及价格鉴证师核准注册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价格评估机构则不再属于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委托此类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价格鉴证师不再属于合法的资产评估专业资格。
2.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设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等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这其中并不包括价格鉴证师。
3.根据《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还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4.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经过查询但未见该两股东均具有评估师资质,也未见该公司有八名以上评估师,故该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且未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取得特许授权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
三、凡是农民都知道,使用曾经打过除草剂的药筒导致农作物损害是农村司空见惯的事情,且打过除草剂的药筒是往往是洗不干净的。本案不能排除使用曾经打过的除草剂药筒导致损害的因素。

被上诉人爱琴海农场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李国杰系金太龙公司的业务员,此事实在一审中己经查明,并且金太龙公司已经自认。李国杰推销金太龙公司产品,我方在玉娟门市部购买金太龙产品,并由李国杰指导对肥料进行配比、喷洒人员作业,由此造成了我方种植的芍药大面积干枯、死苗的严重经济损失。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金太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我方因使用李国杰推荐的金太龙公司产品,并在其指导下喷洒在芍药作物上之后,遭受经济损失。李国杰已自认其存在过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李国杰作为金太龙公司职员,金太龙公司应当对李国杰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我方遭受的损失与李国杰及金太龙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金太龙公司主张的产品责任纠纷案由,适用于特殊责任主体侵权责任的认定,但不应当以此为由逃避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特殊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是对一般侵权责任的补充,而不是否定,金太龙公司以此为由上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当,金太龙公司主张的不启动鉴定程序与事实不符。鉴于芍药植物本身生存周期短暂性、受损结果不易保存的特性,本案一审中,我方为保全证据,在起诉后率先提出对芍药损害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我方申请组织了专家评审,但是由于李国杰与金太龙公司未能按期到现场参与鉴定,导致鉴定未能如期进行,由此错过了受损芍药鉴定的最佳时期。之后,李国杰再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时,受损芍药已经处于无法鉴定受损原因的状态,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实际情形,未予以再次司法鉴定并无不当。金太龙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违背了客观事实和自然规律。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评估机构是法院委托的,叶面肥当时说的是先喷麦子再喷芍药,当时李国杰口头也说过在菏泽做过实验。但后期李国杰说没有用过。

被上诉人李国杰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玉娟门市部及原审第三人杨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爱琴海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整(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9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鉴定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爱琴海农场在肖家庄镇种植了芍药等。原、被告之前并不相识,2023年3月14日,玉娟门市部的经营者尚玉娟来到爱琴海农场与范淑琴、郭洪海进行谈话,尚玉娟表明其系农药经销商的身份,向其推销金太龙的喷施肥。当天下午,尚玉娟与李国杰(金太龙公司在茌平区域的业务经理和技术员)一起来到爱琴海农场,推销金太龙的产品。

关于原告方从尚玉娟处购买农药的情况,原告庭审中自述:尚玉娟在3月14日来农场看花时,给推销了金太龙喷施肥,原告买了600元钱的,后来用于小麦喷洒,3月14日还购买了800元的除草剂,3月22日购买432元的除草剂,没有再从尚玉娟处购买其它物品。

3月19日,原告找人对其种植的小麦喷洒了金太龙的喷施肥及增效龙,当天李国杰到场进行肥料配比和喷洒指导。4月1日,尚玉娟与李国杰一同来到爱琴海农场,查看小麦用药效果。后李国杰与原告方沟通在芍药上施肥事宜,沟通后原告同意。当天下午,李国杰带着金太龙公司的喷施肥及增效龙来到爱琴海农场,在范淑琴在场的情况下用火机进行了实验显示增效龙的效果,随后对以上产品进行配比并指导杨祥明(爱琴海农场自行联系的喷洒作业人员)进行喷洒作业,当天喷洒了两大桶药,大约20多亩地。喷洒作业时,李国杰一直要求杨祥明走慢点、喷头放低点。

4月2日下午,范淑琴发现芍药受损,就通过微信与李国杰联系,将现场照片发给李国杰,李国杰回复没事并解释出现这种情况是叶片吸收不了那么多,过了两三天就缓过来了。后,范淑琴与尚玉娟联系,尚玉娟催促李国杰去现场。4月6日,李国杰带着人对案涉芍药喷洒了“解药”,录音中李国杰说“我会负责到底的,这么大厂子会负责到底的”,并向范淑琴解释是吸收不好的缘故,录像录音中李国杰自认如果不让喷洒人员走慢点、喷低点,就不会出现这种问题。但是,喷完药之后并未好转。4月8日的录像录音中,爱琴海农场不同意李国杰赔偿10万元、20万元的赔偿方案,李国杰说药是免费送的并说会负责任,爱琴海农场说自己有大约100万的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解决。

另查明,在诉前调阶段,爱琴海农场对芍药鲜切花的经济损失及危害根部芽的生长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如下:标的芍药鲜切花的经济损失及危害根部芽的生长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2903元。爱琴海农场向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23000元。
再查明,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太龙喷施肥的肥料登记证及外包装显示,该肥料适用于玉米、番茄。使用说明中写明“对于特殊品种的农作物要先做实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爱琴海农场要求玉娟门市部、李国杰、金太龙公司赔偿案涉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玉娟门市部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重点审查玉娟门市部对于事故发生有无过错。经查,案涉芍药上喷洒的肥料(包括金太龙的喷施肥及增效龙)均不是玉娟门市部销售给爱琴海农场的,玉娟门市部之前销售的喷施肥已经用于小麦喷施,李国杰在案涉芍药商喷洒肥料时,尚玉娟并不在现场,爱琴海农场并未举证证明玉娟门市部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玉娟门市部将李国杰介绍给爱琴海农场,也不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爱琴海农场要求玉娟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李国杰与金太龙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李国杰系金太龙公司的业务员,李国杰推销金太龙公司的产品及对肥料进行配比、指导喷洒人员作业等行为,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若上述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金太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爱琴海农场与金太龙公司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案案情,爱琴海农场种植的芍药作为一种特殊的品种,其经营管理人在用药施肥方面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意识,李国杰推销的肥料使用说明中明确写明“对于特殊品种的农作物要先做实验”,爱琴海农场未核实该产品是否有成功的实验报告,在李国杰测试增效龙的效果时,范淑琴也在场看到了其作用之大,仍然放任李国杰去从事配药及指导喷洒作业,爱琴海对于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李国杰作为金太龙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公司生产的肥料“对于特殊品种的农作物要先做实验”,且该肥料登记证记载适用于玉米、番茄,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喷施作业前该肥料对芍药种植已有成功试验田的情况下,李国杰将公司生产的肥料用于爱琴海农场的芍药,并进行了肥料用药配比、指导喷洒作业等事项,导致案涉芍药在喷药后的第二天出现问题,李国杰对于事故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此金太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杰及金太龙公司辩称,杨祥明喷施使用的药桶是喷施过小麦除草剂的,对此杨祥明予以否认,李国杰及金太龙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国杰在事发后积极协商赔偿的态度亦与其庭审主张的原告芍药损害完全是因为所使用喷洒的药桶未洗刷干净,相互矛盾。在原告提交的事发后的录音录像中,李国杰从未提及药桶的问题。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爱琴海农场自负20%的责任,金太龙公司负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书的情况下,应当以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值人民币212903元,确定为本案中原告的芍药损失数额。为申请评估报告而缴纳的评估费23000元,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爱琴海农场要求被告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032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爱琴海农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茌平区肖家庄镇爱琴海种植家庭农场经济损失170322.4元;二、驳回原告聊城市茌平区肖家庄镇爱琴海种植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聊城市茌平区肖家庄镇爱琴海种植家庭农场负担1000元,由被告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评估费用23000元,由原告聊城市茌平区肖家庄镇爱琴海种植家庭农场负担4600元,由被告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国杰提交光盘两张,证明金太龙公司产品是合格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爱琴海农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视频是事发后的,该证据是其撇清责任,捏造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金太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太龙产品存在问题的证据是李国杰当时承认是叶面吸收不好导致的,但是经过大量的实验证明李国杰的陈述是错误的。一审应该通过科学鉴定来认定原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1.本案中李国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
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3.金太龙公司生产的喷施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案涉芍药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案涉评估报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李国杰的身份,李国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按照我们公司的规定,入职三年以后,可以报考技术员的证书,我是入职第四年,因为疫情,没有参加考试,也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之后,金太龙公司在庭审笔录中陈述:“根据我们公司的规定,技术员需要这种证书,证书是我们公司自己考试核发。李国杰现在证书正在办理之中,还没有办理下来。”通过上述陈述,可以证明金太龙公司认可李国杰系其工作人员,且从一、二审查明的诸多情况看,爱琴海农场亦有理由相信李国杰系金太龙公司的人员,金太龙公司上诉主张李国杰不是其工作人员与其一审当庭陈述内容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国杰作为金太龙公司工作人员,其推销肥料、指导施肥以及事故发生后参与处理等行为均是执行工作任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对于涉案喷施肥是否合格,金太龙公司提交了潍坊信博理化检测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其质量合格。爱琴海农场在一审中也认可喷施肥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该喷施肥料登记证及外包装显示,该肥料适用于玉米、番茄。使用说明中写明“对于特殊品种的农作物要先做实验”。李国杰在未做实验的情况下,将未明确载明适用于芍药的喷施肥用于涉案芍药,存在重大过错,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喷施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金太龙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以及爱琴海农场认可喷施肥质量合格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喷施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即便是合格的产品不当使用也会产生损害。李国杰违反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在未做实验的情况下将涉案喷施肥用于涉案芍药,导致涉案芍药在使用涉案喷施肥后短时间内出现受损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芍药受损另有原因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国杰的行为与案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金太龙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其主张国发【2016】9号及10号文取消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及价格鉴证师核准注册的行政许可事项,涉案评估机构没有资质,但取消行政许可系取消国务院对该事项的许可程序,并非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及价格鉴证师的资格。金太龙公司主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中不包括价格鉴证师,但《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人发〔1999〕66号)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两位评估人员拥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应认定二人具有评估资质。关于评估机构的资质问题,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资质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涉案评估机构在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示的价格评估机构(鉴证)机构备案名单之中,应认定为具有评估资质。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太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吴艳锋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守菊
书 记 员 刘琦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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