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种植麻山药 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后除草剂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 县农业局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因果关系 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

产品责任纠纷 种植麻山药 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后除草剂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 县农业局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因果关系 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

要点 1河南捷利康公司亦认可本案中涉案除草剂是由其公司生产的,是其公司冒用了安徽四达公司名称;2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案涉案农药属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3虽对该鉴定不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
https://www.tianyancha.com/company/242094791
经营范围 污染物性质鉴定【不含:放射性废物鉴定、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鉴定、污染物筛查及理化性质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不含:室内空气污染损害鉴定、室内空气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不含:土壤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地下水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不含:生态破坏行为致海洋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原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噪声环境损害鉴定、振动环境损害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测量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法医临床鉴定(不含男子性功能评定);法医毒物鉴定(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血液毒品含量鉴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6、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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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强诉段大龙 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 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号 (2015)高民初字第1218号

发布日期 2017-04-14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李广强,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大龙,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徐年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获嘉县南环路西口。
法定代表人王道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金星,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广强与被告段大龙、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达公司)、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捷利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康、被告段大龙、被告安徽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达、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鸣友及徐金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强诉称,原告李广强个人承包了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共计约11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麻山药。为了更好地利于麻山药生长,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7月4日、7月22日、8月3日共分4次从被告段大龙处共计购买8盒“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后除草剂(有效成分:10.8%、剂型:乳油)”。该除草剂外包装上载明该除草剂由被告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授权施用。原告严格按照该除草剂上的说明,并按相应配比将该药剂喷施于所种植的麻山药茎叶上。但是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该除草剂农药不合规,导致原告苦心经营的110多亩土地上的麻山药绝大多数畸形(有检验报告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造成绝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生产、销售劣质除草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申请的司法鉴定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段大龙辩称,精喹和灵不是我生产的,我只是经销,原告点名要的这款药,我不负责任何经济损失。我没让他把除草剂用在麻山药上,所以没责任。
被告安徽四达公司辩称,我司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除草剂非由我司生产,我司现全部业务均为外贸业务,国内市场没有我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故我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辩称,我司生产的精喹和灵除草剂不可能造成麻山药畸形,故我司不负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强承包了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101.14亩土地用于种植麻山药,其中村南78.5亩,800元/亩,村北22.64亩,250元/亩,原告提供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3日分四次从被告段大龙处购买农药,其中包括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后除草剂,原告提交盖使特精喹禾灵包装袋一份,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厂址为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八公乡团结村,并有“捷化及盖使特商标由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授权施用”字样,庭审中安徽四达公司辩称其与河南捷利康公司无业务往来,该公司未生产过本案中涉案产品,该公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已向高阳县农业局出具了相应的事实说明,同时河南捷利康公司亦认可本案中涉案除草剂是由其公司生产的,是其公司冒用了安徽四达公司名称,安徽四达公司并不知道此事。

另被告段大龙因其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的行为受到高阳县农业局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初步检查该产品标签标注防治对象有‘本品能彻底铲除花生、大豆、烟草、红薯、绿豆、西瓜、葱、姜、蒜、油菜、棉花、大白菜、芝麻、辣椒、中药材等田中的稗草、看麦娘、马唐、野燕麦、狗尾草、牛筋草、棒头草、狗牙草、芦苇、千金子等一年生及多年生禾本科杂草’字样。
经初步查询,登记的使用作物是‘冬油菜田’,防治对象是‘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其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不相符,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9月9日给安徽省四达农药有限公司寄去“产品确认通知书”,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回函我单位,回函称该产品非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为进一步确认该产品是否由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我局执法人员又给安徽省寿县农业局去函确认情况,安徽寿县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回函,确认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迁至安徽省和县,该产品非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安徽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经查询该产品为河南捷利康农化公司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综上,本案涉案产品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除草剂实际生产者为河南捷利康公司。

另查明,原告诉称其使用本案涉案产品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除草剂后,导致其经营的麻山药绝大多数畸形,造成绝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原告提交受损麻山药视频、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高阳县农业局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麻山药畸形与喷施农药除草剂‘盖使特精喹禾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鉴(经)字(2016)第00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李广强在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种植的麻山药因畸形给所属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484966元,每亩平均损失为47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民委员会证明、购买凭证、损害麻山药视频光盘、盖使特精喹禾灵包装袋、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原告李广强从被告段大龙处购买的农药“盖使特精喹禾灵”的实际生产者为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安徽四达公司名义实为被河南捷利康公司冒用,高阳县农业局对段大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内容及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是其公司冒用安徽四达公司名义的陈述证明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生产的“盖使特精喹禾灵”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该公司亦没有生产这种产品的登记证,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采用气相色谱法、液相色谱法检验,该样品检出疑似氯氟吡氧乙酸,含量约6%-9%,未检出二甲四氯”,

同时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说明精喹禾灵的化学名称是“(R)-2-[4-(6-氯喹喔啉-2-基氧)苯氧基]丙酸乙酯”,
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虽对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检验结论,
被告捷利康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并非其包装袋上标注的“精喹禾灵”,与标注成分不相符,故其生产的本案涉案农药属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原告在其承包的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101.14亩土地上使用本案涉案产品“盖使特精喹禾灵”后,导致其种植的麻山药畸形,原告提交了受损麻山药视频,视频中原告随机挖取麻山药,存在麻山药畸形的情况,同时高阳县农业局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麻山药畸形与喷施农药除草剂‘盖使特精喹禾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广强在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种植的麻山药因畸形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484966元,每亩平均损失为4795元,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承包有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故本院对该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其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高阳县农业局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及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虽对该鉴定不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故河南捷利康公司生产的‘盖使特精喹禾灵’属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506966元(484966元+鉴定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大龙作为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强损失共计5069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负担8774元,原告李广强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辉
审 判 员  韩 平
人民陪审员  邢 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关联文书]
民事二审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6民终4554号 2016-10-31 维持
民事一审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2015)高民初字第1218号 2016-05-25 判决

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李广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号 (2016)冀06民终4554号

发布日期 2017-06-09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终4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王道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幸军,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强,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大龙,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年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强、原审被告段大龙、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幸军、刘鑫,被上诉人李广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原审被告段大龙,原审被告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李广强承包了101.14亩土地。用以支持这一说法的证据只有一份,就是村委会给他出具的一份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定。2、没有证据证明李广强的山药大量发生畸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没有在法庭上播放,我方根本不知道这些资料内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3、我公司生产的“精喹禾灵”不含“氯氟吡氧乙酸”,不会造成山药畸形。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论只是说在我公司的产品中检出“疑似氯氟吡氧乙酸”,并没有说我公司的产品不是“精喹禾灵”,即使我公司的产品中真有“氯氟吡氧乙酸”,也不会造成山药畸形。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广强的山药绝收。山药是一种生长在地下的作物,必须挖出来才能看到产品,李广强挖掘山药时,既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也没有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到场监督,收获情况只有他自己知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绝收。5、没有证据证明李广强施用了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生产的精喹禾灵包装规格是25包/盒,他购买了8盒,应当是200包,每包可以喷洒1亩地,8盒就是200亩地的剂量,而他的地只有100亩,根本不可能购买这么多农药,这说明他购买这么多药的目的根本不是在麻山药上施用。6、两份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开庭时,我方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异议,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遵守法律规定。7、一审法院不允许我方阅卷,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法官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让段大龙复印为由,拒绝我方阅卷。8、一审法院限制了我方的举证权利。一审时我方申请调取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卷宗材料,但直到开庭时法院也未调取相关证据。9、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对于李广强是否承包有三下场村的土地,我方对证据提出了质疑,就应当由他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我公司产品成分与标注成分是否相符,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争议,虽然我公司的产品是假冒产品,但并不是劣质产品,即使产品不合格,也只会造成除草效果不好,与山药畸形的责任风马牛不相及,李广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我公司产品中哪一种成分能造成山药畸形。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我公司在开庭时对两份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异议,法庭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本不需要直接申请重新鉴定。其实,举证责任很明确,李广强需要举出四方面的证据,第一,他承包有101.14亩土地,第二,我公司产品中的哪一种成分能造成山药畸形,第三,他施用我公司生产产品的数量,第四,畸形的山药有多少,这些证据均不存在,而一审法院竟然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10、如果我公司的产品确实能造成山药畸形,也应由李广强承担主要责任。假如我公司的产品真有问题,李广强第一次施用此药时就会有表现,而李广强再次更大量地购买此药,说明他是在故意扩大损失,责任自负。
李广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程序及实体不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我方农户的合法权益。1、我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经济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等一系列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涉案除草剂为上诉人所生产、涉案的除草剂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虽对上述部分证据不认可,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当中已经当庭认可其公司没有生产涉案除草剂的登记证,其冒用了原审被告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的第五页的第1、2行及第六页的第3行,并且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的第五页的最后一行,上诉人也主动认可其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因此,结合我方提供的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就已经足以证明我方使用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并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第(1)项,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并且我方已经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以维护包括我方在内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4、本案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段大龙述称,不发表意见。
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述称,1、没有任何人和我们谈过合作生产涉案产品事宜,我方是在收到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相关函件后才知道此事,本案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且我公司未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涉案产品。2、本案当中的涉案产品确是假冒,我方可以确认,但上诉人所提到的涉案产品是否伪劣以及另一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与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也没有任何的举证责任。3、针对上诉人的假冒行为,我方将于近期采取有效形式维护合法权益。

李广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生产、销售劣质除草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申请的司法鉴定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广强承包了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101.14亩土地用于种植麻山药,其中村南78.5亩,800元/亩,村北22.64亩,250元/亩,原告提供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3日分四次从被告段大龙处购买农药,其中包括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后除草剂,原告提交盖使特精喹禾灵包装袋一份,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厂址为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八公乡团结村,并有“捷化及盖使特商标由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授权施用”字样,庭审中安徽四达公司辩称其与河南捷利康公司无业务往来,该公司未生产过本案中涉案产品,该公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已向高阳县农业局出具了相应的事实说明,同时河南捷利康公司亦认可本案中涉案除草剂是由其公司生产的,是其公司冒用了安徽四达公司名称,安徽四达公司并不知道此事。另被告段大龙因其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的行为受到高阳县农业局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初步检查该产品标签标注防治对象有‘本品能彻底铲除花生、大豆、烟草、红薯、绿豆、西瓜、葱、姜、蒜、油菜、棉花、大白菜、芝麻、辣椒、中药材等田中的稗草、看麦娘、马唐、野燕麦、狗尾草、牛筋草、棒头草、狗牙草、芦苇、千金子等一年生及多年生禾本科杂草’字样。经初步查询,登记的使用作物是‘冬油菜田’,防治对象是‘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其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不相符,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9月9日给安徽省四达农药有限公司寄去“产品确认通知书”,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回函我单位,回函称该产品非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为进一步确认该产品是否由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我局执法人员又给安徽省寿县农业局去函确认情况,安徽寿县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回函,确认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迁至安徽省和县,该产品非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安徽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经查询该产品为河南捷利康农化公司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综上,本案涉案产品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除草剂实际生产者为河南捷利康公司。另查明,原告诉称其使用本案涉案产品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除草剂后,导致其经营的麻山药绝大多数畸形,造成绝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原告提交受损麻山药视频、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高阳县农业局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麻山药畸形与喷施农药除草剂‘盖使特精喹禾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鉴(经)字(2016)第00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李广强在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种植的麻山药因畸形给所属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484966元,每亩平均损失为47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民委员会证明、购买凭证、损害麻山药视频光盘、盖使特精喹禾灵包装袋、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李广强从被告段大龙处购买的农药“盖使特精喹禾灵”的实际生产者为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安徽四达公司名义实为被河南捷利康公司冒用,高阳县农业局对段大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内容及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是其公司冒用安徽四达公司名义的陈述证明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生产的“盖使特精喹禾灵”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该公司亦没有生产这种产品的登记证,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采用气相色谱法、液相色谱法检验,该样品检出疑似氯氟吡氧乙酸,含量约6%-9%,未检出二甲四氯”,同时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说明精喹禾灵的化学名称是“(R)-2-[4-(6-氯喹喔啉-2-基氧)苯氧基]丙酸乙酯”,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虽对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检验结论,被告捷利康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并非其包装袋上标注的“精喹禾灵”,与标注成分不相符,故其生产的本案涉案农药属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原告在其承包的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101.14亩土地上使用本案涉案产品“盖使特精喹禾灵”后,导致其种植的麻山药畸形,原告提交了受损麻山药视频,视频中原告随机挖取麻山药,存在麻山药畸形的情况,同时高阳县农业局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麻山药畸形与喷施农药除草剂‘盖使特精喹禾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广强在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种植的麻山药因畸形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484966元,每亩平均损失为4795元,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承包有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故本院对该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其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高阳县农业局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及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河南捷利康公司虽对该鉴定不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故河南捷利康公司生产的‘盖使特精喹禾灵’属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506966元(484966元+鉴定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大龙作为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强损失共计5069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负担8774元,原告李广强负担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四本专著或教材,证明一审法院所采纳的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不科学,说明在生物统计科学领域普遍使用的关于因果关系鉴定的方法为方差鉴定法,所提交的四本书里都有所论述。2、两本专著,一本是新编农药使用手册,另一本是世界农药大全,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后除草剂是一款成熟的农药,其主要成分及化学名称为丙酸乙酯,已经被广泛使用,并验证不会导致生物畸形。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1、鉴定方法以及除草剂的成分会不会造成生物畸形只能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以及相关鉴定人员予以评判,单凭几本教材远远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我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格,程序实体均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提供足以反驳我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来证明其证明目的。段大龙及安徽省四达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由于施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盖使特精喹禾灵高效阔叶田苗后除草剂”,导致其种植的麻山药畸形,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霸州市堂二里镇三下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买凭证、受损麻山药视频光盘、盖使特精喹禾灵包装袋、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主张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错误,不应采用直观分析法,应采用方差分析法,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与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据二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捷利康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康 然
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飞
[关联文书]
民事二审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6民终4554号 2016-10-31 维持
民事一审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2015)高民初字第1218号 2016-05-25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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