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 种植莲藕 使用除草剂给小麦地除草 扣除种植成本 区农业农村局原因分析
侵权责任纠纷 种植莲藕 使用除草剂给小麦地除草 扣除种植成本 区农业农村局原因分析 各担50%
1区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郑光磊反映莲藕遭受除草剂药害的情况调查和处理建议》,原因分析为:根据莲藕异常症状初步断定为含有农药成分为“2,4滴”之类的农药所导致的药害。
2被告赔偿原告莲藕预期收益损失总额50%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环境损害所产生的清除药残、修复藕池生态环境所产生的环境修复费用及因其损害行为所产生的调查等开支等,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4主体列明问题郑钰姿农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郑光磊,诉讼中亦已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5、单方损失评估 损失情况,原告方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委托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但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参照使用,依法认定。
6、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7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东北角。
经营者:郑光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民,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祥龙,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利,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赵祥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70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因给所种植小麦用无人机喷洒除草剂漂移到上诉人所种植的50亩莲藕上致上诉人损失而引发纠纷。众所周知,除草剂对叶片类植物破坏作用极大。上诉人开设农场种植莲藕主要是用于出售。一审法院已对评估报告确认其证据效力,评估报告的形成,是在具有专业水平的评估师依据现场莲藕受损情况以及结合市场、产量、价格等因果科学的鉴定意见,其结论为:50亩蓬藕的损失为494000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依据职权启动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莲藕损失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其支出评估费10000元,因其提供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加盖收款方法定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税务机构开具和管理,用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票据。上诉人到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出具报告,上诉人向评估机构交纳一定比例费用,评估机构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是否加盖了收款方法定印章,只要发票是真实的,这就是收费和交费的依据。被上诉人侵权,产生的鉴定费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的上诉,上诉人赵祥龙答辩称:1、喷洒农药的地点与涉案的藕塘相距五十米左右的距离,东边的宽沟与路之间约四到五米的距离,西边路与藕池之前还间隔一个水池,存在高度差约1.5米以上,中间该高度即使是在有风的天气也会因该高度将喷洒的农药阻挡,且赵祥龙农业喷洒的机器是紧贴地面约10公分左右的打药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该打药机不易向外分散且紧贴地面,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无人机,根本不可能漂移到藕塘。这也说明了是上诉人说了假话。2、该季节是喷洒农药的季节,周边大部分农户都在这个时间段喷洒农药,其他农户喷洒的农药成分是否含有2.4-滴丁酯农药上诉人并没有调查,也违背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农药漂移到了涉案藕塘。3、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8月19日之间,上诉人的藕池的莲藕叶长势旺盛,并不存在被农药侵害一说,且年底挖出的莲藕长势喜人,不存在任何损失,赵祥龙不应赔偿上诉人莲藕绝产损失,更不承担上诉人郑光磊单方评估的鉴定费用。综上,上诉人的藕塘没有被农药侵害的现象,莲藕也没有减产、绝产,更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被上诉人赵祥龙赔偿全部莲藕绝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交的寒亭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郑光磊反映莲藕遭受除草剂药害的情况调查处理建议》,并没有说是赵祥龙因为使用农药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且寒亭区农业局在处理意见中说明,此调查结果在司法当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此看出,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关于上诉人要求10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因没有发票章,不能认为是有效证据,即便对方加盖了印章,也属于后补伪造而成,不予认可。另,对方所找的鉴定公司是对于财产二手车进行鉴定,在此鉴定项目中没有对农业项目进行鉴定的资质,另外,对方系个人找的鉴定公司,属于单方证据,赵祥龙对此并不知情,不予认可。一审中,赵祥龙提出对方鉴定人员没有经过年审,已失去鉴定资格,所以,该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赵祥龙不予认可,也不承担鉴定费用。
上诉人赵祥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7000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由寒亭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赵祥龙申请事项的答复》中附带的两张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喷洒农药的地点与涉案的藕塘相距二十至三十米的距离,宽沟与路之间存在高度差,该高度即使是在有风的天气也会因该高度将喷洒的农药阻挡。上诉人依照相关的使用标准和技术,在自己种植的小麦田进行农业喷洒,且选择在天气晴朗、无风或微风的天气,系属于正常的农业活动。另外,当天天气预报为西南风,被上诉人藕塘在小麦地的正东面,根本不可能漂移到藕塘。该季节是喷洒农药的季节,周边大部分农户都在这个时间段喷洒农药,其他农户喷洒的农药成分是否含有2.4-滴丁酯农药,被上诉人并没有调查,也违背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上诉人的农药漂移到了涉案藕塘。一审法院参照使用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错误,该报告中的评估人员的证件均在委托评估时已过有效期没有评估资质。其次,该评估的藕塘是否涉案藕塘无法核实。最后,该评估中,评估过程和结论系以涉案藕塘50亩莲藕绝产为前提,而涉案藕塘在发生被上诉人所谓的药害后是否绝产,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且上诉人亲眼所见,涉案的藕塘在2021年农历年底,被上诉人对藕塘进行了挖出,莲藕长势喜人,收成比往年还好,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莲藕损失147000元是错误的。
针对赵祥龙的上诉,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答辩称:一、上诉人赵祥龙上诉状称,依据其所一审中提交的寒亭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赵祥龙申请事项的答复》中附带的两张现场照片推定藕池损失与其无关,仅是上诉人赵祥龙的主观推断,毫无事实依据;对于污染的详细调查情况,已在寒亭区农业局出具的《郑光磊反映莲藕遭受除草剂药害的情况调查和处理建议》中作出的详细而明确的记载,该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应予采信。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因环境污染而引发的纠纷,其侵权类型为特殊侵权,立法上其举证规则有其特殊的安排,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农场方已就污染的原因、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已提交相关证据,而上诉人赵祥龙未能就法律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提供证据,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已提交鉴定报告,对损失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祥龙承担1470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所附鉴定证书“登记情况”记载登记有效期至2023年5月8日,加盖审验合格章,上诉人称没有评估资质系无稽之谈。一审程序也无违法之处。依前述所提举证规则,上诉人赵祥龙未对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其举证责任的放弃,不利后果应自己承担。上诉人所称的“是否绝产”等也不应由农场方举证。农场莲藕损失巨大,也不可能再次出卖,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寒亭区农村农业局出具的《关于赵祥龙申请事项的答复》中提到,上诉人所使用的除草剂农药中含有“禁售成份”,若使用在农作物中有药残很大。被上诉人甚至其危害性,所产莲藕根本无法出售,烂在藕池中,其药残危害甚至是对未来几年的种植在一定时期仍有影响。经搜索,同样在一审法院所审理的另一起因环境污染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2019)鲁0703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中院维持原判,前述判决与本案相类似,但判决结果明显不同。结合前案来看,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明显不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损失应按鉴定报告记载为依据,请求对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
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莲藕损失494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环境损害所产生的清除药残、修复藕池生态环境所产生的环境修复费用;被告承担因其损害行为所产生的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开支(其中,鉴定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郑钰姿农场(经营者:郑光磊)在寒亭区××街道××村种植莲藕,2021年6月5日下午和6月6日上午,东邻地块小麦种植户被告赵祥龙使用除草剂给小麦地除草。后,原告郑钰姿农场种植的莲藕受损。2021年6月15日,潍坊市寒亭区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郑光磊反映莲藕遭受除草剂药害的情况调查和处理建议》,原因分析为:根据莲藕异常症状初步断定为含有农药成分为“2,4滴”之类的农药所导致的药害。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郑钰姿农场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郑钰姿农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郑光磊,诉讼中亦已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合潍坊市寒亭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有关建议、答复,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郑钰姿农场(经营者:郑光磊)种植的莲藕东邻地块小麦种植户被告赵祥龙使用除草剂对原告种植的莲藕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祥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郑钰姿农场(经营者:郑光磊)的损失情况,原告方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委托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但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参照使用,依法认定。该报告书认定原告受损莲藕市场价值为494000元(9880元/亩x50亩),成本为200000元(4000元/亩x50亩),故,据该报告计算的受损莲藕的预期收益为294000元。原告郑钰姿农场以受损莲藕绝产为由主张权利,被告赵祥龙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潍坊市寒亭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有关建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征求原、被告意见进行调解,最终因数额差距较大而未果。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等相关因素,被告赵祥龙赔偿原告郑钰姿农场(经营者:郑光磊)莲藕预期收益损失总额的50%,即14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支出评估费10000元,因其提供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加盖收款方法定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环境损害所产生的清除药残、修复藕池生态环境所产生的环境修复费用及因其损害行为所产生的调查等开支等,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龙赔偿原告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经营者:郑光磊)莲藕损失1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经营者:郑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负担6118元;由被告赵祥龙负担2592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赵祥龙提交证据一:2021年7月23日上诉人赵祥龙对象手机录像一份,证明: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23日之间涉案藕池莲藕枝叶茂盛,并不存在农药侵害的现象。证据二:2021年8月19日案外人王建光微信朋友圈视频一份、2023年1月29日上诉人赵祥龙与案外人王建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8月19日之间涉案藕池的莲藕叶长势旺盛,并不存在被农药侵害,上诉人赵祥龙也询问了案外人王建光当时的情况,案外人王建光当时在给郑光磊安装藕池旁的板间房,王建光对涉案莲藕长势喜人记忆深刻,充分说明了莲藕属于大丰收情况,并不存在被上诉人郑光磊所述的减产、绝产现象。证据三:2022年2月15日上诉人赵祥龙与案外人潍坊(大名王永军)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年底涉案藕塘挖藕视频一段,证明案外人亲眼所见被上诉人郑光磊涉案藕池大丰收并给上诉人赵祥龙打来电话,录制了视频。在2021年年底郑光磊召集工人在自己藕塘将莲藕全部挖出、出卖,莲藕长势喜人,大丰收,不存在所谓的绝产、减产,也没有任何损失,并不是被上诉人郑光磊在庭审中所述的藕池减产现象。证据四:2023年1月29日案涉地视频一段、上诉人赵祥龙在自己种植的小麦田进行农业喷洒的视频一段,证明喷洒农药的地点与涉案的藕塘相距五十米左右的距离,东边的宽沟与路之间约四到五米的距离,西边路与藕池之前还间隔水坝,存在高度差约1.5米以上,中间该高度即使是在有风的天气也会因该高度将喷洒的农药阻挡,且赵祥龙农业喷洒的机器是紧贴地面约10公分左右的打药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该打药机不易向外分散且紧贴地面,并不是郑光磊所述的无人机而是拖拉机,根本不可能漂移到藕塘。这也说明了郑光磊说了假话,其藕池没有减产,也没有造成损失,上诉人赵祥龙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五:2021年6月10日9时5分,赵祥龙与郑光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郑光磊亲口说,农药侵害的莲藕只有五六行,并且拿出这五六行藕地让上诉人赵祥龙耕种,其中原因不存在损害藕池的问题,实际上因为国家补偿不够,想利用此方法变相的转移给上诉人赵祥龙,赵祥龙不同意才形成了该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赵祥龙承担赔偿147000元是错误的。经质证,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称: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赵祥龙向法庭提交了寒亭区农村农业局出具的关于赵祥龙申请事项的答复,该证据是由赵祥龙提交,答复事项中也记载了寒亭区农村农业局给郑光磊的情况调查是在多名高级农艺师等专业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出具的,而赵祥龙方本次庭审中的证据不存在专业认定的问题,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从赵祥龙提交的证据看,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明知的,双方对于损失数额谈不拢、有争议,但是对当时的情形是明知的。损害的发生时间点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行为发生,在情况调查中都做了明确的记载,时间并不是事后时间或状况作为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赵祥龙因播撒含“2,4滴”的农药,导致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的莲藕受到损害。上诉人赵祥龙二审中虽提出异议称对其他农户喷洒的农药成分是否含有2.4-滴丁酯农药的问题,因本案系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根据举证规则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赵祥龙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关于涉案莲藕的预期收益数额,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提交自行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在上诉人赵祥龙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等相关因素判决上诉人赵祥龙对涉案莲藕的预期收益的5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因涉案发票未加盖销售方印章,不具备出具发票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1000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赵祥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赵祥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上诉人寒亭区郑钰姿家庭农场负担3749元,上诉人赵祥龙负担2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高艳丽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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