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县农业农村局专家检测认定,被告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造成原告受损桔树面积 ,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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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志成、范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县农业农村局专家检测认定,被告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造成原告受损桔树面积 ,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作为桔树及花菜的所有者,对所有物应当有保管的义务,其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采取的修剪行为属于自身的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误工费的损失,因此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 2021)浙0825民初1975号 (2021)浙0825民初1975号
发布日期 2021-10-23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5民初1975号
原告:卢志成,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静,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根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卢志成与被告范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7月20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庭审当庭宣告判决。二次开庭原告卢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静、被告范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柑桔和花菜损失21600元及误工费3000元,合计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种粮大户,原告有桔园位于其稻田南侧。2021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在桔园北侧水稻田上采用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由于飞行高度较高,导致喷药时药液漂移至原告桔园的柑桔及套种的蔬菜上,经龙游县农业农村局专家检测认定,被告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造成原告受损桔树面积共约5亩,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600元。原告在农作物受损后共花了十几个工作日处理受灾农田里的清理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范根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的,但是损害面积只认可5分地,同意赔偿原告15000元。
原告卢志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情况鉴定1份、村情通首页截图1份、受害图片1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在鉴定的过程中被告本人并未在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制作情况鉴定的龙游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张亚卿、夏瑞琪、刘卫华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情况鉴定,虽然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可以认为是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事故情况的调查意见,调查人张亚卿、夏瑞琪、刘卫华系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部门指派进行现场勘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情况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情通首页截图、受害图片作为对情况鉴定的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案涉损害的面积具体范围,原告提交的情况鉴定中在症状表现中明确载明“桔树的受害的症状符合除草剂漂移药害典型症状,该症状与常见病害和其他药害有明显区别”,以及龙游县农业农村局的三位调查人询问笔录中可知,案涉的桔树面积为5亩,当时套种的花菜面积实际有3亩左右,但是经过调查人的鉴定最后对花菜受损害面积只认定2亩。对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符合客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案涉面积只有5分地,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的争议焦点二是涉案柑桔及花菜的价格,原告主张的价格为龙游县农业农村局的情况鉴定中的价格,经对调查人核实,该情况鉴定中的价格是按我县上一年度该类柑桔及花菜的平均价格,因事故发生时柑桔及花菜还未上市,按上一年度农作物的平均价格为标准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受损农作物价格予以认定;本院的争议焦点三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作为桔树及花菜的所有者,对所有物应当有保管的义务,其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采取的修剪行为属于自身的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误工费的损失,因此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左右,被告范根华在原告卢志成的桔园北侧水稻田采用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由于飞行高度等致使飞机喷药的药液漂移,致使卢志成的农作物受损的事实。结合情况鉴定以及龙游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案涉现场受损约有5亩的桔树、套种花菜约有2亩。其中5亩桔树包含甜橘柚4亩,红美人1亩。被告造成的原告直接的柑桔经济损失为9600元、花菜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药害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告喷药除草过程中因过失致原告的农作物受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根华赔偿原告卢志成财产损失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卢志成负担38元,由被告范根华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菁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皓楠
卢志成、范根华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案 由 民事 案 号 (2021)浙0825执1593号
发布日期 2021-10-28
浙 江 省 龙 游 县 人 民 法 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21)浙0825执1593号
卢志成、范根华:
申请执行人卢志成与被执行人范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1)浙0825民初197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卢志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范根华的银行存款,用于支付执行款21600元及执行费224元,本案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本院(2021)浙0825执1593号案件执行完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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