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鉴定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唯一性 新陆中41号棉种 不含二甲四氯的草甘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鉴定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唯一性 新陆中41号棉种 不含二甲四氯的草甘膦
林润木公司鉴定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由其单方委托 经营范围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有农业鉴定资质 原告种植棉花的地亩数、品种、时间、是否喷施草甘膦、喷施草甘膦的品种、用量、时间等均是根据原告方陈述,没有对草甘膦和草甘膦铵盐的区别等以及鉴定采用的技术方法和国家标准进行详细说明,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缺乏客观性;第四,本案无法排除案涉棉花损害系由于原告播种时间晚、灌溉方式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不能得出棉花损害系喷施草甘膦铵盐造成的唯一性。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6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亲农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主要负责人:张军伟,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20区-7丘-5(修理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军伟,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亲农农资经销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上诉人刘清华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亲农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亲农农资经销部)、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亿公司)、原审被告张军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睿,被上诉人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亲农农资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聪,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原审被告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清华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55,121.6元;鉴定费16,000元、保全费1,375.61元、保全保险费200元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共计:172,697.21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造成损失后已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鉴定公司)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意见书涉及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合法科学。一审法院却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1、该鉴定公司为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且是在人民法院备案过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职称,鉴定结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均合法,该鉴定机构通过田间观测和现场勘验方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合法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被采纳。
2、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亲农农资经销部负责人张军伟全程在场并在鉴定笔录上签字,认可案涉土地种植的棉花种子从其处购买以及其向上诉人宣传案涉棉种为抗草甘膦棉种等事实。只有在第二次确定损失之时,经鉴定人员数次通知但张军涛拒不前往,但当地政府的工作人员均在场共同进行见证,足以证明鉴定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3、虽棉田有部分棉桃,但是无论是人工采摘还是机采所支付的费用远远大于采摘价值,另外对于损失价值也是参照具有同样生长条件的东边相邻条田作为对比标准进而计算得出的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科学合理,故应被采纳。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各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经销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取样数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购销双方约定。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对销售的种子进行取样、封存的法定义务,本案棉田种植现场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效力。
二、被上诉人绿亿公司、亲农农资及原审被告张军伟告知上诉人案涉棉种为抗草甘膦棉种,可以喷施草甘膦,但上诉人棉田造成实际损失原因就是因为喷施草甘膦,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绿亿公司、亲农农资均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库尔勒中心供销社作为亲农农资分支机构的设立人,其应对亲农农资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及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在包装袋或标签中明确注明并提示使用方法,销售者也应向农户如实告知。但上诉人提供的包装袋中对于案涉棉种属于抗草甘膦品种却无任何记载及提示,且一审庭审中绿亿公司自认案涉棉种属于抗草甘膦品种。另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作证过程中也明确表示目前备案的抗草甘膦棉种只有苏棉26号,故被上诉人绿亿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案涉棉种是否属于抗草甘膦品种未予以说明,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鉴定笔录及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张军伟陈述:新陆中41号厂家宣传说是抗草甘膦品种,我也告知农户可以打草甘膦,我不知道抗草甘膦种子能不能卖。”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张军伟自认案涉棉种属于抗草甘膦棉种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张军伟申请的两名证人的陈述,均构成被上诉人亲农农资及张军伟认为并向农户宣传案涉棉种属于抗草甘膦棉种的自认,可以明确其向上诉人宣传过案涉棉种属于抗草甘膦品种。并且,张军伟虽陈述其告知过上诉人应在6叶前可以打草甘膦,但一审数次庭审过程中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向一审法庭表示过,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亲农农资及张军伟应承担虚假宣传和未告知合理用法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被上诉人亲农农资及张军伟作为种子及农药经营者,最了解案涉棉种及农药的特性,在明知当时耕种已不合时宜情况下,张军伟却仍其将棉种送至上诉人耕种土地地头,对产生的损失应当应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上诉人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作为亲农农资分支机构的设立人,应对亲农农资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上诉人通过鉴定意见书举证证明减产受害面积、减产造成损失金额以及棉铃是因喷施草甘膦导致了减产,而被上诉人亲农农资负责人张军伟告知上诉人案涉棉种属于抗草甘膦品种,并告知上诉人可以使用草甘膦农药,故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新2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亲农农资经销部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一、答辩人销售的棉种没有质量问题。答辩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销售的棉种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产地检疫合格证》、《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新陆中41棉种具有合法的生产、销售资质,棉种质量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棉种外包装袋上明确标示由“一般棉田每亩保苗1.2–1.4万株”,和《技术鉴定意见书》第三条第4项第3段记载“亩理论株数14000株,亩收获株数12000株”完全一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棉种在上诉人的棉花地里发芽率符合标准,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销售的棉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诉,因未对销售的种子进行取样、封存,应当认定鉴定意见效力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未对销售的种子进行取样、封存仅仅是管理工作不到位,与鉴定意见是否具有效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钓这和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并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和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规定,该《办沄》是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唯一合法的依据,非经此程序所做的种子质量认定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棉种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二、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木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在鉴定资质方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新司许决[2019]68号,证明了《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被上诉人出示了林润木公司的《企业信心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了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农业鉴定。由此可知,该《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2、在鉴定程序方面:《技术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做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头申457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时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客观公正的按照程序进行;而单方委托的鉴定因与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会严重影响结果的公正,该《技术鉴定意见书》因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庭审中,张军伟当庭陈述其因接到鉴定机构的电话而前往勘验现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情况了解和问话,并不是张军伟认可鉴定结果,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和鉴定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有张军伟签字的鉴定笔录,第二次现场勘验时没有通知张军伟到场,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张军伟在鉴定笔录上签字和认可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3、在实体鉴定方面: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鉴定人陈述其《技术鉴定意见书》第三条“鉴定过程”全部是询问当事人后根据回答进行记载,由此可知,鉴定人仅仅是对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复述做出片面的认定。对于上诉人2021年5月15日播种被上诉人的棉种、6月20日喷洒草甘膦、到底喷施的是不是草甘膦还是其他农药,都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第四条第5款的损失计算中,“以东边相邻条田5月14日播种的新陆中66亩产籽棉233kg做对照”的记载鉴定人的回答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东边相邻条田5月14日播种也无证据证明;以相邻土地做标准作为测评产量,相邻土地棉花从种到收的棉田全过程水、肥等管理、自然灾害等情形是否与所做鉴定的棉花的棉田管理情形一致并未说明,这些情都不清楚。如果《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刘清华陈述的情况是事实,那么同样也应当认定《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张军伟的陈述也是事实,如此一来,鉴定意见的结论是相互矛盾的,因此,《技术鉴定意见书》仅仅是复述当事人的陈述,片面得出结论,没有严密的逻辑性,根本不具有合理性、真实性和科学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鉴定人发问,关于《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第3款第2自然段第2句“研究表明”是如何研究的,有没有做过实验,鉴定人回答是通过网上查阅资料,自己并没有做过实验,由此可知,鉴定结论全部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后,查阅资料得出片面结论。在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结论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鉴定人发问,为什么没有对上诉人使用的草甘膦进行鉴定。鉴定人的回答是“没有必要”,鉴定结论认定棉花是受到草甘膦药害而减产,并且上诉人当庭陈述使用的草甘膦是其自行购买的,在此情况下草甘膦作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却不做鉴定,存在严重避重就轻的情况,对于上诉人使用的草甘膦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含有二甲四氯及隐性成分、是否过期、是否按照使用要求喷洒、配比是否合适、是否喷洒过量等事实不清,也未做鉴定的情形下,直接认定系喷施草甘膦原因导致受损失,得出的鉴定结论根本毫无事实依据,违背了真实性、科学性原则,完全片面的,不可信的。鉴定机构实地勘验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9月25日和11月2日,委托鉴定时距喷施草甘膦时间已近四个月,残留药剂的有效成分根本不能持续到勘验的时间,缺乏对植株上草甘膦残留和半衰期实验检测依据的情况下,已失去鉴定条件,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在此期间,经历灾害天气、喷洒后降雨导致药物被棉苗根部吸收致害、相邻棉花地喷洒草甘膦药物漂移到案涉棉花地导致棉花受影响、草甘膦浓度是否超标、残留在棉花植株上的草甘膦浓度等情况对棉花产量影响的因素,《技术鉴定意见书》都未做说明记载,仅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做出结论,这明显是不合理、不客观的。4、《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棉花地绝收,根本不符合实际事情。在《技术鉴定意见书》第8页图片可以看到,案涉棉花地有棉花开花吐絮,并且有采摘的痕迹和采收用的棉花袋子;庭审中,鉴定人当庭承认案涉棉花地每亩平均有18000个棉铃开花吐絮,根据《技术鉴定意见书》第三条第4款“现场勘验”田间测产单铃重4.2克记载计算,18000个×4.2克/个=75600克=75.6公斤,按照《技术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5款“损失计算”中每公斤单价9.2元计算,75.6公斤×9.2元/公斤=695.52元,由此推定每亩可以收获695.52元,并非《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绝产,由此可知,《技术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是自行矛盾的。同时,庭审中鉴定人称大多数无采收价值,但又没有记载有多少棉桃开裂,有多少未开裂,有多少是水桃,而实际情况是只要棉桃开裂仍然可以销售,仅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获得经济收入,这部分经济收入不做鉴定,是十分不合理、不客观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一次勘验现场当日拍摄的案涉棉花相关视频,可以证明当时上诉人棉花地旦单株棉花有8-一-9个棉铃,并非《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第三条第4款现场勘验记载的“单株结铃2–3个铃”的情况,《技术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的陈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一审开庭时间分别是2023年2月2日和3月123日,当时2021年种植的棉花已经不存在,根本无法重新做鉴定,上诉人的陈述和主张根本不符实际情况。
三、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技术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分析说明”第3项的第二段最后部分记载“在苗斯和花期对大田转基因棉株喷施补贴浓度的草甘膦,采收期对农艺性状进行分析,结果表明,转基因材料在不同生育期对草甘膦敏感性不同,草甘膦对花期棉花的营养生产和生殖生长影响更大”,根据这个分析,结合第三条“检验过程”第1项刘清华叙述:“当时棉花个别现蕾”,证明其喷洒草七膦时棉花已经进入花蕾期,且已经过了“六片叶”的时间段,此时上诉人明知喷施草甘膦必然会对棉花后期收获产生重大影响,仍然进行喷洒,系上诉人故意为之,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技术鉴定意见书》第三条第2项也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在6叶前打完,现在蕾期不能打;并且与《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第三段“但经上诉人实际种植并按使用说明使用草甘膦后”的表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何时使用、如何使用草甘膦的事实。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商家对于销售产品都将告知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上诉人作为种植棉花多年的棉农,对于产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是明知的,其在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也未进行咨询的情况下自行购买、自行配置后喷洒,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售的棉种时间是2021年5月15日,当日,答辩人明确告知上诉人5月15日播种已经过了棉花播种的季节,现在播种将会导致棉花生育期不足而减产,上诉人回答“没事,能收就收”;上诉人当年种植棉花上千亩,仅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棉种125公斤,这不符合正常的种植习惯,上诉人有大量的土地,正常的做法是一次性购买够一个年度使用的生产资料,然而却仅在被上诉人处购买80余亩地棉种125公斤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习惯做法。据上诉人了解,当时该80余亩土地是上诉人将先前种植的黑枸杞铲除后用来种植棉花,种植黑枸杞消耗很多养分,土地培情原本很差,5月15日已远远超过播种季节,上诉人仍然进行播种,其动机未可知。但上诉人作为种植棉花多年的农民,完全知道棉花播种的时间、生长的规律等要素,且棉种外包装袋上明确载明播种时间为4月5日一-4月20日,此时间段播种将会产生棉花减产受损失的严重后果而执意播种,系上诉人恶意为之,不存在合理的信赖和善意,对棉花受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证人买提玉素甫在法庭询闩时,陈述其帮助上诉人播种当天也未见有人给原上诉人送来棉种,足以证明原告自述2021年5月15日播种是虚假陈述,原告案涉棉花地播种棉花时间一定是在2021年5月15日以后,已经远远超过了棉种外包装袋上明显标注的播种时间。庭审中鉴定人当庭陈述棉花晚播种比早播种一定会存在减产的情况,因此,原告2021年5月15日以后播种是棉花减产的重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销售的棉种无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于棉种销售、生产的相关事宜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上诉人棉花减产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绿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厂家生产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上的瑕疵,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与本案涉案的棉花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涉案的81亩地,虽然亲农农资公司将125公斤新陆中41号棉种送到原告涉案的地里,原告当时正在300多亩地里播种,但双方均没有留存种子样品,无法对125公斤棉种进行鉴定,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涉案的种子是种在哪一块地里了。上诉人在一审找的证人也没有证明涉案的地里种植就是新陆中41号棉种。上诉人应当承担对涉案的81亩地种植的是什么品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棉花地受损的原因是喷施了草甘滕盐安造成的”,证明涉案的棉花受损与厂家生产的种子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内容瑕疵太多,鉴定人员当庭对技术鉴定意见书内容的解释也是矛盾重重,代理人认为,该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参考意见。1、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当具有真实性,符合客观事实规律,具有合理性和完整性,认定的事实应当有完整的证据来论证其结果。但整个鉴定意见的证据都是听当事人的叙述,包括检验过程,也是听原告的叙述。原告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要采纳原告的陈述: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来论证,该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做到这一点。2、技术鉴定意见违背了真实性,客观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涉案的81地棉花绝收。鉴定人员王爱春在法庭上陈_述是:“涉案的81地可以采收四十到五十公斤棉花,但是没有采收价值”。事实证明涉案的81地棉花并没有绝收。3、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涉案的81亩地棉花2至6苔无果”。被上诉人张军伟向法庭提供的视频是2至6苔上有很多的棉桃,在法庭上上诉人也认可了该视频的真实性。鉴定人员王爱春解释:“大部分棉花2至6苔没有棉桃,少部分棉花有棉挑”。鉴定意见书里肯定了2至6苔没有棉桃,鉴定人员解释大部分没有,小部分有。大部分占涉案的棉田比例是多少,小部分又占涉案的棉田的比例是多少。这样没有事实依据和前后矛盾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法院是不能作为判案参考依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军伟的答辩意见与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亲农农资经销部一致。
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亲农农资经销部、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绿亿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155,121.6元、鉴定费16,0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案件保全费1,375.61元、保全保险费200元由被告亲农农资经销部、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绿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5日原告刘清华从被告亲农农资经销部购买绿亿公司生产的新陆中41号棉种125公斤,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亲农农资经销部支付4,300元,后被告张军伟告知原告大厂生产的不含二甲四氯的草甘膦均可使用。被告亲农农资经销部、绿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新陆中41号棉种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地检疫合格证。新陆中41号棉种的外包装袋上标注的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为适宜在南疆早中熟棉区种植,种植季节为4月5日至4月20日。2021年9月22日,原告刘清华委托林润木公司对其涉案棉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刘清华从亲农农资经销部购买的新陆中41抗草甘膦棉种125kg在且末县阿克提坎墩乡色格孜勒克希庞村2组种植的81.19亩棉花蕾铃脱落严重、结铃少是否是喷施草甘膦造成,若是草甘膦造成,对其受损价值进行鉴定。林润木公司委派该公司高级农艺师王婕、研究员王爱春对涉案棉花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分别于2021年9月25日、2021年11月2日对刘清华的棉花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第一次现场勘验时在场人员除两名鉴定人员外,还有被告张军伟等人。2021年11月21日,林润木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清华从亲农农资经销部张军伟处购买新陆中41号抗草甘膦棉种125kg在且末县阿克提坎墩乡色格孜勒克希庞村2组种植的81.19亩棉花蕾铃脱落严重、结铃少是喷施草甘膦铵盐造成,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5,121.6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林润木公司推广研究员王爱春出庭,就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定损依据等方面接受质询,王爱春一一做了答复,但各被告对鉴定人的答复意见均不认可。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383.49元,产生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亲农农资经销部是被告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的隶属企业。林润木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动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产品检验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批发零售其他农牧产品,(管控要素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林润木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亲农农资经销部、张军伟、绿亿公司均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定损依据等方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由其单方委托,虽然鉴定人员第一次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张军伟在场,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张军伟认可该鉴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客观及具备科学性均无法确定;其次林润木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有农业鉴定资质,其指派的两位鉴定人员职称为高级农艺师和推广研究员,不能确定是否有对农作物评估作价的资质;第三,该鉴定意见中的“现场勘验”、“分析说明”,据鉴定人王爱春出庭陈述,原告种植棉花的地亩数、品种、时间、是否喷施草甘膦、喷施草甘膦的品种、用量、时间等均是根据原告方陈述,没有对草甘膦和草甘膦铵盐的区别等以及鉴定采用的技术方法和国家标准进行详细说明,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缺乏客观性;第四,本案无法排除案涉棉花损害系由于原告播种时间晚、灌溉方式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不能得出棉花损害系喷施草甘膦铵盐造成的唯一性。
综上,法院认为林润木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棉花损失155,12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等的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375.61元、保全保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3.94元,减半收取1,876.97元,由原告刘清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证据的采信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清华要求被上诉人亲农农资经销部、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绿亿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清华认为其购买亲农农资经销部、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销售和绿亿公司生产的种子存在瑕疵,造成其财产损害,但一二审均为提供证据证实亲农农资经销部、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销售和绿亿公司生产的种子存在质量和瑕疵问题,且其提供的鉴定意见由其单方委托,虽然鉴定人员第一次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审被告张军伟在场,但并不能说明原审被告张军伟认可该鉴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客观及具备科学性均无法确定,鉴定结论也为喷施草甘膦铵盐造成,无法确定损失与亲农农资经销部、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销售和绿亿公司生产的种子存在关联和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润木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刘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94元,由上诉人刘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涂亦含

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报告下载
风险监控
存续小微企业
浏览量:2万+
2024-04-05更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MA78GPG04D
法定代表人:于文豪任职企业1
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
成立日期:2019-08-29
电话:15719973777
邮箱:328267740@qq.com
网址:暂无网址
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西路6号白领综合楼1栋1层8号附近公司更多2
国标行业:其他农业
企业规模:中高型
员工人数:3人 (2023年)
简介: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是一家以从事农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超过了74%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同行,实缴资本500万人民币。通过天眼查大数据分析,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项目2次。
展开
财产线索
线索数量2
合作风险分析
和合作方的纠纷
实际控制人
挖掘公司实际控制人
受益所有人
大数据挖掘受益所有人
企业架构图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发票抬头
数据纠错
关注
自身风险
0
周边风险
0
历史风险
0
预警提醒
0

查看详情
2020-07-27新增招投标
2020-07-27新增招投标
2020-04-09新增经营范围变更

更多动态
企业背景
14
法律诉讼
经营风险
公司发展
经营状况
4
知识产权
历史信息
4
天眼图谱工商信息天眼风险主要人员2股东信息2历史股东信息对外投资历史对外投资受益所有人2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权财务数据企业关系变更记录2企业年报5同行分析分支机构总公司企业公示建筑资质疑似关系1
天眼图谱

工商信息
历史工商信息
数据纠错

导出数据
企业名称 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于文豪
任职1家企业
登记状态 存续 天眼评分
67分

成立日期 2019-08-2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2801MA78GPG04D 注册资本
500万人民币
实缴资本 5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 652801050175868 纳税人识别号 91652801MA78GPG04D 组织机构代码 MA78GPG0-4
营业期限 2019-08-29 至 无固定期限 纳税人资质 – 核准日期 2019-11-26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行业 农业 人员规模 小于50人
参保人数 32023年报 英文名称 –
登记机关 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西路6号白领综合楼1栋1层8号附近公司
经营范围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动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产品检验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森林资源资产、湿地资源资产、草原资产价格评估等,其他法律服务,批发零售:其他农牧产品。(管控要素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