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云3103民初1035号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合作协议》2,4-滴钠盐 环割 091沃柑 金秋砂糖橘 鉴定 原告仍表示放弃申请

(2021)云3103民初1035号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合作协议》2,4-滴钠盐 环割 091沃柑 金秋砂糖橘 鉴定 原告仍表示放弃申请 解除协议通知、果树损失清单

因本案涉及农业种植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方履行合同中进行的技术指导是否错误;2.是否导致原告种植的果树未挂果;3.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后因鉴定费用过高,经本院释明风险,原告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经本院释明,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鉴定费用过高,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仍表示放弃申请,原告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谭文亮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 支付原告谭文亮技术指导服务费10692元及农资款91682元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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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1035号
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轩岗乡芒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27328613K。
法定代表人:廖世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文亮,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宾川县。
被告:李绍飞,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龙超群,女,1991年8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文亮、李绍飞、龙超群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昌,被告谭文亮、李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超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谭文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谭文亮作为农业技术指导专家,带领工作团队为原告提供柑橘种植的专业技术服务,并由被告方提供全程柑橘技术管理方案的配套农资产品,被告还保证在乙方的产品质量、产量上达到约定标准。被告工作团队组成人员以家庭成员为主,被告谭文亮号称专家,负责给种植户开处方,被告李绍飞(谭文亮的女婿)和被告龙超群(谭文亮的女儿)负责送农资和日常现场指导,在德宏州内到各柑橘种植户开展业务,名为技术指导,实际上是大量销售药肥等农资,一旦给种植户造成损失就不理不睬,一走了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先后26次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农资款共计521377元,大多打入被告龙超群账户。但被告不懂装懂、瞎指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具体行为如下,1.肥料用错节令,导致氮肥冲掉花果。2020年3月14日,被告龙超群在团队微信群里安排原告对盛花期果树大量施撒硝酸铵钙等氮肥,每株使用75-150克,经查阅资料果树在开花结果阶段严禁用氮肥,氮肥会使果树迅猛生长,过剩营养把花果冲掉,即农民说的“肥伤要”。对该施肥行为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一意孤行。2.用错保某剂,导致大量落果。2020年3月、4月,被告李绍飞通过工作微信群指导原告的工人于3月28日和4月13日两次使用“2,4-滴钠盐”保某,“2,4-滴钠盐”包装物上标注产品性能(用途)为“2,4-滴钠盐”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适用于番茄作物,用于保花保某……,2020年5月3日,原告基地负责人李某1再次发现被告错用保某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还不高兴。3.环割过早,导致再一次大量落果。2020年4月1日晚上19:05,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人对果树进行环割,当时果树新发春梢并未老熟,处于春梢与花果争抢营养阶段,最终导致挂果失败。4.逃避责任,2020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工作群联系被告来现场解决问题并清点落果的果树数量,但被告不予丝毫回应,拒绝对受损果树数量进行清点。无奈之下,原告紧急联系涉案柑橘树的育种单位重庆奔象公司的专家,来到现场抢救果树,但也仅抢救成功了1700株“091沃柑”,另外7348株“091沃柑”和2000株金秋砂糖橘由于已经过了时令,来不及挽救,最终9348株应该挂果投产的果树基本上未挂果或挂果数量稀少。原告不得已之下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协议书。并于2020年5月15日将挂果株数及挂果失败株数清单拿给被告李绍飞签字确认。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一再承诺可以保证9048株“091沃柑”2020年挂果100万斤,2000株金秋砂糖橘2020年挂果20万斤,日常生产指导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基地负责人和后勤人员强调,一定可以完成甚至超过约定产量。但显然产量保证不仅不可能达到,还导致了原告大量果树不挂果。按照目前2元/市斤的市场行情价格计算,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余万元,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文亮、李绍飞、龙超群辩称,1.双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随意终止合作,因此而导致双方利益受损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未与谭文亮协商强制单方面终止合作,理应承担全部责任,5月份正处于柑橘保某关键时期,这段时间属于柑橘二次生理落果期,如果相关工作做不好会导致柑橘大量落果。2.“091无核沃柑”和金秋砂糖橘属于“中柑所”近年才培育出的新品种,在种植管理方面属于摸索阶段,“091无核沃柑”属于极难坐果品种,在该品种种植最多的广西和云南挂果表现良好的基地不到20%。原告种植的金秋砂糖橘在协议签订时刚种下几个月,至原告单方面终止合作时树龄才一年零几个月,属于幼龄树,正处于以长树为目的的管理阶段,该品种亦属于保某技术复杂的品种。基于这样的前提,双方未约定产量,签定合同时已经与原告说明。3.谭文亮在柑橘产业技术指导方面经验丰富,原告经公司员工黄某介绍并主动与谭文亮联系提供技术指导,而谭文亮一开始就清楚告之原告,女婿李绍飞龙、女儿超群也在芒市管理一片果园并同时经营农资,如果双方后续合作在原告觉得价格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从被告龙超群注册的公司采购农资。被告所支付款项521377元,其中技术管理费用仅为60805元,修剪费为78357元,农资款为382215元。4.“2,4-滴钠盐”作为柑橘保某剂有相关文献资料,在柑橘管理中春季对大花量树、树势衰弱、幼龄生长树使用氮肥是非常必要的,柑橘树环割时间也没有任何问题。在原告解约前一星期,被告还组织了人员对其柑橘园进行修剪,当时果树保某情况基本都很好,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被告谭文亮离开四天后,原告突然单方通知被告李绍飞终止协议,从始至终都没有联系过谭文亮。后被告方到其果园想了解观察一下果树挂果情况,但原告方不准进入,而被告方在外面观察到柑橘树坐果情况普遍都还不错,其中确实有挂果很差的部分果树,这部分又分两种情况,一部分是树小不予挂果,另一部分是原告方基地抽水机故障导致干旱。5.原告把其后续管理的失误强加在被告身上,柑橘黑果为锈壁虱和炭角菌危害导致,此虫害会导致柑橘果实变黑变小,还会引起果实在成熟期大量落果,而这种害虫的高发于7月至10月,此时双方早已经没有任何合作。
被告谭文亮补充答辩称,1.柑橘学有相关说明,在花期果树需要大量营养,根据树的情况需要适当补速效氮肥,保证果树营养需求。“091沃柑”花量大、花期不齐,必须环割,所以必须补氮肥。2.“091沃柑”属于无籽品种保某最困难,到五月份会抽发早夏稍,保某一般用赤霉素,但赤霉素诱发早夏稍,引起严重落果,所以采用“2,4-滴钠盐”代替赤霉素。3.对于“091沃柑”的环割时间行业内有争议,“091沃柑”谢花三分之二开始环割是最佳时间,被告方采用的环割时间没有问题。4.原告单方制作挂果清单让被告李绍飞签字,没有经过谭文亮或专家确认。
被告李绍飞补充答辩称,技术指导合同与李绍飞无关,李绍飞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谭文亮在合同履行中对原告的果树种植进行技术指导是否存在错误?是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被告龙超群、李绍飞是否应当对本案合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合作协议》、账户对账单10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文亮的合作事项,为此原告向三被告支付技术指导及农资款项共计521,377元。被告谭文亮、李绍飞、龙超群提交的证据五、账户对账单10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9页,欲证明原告支付款项为技术服务费、修剪工人工资、农药化肥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微信截图2页,欲证明被告肥料用错节令。
四、“2,4-滴纳盐”包装照片2张、使用“2,4-滴纳盐”微信截图3页、用药记录表2页,欲证明被告用错保某剂,番茄生长调节剂用在柑橘上,原告的基地负责人李某1提出异议。
五、原告安排进行环割的微信截图1页、环割时的果树照片6张,欲证明在被告的安排下环割过早,果树春稍未老熟花未完全凋谢正处于春稍与花果争抢营养阶段,最终导致落花落果。
六、2020年5月15日被告签收的解除协议通知、果树损失清单及附件材料,欲证明原告的损失经由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逃避责任。
七、“彩云琵琶-柑橘团队”微信截图、被告进出原告果园门卫记录,欲证明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的果园一直交由被告全权管理。
八、原告损失清单及果园实地照片,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九、《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欲证明被告违法经营和使用农药,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十、“彩云琵琶-柑橘团队”微信截图1页,欲证明被告龙超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十一、《谭文亮管理模式与彩云琵琶自我管理模式费用支出对比统计表》,欲证明谭文亮团队在为原告管理柑橘期间,过量滥用药肥。
十二、《2019-2020年度091无核沃柑、金秋砂糖橘产量统计表》,欲证明原告的091无核沃柑、金秋砂糖橘实际产量与谭文亮团队承诺的产量明显相距甚远。
十三、证人李某1证言“谭文亮指导期间我方听从其安排,并使用其农资,我负责金秋砂糖橘,李绍飞说过产量到20万斤,保某时用‘2,4-滴纳盐’,我在柑橘微信群询问过,有些专家说不能使用”;证人黄某证言“果树环割是按照被告指导进行,三个被告都到过果园且议论过,谭文亮说一次性环割,龙超群说分开,谭文亮与李绍飞均说过产量到100万斤,1700株挂果好是我方请奔象公司技术指导才保住”;证人李某2证言“有一次三个被告吃饭的时候说过一颗果树能挂500斤果”;欲证明被告团队在为原告提供农业技术服务期间全程都由证人配合进行施肥、保某、杀虫等具体工作实施,被告用错保某剂和环割时间错误,产量没有达到承诺标准。
经质证,被告谭文亮、李绍飞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八、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证人均是原告公司员工,证言不属实、不可信。
本院认为,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十组证据被告谭文亮、李绍飞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完全采信,能够证明被告谭文亮对原告的果园进行技术指导,但不能证明指导是否错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农药经营;第十一、十二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三组证据证人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能够证明被告谭文亮为原告的果园进行技术指导,但不能证明指导是否错误。
被告谭文亮、李绍飞、龙超群提交的证据一、《合作协议》,欲证明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作而导致双方利益受损,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柑橘生长周期表,欲证明5月13日正处于保某关键时期,原告于保某关键时期单方面终止合同,这段时间相关工作做不好容易导致大量落果。
三、微信截图5页(沃柑与金秋砂糖橘种植现状及原告基地种植情况),欲证明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承诺“091沃柑”挂果100万斤,金秋砂糖桔挂果20万斤。
四、天眼查2张、农药经营许可证1张、营业执照1张,欲证明谭文亮是受多方认可的老技术员,不是原告所说的伪专家,龙超群成立的农资公司在与原告合作之前已经设立,并不专门针对原告。
六、“2,4-滴纳盐”柑橘应用文献4页(网络下载)、照片6张、微信截图5页,欲证明合作终止时大部分果树坐果情况良好,不存在用错保某剂与肥料用错节令。
七、“锈壁虱即将危害你的果实,如何防治”文献5页,欲证明黑果发生于7月份,此时双方早已终止协议,系原告管理不善导致。
经质证,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对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第二组证据中对《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第三组证据只认可系金秋砂糖橘情况,与“091沃柑”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六组证据中对“2,4-滴纳盐”柑橘应用文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拍摄时间为2020年5月2日的3张照片不认可;对其余照片和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挂果是原告补救成果。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谭文亮、李绍飞、龙超群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柑橘生长周期表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双方的约定以签订的合同为准。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2,4-滴纳盐”柑橘应用文献来源于网络下载,并非权威机构登载,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来源不明,并非权威机构登载,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涉及农业种植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方履行合同中进行的技术指导是否错误;2.是否导致原告种植的果树未挂果;3.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后因鉴定费用过高,经本院释明风险,原告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文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谭文亮为原告提供柑橘科目种植的技术指导方案,植株21383株,服务费按3元/株/年计算,合计金额64150元;合作时间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合作期间被告谭文亮提供全程柑橘技术管理方案的配套农资产品;被告谭文亮保证产品质量、产量达到约定标准(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被告谭文亮不保证达到约定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谭文亮及被告李绍飞(被告谭文亮的女婿)、被告龙超群(被告谭文亮的女儿)均对原告种植的果树进行施肥、环割、保某等技术指导。原告曾向三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修剪工人工资、农药化肥款共计521377元。2020年5月份,原告认为被告谭文亮提供的技术指导方案有误致使果树挂果情况不佳,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谭文亮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终止与被告谭文亮的合作。现双方就被告谭文亮提供的技术指导是否错误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及被告谭文亮,虽然被告李绍飞、龙超群也对原告进行部分指导,但被告李绍飞、龙超群并非合同主体,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为被告谭文亮,被告李绍飞、龙超群对合同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谭文亮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指导错误的问题系农业技术方面的专业性问题,需要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鉴定费用过高,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仍表示放弃申请,原告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谭文亮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金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

谭文亮、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云3013民初558号

发布日期 202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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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013民初558号
原告:谭文亮,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林,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27328613K,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昌,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中专文化,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世明,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大专文化,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第三人:李绍飞,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系原告谭文亮女婿。
原告谭文亮诉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琵琶公司)、廖世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被告琵琶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昌、被告廖世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谭文亮女婿李绍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8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因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文亮、李绍飞、龙超群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云31**民初1035号)本院已受理,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2021)云3103民初1035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云3103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现(2021)云3103民初1035号案件已审结,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技术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0692元;2.判决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农资款人民币91682元;3.判决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尚欠农资款人民币916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4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加收50%的日利率标准(3.85%÷365×150%≈0.016%)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月9日为91682元×0.016%×244天=3579.27元);4.判决被告廖世明对上述第1、2项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神工公司提供给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柑橘科目全程技术指导方案并安排专职技术人员1名每周到被告基地一天,负责方案实施并对实施效果评定打分,期间食宿由被告基地承担,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指定原告为制作技术方案及实施的总指挥人;技术指导服务费按3元/株/年计算,植株共计21383株,合计金额6415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平均分配支付,该果园需补种一定数量新苗的,补种完后再计算新苗技术指导服务费;合作期间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期内原告提供全程柑橘技术管理方案的配套农资产品(若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有符合原告方案要求的农资产品且性价比高于其提供的同类产品的,经原告同意可使用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协议于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全程柑橘技术管理方案及配套的农药化肥(由原告女婿李绍飞以神工公司名义送货并提供技术指导),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廖世明的账户(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的资金存储于廖世明的个人账户内)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部分肥料款及部分技术指导费后,于2020年5月13日以挂果失败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并以此为由拖欠技术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0692元、农资款人民币91682元,合计人民币102374元,该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102374元(含技术指导服务费、农资款)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廖世明作为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存储于其个人的账户内,并从该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其应当对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琵琶公司辩称:一、2019年3月13日,被告琵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农业技术指导专家,带领工作团队为被告提供柑橘种植的专业技术服务,并由原告方“提供全程柑橘技术管理方案的配套农资产品”。原告方还“保证在乙方的产品质量、产量上达到约定标准”。原告工作团队组成人员以家庭成员为主,原告谭文亮号称专家,负责给种植户开处方,谭文亮女婿李绍飞和女儿龙超群负责送农资和日常现场指导,在德宏州内到各柑橘种植户开展业务,名为技术指导,实际上是大量销售药肥等农资,一旦给种植户造成损失就不理不睬,一走了之。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琵琶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先后26次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农资款共计521377元。但是原告不懂装懂,瞎指挥,昧着良心赚钱,给被告造成巨大的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不当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四点。1.肥料用错节令。2020年3月24日原告安排被告彩云琵琶公司工人对盛花期果树大量施撒硝酸铵钙等氮肥。经查阅资料获悉,果树在开花结果阶段严禁用氮肥,氮肥会使果树迅猛生长,过剩营养把花果冲掉,即农民说的“肥伤要”。对该施肥行为被告彩云琵琶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原告一意孤行。2.用错保果剂。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工作微信群通知被告于次日使用“24一滴钠盐”保果,24一滴钠盐包装物上介绍“产品性能(用途):2,4—滴钠盐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适用于番茄作物,用于保花保果??”。2020年5月3日被告彩云琵琶公司基地负责人李某1再次发现原告错用保果剂24一滴钠盐,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还不高兴。3.环割过早。2020年4月1日晚上19:05原告安排被告彩云琵琶公司对果树进行环割,当时果树新发春梢并未老熟,处于春梢与花果争抢营养阶段,最终导致大量落果。4.逃避责任。2020年5月13日,被告琵琶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联系原告现场解决问题并清点错用保果剂导致不挂果的果树数量,但原告根本不予丝毫回应,也拒绝对受损果树数量进行清点。无奈之下,被告彩云琵琶公司紧急联系涉案柑橘树的育种单位——重庆奔象公司的专家,来到现场抢救果树,但也仅抢救成功了1700株091沃柑,另外7348株091沃柑和2000株金秋砂糖橘果树基本上未挂果或挂果数量稀少。被告不得已之下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协议书。并于2020年5月15日被告把挂果树株数及挂果失败树株数清单拿给原告女婿兼助手李绍飞签字确认。二、原告谭文亮冒充专家为被告彩云琵琶公司提供“专业”的农业技术服务,其错用肥料,错用保果剂,环割过早等错误的指导行为,导致最终9348株应该挂果投产的果树基本上未挂果或挂果数量稀少。被告彩云琵琶公司发现这一问题后,第一时间联系了谭文亮团队,要求他们到现场解决问题,但自此之后,谭文亮整个团队的人都玩起了失踪,对其指导下导致彩云琵琶公司近万株果树不挂果的问题装聋作哑,琵琶公司无奈之下只能终止合作,暂停付款。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琵琶公司一再承诺可以保证9048株091沃柑2020年挂果100万斤,2000株金秋砂糖橘2020年挂果20万斤,也就是原告团队承诺两个品种投产株数共计11048株,挂果量120万斤,原告的这些承诺有证人作证。实际上2020年度原告负责指导的果树最终挂果1700株,产量10万斤,而且该产量是被告彩云琵琶公司紧急请求育种单位重庆奔象公司专家来现场抢救成功的。日常生产指导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基地负责人和后勤人员强调,他们一定可以完成甚至超过约定产量,一见到被告公司员工就说“你们老板在我的指导下今年要发大财了”。但显然这个产量保证不仅不可能达到,还导致了被告大量果树不挂果。按照目前2元多一斤(500克)的市场行情价格计算,原告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余万元,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损失,被告彩云琵琶公司已经向芒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芒市人民法院定于2021年6月3日开庭审理。四、原告谭文亮确实以农业技术专家的身份给被告琵琶公司提供了“专业”服务,被告琵琶公司也确实有91682元费用未支付给谭文亮,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费用。原告谭文亮违约在先,剩余的款项也不应支付给原告谭文亮,原告还应该对给被告琵琶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谭文亮未就其给被告琵琶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告琵琶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其款项。被告琵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21377元,目的是用于购买原告的服务以便获取收益,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收益,反而给被告琵琶公司造成了240余万元的损失,如果被告琵琶公司还要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91682元的话,于法,于理,于情都说不过去。五、廖世明是琵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谭文亮团队成员的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琵琶公司承担。原告不应该把廖世明列为被告。第一,我们公司和原告谭文亮从一开始我们就是被骗的,谭文亮跟我们说是云南神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是最终云南神工公司并没有认可,他最终是以个人的名义和我们签订的合同,从一开始原告谭文亮就是欺骗我们公司的;第二点在合同里面谭文亮说的是甲方根据乙方基地实际情况制定柑橘全程方案,保证乙方达到约定标准,若遇到自然灾害,甲方不保证达到约定标准。但实际情况当时谭文亮跟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他本身就带有欺骗性质,到下一步我们有证人作证。在合同里面还提到说遇到自然灾害尽力抢救,在没有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原告都没有进行抢救,完全失踪找不到人。第三点原告说我们公司拒绝支付91682元(农资款和技术服务费都包含在里面了),这个金额是我们对过账的,但是这个款原告一下说是他女婿的款,一下子说是他自己的款,一下子说是神工农业科技的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世明答辩意见与被告琵琶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绍飞述称:一、廖世明种植的橘子是因为他自己没有管理好,后来到处打听,找到我岳父谭文亮过来帮他做技术指导,当时他们商谈的时候也是在我轩岗的那个店里面;二、农资款和技术指导费是分开支付的,91682元是农资款,这笔款是我亲自到彩云琵琶公司对过账,技术指导费转账只是转到了2020年3月份,计算方式是技术指导服务费按3元/株/年计算,植株共计21383株,合计金额6415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平均分配支付,每月是5345元×2个月(2020年3月份至2020年5月13日,合同终止)。三、刚才被告廖世明说发现问题,联系不到我们的人,之后廖世明找了奔象公司的人来抢救,这个纯属是他自己编造的;四、我们从来没有说过9000多株沃柑挂果100万斤,这个树到开始挂果的时候是刚刚两年、三年不满,就算是10年的树也不可能挂果这么多;五、农资款我们上一次开过庭了,当时我作为原告,廖世明是承认欠91682元这笔钱的,廖世明不承认他欠我钱,只是承认他欠谭文亮钱,我们开始送货的时候,是以德宏州永源农资轩岗分公司来挂牌的,后面我们公司改了名字,改成了德宏群飞农业有限公司,农药化肥当时是我送过一部分,被告琵琶公司的李某1、黄某来拉了一部分。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技术指导服务费10692元?2.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农资款91682元?3.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以尚欠农资款916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4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加收50%的日利率标准(3.85%÷365×150%≈0.016%)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月9日为91682元×0.016%×244天=3579.27元)?4.被告廖世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谭文亮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德宏群飞农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若干、药品入库单复印件若干、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20)3103民初2522号案件中提交过),欲证明:1.双方签订柑橘技术指导协议,对技术服务费64150元/年及配套肥料供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第三人李绍飞向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交付肥料的部分情况;3.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91682元。
三、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经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尚欠谭文亮农资款91682元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第一点、第三点不认可,在(2020)云3103民初2522号案件中审理时,当时的原告也就是原告的女儿、女婿说该款项与本案原告谭文亮无关、前后矛盾;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前后矛盾,只能说原告处心积虑,想尽一切办法获取不当利益。
经质证,被告廖世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李绍飞对原告谭文亮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被告琵琶公司根据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合作协议复印件、支付农资款银行流水复印件,欲证明约定被告与原告的合作事项,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1377元款项。
三、微信截图,欲证明原告在安排肥料环节用错节令,给被告造成损失。
四、2,4一滴钠盐包装物照片,使用2,4一滴钠盐微信截图及用药记录;欲证明原告在保果环节用错保果剂,把番茄生长调节剂用在柑橘上。被告基地负责人李某1提出异议,原告拒不认错,还满脸不高兴。
五、原告通过微信安排被告进行环割、以及环割时的果树照片,欲证明在原告的安排下环割过早,果树春梢未老熟花未完全凋谢,正处于春梢与花果争抢营养阶段,最终导致落果。
六、2020年5月15日原告签收的解除协议通知、果树损失清单及附件材料,欲证明被告的损失经由原告方签字确认,但是原告逃避责任。
七、彩云琵琶柑橘团队微信截图、原告方人员进出被告果园门卫记录,欲证明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的果园一直交由原告全权管理。
八、被告损失清单及果园实地照片,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黄某、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团队在为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农业技术服务期间,全程都由本案证人配合原告团队进行施肥、保果、杀虫等具体技术服务工作的实施。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有详细的了解。
其中:证人黄某陈述,我是琵琶公司的员工,负责帮管理091沃柑这个品种的管理员,我想证明的问题是由原告谭文亮做技术指导,我们按照谭文亮他们怎么说,我们就怎么做。谭文亮说今年这个花还是开的好的,一棵树的产量在200斤左右,他当时还说过沃柑的总产量在100多万斤左右。从谭文亮家做果园指导以来,就一直是跟他们家进农药化肥,全部都是从他们家进的。总的是谭文亮做指导,如果谭文亮不去果园,就由李绍飞或者是龙超群按照谭文亮的意思去实地指导我们。
证人李某1陈述,我是琵琶公司的员工,负责金秋砂糖橘的管理。我想证实的就是在谭老师帮我们管理的期间,我们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在操作,在他们管理期间,我们的药肥都是跟谭文亮他们进,他们来提供,还有就是原来的时候在地里面说的20万斤应该没有问题,但是我们采摘下来才有2万斤左右。
证人李某2陈述,我在琵琶公司的食堂,负责做饭。我要证明的是我们在食堂做饭是专门接待谭老师他们的,在接待的时候我听到,李绍飞说果树挂果一棵树挂到500斤左右,4棵树就可以挂到1吨,当时李绍飞说这个话的时候,是果树开花开的很多的时候,他讲了这句话以后,我们就关注了一棵树到底能挂到多少斤左右,但是后面看到花果掉落了很多。
经质证,原告谭文亮对被告琵琶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技术指导的问题,并不能说明肥料用错节令,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指导,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用错误保果及用错节令等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从该组照片中并不能看出受到损失的情况;对第六组证据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对于被告的损失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且第三人李绍飞也未认可被告自主统计的损失情况。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廖世明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肥料款及技术指导费的支付情况,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技术指导费用至2020年3月份,仍然剩余2个月的技术指导费用未支付原告;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指导服务至2020年5月,而非全权由原告管理;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认可的是黄某在证人证言中已经提到了,由谭文亮向琵琶公司提供你农资及技术指导,技术指导的时间至2020年5月12日。不认可的部分三位证人都提到了一个问题,就是谭文亮团队向员工承诺技术指导后一个目标产量的问题,但在谭文亮与琵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产量的问题,且谭文亮团队也没有向琵琶公司员工发出过任何关于目标产量的承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今天审理的案件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跟被告合同都签订了,合同里面都没有约定,怎么可能跟被告员工去说。
经质证,第三人李绍飞对被告琵琶公司提交证据及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谭文亮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廖世明对被告琵琶公司提交证据及对三位证人证言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琵琶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第六组三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三、四、五、七、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廖世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绍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3日,原告谭文亮以云南神工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名义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柑橘科目种植的技术指导方案,植株21383株,技术指导服务费按3元/株/年计算,合计金额64150元。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平均分配支付;合作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合作期间原告谭文亮提供全程柑橘技术管理方案的配套农资产品;原告谭文亮保证产品质量、产量达到约定标准(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告谭文亮不保证达到约定标准)。协议签订后,神工公司(谭文亮)即开始向琵琶公司提供农药化肥(多次由第三人李绍飞以神工公司的名义送货并提供技术指导)。案外人龙超群与第三人李绍飞系夫妻关系,龙超群系谭文亮的女儿。原告谭文亮及第三人李绍飞、案外人龙超群均对原告种植的果树进行施肥、环割、保果等技术指导。琵琶公司廖世明将农资款及技术服务费打入谭文亮指定的相应账户,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琵琶公司先后26次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谭文亮指定的蒋志峰、谭文亮、李绍飞、龙阔、龙超群支付农资款等共计521377元(包含技术服务费、修剪果树工人工资、农药化肥款),其中发生于2019年6月18日前的转账次数为4次,转账对象分别为蒋志峰、谭文亮、龙超群,之后转账的收款人有蒋志峰、谭文亮(7次)、龙阔、龙超群。2020年5月份,被告琵琶公司认为原告谭文亮提供的技术指导方案有误致使果树挂果情况不佳,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谭文亮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终止与原告谭文亮的合作,琵琶公司按月支付原告谭文亮技术指导服务费(每月为5345元)至2020年3月,尚欠原告谭文亮两个月的技术服务费10690元未付;2020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琵琶公司尚欠(神工公司)谭文亮农资款91682元,两项合计1023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技术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0692元;2.判决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农资款人民币91682元;3.判决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尚欠农资款人民币916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4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加收50%的日利率标准(3.85%÷365×150%≈0.016%)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月9日为91682元×0.016%×244天=3579.27元);4.判决被告廖世明对上述第1、2项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德宏群飞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廖世明及第三人杨世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云31**民初2522号),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310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德宏群飞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文亮、李绍飞、龙超群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云31**民初1035号),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云310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技术指导服务费1069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文亮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技术指导服务费10692元。
二、关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农资款9168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文亮虽然以神工公司名义与被告琵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加盖神工公司印章,故《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原告谭文亮与被告琵琶公司签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间原告谭文亮提供全程柑橘技术管理方案的配套农资产品,谭文亮按协议约定通过案外人德宏群飞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琵琶公司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2020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琵琶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谭文亮农资款91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琵琶公司应支付原告农资款91682元。
三、关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以尚欠农资款916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4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加收50%的日利率标准(3.85%÷365×150%≈0.016%)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月9日为91682元×0.016%×244天=3579.2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作协议》中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廖世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是否应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原告谭文亮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应该为原告谭文亮与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故被告廖世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廖世明不应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文亮技术指导服务费10692元及农资款91682元,两项合计102374元;
二、驳回原告谭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谭文亮负担82元(已付),由被告德宏州彩云琵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乔文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满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 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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