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环境污染责任 鉴定报告对该两次污染行为分别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未予以区分 在确定两次污染行为对损害后果各自原因力大小时,应着重考虑两次污染行为发生时间的先后因素。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 鉴定报告对该两次污染行为分别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未予以区分 在确定两次污染行为对损害后果各自原因力大小时,应着重考虑两次污染行为发生时间的先后因素。

鉴定报告对该两次污染行为分别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未予以区分,就两次污染行为分别产生污染物数量的多少现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土地遭受污染,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过程,同时,污染程度又会随着土地的自我修复功能不断衰减。因此,在确定两次污染行为对损害后果各自原因力大小时,应着重考虑两次污染行为发生时间的先后因素。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s7M4a4wro1C%252BNKOgL8TuShxv6naBFV2ZbWgE8T0YvxQ%253D&lib=ck&qw=%E8%B4%A2%E4%BA%A7%E6%8D%9F%E5%AE%B3%20%20%E5%8F%82%E4%B8%8E%E5%BA%A6

入库编号
2023-11-2-377-016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诉重庆某盐业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中,可结合自然规律、地域区位等因素认定单次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土壤污染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单次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四川某钻井大队与重庆某盐业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负责“长平三井”钻前及钻井施工工作。期间,四川某钻井大队在长平三井钻井过程中产生的含盐特征等污水给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造成了污染,尤其是受2011年11月下雨等因素影响,该含盐特征的污染物流入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致使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遭受损失。2012年2月14日,经长寿区双龙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与四川某钻井大队签订《协议书》,由四川某钻井大队一次性支付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50万元作为补偿。2012年4月至5月,即长平三井场地验收前,因四川某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的措施不当,以及下雨等原因,再次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等数家农业基地造成污染。同年4月,重庆某盐业公司的长平二井配套管道发生泄漏,也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造成严重污染。故请求判令:一、四川某钻井大队、重庆某盐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土地原状;二、赔偿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农产品损失129.92万元、土壤修复期间损失6.49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某钻井大队、重庆某盐业公司负担。
重庆某盐业公司辩称:一、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并非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长平三井的污染、非法掩埋污染物等行为均发生在四川某钻井大队施工期间,并非案件的污染主体,且四川某钻井大队已赔偿原告损失,同时,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后遭受了新的污染,故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三、根据司法鉴定,重庆某盐业公司所管理的长平二井与原告农业基地之间的木子洋公司未受到污染,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农业基地距离长平二井距离更远,不应受到污染;四、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未采取措施治理、恢复,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不应该主张赔偿。
四川某钻井大队辩称:一、在污染发生之后,其已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足额支付,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修复方法确定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害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四川某钻井大队已经离开长平三井施工现场,并没有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造成新的污染和损失;三、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高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超出数额,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不应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赵某某(系韩某某母亲)分别与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龙滩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赵某某租赁连丰村4组土地27.29亩及龙滩村2组、3组土地26.83亩建设蔬菜基地。后韩某某成立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并利用赵某某租赁的土地建设蔬菜基地,于2011年3月种植大棚蔬菜。
重庆某盐业公司系生产销售工业盐及其化工产品的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长寿区双龙镇建立采液体盐基地及其配套设施,主要有采液体盐矿井、输卤管线等,矿井包括长平一井、长平二井、长平三井,其中长平一井、长平二井于2010已投入生产,并将所采液体盐通过管线向外运输至长寿区晏家化工厂园区。
2011年3月15日,重庆某盐业公司与四川某钻井大队签订《重庆某盐业公司20万吨/年液体盐采输项目长平三井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某钻井大队负责“长平三井”钻前及钻井施工,建设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四川某钻井大队承担该工程进场、施工、撤离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机械、人身、井内外及其它一切安全、环保事故的处理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等。长平三井的建设地点位于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位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西侧,距离约30米。四川某钻井大队在长平三井钻井过程中产生的含盐特征等污水给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造成污染,特别是2011年11月后,因下雨等因素,钻井产生的含盐特征的污染物流入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致使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遭受损失。经长寿区双龙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与四川某钻井大队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某钻井大队一次性支付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50万元,作为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当年和今后涉及一切损失的补偿。四川某钻井大队于2012年2月18日、2月27日分两次共支付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50万元。
2012年1月15日,四川某钻井大队将长平三井地下部分交付重庆某盐业公司生产使用,继续对该井地面工程进行施工,并固化处理钻井施工中产生的岩屑、泥浆等残留物、排干污水池内含油雨水。2012年6月13日,四川某钻井大队与重庆某盐业公司进行了长平三井场地验收与交接。
2012年4月至5月,因四川某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的措施不当,以及下雨等原因,致使包括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内的数家农业基地受到污染。重庆某盐业公司所有的长平二井位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西北侧,距离约100米。2012年4月,长平二井配套管道发生泄漏,导致包括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农业基地受到污染。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等5家企业向长寿区双龙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接到反映后,先后多次组织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等企业与进行调解,并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受污染的土地的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等进行鉴定和评估。2012年7月4日,长寿区农业委员会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长寿区农业委员会支付鉴定费76 350元,重庆某盐业公司支付鉴定费81 880元。2013年1月5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2)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鉴定期内所采集长寿区现代农业园区基地土壤(主要包括长平三井、长平二井附近农田,面积151.56亩)与对照相比,存在一定的污染,主要污染物指标为氯、全盐量、钠、硫等;2、与对照相比,长平三井、长平二井附近面积151.56亩污染农田中,极重污染、严重污染、中度污染、轻度污染面积分别为40.57亩、28.66亩、74.13亩、8.20亩;3、本案鉴定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两部分,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财产损害为27.67万元,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为9.848万元。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样品采集、对比数据等作了详细说明,并载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离长平三井最近,受污染面积为37.12亩,其中极重污染14.848亩,严重污染11.136亩,中度污染11.136亩;木子洋公司(位于长2井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之间)受影响面积位于X342乡道涵洞下方的3.91亩;各采样点盐污染指数表明土壤的超标情况随着与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距离的增加其周边土壤污染程度呈现出递减趋势,各采样点地表水水质指数表明距离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越近,水质越差;污染损害数额包含农产品减产损害费用、土壤修复期间的产出损害费用、土壤污染修复方案编制费用、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建设费用、土壤污染修复监测监管费用,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前述费用分别为21.19万元、6.494万元、4.898万元、4.31万元、0.64万元;关于农产品减产损害费用,大棚蔬菜1年的减产损失按每亩1万元标准,分别按极重污染、严重污染、中度污染的损失系数95%、43.16%、20.39%计算;关于土壤修复期间的产出损失费用,将盐污染土壤修复一般需耗时1年,大棚蔬菜1年的修复期间产出损失按每亩7000元标准,分别按损失系数43.16%、20.39%、5.37%计算;土壤修复编制费用是指编制耕地修复的可研报告、初设方案、专家评审等所发生的费用;关于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建设费用,盐污染土壤一般采取异位客土修复与原位淋洗修复两种,异位客土修复费用为19.53万元,原位淋洗修复费用为4.31万元,本案修复方案推荐采用原位淋洗技术;土壤修复监测监管费用是指为了保障原址土壤修复的质量,对土壤修复过程进行监测监管所发生的费用,一般需要持续1-2年(按2年计算)。
2012年4月,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对四川某钻井大队在承建的长平三井进行检查,发现其施工中产生的含油、盐泥浆及含盐废水等危险废物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规范暂存,并擅自交由无危废经营许可证的村民进行处置,导致部分危废被村民外运并露天倾倒,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并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长环罚字[201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2012年5月,四川某钻井大队对该污染物采取固化及就地掩埋等方式进行处理。2013年7月23日,长寿区环保局作出同意重庆某盐业公司采输100万吨/年液体盐工程(一期20万吨/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
另查明,2013年1月,重庆某盐业公司受四川某钻井大队委托,多次参与调解,均无果。受盐污染土地的自然恢复周期很长。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内地势平坦,在审理过程中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陈述因减产严重于2015年停止蔬菜种植。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涉案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内土地的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时,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对涉案土地采样鉴定后,无新的侵权事实发生。二审中,重庆某盐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长平二井是否污染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地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未准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37.12亩土地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若被告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未采取恢复措施,由原告在期限届满30日内采取措施,并由被告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支付9.848万元;二、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壤修复期间产出损害6.494万元及农产品减产损失;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渝01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某盐业公司和四川某钻井大队针对被污染土地进行修复,如未修复,则由重庆某盐业公司承担3.94万元,四川某钻井大队承担5.908万元;三、重庆某盐业公司支付土壤修复期间产出损害2.597万元及农产品减产损失,四川某钻井大队支付土壤修复期间产出损害2.597万元及农产品减产损失;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土地受污染损害的原因及损害后果认定;三、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一、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涉案土地虽由赵某某出面分别与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民委员会、双龙镇龙滩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后,该土地一直由其子韩某某成立的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用于农业开发,在该租赁土地种植大棚蔬菜。审理中,各方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耕种该土地的事实无异议,赵某某作为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也表示租赁涉案土地就是为其子韩某某成立公司进行农业开发。现该土地受到污染,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侵权赔偿。故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二、涉案土地受污染损害的原因及损害后果认定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对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涉案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内土地的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报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地存在一定污染,其中受污染面积为37.12亩,土壤和地表水水质受污染程度随距离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越近,污染指数越高。结合该鉴定报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与长平二井、长平三井的相对地理位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受污染原因,一是四川某钻井大队在对长平三井施工钻井工程中产生的污染;二是四川某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长平三井产生的污染物过程中措施不当所产生的污染;三是重庆某盐业公司已建成并使用中的长平二井管道泄漏造成污染。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足以认定长平二井管道泄漏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涉案土地的受污染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再另行鉴定已无此必要。
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土地被污染造成损失有:1.农产品减产损害费用每年21.19万元以及土壤修复期间(鉴定耗时需一年)产出损失6.494万元;2.污染修复费用(含土壤污染修复方案编制费用、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建设费用、土壤污染修复监测监管费用)9.848万元。对以上损害后果,法院予以确认。
三、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前述土地受污染原因认定,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涉案土地受污染系长平二井及长平三井两个污染源共同作用所致。长平二井发生管道泄漏时,系由重庆某盐业公司所有及管理、使用,该公司应对长平二井导致的污染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长平三井虽系重庆某盐业公司所有,但长平三井的两次污染均发生在四川某钻井大队施工管理和实际控制期间,且发生污染的原因也是四川某钻井大队的施工行为所致,故四川某钻井大队应对长平三井导致的污染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长平二井及长平三井对涉案土地现有污染后果各自原因力的确定
本案中,二上诉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长平二井、长平三井造成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地受到污染,二者主观上无侵权意思联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数量及污染范围,但单就长平三井、长平二井各自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后果。
本案采信的鉴定报告载明:“土壤和地表水水质受污染程度随距离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越近,污染指数越高”。而长平三井位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西侧,距离约30米,长平二井位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西北侧,距离约100米,再加上长平三井共发生过两次污染事实,由此可加以判断,造成涉案土地现有损害后果的两个污染源中,长平三井的原因力较大,长平二井的原因较小。酌定长平三井的原因力为60%;长平二井的原因力为40%。故对涉案土地的损害后果,由四川某钻井大队承担60%赔偿责任,重庆某盐业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3.关于长平三井两次污染行为对涉案土地现有污染后果各自原因力的确定
四川某钻井大队在对长平三井施工过程中共发生过两次污染行为,两次污染行为均对涉案土地造成污染,共同构成了长平三井对涉案土地的污染事实。因就第一次污染行为,即四川某钻井大队在长平三井钻井过程中造成的污染,已由四川某钻井大队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实际给付,故对该次污染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应在本案中予以剔除。因此,对四川某钻井大队两次污染行为在长平三井污染所致损害中各自原因力大小有必要加以区分确定。
鉴定报告对该两次污染行为分别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未予以区分,就两次污染行为分别产生污染物数量的多少现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土地遭受污染,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过程,同时,污染程度又会随着土地的自我修复功能不断衰减。因此,在确定两次污染行为对损害后果各自原因力大小时,应着重考虑两次污染行为发生时间的先后因素。本案中两次污染行为,一是2012年2月14日协议书签订前,钻井工程中有含盐特征的污染物流入基地;二是2012年4、5月,四川某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不当,污染基地。第一次污染行为在前,与鉴定报告确定损害后果的时间间距较长,其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应相对较弱;第二次污染行为在后,与鉴定报告确定损害后果的时间间距较短,其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应相对较强。因此,对于长平三井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第一次污染行为原因力占40%,第二次污染行为原因力占60%。
如前所述,长平三井污染导致的损害占涉案土地总的损害后果的60%,因对长平三井第一次污染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由四川某钻井大队赔付,现四川某钻井大队在本案中尚应就长平三井第二次污染行为产生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占涉案土地总损害后果的60%×60%,即为36%。但在针对第一次污染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仅包括对当年及今后涉及一切损失的补偿,并未载明由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进行土地修复。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四川某钻井大队仍应对第一次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修复责任。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土地遭受污染损害后,一直采取积极措施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多个污染源头和多次污染行为时,可从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入手,结合自然规律、地域区位等因素认定单次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之间就单次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19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1日)
(环资庭)
00笔记反馈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