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2018)吉0722民初1186号自行委托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 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二甲戊灵产品质量不合格 未举有利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货的产品事实存在
(2023)吉07民终377号 产品责任纠纷 实为买卖合同纠纷 (2018)吉0722民初1186号自行委托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 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二甲戊灵产品质量不合格 未举有利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货的产品事实存在, 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吉林云天化公司称使用产品后未达到除草效果。
黑龙江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吉林云天化公司全资子公司)自行委托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对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检验。2017年9月1日,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国农监(委)字(2017)第(0404)号检验报告:80%唑嘧磺草胺质量分数为73.5%,单项判定不合格。
海利尔农资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合格,自行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对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检验。2017年9月20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7FB0499号检验报告结论:送检样品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符合Q/370202HYJ325-2015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标准相应项目的指标要求。
吉林云天化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农药封晌80%唑嘧磺草胺、快乐园二甲戊灵、伏草易松喹氟磺胺进行质量鉴定。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NO.2019FB0205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33%乳油,送检样品二甲戊灵乳油中二甲戊灵质量分数为24.5%;
NO.2019FB0206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18%乳油,送检样品松喹氟磺胺乳油中异噁草松质量分数为12.0%,精喹禾灵质量分数为1.6%,氟磺胺草醚质量分数为5.8%;
NO.2019FB0207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80%水分散粒剂,送检样品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中唑嘧磺草胺质量分数为80.6%。
2020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林云天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NO.2019FB0206、NO.2019FB0207三份检验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海利尔农资公司提供给吉林云天化公司的二甲戊灵产品质量分数未达到产品规格,该产品质量不合格。
吉林云天化公司未举有利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货的产品事实存在,吉林云天化公司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该案件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20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8日,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签订《一体化经营种植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吉林云天化公司的所有投入计入合作种植成本(土地流转金、农资费用、人力成本、农机费用、资金占用费等)从合作社种地收益中优先收回,惠中程起合作社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农作物交给吉林云天化公司,偿还吉林云天化公司的投入。2022年6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吉0722民初1193号】,2022年6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惠中程起合作社于2022年7月4日前给付吉林云天化公司合同欠款(土地流转金)2,427,359.01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8.52‰计息);于2022年7月11日前给付合同欠款7,572,640.99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合同欠款25,806,321.5元。
关于吉林云天化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系种植回收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双方作为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农药的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就相关损失申请赔偿,现惠中程起合作社将相应权利让与吉林云天化公司,由吉林云天化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吉林云天化公司可以就相关赔偿提起诉讼。2.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与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另法院诉讼标的亦不相同,(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标的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案涉农药二甲戊灵乳油,经相关机构鉴定二甲戊灵含量为24.5%,低于其在标签上的标明含量。吉林云天化公司采购用于与惠中程起合作社合作的地块上,未起到相应的除草作用,经相关部门测产并参考案涉农药使用农作物产地的该地区该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价格,其损失应远高于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请求的药款损失,吉林云天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另本案所涉其他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为合格的农药,吉林云天化公司主张该部分药款为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二甲戊灵乳油的相应货款系吉林云天化公司目前的实际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予以保护,如吉林云天化公司有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扣除予以保护的损失部分,吉林云天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一)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110,045元(即二甲戊灵乳油农药款);
2019年3月8日,吉林云天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包括“快乐园二甲戊灵”在内的三种农药进行质量检验。2019年3月12日,海利尔农资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吕博睿参与检材抽样,确认样品是公司生产,未开封,包装完整;对于鉴定人员对样品进行开封取样无意见;同意就提取的样品进行检测;确认案涉“快乐园二甲戊灵”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保质其为二年。三方当事人对检材抽样一致签字确认。2019年3月21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检验报告作出鉴定结论:规格型号33%乳油,送检样品二甲戊灵乳油中二甲戊灵质量分数为24.5%。2019年3月27日,海利尔农资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二甲戊灵重新取样鉴定。主张该公司委托公司销售人员吕博睿参与封晌(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的抽样,法院事先未通知申请人还需要鉴定快乐园及伏草易,导致该员工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参与了快乐园及伏草易。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检验报告鉴定人进行质询,问及如何取样时,答:“从桶中倒出200毫升,其他的松原中院带回去了。摇匀后用滴管提取的。”问及如果取样不符合规定,鉴定结果是否差距很大时,回答:“有不一样的可能,在不同的环境有不同的取样标准,首要的是双方达成一致。”问及这个产品特性在低温下是否有结晶析出,答:从我的角度没有,巴斯夫的二甲戊灵乳油都要在零度测试它的稳定性,如果有固体析出该产品就不合格。又查明,2020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0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个争议焦点: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作出的NO.2019FB0205检验报告应否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检验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第一,鉴定申请人吉林云天化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明确对包括“快乐园二甲戊灵”在内的三种农药进行质量检验,即鉴定报告未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第二,鉴定检材取样中,三方当事人对检材抽样一致签字确认,且海利尔农资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吕博睿参与检材抽样,确认样品是公司生产,未开封,包装完整;对于鉴定人员对样品进行开封取样无意见;同意就提取的样品进行检测。即鉴定取材是三方共同见证并无异议情况下抽样送检,检材取样程序合法。第三,案涉“快乐园二甲戊灵”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保质其为二年,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主张检材保管不善,低温导致有结晶析出,但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并无产品保管温度的特殊要求,无法确认两家公司关于检材保管不善的主张。第四,鉴定人员对于鉴定检材取样作出明确答复:取材系在室内温度20度左右,从我的角度没有(发现结晶),巴斯夫的二甲戊灵乳油都要在零度测试它的稳定性,如果有固体析出该产品就不合格。两家海利尔公司主张检材结晶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吉林云天化公司同期申请对三份农药进行鉴定,其中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即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农药)要略高于规格型号(规格型号80%,鉴定结论80.6%)。在同样保存条件下,主张案涉农药检材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各行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当事人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案涉鉴定报告经吉林云天化公司申请,双方共同抽签选取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检材合格,作出的鉴定报告分析客观合理,结果严谨客观,应当予以采信,
上述现场勘察报告上虽然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系在药害发生后当地村委会接受受灾农户请求到药害耕地作出的现场勘察,证据形式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现场勘察报告中的照片中草荒情况及现场勘察参与人员等内容,以及吉林云天化公司自药害发生后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往来函复情况综合考量,可以确认案涉产品质量侵权事实的存在
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参考案涉农药使用农作物产地的该地区该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价格”,确认“药害农作物的损失远高于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请求的药款损失”的认定未提出异议。且案涉产品责任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云天化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未能从惠中程起合作社收回案涉农药价款亦为产品责任后果之一,云天化公司主张按照价款金额作为产品责任的标的并无不当。关于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农药款应否扣减的问题,案涉农用耕地经营管理期间喷洒了多种农药,各类农药相互作用才能起到相应的防治功效,当其中一种农药未能起到预期作用时,整个防治链条便出现缺陷,进而影响其他农药发挥药效,达不到预期的防治效果,因此云天化公司提出不应扣减其他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农药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云天化公司主张的因退货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该费用并非本案产品责任的直接损失,且云天化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缴税票据,但该票据与主张款项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即云天化的合理损失应为3,629,765.50元-装卸费1,800元-剩余农药运费3,394.50元-剩余农药仓储费6,750元=3,617,821元。此外,云天化公司明确按照产品责任主张货款损失,这是该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要求保留该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损失部分追诉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作为经销商的海利尔农资公司虽然为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子公司,但吉林云天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资产混同,亦未能证明海利尔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于案涉产品责任存在过错,故案涉产品责任的赔偿义务应当由生产者海利尔药业公司承担。
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629,7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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