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棉花玉米 草甘膦 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对农作物减产后果进行鉴定和评估 财产损失  无人机低空喷洒农药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棉花玉米 草甘膦 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对农作物减产后果进行鉴定和评估 财产损失  无人机低空喷洒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无人机低空喷洒农药

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对15户农户的损失进行评估,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派三名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作出《梁湖乡岷州村农户因农作物受药害造成损失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陈某等15户农户的棉花、玉米受到的伤害系典型的草甘膦异丙胺盐产生的药害所致

2022年9月6日,瓜州县梁湖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蒋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蒋某承认其在2022年5月28日租赁陈阳、常军福的无人机给其耕种的棉田上空喷洒了农达除草剂(草甘膦除草剂)

2019年瓜州县种植棉花177295亩,产皮棉20955吨,每亩平均产皮棉118.19公斤;2020年瓜州县种植棉花159299亩,产皮棉19218吨,每亩平均产皮棉120.6公斤;2021年瓜州县种植棉花163405亩,产皮棉20687吨,每亩平均产皮棉126.6公斤;三年平均亩产皮棉121.8(〈118.19+120.6+126.6〉/3)公斤。瓜州县每吨手摘籽棉可加工皮棉385公斤,平均每亩可产籽棉316.4(121.8×1000÷385)公斤;2022年瓜州县籽棉收购价平均每公斤7.16元;2022年瓜州县手摘棉每公斤劳务费{原告马凤霞诉被告蒋某、杨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甘0922民初706号],该案已执行完毕。}2.5元。原告陈某的损失为3465元(2.35亩×316.4公斤/亩×7.16元-2.35亩×316.4公斤/亩×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此规定,应认定原告棉花受药害是由被告蒋某利用无人机喷洒农达除草剂所致,被告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974号

瓜州县人民法院(2023)甘09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组织1。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合作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组织2。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瓜组织1、瓜组织2、刘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23)甘09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某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侵权行为人,仅以上诉人在其种植棉田喷洒过农药为由,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缺乏依据。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农户起诉的案件中,另一案当事人杨银陈述2022年5月27日发现棉花苗不合适,树叶也干了,而被上诉人陈某与其地块相邻,证明在2022年5月27日之前陈某种植的棉花已经遭受了农药或其他原因的致害。上诉人喷洒农药是在2022年5月28日,与被上诉人陈某种植棉花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中心并不具有鉴定的资质,且该报告未经人民法院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其效力。被上诉人陈某在明知其棉田受害,应通过现场公证、提存证据或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其怠于行使上述权利,造成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一审对损失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仅扣减了摘花费用,但未扣减棉花生长周期产生的水费、化肥、人工等成本,对损失额的确定,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围。

陈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陈某经过报案与乡镇司法所、派出所的调查,事发现场仅有上诉人打农药,再无其他人打农药。因当时案涉16农户,其中有一农户对日期记忆不清,不能因为个别农户没有把日期记清而否认本案的事实。经过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鉴定,受到药害的棉花,其主要药害成分就是草甘磷。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是对农业领域具有专业鉴定技术的事业单位,其鉴定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棉花属于季节性作物,不可能在提出重新鉴定的时候就可以进行再次鉴定,不具有可行性。在案发时,派出所、司法所也进行了照片取证,并及时通知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进行取证、鉴定。上诉人如果认为当时不是自己打的草甘膦,当时就应当请公证处或法院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进行类似的行为。3.陈某在起诉时,是按照一亩地2000元主张,已经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本案损失不像其他损失,陈某的成本已经实际投入,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摘花费,对摘花费进行了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瓜组织2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一审查明瓜组织2是以合法手续出租土地,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实际侵权人蒋某正确。瓜组织2不是侵权人,蒋某的上诉也不是针对瓜组织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陈某对瓜组织2的诉讼请求。

瓜组织1、刘某2未答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00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上旬,原告陈某等15户农户发现自家种植的棉花、玉米受到伤害,便向瓜州县梁湖乡司法所等单位报案处理,瓜州县梁湖乡司法所于6月10日委托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对15户农户的损失进行评估,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派三名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作出《梁湖乡岷州村农户因农作物受药害造成损失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陈某等15户农户的棉花、玉米受到的伤害系典型的草甘膦异丙胺盐产生的药害所致,受害地块均为多年种植的耕地,地力中等,共计19块,面积155.59亩,其中棉花17块,面积147.09亩,玉米2块,面积8.5亩。被害地块位于梁湖乡岷州村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东南1公里处,东侧、南侧为蒋某种植的抗草甘膦棉花。陈某种植的棉花(不抗草甘膦)受害面积7亩,受害率33.6%,受损面积2.35亩。2022年9月6日,瓜州县梁湖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蒋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蒋某承认其在2022年5月28日租赁陈阳、常军福的无人机给其耕种的棉田上空喷洒了农达除草剂(草甘膦除草剂)。

一审另查明,2019年瓜州县种植棉花177295亩,产皮棉20955吨,每亩平均产皮棉118.19公斤;2020年瓜州县种植棉花159299亩,产皮棉19218吨,每亩平均产皮棉120.6公斤;2021年瓜州县种植棉花163405亩,产皮棉20687吨,每亩平均产皮棉126.6公斤;三年平均亩产皮棉121.8(〈118.19+120.6+126.6〉/3)公斤。瓜州县每吨手摘籽棉可加工皮棉385公斤,平均每亩可产籽棉316.4(121.8×1000÷385)公斤;2022年瓜州县籽棉收购价平均每公斤7.16元;2022年瓜州县手摘棉每公斤劳务费{原告马凤霞诉被告蒋某、杨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甘0922民初706号],该案已执行完毕。}2.5元。原告陈某的损失为3465元(2.35亩×316.4公斤/亩×7.16元-2.35亩×316.4公斤/亩×2.5元)。
一审还查明,2020年12月21日,被告瓜组织1将其经营的耕地866亩租赁给被告瓜组织2耕种。2021年3月27日,被告瓜组织2将其从被告瓜组织1租赁的866亩耕地和其种植苜蓿的930亩地租赁给被告刘某2耕种,刘某2又将该地租赁给被告蒋某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承认其租用他人无人机给其棉田喷洒农达除草剂(草甘膦除草剂),蒋某的棉田与原告的棉田相邻,原告提供了蒋某遗留在现场的农达除草剂的药瓶和包装箱,且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棉花出现药害的前后时间段有其他人在原告棉田附近喷洒农达除草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此规定,应认定原告棉花受药害是由被告蒋某利用无人机喷洒农达除草剂所致,被告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瓜组织1、瓜组织2、刘某2未对原告的棉田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瓜组织1、瓜组织2、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蒋某实施侵权行为,应予支持。

被告瓜组织2关于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损害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且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有资格对本辖区农作物减产后果进行鉴定和评估,故不予采纳;其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蒋某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瓜组织1、刘某2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陈某棉花损失34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瓜组织1、瓜组织2、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向本院提交瓜州县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被上诉人陈某耕地相邻的农户杨银在该案审理期间,陈述其在2022年5月27日就发现自己地中的棉花苗不对,叶子也干枯。同时,另案中的殷春林也表示同时间自己种植的棉花也出现了问题,因此不排除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的棉花在2022年5月28日之前就已经出现了农药药害。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笔录中只是一个当事人对时间记忆模糊,并不能确定是5月27日还是28日。经审查,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陈某、瓜组织1、瓜组织2、刘某2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蒋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对被上诉人陈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陈某一审提交的照片和技术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其种植的棉田因受到草甘膦药害受损的事实,上诉人蒋某对其在2022年5月28日租用他人无人机进行喷洒除草剂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农田相邻,而无人机低空喷洒农药势必会有药液飘散的情形出现,在无充分证据证明2022年5月28日前后还有其他人在案涉农田喷洒农药的情况下,上诉人蒋某租用他人无人机喷洒农药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棉田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庭审笔录第16页中杨银虽陈述“5月27日……我过去见了之后一看苗不合适,树上叶子也干枯……发现打药了,我就报案了。”但结合其在笔录15页“用飞机打的,那天正好刮的是东风,风还挺大的”的相关陈述,从前后逻辑关系判断,应是上诉人喷洒农药在前,杨银发现棉花受损、报案在后,其对日期的陈述不排除记忆错误的情况。综上,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租用无人机喷洒农药,应预见到用该方式喷洒农药可能会有药液飘散影响相邻地块农作物的情况发生,其行为对造成陈某的棉田受损具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等15户农户发现自家种植的棉花、玉米受到损害,向瓜州县梁湖乡司法所等单位报案处理,在瓜州县梁湖乡司法所的委托下,由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梁湖乡岷州村农户因农作物受药害造成损失的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内容客观、方法合理,一审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被上诉人陈某棉田损失面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调取的瓜州县2019年-2021年三年平均亩产皮棉、籽棉产量与2022年瓜州县籽棉平均收购价格,减去2022年瓜州县手摘棉每公斤劳务费,结合被上诉人陈某棉田的受损面积,确定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为3465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不具有鉴定的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只扣减了摘棉花费用,未扣减棉花生长周期产生的水费、化肥、人工等成本,对损失额的确定超出了自由裁量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瓜州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作为专业的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事业单位,所派出进行药害损失鉴定的人员均为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陈某种植的棉花是减产损失,其所应投入的水费、化肥等费用均已按原种植面积予以投入,一审参照鉴定报告中的受损面积仅扣减该部分减产棉花的摘花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毛伟俭
审判员  魏万庭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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