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在大棚葡萄种植中使用未经国家登记及许可的生长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即使受害人的利益存在损失,亦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 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在大棚葡萄种植中使用未经国家登记及许可的生长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即使受害人的利益存在损失,亦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 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标称藤稔超级膨大B号农药用于葡萄种植 农药中含有双苯基脲成分 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 农业局专家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葡萄造成药害的原因是使用被告出售的农药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业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业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具体到本案,原告于明刚通过被告刘永亮在2020年购买的“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一号)”和“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二号)”,及在2021年购买的“藤稔超级膨大A号”和“藤稔超级膨大B号”,均属于葡萄生长素,属于农药,但案涉农药包装物上均没有注明企业名称、农药登记证号等相关内容,当事人也都没有提交产品说明书证明上述事项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注明,因此,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农药已经进行了登记,及获得了农药生产许可,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案涉农药属于假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受到的损害,即使受害人的利益存在损失,亦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明刚在大棚葡萄种植中使用未经国家登记及许可的生长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原告于明刚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受到的损害,即使受害人的利益存在损失,亦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明刚在大棚葡萄种植中使用未经国家登记及许可的生长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原告于明刚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维持 理由不同 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且损失与使用涉案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案涉农药未进行登记、未获得农药生产许可,包装上没有注明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假农药。但上诉人大棚葡萄现场已经不存在,其一审提交的视频不足以证明案涉葡萄的具体损失情况,田间调查情况说明仅有调查人个人签字,没有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平度市农业局盖章确认,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葡萄果穗受害表现症状为植物生长调节剂药害”,不足以证明案涉葡萄受害与案涉“藤稔超级膨大B号”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5807号
原告:于明刚,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13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808148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586526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电话:18563906166。
被告: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云山镇顺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P70T327。
经营者:李秋芬,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堡子岭村112号,现住山东省平度市云山镇顺丰街,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310161888。
被告:李秋芬,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堡子岭村112号,现住山东省平度市云山镇顺丰街,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310161888。
被告:刘永亮,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四村双龙街1组9号,现住山东省平度市云山镇顺丰街,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9007178017,电话:15712725866。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89846366。
原告于明刚与被告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被告李秋芬、被告刘永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刘坤,被告刘永亮及其与被告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被告李秋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李秋芬和刘永亮经营的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购买了多瓶标称藤稔超级膨大B号农药用于葡萄种植。原告按照该农药标注的使用说明将农药喷洒到葡萄上后,导致原告种植的两个大棚的葡萄树结出的葡萄粒全部破碎,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农药中含有双苯基脲成分,这是造成葡萄损害的唯一原因。后原、被告对损失协商未果。
被告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被告李秋芬、被告刘永亮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明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三份,收据中的购买时间应为2021年,是被告出具该单据时写错了。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案涉的多瓶标称藤稔超级膨大B号农药用于葡萄种植。
2.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藤稔超级膨大B号农药含有双苯基脲成分,是葡萄损害的原因,该分析报告是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合法有效。
3.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笔录一宗,证明:(1)被告承认将案涉农药出售给原告;(2)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是被告李秋芬和被告刘永亮共同经营。
4.农业局专家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葡萄造成药害的原因是使用被告出售的农药造成的。
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涉案葡萄受损情况。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三被告有关联性,且该证明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7月20日、2021年3月2日这三份证据的时间跨度超过了一年,距离本次开庭已经有2年半了,早已经超出保质期。原告庭审时更改为2021年,而证据显示的是2020年的两份收据,名称及规格没有诉状中写的藤稔超级膨大B号,从时间及名称上,均证明不了原告要待证的事实,属于举证不能。对证据2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没有任何资质,且在鉴定之前未确定好检材,在2021年11月2日14时30分,平度市综合执法局听证中,三被告已经提出异议,执法局未按规定提交复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该局出示的所有证据,未被听证会认可,听证后亦未对刘永亮作出处罚,其中涉及的检材、鉴定机构及调取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任何意义。对证据3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讲,即便该笔录是真实的,平度市综合执法局亦未能依据该证据作出处罚决定,听证笔录中也显示该局在取得该证据的程序违法,刘永亮提出要求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执法局不敢将该证据予以公开,由此可见该证据是违法无效的。该证据证明不了李秋芬与刘永亮是共同经营人。对证据四专家的调查说明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原件,在诉前鉴定中原告提供过,但是原告不应持有该证据原件,该证据显示的是受平度市行政执法局的邀请,因此该证据的交付对象也是平度市行政执法局,现由原告持有,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并且该证据的调查人显示的是刘建伟、宋光明、李彦洁、潘风庆不能证明是农业专家,也没有资质。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是在听证前形成,但是平度市综合执法局在听证时没有出示,要么说明该证据是虚假的,要么平度市综合执法局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没有证明力。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比较简单,仅仅查看执法记录仪就能查明真相。对证据5,(1)原告提交的录像,并非是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2)视频中执法人员的身份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3)视频中葡萄也确定不了在生产周期的任何阶段,亦确定不了葡萄的受损情况与所谓的用药有任何关联性,视频显示的拍摄时间为4月29日,而距离申请人主张的购买时间为3月2日左右,距离拍摄时间近两月,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4)视频中显示,两个大棚受损不一样,而申请人陈述用药一样,那么显然葡萄受损与用药无关;(5)视频中申请人陈述葡萄有烂了、缩水干了、有不长的各种情况还有好多完好无损的,而在诉状中申请人陈述葡萄粒全部破碎。综上,本案应系农药质量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已超过两年异议期。
三被告提交浙江农业大学在专刊上发布的《新型植物生长调节剂二苯脲的应用探索》文章一篇,证明生物调节剂对农作物作用明显,没有不利因素,原告所说的农药就是一种植物调节剂,对农产品也没有不利因素。
原告于明刚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原告购买的农药不应该含有双苯基脲成分,该成分是导致原告受损的唯一原因。
本院到平度市行政执法局云山中队调取了以下证据:
1.(1)2021年4月13日对刘永亮的询问笔录;(2)2021年5月18日对刘永亮、于明刚的调查笔录;(3)2021年5月21日对李秋芬的调查笔录;(4)2022年9月14日对于明刚的调查笔录。
2.2021年4月13日对刘永亮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张。
3.农药销售台账一份。
4.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析报告一份。
5.农乐汇农资销售单2张。
6.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7.于明刚与刘永亮于2020年4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一份。
8.关于云山镇孔家屯村于明刚种植的大棚葡萄田间调查情况说明。
原告于明刚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永亮与李秋芬笔录中的陈述明显有虚假成分,实际情况是刘永亮和李秋芬共同经营了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涉案农药是原告从该经销处购买,对此,在2021年4月13日刘永亮的笔录中也确认了这一点,对于李秋芬所称的将单据出借给刘永亮以及将农药卖给刘永亮后,刘永亮另出售给原告的说法不认可,理由同上。原告是从农乐汇处购买农药,农乐汇又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据,足以认定原告购买的农药并不是李秋芬所陈述的,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无权销售农药。纵观整个笔录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农药并用于其所种植的葡萄的事实,从该笔录中足以认定。对证据8是农业局专家针对原告葡萄受损情况作出的分析,应当作为原告葡萄受损的依据,证实了被告出售的农药是葡萄受损致害的原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于明刚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行政执法局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刘永亮的笔录不是刘永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永亮在2021年11月2日14时在平度市综合执法局作的听证时就表示执法局在调取刘永亮笔录时没有按照刘永亮的真实意思记录,并且在听证庭审中刘永亮提供了录音,证明笔录不是刘永亮的真实意思,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没有对该录音否认,并且在听证时刘永亮要求提供执法记录的原始载体及视频拷贝份,执法局没有提供,按照行政法律规定,执法局属于举证不能。最终法院所调取的材料,执法局并没有依据该材料对刘永亮进行处罚,主要原因有:检材未确定,笔录有错误,因此,原告依据该材料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第二,根据该笔录显示,刘永亮与李秋芬是男女朋友关系,是刘永亮借用了李秋芬的农资店的销售单,给原告开单,也就是说与被告1、被告2无任何关系。第三,关于证据7于明刚与刘永亮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是刘永亮以个人身份就原告购买健达药进行的赔付,于明刚在云山镇当地就以购买农药化肥受损让五六家农资店对他进行了赔偿,如不赔偿以举报等手段威胁,农资店也是出于长远考虑对他进行了赔偿。这次协议就是这样形成的。于明刚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专门利用这种手段来坑害他人,刘永亮本人也就此事向派出所报案。庭后提交其他农资店对于明刚赔偿的证明。第四,对于分析报告,该机构没有任何资质,对证据8中的调查人员也没有任何资质。
三被告提交平度市行政执法局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局依据该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对刘永亮进行处罚,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错误。
原告于明刚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刘永亮以下证据:
1.视频一份,该视频于2021年3月19日上午9时12分录制,是在原告南面的那个大棚,即原告所说的出现问题的大棚。证明原告有两个一样的葡萄大棚,总面积5亩,都用了原告说的膨大剂。其中一个棚的葡萄没有任何问题,另一个南面棚的葡萄出现问题,而且这个出问题的棚中其中没有用药的葡萄也出了同样的问题,由此可见,这个棚中葡萄出现的问题与被告刘永亮提供的膨大剂没有任何关系。其中在视频中被告刘永亮提问:什么样的葡萄是用过所说的膨大药的?什么样的葡萄是没用过葡萄膨大药的?原告于明刚的回答是:“没点的是没用过所说的葡萄膨大药的葡萄,个头大点的是用过葡萄膨大药的。”视频中也显示这两种葡萄都出现了问题,从这一点看出:葡萄出现问题与用膨大药没有因果关系。另外视频中刘永亮问:“另一个棚用的膨大药跟这个棚用的膨大药都一样吗?”原告的回答是:都一样,但是那一个棚没有任何问题。
原告于明刚质证意见: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的地点无异议,也就是我说的出现问题的葡萄大棚,但视频时间记不清楚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视频中是被告自己分析葡萄受损的原因,原告自始至终都没认可,所以该视频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一个棚出现问题后我就打电话给刘永亮,刘永亮就过来看了,时间记不清了,刘永亮说每瓶膨大药再加三斤水喷洒,所以第二个棚我就这样喷洒的,没有出现问题。
2.录音两份,(1)2021年3月19日我去原告大棚看完之后,来到大棚旁边的房子内录得;证明:这个膨大药不是刘永亮所卖的产品,是原告要求指定的要求捎带的,即便是使用有问题也是原告的问题,与被告刘永亮无关。(2)2021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刘永亮住的地方录得,证明:原告5亩地都使用了这种膨大药,而出现问题的只是一个大棚,另一个棚没有任何问题,并且这些膨大药是原告指定要求捎带的,被告刘永亮没有经营。
原告于明刚质证意见:两份录音都不是完整的录音,都是节选,前后对话都没有,对这两份录音不予质证。
原告于明刚提交以下证据:
1.农乐汇销售单22张,证明原告购买的农药及化肥均是从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购买,并非上次开庭时被告所称的从刘永亮个人手里购买,因此,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单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也看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并且原告提供的单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通过法院调取的执法局的笔录中也能证明刘永亮与李秋芬系男女朋友关系,这些单据均是刘永亮借用李秋芬的,与李秋芬及其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单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此单据仅是为了抵顶之前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
2.从被告处购买的藤稔超级膨大A号、藤稔超级膨大B号各一瓶。证明该农药并没有完整的包装及标志、使用说明,并且标有内部专用字样,根据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首先销售者有义务指导消费者如何使用农药,其次,该两瓶农药的包装违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当进行销售。
三被告质证意见:这两瓶农药不是刘永亮提供的,并且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于2019年2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李秋芬,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地膜批复零售;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被告李秋芬与被告刘永亮系恋人关系。
原告于明刚从事保温大棚藤稔葡萄种植,共种植了两个大棚,其中一个3亩,另一个2.48亩。大棚从每年11月20日左右开始升温,葡萄开始生长发芽,大约次年4月份开始出售成品葡萄。
从被告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开业开始,原告于明刚通过被告刘永亮购买农药、化肥。原告于明刚提交的购货凭证为农乐汇农资销售单,农乐汇农资销售单上记载了电话、经营地址等相关内容。
2020年,原告于明刚通过被告刘永亮购买“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一号)”“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二号)”等农药、化肥,用于葡萄种植。因出售的药品存在问题,2020年4月27日,原告于明刚(甲方)与被告刘永亮(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由于健达药害导致于明刚大棚损失,葡萄掉粒严重,树无产量,经双方协商,损失数为贰拾万元整,由于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各负担拾万元损失。双方协商乙方赔偿损失可通过以下方式:第一,乙方约定通过化肥及农药对甲方进行补偿额度伍万元,乙方承诺所提供化肥、农药均为优等品,且价格等同市场价。第二,乙方对甲方补偿现金伍万元整,偿还日前为三年内(结至日前为2023年4月27日前)必须偿还,如过期未偿还,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
2021年2月20日、3月2日,原告于明刚通过被告刘永亮购买“藤稔超级膨大A号”“藤稔超级膨大B号”等农药、化肥,价款抵顶双方2020年4月27日的协议赔偿款。原告于明刚称:按照被告刘永亮的要求,一瓶30毫升的“藤稔超级膨大A号”兑水20斤,兑好后用一个大的杯子盛放,将葡萄穗放到杯子里蘸完随即拿出,蘸完为止。一个星期后,按照“藤稔超级膨大A号”的方式,使用“藤稔超级膨大B号”。被告刘永亮则称:膨大药是我根据原告的指定捎带的,怎样使用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指导的义务。2021年原告买的这些农药化肥,包括“藤稔超级膨大A号”“藤稔超级膨大B号”都是基于2020年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抵顶的,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个录音中,原告对于怎样使用膨大药非常清楚,并且还要求多捎带,让其他人也用。所以说怎样使用与被告刘永亮无任何关系。即便是因此出现的任何问题与被告刘永亮也无关系。并且刘永亮不是农资店的经营主体,是刘永亮个人行为。
原告于明刚使用“藤稔超级膨大A号”“藤稔超级膨大B号”后,种植的其中2.48亩的大棚葡萄在发生皮裂现象,原告于明刚、被告刘永亮对责任产生争议,原告于明刚向平度市行政执法局举报,平度市行政执法局进行了调查。平度市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影像证据显示,药瓶外包装上仅标明“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一号),兑水10㎏”“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二号),兑水10㎏”;“藤稔超级膨大A号,每瓶兑水20斤使用”“藤稔超级膨大B号,每瓶兑水20斤使用”。没有标明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相关标识。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于明刚种植的2.48亩大棚藤稔葡萄出现异常生长,是否与其使用“藤稔超级膨大B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业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业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具体到本案,原告于明刚通过被告刘永亮在2020年购买的“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一号)”和“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二号)”,及在2021年购买的“藤稔超级膨大A号”和“藤稔超级膨大B号”,均属于葡萄生长素,属于农药,但案涉农药包装物上均没有注明企业名称、农药登记证号等相关内容,当事人也都没有提交产品说明书证明上述事项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注明,因此,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农药已经进行了登记,及获得了农药生产许可,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案涉农药属于假农药。被告刘永亮、原告于明刚作为案涉农药的销售者、使用者,应当知道国家对农药,特别是对瓜果生长素的销售、使用,实行严格的规定,两人亦应当知道案涉农药属于假农药这一事实,但两人为了追逐利益而积极销售、使用,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受到的损害,即使受害人的利益存在损失,亦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明刚在大棚葡萄种植中使用未经国家登记及许可的生长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原告于明刚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明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甜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刚,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P70T327。
经营者:李秋芬,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芬,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亮,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山东省平度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明刚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李秋芬、刘永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于2019年2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李秋芬,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地膜批复零售;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李秋芬与刘永亮系恋人关系。
于明刚从事保温大棚藤稔葡萄种植,共种植了两个大棚,其中一个3亩,另一个2.48亩。大棚从每年11月20日左右开始升温,葡萄开始生长发芽,大约次年4月份开始出售成品葡萄。
从平度市农乐汇农资经销处开业开始,于明刚通过刘永亮购买农药、化肥。于明刚提交的购货凭证为农乐汇农资销售单,农乐汇农资销售单上记载了电话、经营地址等相关内容。
2020年,于明刚通过刘永亮购买“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一号)”“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二号)”等农药、化肥,用于葡萄种植。因出售的药品存在问题,2020年4月27日,于明刚(甲方)与刘永亮(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由于健达药害导致于明刚大棚损失,葡萄掉粒严重,树无产量,经双方协商,损失数为贰拾万元整,由于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各负担拾万元损失。双方协商乙方赔偿损失可通过以下方式:第一,乙方约定通过化肥及农药对甲方进行补偿额度伍万元,乙方承诺所提供化肥、农药均为优等品,且价格等同市场价。第二,乙方对甲方补偿现金伍万元整,偿还日前为三年内(结至日前为2023年4月27日前)必须偿还,如过期未偿还,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
2021年2月20日、3月2日,于明刚通过刘永亮购买“藤稔超级膨大A号”“藤稔超级膨大B号”等农药、化肥,价款抵顶双方2020年4月27日的协议赔偿款。于明刚称:按照刘永亮的要求,一瓶30毫升的“藤稔超级膨大A号”兑水20斤,兑好后用一个大的杯子盛放,将葡萄穗放到杯子里蘸完随即拿出,蘸完为止。一个星期后,按照“藤稔超级膨大A号”的方式,使用“藤稔超级膨大B号”。刘永亮则称:膨大药是我根据原告的指定捎带的,怎样使用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指导的义务。2021年原告买的这些农药化肥,包括“藤稔超级膨大A号”“藤稔超级膨大B号”都是基于2020年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抵顶的,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个录音中,原告对于怎样使用膨大药非常清楚,并且还要求多捎带,让其他人也用。所以说怎样使用与刘永亮无任何关系。即便是因此出现的任何问题与刘永亮也无关系。并且刘永亮不是农资店的经营主体,是刘永亮个人行为。
于明刚使用“藤稔超级膨大A号”“藤稔超级膨大B号”后,种植的其中2.48亩的大棚葡萄发生皮裂现象,于明刚、刘永亮对责任产生争议,于明刚向平度市行政执法局举报,平度市行政执法局进行了调查。平度市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影像证据显示,药瓶外包装上仅标明“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一号),兑水10kg”“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二号),兑水10kg”;“藤稔超级膨大A号,每瓶兑水20斤使用”“藤稔超级膨大B号,每瓶兑水20斤使用”。没有标明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相关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于明刚种植的2.48亩大棚藤稔葡萄出现异常生长,是否与其使用“藤稔超级膨大B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业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业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具体到本案,于明刚通过刘永亮在2020年购买的“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一号)”和“乒乓球葡萄专用膨大剂(二号)”,及在2021年购买的“藤稔超级膨大A号”和“藤稔超级膨大B号”,均属于葡萄生长素,属于农药,但案涉农药包装物上均没有注明企业名称、农药登记证号等相关内容,当事人也都没有提交产品说明书证明上述事项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注明,因此,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农药已经进行了登记,及获得了农药生产许可,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案涉农药属于假农药。刘永亮、于明刚作为案涉农药的销售者、使用者,应当知道国家对农药,特别是对瓜果生长素的销售、使用,实行严格的规定,两人亦应当知道案涉农药属于假农药这一事实,但两人为了追逐利益而积极销售、使用,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受到的损害,即使受害人的利益存在损失,亦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明刚在大棚葡萄种植中使用未经国家登记及许可的生长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于明刚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明刚负担。
于明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农药属于假农药,进购继而出售明显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经过专家论证该农药是造成上诉人受到损害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二、上诉人并没有积极使用案涉农药,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导购买,案涉农药是生长调节剂,购买是为了葡萄良好生长。上诉人作为一个地道的老农民,并不清楚什么药应该购买,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农药经营者不但应该进购合格农药,还有指导购买人使用何种农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积极使用,进而认定是非法利益完全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于明刚所诉的损失是于明刚本人要求刘永亮捎带膨大剂造成的损失,膨大剂是非法的,谋求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庭审中刘永亮提交的两个录音,证明上诉人于明刚对于怎样使用膨大剂非常清楚,并且要求多捎带,让其他人也用,其主观上对于后果非常清楚,无论有任何结果,均应自己承担。三、捎带膨大剂是刘永亮的个人行为,与其他被上诉人无关。四、视频录像非常明确,用同样的药,一个大棚完好,一个大棚出现问题,从因果关系上讲,损失亦与膨大剂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藤稔超级膨大B号”农药问题造成的葡萄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且损失与使用涉案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案涉农药未进行登记、未获得农药生产许可,包装上没有注明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假农药。但上诉人大棚葡萄现场已经不存在,其一审提交的视频不足以证明案涉葡萄的具体损失情况,田间调查情况说明仅有调查人个人签字,没有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平度市农业局盖章确认,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葡萄果穗受害表现症状为植物生长调节剂药害”,不足以证明案涉葡萄受害与案涉“藤稔超级膨大B号”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尤志春
审 判 员 刁培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董晓雨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