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科早2号玉米种 种子质量纠纷 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由当事人向县级农业申请 (2014)广民二初字第208号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科早2号玉米种 种子质量纠纷 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由当事人向县级农业申请 (2014)广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购买种子后,由被告在其门市处打开包装,对玉米种子和勾兑防止害虫破坏种子的农药进行搅拌后,装到成化肥的大袋子中送到原告耕种的地里。

根据《种子法》 种子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存在分歧的,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由当事人向县级农业、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报告。同时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留有种子,当时的现场照片、录像等资料),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要积极采取补种,加强田间管理等补救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

被告主张原告所欠购买种子、农药、化肥2771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起反诉,本案暂不处理,可另行解决。

王法良与李丙欣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4)广民二初字第208号

发布日期 2015-07-23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王法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丙欣,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法良与被告李丙欣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李丙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法良诉称,2014年夏,原告承包巨鹿县樊堂村刘保良耕地100亩,同年7月20日(农历6月24日)我从被告处以每袋21元价格,购买科早2号玉米种43袋,种了50亩玉米。因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存在质量问题,结果出苗率只有一成左右,造成几乎绝产。按今年的玉米收成每亩1000斤,每斤市场价1.10元计算,少收45000斤,加上施肥浇水和人工费,原告共损失约5万元。就该项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玉米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丙欣证明一份,证明其出售科早2号玉米种(43袋);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43袋玉米种子;3、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巨鹿县闫疃乡樊堂村刘保良的荒沙地100亩,购买的种子种植在其中的50亩地上;4、照片5张,其中4张是43袋玉米种植后的生长情况,另外一张是被告赠送给原告的玉米种子生长情况,用来证明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发芽率非常低,不到10%,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方;5、种子外包装照片,证明玉米种子的名称是科早2号,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份,还证明生产许可证虚假;6、调查笔录4份,证明今年亩产量约1200-1500斤、单价为1.1元-1.3元。

被告李丙欣在口头辩称,1、我方提供的种子是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2、原告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了巨鹿县闫疃乡樊堂村荒沙地100亩。原告承包的荒沙地与被告居住的村庄相邻。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售科早2号玉米种子43袋,每袋21元,合款903元,另外赠送2袋。原告购买种子后,由被告在其门市处打开包装,对玉米种子和勾兑防止害虫破坏种子的农药进行搅拌后,装到成化肥的大袋子中送到原告耕种的地里。原告把购买的45袋玉米种子种植在其中的50亩承包地上,种植的土地上每隔5-6米栽种了春树,玉米种子种植在树行中。当年春天原告在该块土地上的树行中种了西瓜,收成后播种了玉米,购买和赠送的种子共播种了3天,首先播种的是购买种子,后来播种的是赠送的玉米种子,后一天是下雨后播种的。几天后,原告去地里察看发现玉米出芽率低,有的种子是发了,但是有芽的非常少,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让原告对出芽率低的地方进行喷水,会增加出苗率,原告称按被告的说法对播种的玉米进行了喷水。原告以被告出售的种子出苗率低为由,要求被告赔偿45000斤的玉米款和施肥,浇水、人工费合计5万元的损失。原告称被告当时说缺苗不用补,秋后按出苗率高的地方收成,计算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说法表示否认,还称自原告发现出苗率低时,应该采取积极的补种措施,减少损失,而不应该放任损失的扩大。原告对播种的玉米出苗率低,没有进行补种或补种其他农作物,也没有进行管理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

庭审时,证人李某证明,其与原告是地邻,与被告是同村。和双方都熟,所以其介绍原告去被告处购买的玉米种子,当时原告告诉其玉米出苗率低,让其去地里看了,一边出了10%的苗,约40亩,一边出了95%的苗,约2-3亩。还证明在原告种植玉米的前几天看到原告对该地块进行了浇灌。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乔仁华、梁世涛、尼世杰、方占勇进行了调查,证明今年玉米亩产量约1200-1500斤、单价为1.1元-1.3元。被告称调查笔录纯属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其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玉米种子,除草剂、化肥农药,合款2771元,至今没有付款。原告认可欠款未还,但因没有结算,对欠款数额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原告种植的玉米地里进行现场勘验,见到了生长在土地上的玉米长势情况,西边玉米棵数约90%,玉米高约1米多点,生长的玉米较小,颗粒不饱满,东边玉米棵数约20%-30%,玉米高约1米,生长的玉米较小,颗粒不饱满。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存在分歧的,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由当事人向县级农业、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报告。同时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留有种子,当时的现场照片、录像等资料),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要积极采取补种,加强田间管理等补救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出售种子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说过秋后按出苗率高的收成计算赔偿损失,不予认可,故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所欠购买种子、农药、化肥2771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起反诉,本案暂不处理,可另行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法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法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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