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水果防晒霜   没有标注 茂谷柑 县农业局对原告果场果实灼班、掉落损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 请求权选择的说明

产品责任纠纷 水果防晒霜   没有标注 茂谷柑 县农业局对原告果场果实灼班、掉落损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 请求权选择的说明 (2019)桂1322民初876号

华帮公司作为水果防晒霜的生产者和推销者,在水果防晒霜的包装盒上仅注明代理商和使用方法,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产品成分、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而且其对水果防晒霜的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负有证明责任,即应当就其产品无缺陷,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除其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对原告果场果实灼班、掉落损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

2019年4月28日,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象州县水果站关于我县部分果农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茂谷柑受害问题的技术分析》,认为原告果园的果实、叶片出褐黑色灼斑及落果现象为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

2019年5月10日,象州县农业农村局决定对水果防晒霜可能含有的主要成分(甲醛)、可能含有的农药成分(含菊酯类杀虫剂等)、肥料成分委托检测(五氧化二磷、氧化钾)。2019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未检出任何委托检验项目。

2019年4月29日,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关于韦贯旭、韦太锦等茂谷柑果园产量评估报告》,对原告各果园产量及受损量进行了评估。

2020年6月10日,原告韦太锦向本院递交《请求权选择的说明》,明确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问题上,选择生产者华帮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且经本院释明,华帮公司未对水果防晒霜的质量及与原告果树受损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或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水果防晒霜无质量问题、与原告受损无因果关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检出任何委托检验项目不能必然得出水果防晒霜质量合格及对水果种植无害之结论。象州县农业执法人员和水果专业技术人员,是国家授权、认可、拥有相关专业技术的技术人员或专家,凭借他们所掌握的专业技术,作出本案调查结论完全在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范围之内,因此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它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指导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4元/斤无异议。考虑到象州县果农大多是在田间地头与购买者商定销售价格,该收购价略低于市场销售价,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象州县茂谷柑果地平均收购价格为3.0元/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茂谷柑受损经济损失为171,750元(28,625公斤×6元/公斤)。②原告诉请赔偿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损失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围。但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水果防晒霜为“三无产品”,购买并非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故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③诉请赔偿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方面,虽然原告没有就该损失提供有效书面证明,但鉴于原告为维权找被告协商处理事故、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诉讼确属事实,有证据在卷为凭,诉求支出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总计为173,750元,其中:水果受损171,750元(28,625公斤×6元/公斤),支出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帮公司、温馨、秦大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实际经济损失17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注:系列案件、有二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2民初876号
原告:韦太锦,男,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现宽,男,住象州县。
被告:黄永春,女,住象州县。
被告: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桂北商贸城11幢18、19号第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OPP12D。
法定代表人:秦大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胜,公司员工。
被告:秦大乐,男,住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胜,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温馨,女,住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胜,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韦太锦与被告廖现宽、黄永春、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帮公司)、秦大乐、温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受理时,原告将象州县寺村镇颖春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颖春经营部)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颖春经营部已注销登记而退出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太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被告廖现宽、黄永春,被告华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大乐及其与被告温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太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六被告赔偿原告果树失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二、赔偿原告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损失3000元;三、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四、以上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秦大乐会同黄永春等人在象州县寺村镇宣传水果防晒技术,并推销水果防晒霜。原告在经销点颖春经营部送货上门销售时购买了该产品15桶(大桶),支出金额3000元。水果防晒霜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产品成分、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仅注明代理商为桂林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使用方法。原告将水果防晒霜喷洒于种植的12.4亩已挂果茂谷柑,不久即出现果实灼伤、叶片卷起枯死落叶、大量落果现象。事发后,原告等人即向象州县农业局和象州县工商局投诉。经象州县农业局实地调查,认定原告反映情况属实,同时认为颖春经营部销售的水果防晒霜既不能确定为农药,也不能确认为肥料,为“三无产品”,且怀疑果树损害是因使用水果防晒霜所致。象州县工商局也向颖春经营部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因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果树近乎绝收,原告损失巨大。事件发生后,原告往返多个部门投诉,支出了路费,并导致误工损失。颖春经营部、华帮公司、秦大乐违法销售三无农资坑农害农,依据《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赔偿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颖春经营部虽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在象州县工商局对黄永春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与廖现宽共同出资经营,黄永春依法应与廖现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华帮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温馨个人占股100%,按《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韦太锦与韦民武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种植茂谷柑的亩数,属合法种植,应依法受到保护。
证据2.秦大乐等人推销水果防晒霜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在颖春经营部推销水果防晒霜,联系人是黄永春,秦大乐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水果防晒霜产品照片,拟证明原告购买并使用了华帮公司生产的水果防晒霜,系颖春经营部代为销售。
证据4.原告使用水果防晒霜后果树受损照片,拟证明水果防晒霜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其果树叶子变枯、变黄,果实灼伤、落果。
证据5.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申诉材料,拟证明原告使用水果防晒霜后因损害严重向象州县委领导投诉。
证据6.原象州县农业局对果园受损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受损疑为使用水果防晒霜所致。
证据7.原象州县工商局对颖春经营部处罚的材料及灵川县工商局协助调查水果防晒霜事件的材料,拟证明原象州县工商局就水果防晒霜问题对颖春经营部、廖现宽、黄永春均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与原告主张一致。
证据8.《象州县水果站关于我县部分果农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茂谷柑受害问题的技术分析》,拟证实原告果园受损系使用防晒霜所致。
证据9.2019年4月28日由象州县农业局水果站作出的《技术分析》,拟证明原告果树受损系使用水果防晒霜所致。
证据10.当庭提交的华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拟证明华帮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前系被告温馨自然人投资控股公司。
被告华帮公司辩称:1.温馨已不是华帮公司的法定代表,华帮公司所有的股份已转到秦大乐名下,温馨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实质性侵害,原告没有主要证据直接证明其受害结果系因温馨的行为所至,其不构成侵权事实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温馨的诉讼请求。2.尽管公司生产的水果防晒霜尚无经营许可,但到目前为止公司并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现水果防晒霜仍然在正常流通,可以说是没有任何药害、缺陷问题,象州县农业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测站所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水果防晒霜无毒害,也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缺陷。根据《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第(三)项规定,公司及秦大乐不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有据。水果防晒霜主要成分是树脂稀释物,没有有害成分,产品也销售至其他省份,都没有出现原告反映的情况;水果防晒霜如果真有药害应该按属地管辖应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来调查实施,即应由象州县农业局受理鉴定。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果防晒霜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现的情况与使用被告销售的防晒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象州县水果站无评估资质,评估数据来源没有依据,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也没有依据,被告对此数据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电脑咨询单及股权转让协议,出自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证明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温馨变更为秦大乐。
证据2.光盘两张,是被告秦大乐使用水果防晒霜做实验的情况,拟证明使用水果防晒霜没有出现水果脱落等问题。
被告秦大乐辩称:1.温馨已不是华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已无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宜作为本案被诉主体。2.华帮公司所有股份及法人已全部转移到本人名下,公司此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由公司接收清偿。3.水果防晒霜是水稀释品,与水的稀释浓度较高,要求稀释喷雾。产品也销售到龙胜、三江、通道、凯里、江西井冈山,都没有出现原告所诉情况,至于原告在使用时是否搭配其他药物引起不得而知,请查明真相依法划分责任。4.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出具的产量评估报告得出的结论与原告诉请标的额不符,且不具备评估资质,数据参考值来源无依据。5.原告的损失责任应当依法认定,合理合法有依据部分,公司愿意赔偿,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认可。6.原告认为水果防晒霜为“三无产品”,至今没有相关行政机关下达确认文件,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州县农业局及工商局既然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就必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所以在行政机关没有对水果防晒霜定性之前,本公司的产品在流通领域中不存在药害,也不存在缺陷。
被告温馨书面答辩称:1.本人原在华帮公司的所有股权已转让给秦大乐,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秦大乐,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宜作为本案被诉主体。2.如原告确实存在损失,其损失应由新的法人机构负责赔偿。
被告廖现宽辩称:原告认为水果防晒霜导致其果园损失没有科学依据,经象州县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委托有资质部门检验,针对果树有害的十几种药检测中,都没有含有对果树有害药物。秦大乐只是利用颖春经营部作为一个推销点代为售卖水果防晒霜。至于其生产的水果防晒霜会出什么问题,我们是不知道的。对于象州县农业局技术部分的技术报告二点,农业局对该项的检验得出的结论是没有致害(甲醛)的成分,所以我认为水果防晒霜是没有问题的,原告应对我们经营部撤诉。
被告黄永春同意廖现宽的辩称意见。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太锦于2018年7月,在颖春经营部黄永春送货上门时购买了水果防晒霜15桶(大桶),按照指导意见对所种茂谷柑进行了喷施。

2018年11月,原告的果树开始出现果实灼伤、叶片卷起枯死落叶、大量落果现象。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其他种植茂谷柑的果农向象州县农业局投诉。象州县农业局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水果防晒霜标注有防病虫、防细菌等功能,但不足以认定为农药,也非肥料,为“三无产品”,怀疑原告果树损害为使用水果防晒霜所致。
2019年2月14日,原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事件进行调查,于2019年2月20日向颖春经营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水果防晒霜产品未按要求标注生产厂名、厂址及未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行为。后因找不到华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温馨,原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水果防晒霜产品质量问题调查未果。2019年3月22日,在本院现场监督下,象州县农业农村局水果技术指导站技术员对原告果场果实灼班、掉落损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

2019年4月28日,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象州县水果站关于我县部分果农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茂谷柑受害问题的技术分析》,认为原告果园的果实、叶片出褐黑色灼斑及落果现象为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2019年5月10日,象州县农业农村局决定对水果防晒霜可能含有的主要成分(甲醛)、可能含有的农药成分(含菊酯类杀虫剂等)、肥料成分委托检测(五氧化二磷、氧化钾)。2019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未检出任何委托检验项目。

2019年4月29日,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关于韦贯旭、韦太锦等茂谷柑果园产量评估报告》,对原告各果园产量及受损量进行了评估。评估认定原告韦太锦的茂谷柑总产量约为27,550+20,100=47,650公斤,受损产量为16,625+12,000=28,625公斤。2019年10月21日,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本院咨询下函复本院,确认“2019年4~5月期间象州县茂谷柑水果的平均市场价格为4.0元/斤”。2020年2月26日,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本院补充咨询后,出具补充说明,“确定我县4~5月期间象州县茂谷柑水果的平均市场价格为4.0元/斤,果地平均收购价格为3.0元/斤”。

2019年10月9日,被告秦大乐、温馨在本院询问时明确表明水果防晒霜系其自配,成分涉及商业秘密,不便说出。之后秦大乐书面函复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已作出过检测报告,不再申请对水果防晒霜成分及与果实灼伤、大量落叶落果问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2020年6月10日,原告韦太锦向本院递交《请求权选择的说明》,明确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问题上,选择生产者华帮公司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六被告赔偿原告果树失收经济损失人民币229,000元(28,625公斤×8元);二、赔偿原告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损失9,000元(3000元×3倍);三、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四、以上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另查明,华帮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温馨。2019年3月21日,经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华帮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秦大乐、秦大举,法定代表人秦大乐。温馨系秦大乐的儿媳妇。

颖春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资产总额12万元,登记投资人为廖现宽,实际为廖现宽、黄永春两个人合伙投资经营,于2019年5月29日经象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本案中,颖春经营部代销水果防晒霜后,廖现宽销售的货款大部分由秦大乐收取,小部分转账给秦大乐;黄永春销售的货款全部按秦大乐的指示转入华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温馨个人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种植茂谷柑损失是否系使用被告华帮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水果防晒霜所致;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本案中,被告华帮公司作为水果防晒霜的生产者和推销者,在水果防晒霜的包装盒上仅注明代理商和使用方法,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产品成分、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而且其对水果防晒霜的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负有证明责任,即应当就其产品无缺陷,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除其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其所称水果防晒霜经过试验、在多地使用无原告反映情况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且经本院释明,华帮公司未对水果防晒霜的质量及与原告果树受损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或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水果防晒霜无质量问题、与原告受损无因果关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检出任何委托检验项目不能必然得出水果防晒霜质量合格及对水果种植无害之结论。象州县农业执法人员和水果专业技术人员,是国家授权、认可、拥有相关专业技术的技术人员或专家,凭借他们所掌握的专业技术,作出本案调查结论完全在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范围之内,因此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它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指导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华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温馨、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秦大乐、颖春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廖现宽、合伙人黄永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华帮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变更登记前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馨作为原华帮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证明其与华帮公司存在公私资产混同问题,其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华帮公司及温馨、秦大乐均未能提供华帮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前后的等会计资料证实企业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转移情况,无法证明温馨的财产独立于华帮公司的财产,不能免除温馨对华帮公司应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排除公私资产混同问题,温馨和秦大乐作为变更前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与华帮公司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原告明确表示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不选择廖现宽、黄永春的销售者责任,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准许。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①水果损失价格方面。被告秦大乐在书面答辩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6元/公斤(即3元/斤)计,庭审中对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4元/斤无异议。考虑到象州县果农大多是在田间地头与购买者商定销售价格,该收购价略低于市场销售价,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象州县茂谷柑果地平均收购价格为3.0元/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茂谷柑受损经济损失为171,750元(28,625公斤×6元/公斤)。②原告诉请赔偿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损失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围。但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水果防晒霜为“三无产品”,购买并非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故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③诉请赔偿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方面,虽然原告没有就该损失提供有效书面证明,但鉴于原告为维权找被告协商处理事故、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诉讼确属事实,有证据在卷为凭,诉求支出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总计为173,750元,其中:水果受损171,750元(28,625公斤×6元/公斤),支出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帮公司、温馨、秦大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实际经济损失17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太锦果树失收经济损失171,750元;
二、被告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太锦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
三、被告温馨、秦大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太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馨、秦大乐承担3547元,原告韦太锦承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禹泉
人民陪审员  李江华
人民陪审员  曾志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覃 源
书 记 员  陆丽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桂北商贸城11幢18、19号第1至4层。
法定代表人:秦大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阳朔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明,广西欣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炜,广西欣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鸾,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馨,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阳朔县。
原审被告:廖现宽,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原审被告:黄永春,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象州县,现住象州县。
上诉人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桂林华帮公司)、秦大乐因与被上诉人徐月鸾,原审被告黄永春、廖现宽、温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华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大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明、陈朝炜;被上诉人徐月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原审被告黄永春、廖现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大乐、桂林华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秦大乐并未滥用股东权利,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秦大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上诉人本意并非不再申请对产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偏差,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鉴定评估。3.被上诉人产品不存在缺陷,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象州水果站技术分析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果园调查情况,且该材料错误较多,逻辑混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关于韦贯旭、韦太锦等茂谷柑果园产量评估报告违反法院评估的程序性规定,其作出主体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一审判决认定路费、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7.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徐月鸾辩称,1.上诉人华邦公司向被上诉人销售水果防晒霜时是温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温馨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温馨对于连带责任也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申请对产品进行鉴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书面复函的内容,有明确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申请,二审期间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3.上诉人销售的水果防晒霜既无登记也无许可,更不符合任何标志,是三无产品,属于产品有缺陷,广西化工质量监测站的报告未检出甲醛等成分,不等于产品符合国标或行标。4.象州农业局和下属的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的调查报告或技术分析作为本案证据程序合法,且一审时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5.一审判决路费、误工费2000元合理合法。6.徐月鸾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韦某出庭证实其购买防晒霜以及现金支付货款的过程,使用水果防晒霜过程中有与桂林华帮公司技术员李燕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此,上诉人否认徐月鸾购买及使用水果防晒霜是没有依据的。
黄永春、廖现宽辩称,没有意见。
温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月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六被告赔偿原告果树失收经济损失人民币48400元(6050公斤×8元);二、赔偿原告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损失1800元(600元×3倍);三、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四、以上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月鸾于2018年7月,在颖春经营部黄永春送货上门时购买了水果防晒霜3桶,按照指导意见对所种茂谷柑进行了喷施。2018年11月,原告的果树开始出现果实灼伤、叶片卷起枯死落叶、大量落果现象。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其他种植茂谷柑的果农向象州农业局投诉。象州农业局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水果防晒霜标注有防病虫、防细菌等功能,但不足以认定为农药,也非肥料,为“三无产品”,怀疑原告果树损害为使用水果防晒霜所致。2019年2月14日,原象州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事件进行调查,于2019年2月20日向颖春经营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水果防晒霜产品未按要求标注生产厂名、厂址及未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行为。后因找不到桂林华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温馨,原象州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水果防晒霜产品质量问题调查未果。2019年3月22日,在象州县法院现场监督下,象州农业农村局水果技术指导站技术员对原告果场果实灼班、掉落损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4月28日,象州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象州水果站关于我县部分果农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茂谷柑受害问题的技术分析》,认为原告果园的果实、叶片出褐黑色灼斑及落果现象为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2019年5月10日,象州农业农村局决定对水果防晒霜可能含有的主要成分(甲醛)、可能含有的农药成分(含菊酯类杀虫剂等)、肥料成分委托检测(五氧化二磷、氧化钾)。2019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未检出任何委托检验项目。2019年4月29日,象州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关于韦贯旭、韦太锦等茂谷柑果园产量评估报告》,对原告各果园产量及受损量进行了评估。评估认定原告徐月鸾的茂谷柑总产量约为5600+9800=15400公斤,受损产量为2500+3550=6050公斤。2019年10月21日,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函复象州县法院,确认“2019年4?5月期间象州茂谷柑水果的平均市场价格为4.0元/斤”。2020年2月26日,象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补充说明,“确定我县4?5月期间象州茂谷柑水果的平均市场价格为4.0元/斤,果地平均收购价格为3.0元/斤”。2019年10月9日,被告秦大乐、温馨在象州县法院询问时明确表明水果防晒霜系其自配,成分涉及商业秘密,不便说出。之后秦大乐书面函复象州县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已作出过检测报告,不再申请对水果防晒霜成分及与果实灼伤、大量落叶落果问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20年6月10日,原告徐月鸾向法院递交《请求权选择的说明》,明确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问题上,选择生产者桂林华帮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桂林华帮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温馨。2019年3月21日,经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桂林华帮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秦大乐、秦大举,法定代表人秦大乐。温馨系秦大乐的儿媳妇。颖春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资产总额12万元,登记投资人为廖现宽,实际为廖现宽、黄永春两个人合伙投资经营,于2019年5月29日经象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本案中,颖春经营部代销水果防晒霜后,廖现宽销售的货款大部分由秦大乐收取,小部分转账给秦大乐;黄永春销售的货款全部按秦大乐的指示转入华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温馨个人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被告桂林华帮公司作为水果防晒霜的生产者和推销者,在水果防晒霜的包装盒上仅注明代理商和使用方法,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产品成分、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而且其对水果防晒霜的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负有证明责任,即应当就其产品无缺陷,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除其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其所称水果防晒霜经过试验、在多地使用无原告反映情况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且经原审法院释明,桂林华帮公司未对水果防晒霜的质量及与原告果树受损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或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水果防晒霜无质量问题、与原告受损无因果关系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检出任何委托检验项目不能必然得出水果防晒霜质量合格及对水果种植无害之结论。象州农业执法人员和水果专业技术人员,是国家授权、认可、拥有相关专业技术的技术人员或专家,凭借他们所掌握的专业技术,作出本案调查结论完全在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范围之内,因此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它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指导性,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桂林华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称要求桂林华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温馨、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秦大乐、颖春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廖现宽、合伙人黄永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桂林华帮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变更登记前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馨作为原桂林华帮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秦大乐一样,在本案中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证明其与桂林华帮公司存在公私资产混同问题,其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桂林华帮公司及温馨、秦大乐均未能提供桂林华帮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前后的等会计资料证实企业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转移情况,不能排除公私资产混同问题,温馨和秦大乐作为变更前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与桂林华帮公司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原告明确表示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不选择廖现宽、黄永春的销售者责任,不违背上述规定,法院准许。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①水果损失价格方面。被告秦大乐在书面答辩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6元/公斤(即3元/斤)计,庭审中对象州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4元/斤无异议。考虑到象州果农大多是在田间地头与购买者商定销售价格,该收购价略低于市场销售价,象州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象州茂谷柑果地平均收购价格为3.0元/斤,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故确定原告茂谷柑受损经济损失为36300元(6050公斤×6元/公斤)。②原告诉请赔偿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损失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围。但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水果防晒霜为“三无产品”,购买并非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故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③诉请赔偿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方面,虽然原告没有就该损失提供有效书面证明,但鉴于原告为维权找被告协商处理事故、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诉讼确属事实,有证据在卷为凭,诉求支出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总计为38300元,其中:水果受损36300元(6050公斤×6元/公斤),支出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华帮公司、温馨、秦大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实际经济损失3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月鸾果树失收经济损失36300元;二、被告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月鸾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三、被告温馨、秦大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月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馨、秦大乐承担811元,原告徐月鸾承担29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月鸾提交1.象州农业局新闻报道,证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单一的事件,在象州使用水果防晒霜有88户,受害面积752.4亩;2.徐月鸾与华帮公司技术人员李燕青聊天记录,证明徐月鸾向上诉人购买了水果防晒霜使用后出现问题,证实了上诉人的三无产品是有害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1其内容只是新闻报道,未经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认定,不能认定与本案的损害存在关联;证据2系被上诉人单方主张,且从提供照片无法看出是否使用本案涉案产品,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更不能以此得出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的产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问题,结合徐月鸾果园位置、象州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调查报告调查区域及其作出的《产品评估报告》等综合分析判断该二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秦大乐个人财产与桂林华帮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秦大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上诉人提出秦大乐个人与华帮公司财产不混同,法院仅以桂林华帮公司变更登记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提供企业财产情况为由,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大乐与前法定代表人温馨,一同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经查,桂林华帮公司是2018年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温馨。2019年3月21日,经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桂林华帮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秦大乐、秦大举,法定代表人秦大乐。本案中温馨作为华帮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温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颖春经营部代销水果防晒霜后,廖现宽销售的货款大部分由秦大乐收取,小部分转账给秦大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桂林华帮公司为一人公司,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现上诉人不能证明公司变更登记前后会计资料证明公司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转移情况,不能排除公私资产混同。因此,温馨及秦大乐作为变更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桂林华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在韦贯旭一案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温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事实并未上诉否认。
二、关于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的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水果防晒霜与被申请人所种植茂谷柑果树及果实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1、本案经过象州农业农村局、象州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理时,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产品与被上诉人等人损害无因果关系,也未提出申请鉴定,而是采取回避态度。2、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明确向上诉人秦大乐、温馨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秦大乐、温馨明确表明水果防晒霜系其自配,成分涉及商业秘密,不便说出。之后,秦大乐书面函复一审法院,不再申请对水果防晒霜成分及与果实灼伤、大量落叶落果问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3、经查,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水果防晒霜生产日期是2018年5月30日,保存期是26个月,现已经过保质期。因此目前再提出鉴定已经没有意义。
三、水果防晒霜是否是缺陷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包含了对缺陷产品认定的两个标准,即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法定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桂林华帮公司经营范围是对农业投资;初级农产品、化肥销售;经营农药。而本案水果防晒霜是桂林华帮公司2018年制造、经销的无产品合格证书、无生产许可证及无生产厂名称和日期的“三无产品”。既无证据证明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排除对果树产生不合理的危险。判断水果防晒霜是否是缺陷产品,最为直接证据是产品质量检查报告,但案涉水果防晒霜自始至终未进行产品质量检测,上诉人却已经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确实具有一定危险性,会给种植户带来财产损失风险,因此水果防晒霜是缺陷产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水果防晒霜经广西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不含有甲醛、氯氰菊酯等10种农药,以此证明其产品是合格产品及对水果种植无害。象州农业农村局委托广西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是指向性的委托检测,检测不出甲醛、氯氰菊酯等10种农药,至于该水果防晒霜是否含有其他有害成份,则没有委托检测,因此不能得出水果防晒霜就是合格产品及对水果种植无害之结论。故上诉人关于水果防晒霜不是缺陷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象州水果站作出技术分析及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在果树受害后向有关单位投诉,象州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2月14—20日组织执法大队、水果站、植保站、土肥站等技术人员,到妙皇乡、寺村乡等使用水果防晒霜的果园现场、颖春经营部进行调查,于2019年2月25日制作《关于妙皇乡路村韦太锦、韦贯旭果园的调查报告》(简称调查报告1),查明水果防晒霜空桶上未标注有生产商、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有效成分名称及含量,可认定水果防晒霜为“三无产品”;被上诉人等人购买水果防晒霜农资店为象州寺村颖春农资经营部,所经营水果防晒霜是桂林大乐苗圃秦大乐推销并提供货源。还查明,附防晒霜果实上产生不同程度褐黑色灼斑,特别是树冠外部果实褐黑色灼斑更为严重,造成大量落果现象,灼斑处果皮组织变软甚至腐烂;附着防晒霜叶片,产生褐黑色灼斑,叶片水渍熟化,失去光泽、活力,严重者出现枯死落叶。在排除低温冻害、果实日灼病等可能后得出调查结论是:韦贯旭等人果园果实、叶片出现褐黑色灼斑及落果现象,怀疑是使用防晒霜后产生后果。2019年3月2-3日及3月19-20日,象州农业农村局再行组织技术人员到受害果园实地调查,以象州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简称水果站)名义于2019年4月28日制作出《关于象州部分果农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茂谷柑受害问题的调查报告》(简称调查报告2),调查结论:用标称代理商为“桂林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水果防晒霜”受害的果农,其果园的果实、叶片出现褐黑色灼斑及落果现象为使用该“水果防晒霜”导致。2019年4月28日象州水果站作出《关于我县部分果农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茂谷柑受害问题的技术分析》(简称技术分析)的内容为:调查目的是调查受害果园的果实及叶片受害症状,分析受害原因,大致评估受害果园产量及受损程度。调查方法采取随机选取挂果情况好、中、差三个等次果树统计单株挂果个数及对使用不同防晒产品及没有使用任何防晒产品的果园进行对比调查等方法。调查了覃东生、韦金雪等28户果农使用水果防晒霜果园进行实地调查。最后分析得出:使用水果防晒霜而受害果园具有普遍性,排除低温冻害、果实日灼病,附着防晒霜的果实,大部分果实表面出现褐黑色灼斑状,附着防晒霜密度越大,症状越明显。附着防晒霜叶片同样产生褐黑色灼斑症状,叶片水渍熟化。从果实和叶片症状看,可能是使用防晒霜后,受到使用该防晒霜中某种物质的腐蚀、灼伤,造成果实和叶片褐黑色灼斑。调查结论:韦太锦、韦贯旭果园的果实、叶片出现褐黑色灼斑及落果现象,为使用防晒霜导致。2019年4月29日受一审法院委托,象州水果站对韦贯旭、韦太锦包括徐月鸾在内受害果园进行实地评估,作出《关于韦贯旭、韦太锦等茂谷柑果园产量评估报告》(简称评估报告),评估徐月鸾每亩产量评估为2800公斤,每亩损失量评估为1250公斤,果园受损6050公斤。象州农业农村局是行政职能部门,象州水果站是象州农业农村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有水果技术咨询指导职责,其作出的《调查报告1》、《调查报告2》、《技术分析》及《评估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公文书证,该公文书证是在对茂谷柑果园进行现场查看、地头取样并与农户座谈、与使用其他不同防晒产品及不使用任何防晒产品果园对比后出具的报告,具有一定合理性、专业性、科学性。茂谷柑减产原因是使用水果防晒霜后,果实、叶片出现褐黑色灼斑,继而出现落果、叶片卷曲等造成,在上诉人没有反证推翻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为真实,并作证据予以采信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受到损害,产品缺陷存在,使用了缺陷产品,损害是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其产品与被上诉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则应由上诉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目前上诉人未能就其产品免责事由举出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桂林华帮公司的水果防晒霜是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原因,并无不当。
五、一审判决认定路费、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主要指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被上诉人因本案件,寻找上诉人协商处理、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诉讼等维权行为有证据证实,造成路费、误工费支出存在,且诉请数额在合理范围,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秦大乐、桂林华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秦大乐、桂林华帮公司负担,秦大乐、桂林华帮公司已预交1105元,应退回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正德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李德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欣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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