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皖稻51号(87641)晚稻秧苗 县种子管理站 证据保全 此品种于2012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7号)已停止推广 涉案稻种的包装标识不规范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

产品责任纠纷 皖稻51号(87641)晚稻秧苗 县种子管理站 证据保全 此品种于2012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7号)已停止推广 涉案稻种的包装标识不规范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

2014年10月23日,苏红雨、汤少军申请颍上县公证处对汤少军所种植水稻的总面积和亩产量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皖颍公证字第1766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及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来到颍上县迪沟镇汤海村魏庄汤少军所种植的水稻田,对该稻田总面积和水稻亩产量进行保全公证。经丈量保全的总水稻种植面积为148.68亩。用收割机(久保田)对抽样区的水稻进行单独收割脱粒、存放。收割后对采样区进行丈量总面积为7.77亩,然后对抽样区收获的稻谷进行了称重,毛重4580公斤,车重2885公斤,水稻净重1695公斤,经过计算平均亩产为218.15公斤(鲜粒重)。

包装袋上加贴了纸质更改日期标签,所加贴标签日期为“2013-09”,撕开加贴纸质标签,显露出原包装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11-09”。

此外,汤少军举证的网页截屏可以反映,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生产的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格为138元/5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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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860号

原告:汤少军,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天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4127A(1-1)。
法定代表人:张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红雨,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营大坝种子站,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凤台县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北乡州来北路。
经营者:牛怀保,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牛怀忠,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汤少军与被告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安种业公司)、牛怀忠、牛怀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被告牛怀忠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6)皖01民终52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皖0103民初字76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汤少军的申请,依法追加苏红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长吴卫红、审判员赵黎明、人民陪审员贾荣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益平,被告安徽华安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被告苏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怀保、牛怀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查牛怀保系有字号(凤台县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汤少军的申请,将被告牛怀保变更为凤台县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吴卫红、审判员赵黎明、人民陪审员贾荣于2017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益平,被告安徽华安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怀忠、凤台县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苏红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15659元(148.68亩×(500-218.15)公斤/亩×138元/50公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向苏红雨订购了约150亩的皖稻51号(87641)秧苗,苏红雨向安徽华安种业公司在凤台的代理商牛怀忠、牛怀保处购买了晚稻51号(87641),在秧苗达到适栽时,苏红雨将秧苗交付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栽插,栽插面积为148.68亩。2014年9月,在近收割期时,原告发现种植的水稻生长发育异常,遂申请相关专家进行调查。同年9月22日专家组出具了调查结论,认为该品种穗发育畸形,结实异常现象近年在沿淮地区时有发生,具体原因不明;且2012年11月16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7号)已明令晚稻51号(87641)停止经营、推广。被告将已明令停止经营、推广的种子进行经营、推广,品种的性状无法达到其包装上的标准,水稻大幅减产,原告合法权益遭受很大损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华安种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1156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诉称的种子是否为我公司生产的也无法确定。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我公司在2012年之后就没有再生产过案涉皖稻51号稻种。原告诉称我公司导致其生产损失的依据不足,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影响水稻产量的最大原因应该是天气,而非案涉种子问题,是否发生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2、我公司不存在违规生产、推广等行为。3、即便存在损失,也应由直接责任人苏红雨承担。如果是种子质量问题,一般会在育苗时反映在出芽率等方面表现出来。原告从苏红雨处购买的是秧苗,因为天气等方面的原因,可能存在部分减产情况,但并无证据证明种子质量存在问题。4、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合法的计算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华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红雨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涉案种子是本人从牛怀保经营的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处购买,由牛怀忠送至本人处。然后出售给汤少军,由本人将种子培育成秧苗后帮汤少军种植,即使水稻出现损失也应由安徽华安种业公司、牛怀忠、牛怀保承担,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牛怀忠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汤少军向苏红雨订购约150亩的皖稻51号(87641)晚稻秧苗。同年3月9日,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派牛怀忠将苏红雨向其订购的6000斤87641稻种(均为净重1kg包装袋包装)送至苏红雨(苏雨)处。之后,由苏红雨将汤少军稻田所需的87641稻种培育成秧苗,再由其帮汤少军栽插在田里,汤少军与苏红雨未签订任何合同。2014年9月18日,应汤少军的申请,颍上县种子管理站对其反映种植的“皖稻51”水稻生长发育异常情况,该站组织专家进行田间调查,9月22日颍上县种子管理站出具调查情况一份,内容如下:一、田间表现。1、部分已抽穗的水稻穗部发育畸型,开颖不闭合、颖壳畸形,结实异常;2、部分未抽穗的水稻,剥查见穗颈缩短、包颈或半包颈、颖壳畸形,重者枝梗和颖壳退化;3、田间表现轻重不一,田边抽穗基本正常、有少数穗直立不灌浆;中间偏重,点、片未抽穗或抽穗异常。二、被调查田块水稻出现的穗发育畸型、结实异常的现象近年在沿淮稻区时常发生,具体原因省内外有关部门专家正在研究中;今年8月23日至9月3日、9月8日至9月19日连续降雨,气温偏低,光照不足,可能会造成水稻发育不良,生育进程延缓,出现部分稻穗未受精或已受精未灌浆或停止灌浆而产生直立等现象。三、此品种于2012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7号)已停止推广。2014年10月23日,苏红雨、汤少军申请颍上县公证处对汤少军所种植水稻的总面积和亩产量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皖颍公证字第1766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及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来到颍上县迪沟镇汤海村魏庄汤少军所种植的水稻田,对该稻田总面积和水稻亩产量进行保全公证。经丈量保全的总水稻种植面积为148.68亩。用收割机(久保田)对抽样区的水稻进行单独收割脱粒、存放。收割后对采样区进行丈量总面积为7.77亩,然后对抽样区收获的稻谷进行了称重,毛重4580公斤,车重2885公斤,水稻净重1695公斤,经过计算平均亩产为218.15公斤(鲜粒重)。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载明,包括皖稻51号(87641)在内的147个农作物品种于公告之日停止生产,自2013年11月16日停止经营、推广。
本院调取的“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关于皖稻51品种退出原因的复函”证实:“皖稻51”1994年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于育成单位一直未提交标准样品,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工作通知》(农办农[2010]74号)文件规定,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公告退出。

又查明,汤少军向本院提供了标有“华安”和“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稻种包装袋(净重1kg包装袋),苏红雨亦认可该包装袋系涉案皖稻51号的包装袋,该包装袋注明一般亩产为550公斤,中籼稻87641,水稻良种,经营许可证编号:(皖农委)农种经许字(2011)第0017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皖农委)农种生许字(2010)第0017号等内容。包装袋上加贴了纸质更改日期标签,所加贴标签日期为“2013-09”,撕开加贴纸质标签,显露出原包装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11-09”。此外,汤少军举证的网页截屏可以反映,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生产的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格为138元/50公斤。

还查明,安徽华安种业公司2010年6月18日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审批核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载明皖稻51在凤台生产。苏红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苏红雨,经营范围为化肥、包装种子、农膜、农药(不含化学危险品)、农机具零售、农技咨询服务。

本院调取的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的企业信息证实:牛怀保系有字号(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包装种子、农药零售、农具零售。而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经凤台农业委员会审批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可以证实,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装种子。

苏红雨在庭审中陈述,从牛怀保处购买6000斤87641稻种除卖给汤少军外,剩余卖给了其他农户,农户虽说没有往年的收成好,但没有细说减产的程度。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的经营者牛怀保以及牛怀忠一直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向其就涉案的相关问题提出询问,要求牛怀保、牛怀忠在五日内予以答复,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牛怀保、牛怀忠至今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汤少军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汤少军的身份证、出租地亩资金明细表、土地租赁合同、送(销)货单、涉案稻种包装袋、公证书、颍上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对迪沟镇汤少军种植“晚稻51”水稻异常情况的调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7号)、网页截屏(发改委:国家提高2014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页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关于皖稻51品种退出原因的复函》及本院调取的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的企业信息、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本院的询问函,安徽华安种业公司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及苏红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首先关于涉案的稻种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涉案的稻种属于较为特殊的产品,其本身具有活性,对于应种植的季节和年份有特殊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稻种原包装袋印制的生产年月为2011-09,根据包装袋上标识的“栽培要点”要求,沿江和江淮地区应在第二年的4月底至5月初播种,而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2014年3月9日销售给苏红雨6000斤皖稻51号时原包装袋印制的生产年月2011-09已被纸质标签覆盖且该纸质标签的生产年月为2013-09,所以涉案稻种的包装标识不规范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加之涉案稻种已经2012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7号)自2012年11月16日停止生产,自2013年11月16日停止经营、推广,故本院认定涉案稻种存在缺陷。

其次,关于涉案稻种造成汤少军所种水稻产量减少的原因分析及实际损失的认定。第一,水稻产量减少的原因分析。涉案稻种属于缺陷产品是造成汤少军水稻产量减收的原因之一。而汤少军向本院的颍上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对迪沟镇汤少军种植“晚稻51”水稻异常情况的调查》证实涉案被调查田块水稻出现的穗发育畸型、结实异常的现象近年在沿淮稻区时常发生,具体原因省内外有关部门专家正在研究中;当年8月23日至9月3日、9月8日至9月19日连续降雨,气温偏低,光照不足,可能会造成水稻发育不良,生育进程延缓,出现部分稻穗未受精或已受精未灌浆或停止灌浆而产生直立等现象,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8月23日至9月3日、9月8日至9月19日连续降雨,气温偏低,光照不足,也是造成汤少军水稻产量减收的原因之一,但该原因属不可抗力。关于上述分析原因的比例问题,因农作物生长受诸多因素影响,本院酌定涉案稻种存在缺陷应占50%。第二,关于涉案稻种造成汤少军实际损失的认定。

鉴于汤少军提供的出租地亩资金明细表、土地租赁合同、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且其提供的网页截屏(发改委:国家提高2014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页面)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于汤少军主张的损失115659元[148.68亩×(500-218.15)公斤/亩×138元/50公斤]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首要条件。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等。

而在本案中,作为涉案稻种的供货方(销售者)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在2014年3月9日出售已被明令停止经营且存在缺陷的稻种,且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同时经本院询问其经营者牛怀保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包括涉案稻种的生产者、何时进货、涉案稻种包装袋的纸质标签问题等等),经营者牛怀保一直未作答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苏红雨销售给汤少军的稻种存在缺陷,作为销售者的苏红雨虽然能够指明涉案稻种的供货者,但仍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2011年11月16日公告明令自2013年11月16日停止经营后出售涉案稻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

而安徽华安种业公司作为涉案稻种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者,直接销售者凤台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的更改系安徽华安种业公司所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稻种系安徽华安种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之后生产,故本院对汤少军要求安徽华安种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牛怀忠并非涉案稻种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少军损失46263.6元[(500-218.15)公斤/亩×138元/50公斤×148.68亩×50%×80%];
二、被告苏红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少军损失11565.9元[(500-218.15)公斤/亩×138元/50公斤×148.68亩×50%×20%];
三、驳回原告汤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汤少军负担1307元,由被告凤台县丰苗种子农药经营部负担1046元,由被告苏红雨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卫红
审 判 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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