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香梨 价格评估鉴定的资格 新司许决(2019)68号注销 签名为他人代签 销往内地的香梨  臻冠达

产品责任纠纷 香梨 价格评估鉴定的资格 新司许决(2019)68号注销 签名为他人代签 销往内地的香梨  臻冠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新司许决(2019)68号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四大类”外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等三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予以注销。

我公司生产的农药标签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我公司的产品标签经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现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审核批准通过。(二)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涉案的农药标签上均包含上述内容,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对农药标签的相关要求,明确标明了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适用农作物名称、制剂用药量。(三)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7号)中第八条规定,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的农药登记证的持有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剑杰产品标签严格根据核准内容进行标签印刷制作,没有任何更改,为合格标签,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被法院采信。(四)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的剑杰产品中含有的两种有效成分(高效氯氟氰菊酯、吡虫啉)杀虫谱广,对缨翅目、鳞翅目、半翅目等害虫有效,但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进行证件登记时只提供了节瓜蓟马相关登记资料,农药登记证中登记作物也相应只会有节瓜蓟马的用药量与使用方法。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未超范围标注未经登记批准的有关树木使用制剂用药量等相关信息,故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的剑杰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格标签。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剑杰(9%氟氯·吡虫啉可分散油悬浮剂)在标签左下方公司logo右侧有清晰标注出公司名称“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案系产品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案件举证规则,邓永辉、候龙富主张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邓永辉、候龙富应提交证据证实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山东联合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生产瑕疵、不合格产品,孙建国、四川农德利公司作为销售者存在销售瑕疵、不合格产品,以及瑕疵、不合格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邓永辉、候龙富认为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山东联合公司生产的农药所附标签导致其无法正确理解甚至无法掌握使用方法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或作出合理说明,其仅有主观推断无法证明其观点成立,且也无法证实上述产品存在瑕疵或属于不合格产品。邓永辉、候龙富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与使用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对损失数额进行单方鉴定,并要求上述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然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6日才取得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故该鉴定机构是在没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被法院采信。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8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时已经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已经生效的新疆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新司许决(2019)68号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四大类”外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等三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予以注销。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沈统安、张卫真、汤永东职称为农艺师、推广研究员,并没有价格评估鉴定的资格,属于无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鉴定人汤永东一审当庭自认,鉴定人员沈统安、张卫真、汤永东三人的本人签名为他人代签。再审申请人单方申请鉴定,剥夺了各位被申请人的鉴定权利,存在程序和实体违反法律的规定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被法院采信。鉴定损失香梨重量为711052.2公斤毫无科学根据。现场鉴定人员未对实际香梨的重量进行称重。重量的依据仅是入库单,且入库单还是复印件,真假无法辨认。《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调查已经明确:“存放的把部分香梨已运往内地销售,仅有少数香梨尚存放在15号库内”,因此大部分香梨已经销售到内地,申请人已经获得收益。现场鉴定人员没有核实销往内地的香梨的数量、重量、价格等情况下,认为损失的重量为711052.2公斤没有依据。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手机号13956104144、微信号xs992z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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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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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90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永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龙富,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绿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索存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屈录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农得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英雄,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镇。
法定代表人:齐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国,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邓永辉、候龙富因与被申请人德州绿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汤普森公司)、四川农得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农得利公司)、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合公司)、孙建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永辉、候龙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仅以《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认定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山东联合公司的涉案农药产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山东联合公司这三家公司的涉案农药产品标签上的制剂用药量、稀释倍数等文字内容,因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第四条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没有做到通俗、准确、科学,其书写的文字内容不易于普通农民理解和掌握产品的正确使用,不易于辨认和阅读,存在指示缺陷,对再审申请人的香梨树的安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故而依法起诉涉案农药产品标签的生产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是一个农药标签上应该包含的具体内容,并不是某个特定内容在书写时应该符合何种标准的规定。原二审法院以农药标签应当包含的内容,取代具体内容应当符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农药产品标签通则》是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业标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还包括“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即《农药产品标签通则》中关于农药标签“内容应当通俗、准确、科学,并易于用户理解和掌握该产品的正确使用”这一要求,应当包括在农药标签必须标注内容的范围内,但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山东联合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产品标签,未能依法标明,故属于不合格标签,涉案农药产品存在缺陷。2.原审参照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审理本案,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再审申请人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有涉案的当事人和事实均无在广东的轨迹,原二审法院用再审申请人无法知晓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广东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作为判决依据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要排除再审申请人种植的香梨,是否“受天气、土壤环境、水肥条件、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的证明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至再审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只对香梨的损失进行了技术鉴定,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涉案香梨为什么是药害果进行了科学、客观阐述,足以说明申请人的香梨损失就是药害所致。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种植的香梨受损不是喷施涉案农药所致,而是由其它原因所致,且再审申请人在涉案种植香梨的整个过程中,只使用了被申请人生产和销售的农药,再审申请人的香梨受损的结果与药害之间显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原审在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形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四川农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英雄2018年4月11日从成都到阿克苏,到再审申请人种植香梨的园地里实地考察之后发来案涉农药,曹英雄来新疆的飞机票、影像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系合法、所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认可的证据,二审却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认定孙建国为涉案农药的销售商,适用法律错误,四川农得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农药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商。(1)四川农得利公司自认其为农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018年4月,四川农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英雄、孙建国到新疆阿克苏与再审申请人见面沟通、实际考察后,同意以赊账的方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对曹英雄、孙建国曾在4月来到阿克苏的真实性,四川农得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4月27日,四川农得利公司将涉案农药发给再审申请人,并将其公司的发货单交付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起诉本案后,四川农得利公司以发货单为证据,自认发货单上的特别约定系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书面约定,以农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农得利公司已用自认的方式,确认其为农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用药指导是由四川农得利公司做出的,并非孙建国。故原审认定孙建国为涉案农药的销售商,适用法律错误,四川农得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农药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商。二、再审申请人已经举证证实种植的香梨受损的原因系被申请人共同导致,原判决认定香梨受损原因暂无法确认,事实不清。1.再审申请人已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视听资料,证实四川农得利公司和孙建国已承认其销售农药过程中未对地域环境进行科学调查,对农药的不良反应严重认识不足,告知产品使用比例与包装上的标签内容不符,错误指导用药这一客观事实,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2.正因为四川农得利公司承认再审申请人种植的香梨遭受药害,系其给了不科学的用药配方,故而才会另发解药给再审申请人,以尽量解除药害。3.四川农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英雄通过孙建国转给再审申请人的农药配方,2%阿维菌素18%螺瞒酯小于正常稀释倍数2倍、45%毒死蜱和2%百树菊酯7%吡虫啉的稀释倍数小于正常稀释倍数近4倍,正是这超高浓度的用药配方导致再审申请人的香梨遭受因农药浓度过大的药害后果。四川农得利公司向农药使用人做出没有科学依据、不符合农药标签的用药配方,该行为对任何农药使用人均有严重过错,故四川农得利公司依法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再审申请人主张我方生产的农药没有使用说明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生产的农药已经在标签上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标注了规定的内容,无需另附说明书。三、再审申请人陈述我方生产的农药标签净含量与施药剂量单位混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生产的农药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标签进行设计和备案审核。四、我方生产的农药标签是经过农业农村部农药鉴定所审批核准的,是严格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定制的,是不可以随意改变标签内容的,标签上明确公开了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适用作物、使用剂量、注意事项等,普通大众通过查看标签均可以达到合理用药的目的,我方已经履行了指导使用义务。我方将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等信息喷码在瓶盖上,在瓶盖上明确公开了相关信息,不存在再审申请人陈述的喷码标识不全的问题。五、我方生产的农药出厂销售前都经过公司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并且负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场的农药标签仅由农业部核准,且在其他地区销售以及使用没有任何问题,相关产品在我公司网站均有实物图片以及相关内容。综上,邓永辉、候龙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农得利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陈述我公司承认其种植的香梨遭受药害是因为我公司提供了不科学的用药配方,并不属实。我公司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所谓的用药配方,正常情况下都是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的使用方法施用农药。孙建国提交法庭的药品使用配方只是微信截图,并非原始证据载体,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孙建国是案涉农药的销售者,并非我公司,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再审申请人认为我公司法人曹英雄曾于2018年4月去过新疆考察,考察的结果是新疆市场不好,所以没有在新疆开展经营,也从未与邓永辉、候龙富签订过销售合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永辉、候龙富的再审申请。

山东联合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农药标签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我公司的产品标签经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现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审核批准通过。(二)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涉案的农药标签上均包含上述内容,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对农药标签的相关要求,明确标明了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适用农作物名称、制剂用药量。(三)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7号)中第八条规定,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的农药登记证的持有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剑杰产品标签严格根据核准内容进行标签印刷制作,没有任何更改,为合格标签,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被法院采信。(四)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的剑杰产品中含有的两种有效成分(高效氯氟氰菊酯、吡虫啉)杀虫谱广,对缨翅目、鳞翅目、半翅目等害虫有效,但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进行证件登记时只提供了节瓜蓟马相关登记资料,农药登记证中登记作物也相应只会有节瓜蓟马的用药量与使用方法。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未超范围标注未经登记批准的有关树木使用制剂用药量等相关信息,故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的剑杰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格标签。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剑杰(9%氟氯·吡虫啉可分散油悬浮剂)在标签左下方公司logo右侧有清晰标注出公司名称“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

二、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然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不良状况的产生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实际损失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应当自行担责。《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被法院采信,邓永辉、候龙富没有任证据证明实际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然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6日才取得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故该鉴定机构是在没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被法院采信。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8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时已经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已经生效的新疆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新司许决(2019)68号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四大类”外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等三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予以注销。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沈统安、张卫真、汤永东职称为农艺师、推广研究员,并没有价格评估鉴定的资格,属于无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鉴定人汤永东一审当庭自认,鉴定人员沈统安、张卫真、汤永东三人的本人签名为他人代签。再审申请人单方申请鉴定,剥夺了各位被申请人的鉴定权利,存在程序和实体违反法律的规定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被法院采信。鉴定损失香梨重量为711052.2公斤毫无科学根据。现场鉴定人员未对实际香梨的重量进行称重。重量的依据仅是入库单,且入库单还是复印件,真假无法辨认。《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调查已经明确:“存放的把部分香梨已运往内地销售,仅有少数香梨尚存放在15号库内”,因此大部分香梨已经销售到内地,申请人已经获得收益。现场鉴定人员没有核实销往内地的香梨的数量、重量、价格等情况下,认为损失的重量为711052.2公斤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80克香梨和100克以上香梨单价损失均为5元”毫无事实根据。现场鉴定人员没有去市场进行调研,更没有去市场询价,也没有权威部门的公布数据。

四、再审申请人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再审申请人超剂量超浓度使用农药,造成了不良状况的发生,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二)再审申请人未按照标签使用作物范围的规定,违规使用在香梨防虫害上。我公司农药的标签标注为节瓜,因此再审申请人违规把农药使用在香梨防治上。(三)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与当地农业执法部门、植保部门、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者提出现场调查,也没有针对致使药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致使药害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四)再审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农业种植大户,对农药使用的注意程度应远高于一般农户,但是超浓度超剂量使用农药,因此存在过错。(五)再审申请人向没有农药经营资质的孙建国购买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过错。五、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孙建国答辩称,一、孙建国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邓永辉、候龙富的损失与孙建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7年经朋友介绍孙建国认识邓永辉,邓永辉资金不足,请孙建国帮忙联系农药公司赊购农药。2018年4月,孙建国找到四川农得利公司曹英雄,曹英雄与孙建国一起去实地考察,然后他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四川农得利公司同意赊销农药给邓永辉,邓永辉承诺2018年采摘完香梨之后付款。因此邓永辉与四川农得利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孙建国只是中间人。二、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完整,邓永辉与四川农得利公司达成买卖关系后,四川农得利公司按照邓永辉要求发了三批货,而不是2018年4月27日那一批货,三批货款共计601080元。邓永辉还向孙建国借款186960元用于购买肥料。邓永辉至今未按照承诺付款时间付款,且邓永辉拒绝向孙建国出具欠条。孙建国无奈向四川农德利公司出具欠条,并且被法院判决向四川农德利公司偿还欠款,上述由孙建国垫付款,邓永辉至今未还。综上,邓永辉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邓永辉欠付孙建国农药款至今未付清。

再审审查期间,邓永辉、候龙富提交新证据:1.河北国欣诺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毒死蜱”农药标签、河北粮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高氯·吡虫啉”农药生产标签。2.巴州乐谷农资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库尔勒万绿园农资经销部采购单一份、巴州绿尔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规范合法销售的农药标签净含量、用药量均采用规范单位,农业部《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而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山东联合公司生产的农药不合法、不合规,没有明确的限制使用标识、净含量和稀释部分使用单位不一致,让使用者无法掌握使用方法。以及证实四川农得利公司指导邓永辉、候龙富使用农药的配比不科学、不合理,导致邓永辉、候龙富受损。3.证人李根才的证人证言一份,李根才系新建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才作为农林牧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证实邓永辉、候龙富种植的香梨受损系药害导致,药害是因为四川农德利公司曹英雄所给配方浓度较高。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四川农得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仅为广告性质的宣传单。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邓永辉、候龙富称施药的配比是曹英雄提供的不是事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李根才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其是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时该鉴定机构并不具备鉴定资质,后面才取得鉴定资质,故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且鉴定报告中香梨的数量也与对方提供的供货单明显不符,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山东联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单位有很多,不同的农药配比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其他品种的农药推导本案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也并非本案鉴定报告鉴定人的身份,其发表的意见不应被采信。孙建国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与孙建国无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不具备案涉鉴定的专家资格,鉴定报告的数量也是推算出来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四川农得利公司提交新证据:1.(2021)川0104民初13591号民事判决书;2.孙建国对账单,证实孙建国从四川农得利公司购买农药,还存在欠款,与邓永辉、候龙富不存在买卖农药的关系。邓永辉、候龙富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判决书仅能够证实邓永辉、候龙富与孙建国都是四川农得利公司的购货人,孙建国有向四川农得利公司退伙的行为,与邓永辉、候龙富无关。证据2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对账单列明的农药有的是邓永辉、候龙富不用的,无法证明与邓永辉、候龙富购买的农药有关。山东联合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孙建国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说明邓永辉欠我货款,孙建国从催款人变成债务人,违反一般商业常识。

本院对上述证据在审查认为中综合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邓永辉、候龙富是与孙建国还是四川农得利公司建立农药买卖关系的问题。邓永辉、候龙富主张与四川农得利公司建立农药的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一是案涉农药由四川农得利公司发给邓永辉、候龙富,发货单上没有注明按照孙建国要求进行发货。

二是孙建国向邓永辉、候龙富提供的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是四川农得利公司法人曹英雄提供的,药害发生后也是曹英雄另外发送解药。

三是曹英雄来过新疆本地,到过邓永辉、候龙富的种植地里。以上足以证实向邓永辉、候龙富销售农药的是四川农得利公司而非孙建国。对此,邓永辉、候龙富虽持有四川农得利公司发货单,但根据孙建国与四川农德利公司陈述,均否认孙建国系四川农德利公司的职员,根据四川农得利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对账单能够证实孙建国从四川农德利公司购买农药的事实。故邓永辉、候龙富持有四川农德利公司发货单不能排除是孙建国代销的事实。且邓永辉、候龙富一审提交的与孙建国的聊天记录也能够证实邓永辉、候龙富一直是与孙建国对用药方法、效果进行沟通,曹英雄并未直接向邓永辉、候龙富指导使用农药。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邓永辉、候龙富向四川农得利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孙建国在本院主持听证过程中陈述,其认为邓永辉、候龙富还欠付其货款未付清。邓永辉、候龙富以四川农德利公司曹英雄曾经到新疆实地考察为由推定四川农德利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邓永辉、候龙富与孙建国形成农药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案系产品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案件举证规则,邓永辉、候龙富主张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邓永辉、候龙富应提交证据证实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山东联合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生产瑕疵、不合格产品,孙建国、四川农德利公司作为销售者存在销售瑕疵、不合格产品,以及瑕疵、不合格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邓永辉、候龙富认为德州绿霸公司、陕西汤普森公司、山东联合公司生产的农药所附标签导致其无法正确理解甚至无法掌握使用方法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或作出合理说明,其仅有主观推断无法证明其观点成立,且也无法证实上述产品存在瑕疵或属于不合格产品。邓永辉、候龙富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与使用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对损失数额进行单方鉴定,并要求上述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邓永辉、候龙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永辉、候龙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静 怡
书 记 员 娜 迪 拉·库拉西

邓永辉、德州绿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Q0F+BNd+80BCgX1vY9NO/wSJBaz+V+Ak2EVf9V8JSgBR6Meiob6IZ/dgBYosE2gDoOs/71taQeKpIhHEOvY8L9HwTstmSGYtFM35BfSJs6VN+Y5w/fn0ly7wby90i4Z
案  号 2021)新29民终907号”>(2021)新29民终907号

发布日期 2021-07-26 浏览次数 3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龙富,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33团。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绿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恒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索存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屈录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农得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驿都西路316号1栋11楼5号。
法定代表人:曹英雄,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大辛村胜利路中段路南1号楼。
法定代表人:齐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丕龙,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国,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云秀中学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上诉人邓永辉、候龙富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绿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汤普森)、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合)、四川农得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农得利)、孙建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永辉、候龙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德州绿霸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四川农得利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汤普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永辉、候龙富上诉请求:1.撤销(2020)新29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2018年承包种植位于阿克苏市的1000亩香梨园期间,有373亩地的香梨受到药害严重损害的事实,原审判决已查证属实。根据(2020)新290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用于2018年承包种植位于阿克苏市的1000多亩香梨园杀虫的农药,系德州绿霸生产的《烈昊》牌毒死蜱杀虫剂和《卫盾》牌阿维菌素杀虫剂、陕西汤普森生产的《阿危》牌阿维·螺螨酯杀虫剂、山东省联合生产的《剑杰》牌氟氯·吡虫啉杀虫剂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审判决对以上农药由四川农得利发货给上诉人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2018年承包种植位于阿克苏市的1000多亩香梨园期间,有373亩香梨园出现严重药害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2018年承包种植位于阿克苏市的1000多亩香梨园期间有373亩香梨园出现严重药害后,四川农得利法定代表人曹英雄给上诉人另发其他农药用以解除药害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审判决对上诉人2018年承包种植位于阿克苏市的1000多亩香梨园中的373亩遭受药害的香梨全部入库阿克苏天一冷库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审判决对上诉人2018年承包种植位于阿克苏市的1000亩香梨园中的373亩遭受药害的直接原因,系孙建国提供的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所致。二、认定生产者生产的农药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恰当。1.以阿克苏某个农资销售商出具的证明及与本案无关的标签,不能证明由德州绿霸生产、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毒死蜱杀虫剂和阿维菌素杀虫剂的农药标签符合农药标签标示的基本要求。(1)毒死蜱杀虫剂农药标签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规定:“用于树木等作物时,使用剂量采用总有效成分量或制剂量的浓度值(mg/kg、mg/L)表示。”“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明与其营业执照上一致的生产企业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德州绿霸生产、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毒死蜱杀虫剂的农药标签上,在对于用于树木的制剂用药量中,只有稀释倍数,并没有依照有效成分用浓度值(mg/kg、mg/L)标注农药使用剂量,即毒死蜱杀虫剂农药标签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正因为毒死蜱杀虫剂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标注使用剂量,才导致只是普通农民的上诉人无法理解和掌握该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对此原审法院没有详尽审查。(2)某个农资销售商并不直接使用农药,销售商不能直接证明是否有药害的产生,没有其他农户主张药害损失不能代表没有药害事实,用某个农资销售商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德州绿霸提交的与本案不同的农药标签更证实了该公司生产的、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毒死蜱杀虫剂农药标签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3)阿维菌素杀虫剂农药标签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德州绿霸提交的证明,德州绿霸是明知阿维菌素杀虫剂在阿克苏当地是要用于树木农作物的,但在农药标签上,只注明了棉花的制剂用药量,对于作物是树木的制剂用药量没有标注,这是严重违反《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要求的行为,这导致只是普通农户的上诉人根本无法自行掌握阿维菌素杀虫剂在香梨树上的使用方法。对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毒死蜱杀虫剂和阿维菌素杀虫剂的农药标签上,生产企业是济南绿霸农药有限公司,通讯地址是“济南市工业南路100号三庆枫润商务大厦A座18楼”,但济南绿霸农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通讯地址与营业执照上不一致,违反了《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标注要求,这让农药使用者无法寻求救济途径,更是德州绿霸有产品缺陷的直接表现。2.以阿克苏、巴州个别农资销售商出具的证明及与本案无关的标签,不能证明由陕西汤普森生产、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阿维·螺螨酯杀虫剂的农药标签符合农药标签标示的基本要求。陕西汤普森生产、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阿维·螺螨酯杀虫剂的农药标签上,在对用于树木的制剂用药量中,亦只有稀释倍数,并没有依照有效成分用浓度值(mg/kg、mg/L)标注农药使用剂量,《阿危》牌阿维·螺螨酯杀虫剂农药标签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作为证人范畴应当出庭但没有出庭的个别销售商,无法证明是否有过药害的发生,且作为销售商亦不可能主动出来证明自己销售的农药有问题,这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认定山东联合生产、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氟氯·吡虫啉杀虫剂质量合格,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山东联合生产、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氟氯·吡虫啉杀虫剂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与山东联合营业执照地址不一致,其标签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2)山东联合生产、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氟氯·吡虫啉杀虫剂在产品性能中明确标注“杀虫谱广”,但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中只标明节瓜的制剂用药量,对树木如何使用用药量没有标注。(3)上诉人起诉本案,对生产商主张的是因农药标签未做到通俗、准确、科学,并易于用户理解和掌握该产品的正确使用,因产品缺陷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并不是针对杀虫剂质量本身的诉讼。山东联合获得农药生产许可并不能证明其农药标签是规范的,标签标示是没有缺陷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信息》关联的是农药质量的问题,但本案并不直接涉及氟氯·吡虫啉杀虫剂农药质量,用氟氯·吡虫啉杀虫剂质量合格证明不了标签合格。原审法院以氟氯·吡虫啉杀虫剂质量合格证明确认标签合格,审查对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4)按照原审判决的观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信息》的氟氯·吡虫啉杀虫剂的农药才为合格农药,依此德州绿霸和陕西汤普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则德州绿霸生产的毒死蜱杀虫剂和阿维菌素杀虫剂、陕西汤普森生产的阿维·螺螨酯杀虫剂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农药,不合格的农药施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导致的药害损失,德州绿霸和陕西汤普森还不用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相互矛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山东联合生产的、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杀虫剂标签,违反《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签标示的内容未做到“通俗、准确、科学,并易于用户理解和掌握该产品的正确使用”的强制性要求,标签标注不符合行业标准,因该产品缺陷导致上诉人因无法正确使用农药故而产生药害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审查的内容文不对题,认定结论与本案诉求之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基于判决已认定的事实,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孙建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案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上诉人举证的第X号、X号、X号送货单上,发货人是四川农得利,收货人是上诉人邓永辉,送货单上没有“是按照孙建国的要求发货”的内容记载。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农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四川农得利和上诉人。2.四川农得利曾在2020年6月就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上诉状主文中明确:四川农得利与上诉人有“书面约定”,上诉人“至今”没有向四川农得利支付货款,孙建国只是“催收”货款。四川农得利已通过法律文书自认:与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四川农得利。3.依法与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能是四川农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根据原审法院查证的身份信息,孙建国系成都市金堂县教师,四川农得利亦知晓孙建国的教师身份。若按照四川农得利的抗辩理由,即四川农得利明知孙建国买来农药不是自己用而是对外销售的。作为专业销售农药的四川农得利,明知农药系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明知只是人民教师的孙建国不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的知识、不可能熟悉农药管理规定、不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却滥用民事权利,偷换概念与孙建国签订促销协议、客户告知函,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放任没有农药销售资格的孙建国以个人名义出售农药。四川农得利滥用民事权利,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与孙建国签订的协议、告知函依法无效,亦淋漓尽致的体现了与孙建国试图规避法律的恶意串通。四川农得利与孙建国签订的协议、告知函以及由此产生的借条等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证明农药合同的相对方是孙建国的证据使用。而基于农药的特殊属性,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农药的销售主体必须是取得农业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的农得利公司,销售行为依法只能由农得利公司亲自实施,孙建国不得代理,四川农得利更不能借孙建国的名义对外销售,结合送货单的发货主体是农得利公司等证据,与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能是四川农得利。原审法院确认“与原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孙建国”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案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孙建国向上诉人提供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但这个配比量和使用方法是四川农得利的法定代表人曹英雄提供的,对此孙建国在法庭上多次说明;另据悉孙建国庭审后向原审法院补充了是曹英雄提供配比量和使用方法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如此关键的问题没有补充质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写明,由此做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上诉人举证时提交的药害发生后曹某另发解药的事实,农得利公司当庭是认可的,且在判决书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中并无该证据,即原审法院对曹某另发解药的事实是查明的,若农药配比量和使用方法并非曹某发给孙建国、孙建国再转发给上诉人的,曹某为何要对是否要用解药、要用什么解药才能解除错误的配比量和使用方法导致的后果有所作为,四川农得利在原审庭审中先一再说没来过新疆,后随着举证质证的行径又承认来过新疆、到过阿克苏、到过上诉人地里、当初曹某只是说这个配方试一试。这一切,都证实了是四川农得利发出的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农药配比量和使用方法,四川农得利在以撒谎的方式推卸责任。原审法院遗漏前因,只有“是孙建国向上诉人提供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的认定,事实不清,是“帮助”四川农得利逃避法定责任的认定。综上,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依法只能是四川农得利,给上诉人提供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的主体是农得利公司,没有农药使用常识的孙建国只是帮农得利转让信息的中间传递者,其后果依法应由具备销售资格的四川农得利承担。四、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因药害产生的二次人工费及分选费系客观发生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8日,注册核准经营范围是:“动物检验服务,植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产品特征、特性检验服务,科技中介服务,其他法律服务;销售:农畜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基于已注册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第183104090006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明确:“经审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额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即从2018年5月10日起,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已检验检测植物的产品特征特性和提供科技中介服务,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格和资质;对其已检验检测用于销售的农畜产品,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格和资质;依此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2019]第078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主文第二页分析说明的第一项内容,是对涉案香梨萼端普遍呈现黄褐色不规则块斑是药害所致的分析,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做出分析说明的依据是2018年2月8日注册核准经营范围中的“植物检验服务,产品特征、特性检验服务”。主文第三页分析说明的第二项内容,是专家根据客观的药害果入库单及香梨市场调查分析结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做出分析说明的依据是2018年2月8日注册核准经营范围中的“科技中介服务,其他法律服务”,主文第三页分析说明的第三项损失价值计算公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做出分析说明的依据是2018年2月8日注册核准经营范围中的“用于销售的农畜产品”。有资格和资质出具“因农药在上诉人承包的香梨园中喷施后导致香梨产生药害所造成的损失为355.5261万元”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技术鉴定结论,依据的是2018年2月8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2018年5月10日取得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故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向上诉人出具香梨损失评估意见书时已取得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2019]第078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上诉人药害果的损失。(2)价格是商品同货币交换比例的指数,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上诉人所行[2019]第0789号技术鉴定,申请的是涉案373亩香梨园中的香梨是否是药害果的特征特性检测,以及属于药害果特征的香梨在无差别人类劳动的价值结果,并非是对某个品项、等级香梨价格的鉴定。而[2019]第0789号技术鉴定中对香梨的收购价陈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没有对香梨依品项、等级的交换指数进行鉴定。农得利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与本案所行的鉴定无关。据悉,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出具的数份依产品特征特性检测、科技中介服务、其他法律服务、用于销售的农畜产品确定的价值损失技术鉴定意见,均被各法院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未出现由法院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资质予以否定的情形。由此可见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程序、内容、结论都是合法的,是应当被采信的。类案同判,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法治要求。原审判决认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符合经营范围,且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出具的[2019]第0789号技术鉴定书时没有相应资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阻碍了“严格公正司法”的推进。2.上诉人因药害产生的二次人工费及分选费系客观发生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373亩香梨园遭受药害是事实,四川农得利另发修复解药是事实,要修复药害,上诉人必然发生二次人工;药害果要另外分选是特产香梨的地区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要另外分选就一定会另外产生分选费,证人自认的是其带领的人分选产生的分选费,上诉人在现有条件下只能找到这一个证人,也只主张了这一笔分选费,这与鉴定报告的71万多公斤的药害果并不矛盾。“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查标准,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上诉人因373亩药害香梨二次人工费和分选费的主张是合理的,这也是作为农民的上诉人唯一能够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为不客观、对上诉人不公平,更有违香梨种植地众所周知的事实认知。五、上诉人种植的位于喀拉塔镇的香梨园,均系壮年期的香梨树。按照阿克苏当地的香梨产值,壮年期的香梨树每亩地的正常产值是3000-4000公斤,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2018年最低等级的香梨收购指导价为6-7元/公斤。依此上诉人受药害373亩的香梨价值至少是671.4万元(计算公式6元/公斤×3000元/亩×373亩)。而因香梨受到药害,上诉人对373亩有人愿意收购的药害香梨最高出售价格为1.5元,即上诉人对受药害373亩的香梨取得的最大价值是167.85万元,这503.55万元(671.4万元-167.85万元)的损害后果本无需鉴定,根据实际损害后果和香梨的市场价值即可计得。但为了避免被上诉人的悠悠之口,为了尽快结案,只为了少损失一些,上诉人借钱也要行鉴定确定香梨药害损失。上诉人主张因药害造成损失355.5261万元是非常保守的数额,虽然比实际损失少了很多,但作为朴素的农民,上诉人认了。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对技术鉴定结论不认可却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认为鉴定机构在出具意见书时没有相应资质,就认为上诉人无法证实药害果的损失,这样的认定与373亩香梨遭受药害的客观事实、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法律规定、“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审理原则相矛盾。上诉人因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山东联合生产的、用于上诉人香梨园中的杀虫剂存在重大缺陷,该缺陷导致上诉人无法科学正确使用农药,上诉人只得接受四川农得利提供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使用农药;又因四川农得利提供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致使373亩香梨园遭受严重药害损失。五被上诉人的过错和共同侵权导致上诉人损失至少500万。原审法院已查明认定上诉人承包1000多亩香梨园中的373亩香梨受到药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但按照原审判决的审理结果,没有人对上诉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客观、不公正。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州绿霸、四川农得利、陕西汤普森辩称,1.二审开庭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按照上诉人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生产销售农药严格执行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没有任何质量等方面的问题。3.孙建国于2015年10月以来在第四被上诉人处备案购买农药的公司是金堂沁民馨农资有限公司,孙建国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孙建国为国家工作人员兼教师,不能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建国自己找的人,公司受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相关部门的监管,有农药许可证、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孙建国代表该公司对外进行销售和售后指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联合辩称,一、上诉人邓永辉、候龙富没有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庭审中,鉴定人汤永东当庭接受法庭调查,当庭自认“我的鉴定分两块,一是原因造成,二是造成的损失。我们已经说了我们只是对损失进行鉴定,对原因我们没有鉴定”。故本案鉴定机构没有对造成药害的原因进行鉴定。2.上诉人邓永辉、候龙富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仅对损失进行了鉴定,没有对药害的原因进行鉴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造成药害的原因。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邓永辉、候龙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的财产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被法院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为: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然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6日才取得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故该鉴定机构是在没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2019年5月23日作出《新司许决(2019)68号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四大类”外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等三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予以注销。因此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技术鉴定书时已经被注销鉴定资质。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职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鉴定人员沈某、张某、汤某职称为农艺师、推广研究员,并没有价格评估鉴定的资格,属于无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为无效的司法鉴定。4.鉴定人汤某一审当庭自认,鉴定人沈某、张某、汤某三人的签名为他人代签。5.上诉人有机会邀请农业执法部门、消费者协会、当地政府部门、见证人、被上诉人等共同参与鉴定的情况下,单独申请鉴定,剥夺了被上诉人的鉴定权利,程序和实体违法。6.鉴定的香梨重量为711052.2公斤无科学依据。现场鉴定人员没有对实际香梨的重量进行称重。重量的依据仅是入库单,且入库单是复印件,真假无法辨认。同时鉴定人员没有核实出库单。《技术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的现场勘验调查已经明确:“存放的部分香梨已运往内地销售,仅有少数香梨尚存放在15号库内”,因此大部分香梨已经销售到内地,上诉人已经获得收益,现场鉴定人员没有核实销往内地的香梨的数量、重量、价格等情况下,损失的重量不合理。7.《鉴定意见书》认为的“80克香梨和100克以上香梨单价损失均为5元”无事实依据。现场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市场调研,没有市场询价,没有权威部门的数据。三、上诉人邓永辉、候龙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1.上诉人超剂量超浓度使用农药,造成了药害的发生,上诉人存在过错。2.上诉人未按照标签使用作物范围的规定,违规使用在香梨防虫害上,山东联合的标签标准为节瓜。3.2018年6月5日病害发生后,未能及时止损,未能与当地植保部门、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者提出现场查看或做相关鉴定的要求,而是在2019年5月14日才单方委托第三方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存在过错。4.上诉人向没有农药销售资质的孙建国购买农药,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存在过错。四、被上诉人山东联合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标签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产品标签经主管部门农业部农药鉴定所(现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审核批准通过,且产品标签符合《农药标签与说明书管理办法》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1.山东联合的农药登记证的持有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剑杰产品标签严格根据核准内容进行标签印刷制作,没有任何更改,为合格标签。2.山东联合的《剑杰》产品中含有的两种有效成分杀虫谱广,对缨翅目、鳞翅目、半翅目等害虫有效,但山东联合进行证件登记时只提供了节瓜相关登记资料,农药登记证中登记作物也相应只会有节瓜的用药量和使用方法,并未超范围标注未经登记批准的有关树木使用制剂用药量等相关信息,故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格标签。3.山东联合生产的《剑杰》在标签左下方公司logo右侧有清晰标注出公司名称“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无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情况,故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格标签。五、上诉人诉请的香梨药害二次人工费15万元及香梨药害分选费20.3065万元无证据证明。六、山东联合的《剑杰》产品标签标注地址为“泰安市岱岳区范镇胜利路中段”,营业执照地址标注为“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大辛村胜利路中段南路1号楼”,主体地址范围相同,且此处标注与产品具体使用方法与剂量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建国辩称,一、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第一项第6条“系孙建国提供的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所致”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观察果园有病虫害后,请孙建国转告四川农得利的曹某,曹某得知后出具农药使用配方,并让孙建国转发给上诉人邓永辉。据邓永辉说按照曹某给出的配方使用后出现了花果现象,上诉人请孙建国帮忙给曹某说使用该配方出现花果的事实,孙建国如实转达后,曹某立即从厂家直发了一批解药到邓永辉处,曹某的这一行为证明了曹某知晓邓永辉按照他指导的配方使用农药。2.一审中曹某指导用药配方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农药配方是曹某提供的,一审法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是曹某指导用药,而非孙建国。二、上诉状中提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1.孙建国没有储备农药的地点,也不具备销售农药的资质,这是国标规定的,不能够进行买卖农药的销售活动。2.四川农得利销售给上诉人的农药是经孙建国介绍认识的,曹某实地考察后他们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3.从四川农得利对“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的内容可知,他们双方对农药买卖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收发货地点、发票的出票等均做了书面约定。4.原审中农得利提供给孙建国的欠款凭条是曹某得知香梨花果后,让孙建国帮助他收款而签下的。孙建国帮农得利收过货款、介绍过客户,因此农得利提供的欠款凭条、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孙建国在销售农药,本案中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四川农得利。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邓永辉、候龙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山东联合、四川农得利、孙建国共同赔偿候龙富、邓永辉因生产经销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给候龙富、邓永辉造成的香梨药害损失355.5261万元;2.判令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山东联合、四川农得利、孙建国共同赔偿候龙富、邓永辉因生产经销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给原告造成的香梨药害二次人工费15万元;3.判令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山东联合、四川农得利、孙建国共同赔偿候龙富、邓永辉因生产经销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给候龙富、邓永辉造成的香梨药害分选费20.3065万元;4.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送达费由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山东联合、四川农得利、孙建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邓永辉与孙建国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邓永辉与候龙富合伙承包种植位于阿克苏市喀拉塔镇的1000多亩香梨园。候龙富、邓永辉从孙建国处赊购农药,承诺9月底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4月27日,孙建国遂从四川农得利购买原告所赊购的农药,并按孙建国的要求将该批农药发往新疆候龙富、邓永辉处。孙建国向候龙富、邓永辉提供用药配比量及使用方法,候龙富、邓永辉在使用过程中部分香梨出现药害果,候龙富、邓永辉与孙建国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阿克苏X1农资有限公司证明2016年起至今德州绿霸生产的多种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过药害现象。阿克苏X2农资有限公司证明2016年起至今陕西汤普森生产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过药害现象。阿克苏市X3农资经营部证明2015年起至今陕西汤普森生产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过药害现象;巴州X4农资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起至今陕西汤普森生产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过药害现象。
201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给山东联合颁发复配型,9%吡虫啉·高效氟氯氰菊酯可分散油悬浮剂农药生产批准证书。201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给山东联合颁发氟氯·吡虫啉《农药登记证》。2017年10月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向山东联合颁发《中国农药行业HSE管理体系合规企业证书》,2013年山东联合经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证明其2010年-2012年调查证明其生产的联农系列农药产品获得“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另查明,孙建国系四川农得利的客户。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取得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2019年6月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香梨损失评估鉴定意见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及山东联合生产的农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山东联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中国农药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农药行业HSE管理体系合规企业证书》,2013年山东联合经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证明其生产的联农系列农药产品获得“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其生产的农药经相关机构批准,手续齐全,质量合格,其提交的农业标签上的配比及使用方法内容通俗,易于理解和把握。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德州绿霸及陕西汤普森的农药标签上的配比及使用方法亦通俗易于理解和把握。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二、与候龙富、邓永辉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本案候龙富、邓永辉称孙建国系四川农得利的业务员,孙建国向候龙富、邓永辉推荐四川农得利销售的农药。对此,孙建国与四川农得利均不认可孙建国是四川农得利的业务员,孙建国称系与四川农得利的介绍人,农药是四川农得利赊给候龙富、邓永辉的。但从四川农得利提交的促销产品协议、欠款凭证、清单及银行流水证实,孙建国系四川农得利的客户,其欠四川农得利的货款中包含发往新疆原告所购买的药品,据此,法院确认与候龙富、邓永辉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孙建国。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据此规定,孙建国并不具备销售农药的质证,但其向候龙富、邓永辉销售农药并指导候龙富、邓永辉使用农药,导致候龙富、邓永辉按孙建国指导用药的方法使用农药后给候龙富、邓永辉造成损失,应由孙建国承担。三、候龙富、邓永辉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候龙富、邓永辉提交2019年6月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施药后导致香梨产生药害造成损失355.5261万元。经法院查实,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才取得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故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香梨损失评估意见书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候龙富、邓永辉出具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药害果的损失。对候龙富、邓永辉仅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其二次人工费及分选费的请求,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候龙富、邓永辉主张的各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永辉、候龙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7元,由邓永辉、候龙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邓永辉、候龙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5月14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风险告知书,证实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候龙富告知了本次鉴定当中可能存在和出现的风险告知了候龙富。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四川农得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山东联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风险。孙建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四川农得利法定代表人曹某、孙建国2018年4月11日从成都到阿克苏的机票信息及当日在上诉人承包地的影像照片、曹某的微信名片,证实四川农得利是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四川农得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系年初到阿克苏进行市场考察。山东联合认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孙建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德州绿霸、陕西汤普森、山东联合生产的农药是否存在农药标签缺陷;二、邓永辉、候龙富生产的香梨受损是否系药害所致;三、与邓永辉、候龙富具有农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四、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078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
关于涉案农药是否存在农药标签缺陷的问题。经查,《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五)中毒急救措施;(六)储存和运输方法;(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十)像形图;(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涉案的农药标签上均包含上述内容,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对农药标签的相关要求,明确标明了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载明农作物适用名称、相对应制剂用药量及使用方法。上诉人称涉案农药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标签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邓永辉、候龙富种植的香梨受损是否系药害所致的问题。参照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使用农药后,农作物生长、产量和质量等出现不良状况,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由事发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的农药药害鉴定”的规定,邓永辉、候龙富种植的香梨受损时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对农药药害进行鉴定。本案中,邓永辉、候龙富未及时申请对香梨受损是否系药害产生而申请鉴定,事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也仅对香梨的损失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人员汤某亦当庭表示未对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农作物的生长受天气、土壤环境、水肥条件、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邓永辉、候龙富暂未提出能够证实其种植的香梨受损系喷施涉案农药所致,香梨受损的结果与药害之间暂无法确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孙建国不具备销售农药的资质,向上诉人销售农药并指导用药导致香梨受损的因果关系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称香梨损害系药害所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与邓永辉、候龙富具有农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涉案农药虽由四川农得利发给邓永辉、候龙富,但实际的交易联系、催收款、用药指导均由孙建国完成,结合历次孙建国与四川农得利之间农药销售模式,可以认定孙建国是四川农得利的客户,非业务员,亦非介绍人,孙建国不具备农药经营资质向邓永辉、候龙富销售农药,本案与邓永辉、候龙富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孙建国。原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证据认定孙建国为涉案农药的销售商,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078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8日作出[2019]第078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而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6日取得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在未取得价格鉴定资质期间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邓永辉、候龙富种植的香梨受损的原因暂无法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6.61元,由上诉人邓永辉、候龙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俊齐
审判员  严成玲
审判员  龚鹏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明昊
[关联文书]
民事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0)新29民辖终60号 2020-12-18 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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