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喷洒农药的行为导致 土豆秧苗大面积受损 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获时产出土豆产量 驳回

高志超与魏中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是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导致原告土豆秧苗大面积受损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获时产出土豆产量。驳回原告

,受损面积为1米宽,400米长,折合亩数约0.6亩。原告主张每亩地的土豆产量是9000.00斤,每斤土豆市价是1.4元,折合成人民币是75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并不成立,被告是向自己家的玉米地喷洒农药,目的是除草,至于原告的土豆秧苗受损究竟是何原因并不明确,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土豆秧苗受损是被告造成的,并且土豆价格也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对原告土豆秧苗喷洒农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土豆喷洒上了农药。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19)冀0828民初3716号

发布日期 2019-12-27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3716号
原告:高志超,男,1988年10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茹意,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中良,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超与被告魏中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茹意,被告魏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对原告秧苗喷洒农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实际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春,原告与新拨乡旧拨村五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位于新拨乡旧拨村五组的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地块种植了品种为华颂7号土豆原种,土豆秧苗一直正常生长。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被告种植的是玉米。2019年6月份,被告在给自己的土地上玉米喷洒农药时,将农药喷洒至与原告相邻的土地上(具体地块是林带下),导致原告种植的土豆秧苗受损(死亡),受损面积为1米宽,400米长,折合亩数约0.6亩。原告每亩土地的土豆产量是9000.00斤,每斤土豆市价是1.4元,折合成人民币是7560.00元。原告发现秧苗被喷洒农药后就报了警。派出所出警后,被告认可自己在玉米地喷洒了农药,并出示了农药瓶(农药名称是烟嘧莠去津),药瓶上写明不能用于土豆上。虽然被告将农药喷洒土豆秧苗上不是故意的,但是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发生了被告喷药这件事后,原告曾经试图往土豆秧苗喷洒营养药,但也无济于事,没有挽救回来。被告对公安人员陈述的事实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证明被告承认给原告喷洒了农药。当时派出所出警的时候,有录像。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产生了损失。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自己向派出所部门出示的农药瓶,能够证明被告喷洒的农药种类,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农作物大面积死亡的原因,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中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将农药喷洒在原告的土豆秧苗上,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原告和被告的地块相邻,两种作物相隔近一米,被告不会将农药落在原告的作物上。原告与被告相邻的一根垄土豆种植的晚,同时又进行铺膜,秧苗出的又晚又不齐。原告认为被告将农药喷洒在土豆秧苗上,应该有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被告将农药打在他的地上了,被告到场看到土豆地里的草都没有死,原告提供的照片也能直观体现。当时包地的时候,原告要包被告的地,被告没有将地给原告承包,因此原告故意刁难被告。派出所的人到场时,被告说打的是玉米地的药,原告就骂被告,此事不了了之。被告从来没有认可将农药喷洒在原告的地上。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土豆秧苗死亡,而且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具体的损失依据,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方也有照片证实接近收秋时原告的土豆地状况,原告种植的与被告玉米地相邻的一垄土豆种植较晚开始出苗就不齐,有损失是多方面原因,如种植时间、使用肥料、种子和种后管理等。关于马铃薯的收购价格和类别跟本案没有关系,也应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并且土豆价格不稳定,现在土豆价格不同的品种有不同的价格。原告的土豆秧苗生长涉及到种子、化肥、田间管理等因素,原告主张秧苗大面积死亡,缺乏证据保全,缺少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刁难被告,是原告怀疑被告喷洒农药把原告的土豆损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春,原告与新拨乡旧拨村五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位于新拨乡旧拨村五组的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地块种植了土豆。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被告种植的是玉米。原告与被告玉米地相邻的一垄土豆被告称种植时间较其余土豆晚,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直观看出该垄土豆秧苗较原告的其他土豆秧矮小。2019年6月份,原告认为是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导致原告土豆秧苗大面积受损,受损面积为1米宽,400米长,折合亩数约0.6亩。原告主张每亩地的土豆产量是9000.00斤,每斤土豆市价是1.4元,折合成人民币是75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获时产出土豆产量。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并不成立,被告是向自己家的玉米地喷洒农药,目的是除草,至于原告的土豆秧苗受损究竟是何原因并不明确,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土豆秧苗受损是被告造成的,并且土豆价格也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对原告土豆秧苗喷洒农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土豆喷洒上了农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与旧拨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土地秧苗照片、农药瓶照片(打印)、内蒙古华颂农业公司马铃薯种薯种植收购合同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土豆秧苗及农药瓶照片、内蒙古华颂农业公司马铃薯种薯种植收购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土豆秧苗受损是被告喷洒农药所致,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付崇刚
人民陪审员  葛瑞忠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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