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马铃薯 存在“种薯可能有混杂现象 依据调查结论,结合减产状况、马铃薯价格、马铃薯种植等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0%的比例判决

产品责任纠纷 马铃薯 存在“种薯可能有混杂现象 依据调查结论,结合减产状况、马铃薯价格、马铃薯种植等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0%的比例判决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20)甘04民终1473号

上诉人靖远家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上诉人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0-12-25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远家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嘉伟,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希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远家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家兴种养殖合作社)与上诉人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希森马铃薯种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兴种养殖合作社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42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对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种植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希森6号”马铃薯减产是事实,依据靖远县种子公司田间鉴定报告书,被上诉人售给上诉人的“希森6号”马铃薯平均亩产只有733.06公斤,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前期向上诉人介绍的亩产4-5吨。能够证明被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种薯并非真正的“希森6号”,或者不完全是“希森6号”。2、根据“希森6号”薯种介绍,该品种的马铃薯为黄皮黄肉。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植后有一半以十的是白色薯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此外,因本案所涉马铃薯质量问题,没有商贩收购,就连淀粉厂都因淀粉含量太低不予收购,上诉人目前尚有一百亩马铃薯还在地里未挖。3、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大量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种植被上诉人供应的“希森6号”马铃薯,大部分果实发育畸形,且生长过程与主要性状描述不一致,其特征特性相差悬殊。以上事实一审已经查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造成上诉人减产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供应的种薯混杂或种薯不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减产的主要责任显然违背事实,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因就其向上诉人供应的“希森6号”马铃种薯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就当时被上诉人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如果将举证责任归之于上诉人,势必对上诉人不利。首先,上诉人作为农民合作社在选择种子时主要依赖种子销售部门的专业技能,对于种子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的相关信息农民往往难于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其次,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般只有在种植后才能发现,在购买时很难发现,因此不能要求种植者在购买种子时就预想到因种子存在缺陷可能发生损害而有意识地收集证据。但是在发生损害后再查明原因往往需要通过程序繁杂和费用高昂的专业鉴定方可完成,这就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而种植者往往不具有这种实力。可见,如果按照一般规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上诉人的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与上诉人相比,被上诉人对自己销售的种子品质的举证更有条件,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自己销售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较为合理。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为种子销售部门在掌握种子的来源、品质等信息方面均优于种植者,与种植者相比,被上诉人更容易了解案件的事实,也更容易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2)在买卖关系中,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本身就是出卖方的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出售的种子符合该质量标准及已通过检疫的相关证据;(3)加重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可以促使被上诉人重视种子的质量要求,从而预防损害事件的发生。本问题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能够证明马铃薯减产损害事实的存在,该损害后果又是在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后形成,而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是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虽不能推定为假劣种子,但正因为其没有经过审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品质标准,也就无法判断其品质的优劣。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销售的种子符合质量标准也无法排除其销售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被上诉人销售未经过审定的种子与造成上诉人绝收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明知种子未经审定仍然进行推广、销售,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种子质量纠纷中种子销售部门对自己销售的种子品质的举证比种植者更便利,在确定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时,应当合理分担案件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种植者只要针对使用了种子后即发生损害事实且种子本身有造成损害的可能进行举证即可,而由种子销售部门就其销售的种子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果种子销售部门举证不能,则应推定其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对种植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减产损失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且由上诉人承担种植质量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希森马铃薯种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种植的马铃薯减产是因高温、干旱及管理不当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提供的马铃薯种薯质量不具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合作社在一审中提供的马铃薯照片是其自行拍摄,无法确定来源的真实性,也是其自己向靖远县农业部门口述有混杂现象,但是,并没有相关权威鉴定部门现场鉴定,更没有对拍照样本进行封存留样或者公证,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更不能以“可能存在种薯混杂”这样模棱两可的结论或者合作社自己的主观推定作为定案依据。合作社上诉称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是答辩人公司供应的种薯混杂或种薯不纯的主张,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更没有证据证明系答辩人提供的种薯质量造成其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作社一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减产损失与答辩人提供的马铃薯种薯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驳回了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2714500元和退还购买马铃薯种子款276884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1、答辩人对向被答辩人提供的马铃薯种薯为合格种薯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答辩人经其集团公司(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希森6号”登记品种,并且经商都县农牧业局备案,答辩人为集团公司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允许答辩人使用“A(鲁)农种许字(2016)第0004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权限,生产经营有效区域为全国范围内。对于种薯质量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为合格种薯。2、本案中,认定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于种薯质量问题造成被答辩人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对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第一、马铃薯种薯属于农作物种子,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应该受《种子法》的调整。第二、《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保护的是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第三、马铃薯种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能在保证检材来源真实的情况下,由具备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中,被答辩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后撤回,又提交了靖远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报告。靖远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报告在一审判决中被明确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应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不能依据主观推测得出答辩人提供的种薯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如果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并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希森马铃薯种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质量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由靖远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马铃薯测产报告》和《关于对靖远县东湾镇沙梁村高嘉伟反映马铃薯品种问题的情况调查》。对于该两份证据,首先其程序不合法,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对参加鉴定的专家在技术职称、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年限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专家鉴定组成员需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且应当通知上诉人到场,并制作现场鉴定书。该两份证据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人员未签名更未附相应的资质证明而出具,其不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程序要求,应为无效;其次,该两份报告无确定性结论。情况调查中载明畸形薯形成的主要原因为高温干旱、突然降雨或浇水,与上诉人提供的种薯质量没有因果关系。该情况调查又依据被上诉人的介绍和提供的照片,得出“种薯可能有混杂现象”这一不确定结论,对被上诉人是否如实介绍、提供照片的来源、拍摄光线及角度、真实性未进行审查即作出“种薯可能有混杂现象”这一不确定性结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农药款的发票、有关土地费用的《合作协议》及收据、支付水费的相关收据及工人工资流水,按照马铃薯种植面积,再加上被上诉人购买“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的购买款,自行核算出被上诉人共支出1251038.95元。一审法院再依据不确定性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属于农作物种子,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在实践中适用抽查监督管理的办法。上诉人提供的《马铃薯种薯田间检验报告》二份,可以说明同一批次的“希森6号”马铃薯一级种种薯和原种种薯均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利获得种薯销售款276884元。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提供的种薯也无质量问题,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自行认定的被上诉人1251038.95元损失,既无权威部门的评估鉴定,更与“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质量无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明“希森“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2714500元和退还购买马铃薯种子款276884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2714500元和退还购买的马铃薯种子款276884元。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并明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714500元和退还购买马铃薯种子款276884元的主张。至此,一审法院已全部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照一审法院自行核算的被上诉人1251038.95元的投入,擅自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家兴种养殖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家兴种养殖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产品责任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4500元(4450元/亩×610亩);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马铃薯种子款2768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靖远县泓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靖远县泓博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土地合作费每亩430元,合作土地956亩。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83.8吨,其中一级种65.92吨,每吨2950元<不含运费>,价值194464元;原种17.88吨,每吨4300元<不含运费>,价值76884元,合计价值271348元,按时令种植于607.5亩土地中。2020年6月初,原告发现马铃薯有薯块二次生长情况,长成的马铃薯薯块小、而且普遍畸形及在土壤内发芽,后联系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曾三次派出人员实地检查,但均未协商解决。2020年8月3日,原告申请对购买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质量及成品后的马铃薯产量、商品率进行鉴定,因无法选定鉴定机构,2020年8月26日,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2020年8月25日,靖远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对靖远县东湾镇沙梁村高嘉伟反映马铃薯品种问题的情况调查”,其主要内容:“2020年8月20日,我局委托县农技中心技术人员到现场对其反映存在马铃薯品种质量问题的地块进行了查看,对其产量做了测产,共计产量445332.74元,洋芋实际面积607.5亩,平均产量为733.06公斤。根据技术人员分析,形成畸形薯的主要原因是高温干旱使块茎表皮木栓化而停止生长,突然降雨或浇水使停止生长的块茎处于生长适宜的环境而发生二次生长。其次,中熟和中晚熟品种发生二次生长较多。其三,根据当事人介绍和提供的照片看,种薯可能有混杂现象。”原告种植马铃薯支出购买种薯费用271348元、土地合作费261225元、购买化肥农药款234956.70元、支出水费91125元、支付工人工资392384.25元,共计支出1251038.9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从被告处购买的“希森6号”种薯属劣质种薯,导致其种植的马铃薯减产、商品率下降70%以上,预计每亩损失4450元(包括原告投入的种子、化肥、农药、土地租赁费、人工费等),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则认为其供应的种薯质量没有问题,不同意给予赔偿,双方各持自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种薯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告处购买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质量存在问题,而靖远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对靖远县东湾镇沙梁村高嘉伟反映马铃薯品种问题的情况调查》亦反映“形成畸形薯的主要原因是高温干旱使块茎表皮木栓化而停止生长,突然降雨或浇水使停止生长的块茎处于生长适宜的环境而发生二次生长”。故原告主张“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14500元及退还购买马铃薯种子款27688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靖远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对靖远县东湾镇沙梁村高嘉伟反映马铃薯品种问题的情况调查》中反映的“种薯可能有混杂现象”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种植的“希森6号”马铃薯,确实受到减产,种薯可能有的混杂现象亦是减产的因素之一,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种植的马铃薯还有部分收入的情况,原告对其种植投入即受到的损失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照原告种植“希森6号”马铃薯投入1251038.95元的实际,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0207.79元,其余投入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靖远家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25020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靖远家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1元,由原告靖远家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5678元,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0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希森马铃薯种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及授权书,拟证明:希森6号经过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是经审查通过的品种。授权书证明希森集团授权内蒙希森种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偿使用希森系列注册登记品种,包括希森6号。证据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拟证明依据2016年农业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22项之规定,乐陵希森集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范围内。内蒙希森公司为乐陵希森集团的分支机构,已在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无需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家兴种养殖合作社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靖远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县农技中心技术人员对马铃薯种子生长异常进行了现场调查,作出《关于对靖远县东湾镇沙梁村高嘉伟反映马铃薯品种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述明存在“种薯可能有混杂现象”的情况。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靖远县农业农村局做出的情况调查,一审法院认定种植的马铃薯出现的减产情况因素之一为“种薯可能有混杂现象”,希森马铃薯种业公司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家兴种养殖合作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调查结论,结合减产状况、马铃薯价格、马铃薯种植等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0%的比例判决希森马铃薯种业公司赔偿家兴种养殖合作社的损失,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家兴种养殖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兴种养殖合作社与希森马铃薯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4元,由靖远家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茹
审判员 栾春鹏
审判员 张军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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