栽培技术 草莓苗发生白粉病 技术指导 用药错误 新疆联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 指导技术不符合职业规范及农业技术规定
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栽培技术 草莓苗发生白粉病 技术指导 用药错误 新疆联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 指导技术不符合职业规范及农业技术规定 大棚承包合同书
技术服务包括:沃迪科技公司负责黄沙基质草莓种植的全程技术服务,在关键时期沃迪科技公司派专家进行指导,日常的栽培管理沃迪科技公司派技术人员全程指导;沃迪科技公司负责水肥一体化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以及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沃迪科技公司帮助挑选基质黄沙,四十四团十三连负责黄沙的拉运、装袋、摆设工作。随后,沃迪科技公司向四十四团十三连提供了原告承包的温室大棚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栽培所需的材料,并完成安装。
2020年11月10日,草莓苗发生白粉病,按照王登伟指导喷洒吡唑醚菌酯、苯醚甲环唑、氟硅唑等农药后,草莓苗叶子打蔫,同时发现草莓苗未生长出新根系。原告黄沙栽培的草莓当年产量很低。原告认为王登伟进行技术指导对草莓白粉病喷洒氟硅唑是用药错误,沃迪科技公司和王登伟缺乏可靠的黄沙栽培草莓经验,进行了错误的技术指导,导致原告的草莓苗相继死亡
被告石河子大学是具有独立法人的教育机构,第三人王登伟虽是石河子大学的教授,但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大棚种植并不是石河子大学的专利技术,王登伟对原告尹兵进行黄沙草莓技术指导,并未得到石河子大学授权或者委托,事后也未得到石河子大学追认,原告与石河子大学未签订过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石河子大学对原告的损失亦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石河子大学承担侵权经济损失1257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阅读感想(事后诸葛亮)
1、原告变更责任形式为按份,这样无责任者无责任比例落空,体现对责任主体判断不清晰;责任主体的选择上也可以看出。不如不变更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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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兵,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四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沃迪智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才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代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登伟,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大学教授,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
法定代表人:骆泽辉,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兵、乌鲁木齐市沃迪智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迪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王登伟、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以下简称四十四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原审被告四十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李雪梅、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王登伟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兵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兵03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石河子大学、王登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尹兵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尹兵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王登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上诉人未明确要求第三人王登伟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上诉人的损失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官未向上诉人释明,也未依法判决王登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2.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上诉人较大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属于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一审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但一审未对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作出任何认定和处理直接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登伟在为上诉人提供技术指导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供了错误的治疗草莓苗白粉病的技术指导,导致上诉人种植的1.3亩温室大棚中的草莓苗陆续蔫塌并相继死亡,王登伟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较大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划分过错责任比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三被上诉人违法向上诉人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并在推广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供了错误的技术指导,导致上诉人种植的案涉草莓全部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和王登伟不承担责任,以上诉人仅主张沃迪科技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由,判决沃迪公司对上诉人经济损失承担40%责任,由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过错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辩称,上诉人尹兵的上诉请求主要围绕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展开,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存在侵权事实,存在损害结果,并且侵权事实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纵观本案,上诉人尹兵在一审中的举证无法证明草莓的死亡原因是沃迪科技公司直接造成。
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辩称,1.上诉人尹兵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以侵权损害为由主张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再确定为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尹兵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作为一审第三人的王登伟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判令王登伟承担民事责任,但尹兵却在上诉状中将王登伟列为被上诉人,并且要求王登伟与沃迪科技公司、石河子大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显属在二审阶段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3.尹兵在上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王登伟、沃迪科技公司、石河子大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显属请求不明确。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王登伟均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尹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证明具备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尹兵要求石河子大学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登伟辩称,1.上诉人尹兵主动向王登伟进行咨询,王登伟仅就尹兵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无偿的解答和帮助,王登伟从未向尹兵进行过农业技术推广,没有进行草莓种植技术指导,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登伟存在任何过错。2.王登伟在一审庭审中就已经明确陈述其从未受到石河子大学的指派或者委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仅是无偿为尹兵提供帮助的个人行为。3.尹兵要求石河子大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尹兵在向王登伟寻求帮助之前,就已经实际种植了草莓,并不是其向王登伟寻求帮助以后,按照王登伟的意见才开始进行种植。因此,即使发生了损失,也是尹兵自己的决定和行为所导致,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兵要求王登伟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四十四团辩称,1.2019年11月,四十四团将位于本团13连西南侧大棚,自北向南第一栋蔬菜大棚,租赁给上诉人尹兵种植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中明确租赁期间自负盈亏,与四十四团无关。四十四团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交付大棚。四十四团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案涉黄沙栽培草莓技术项目的问题,四十四团不是适格主体,与尹兵未签订过农业技术服务合同,也未向其提供过技术指导或产品推荐,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其他当事人自愿形成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自愿购买农药和肥料均与四十四团无关。一审判决四十四团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维持一审对四十四团的判决。
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尹兵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不是沃迪科技公司向尹兵推广黄沙栽培草莓技术的,沃迪科技公司与四十四团十三连签订的《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栽培技术合同》,而并非黄沙栽培草莓技术合同。沃迪科技公司提供的系水肥一体化设备及使用技术,通俗的讲就是滴灌设备及使用技术,之所以和黄沙挂上钩也是因为该滴灌设备要运用到四十四团十三连引进的黄沙栽培技术上。一审法院据此合同认定沃迪科技公司向四十四团十三连及尹兵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系错误认定。2.虽然该黄沙栽培草莓技术并非上诉人的技术,但该技术是否系“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也应当经过有专门知识的人进一步论证或进行评估鉴定,而不能因尹兵草莓的死亡(死亡原因至今没有查清)及其单方陈述就认定该技术未经过实验、不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另,根据一审判决四十四团十三连自认的内容及其与沃迪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四十四团十三连找到沃迪科技公司为其搭建2座温室大棚,合同约定的所需材料价款共计95300元,而大棚搭建后四十四团十三连实际支付给沃迪科技公司的费用仅为476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沃迪科技公司不具备销售农药的资质,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销售农药是职务行为,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沃迪科技公司承担”的判决错误。3.本案损失金额判定的基础依据系评估鉴定报告,但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当作为法院判决损失的合法有效依据,鉴定机构人员资质与鉴定事项不符、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甚至没有到场,最关键的是存在鉴定机构委托其他第三方鉴定等违法操作。评估鉴定报告书中所作出的案涉草莓收益损失146660.74元的鉴定结论数据来源不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尹兵才是草莓种植管理的直接负责人。尹兵并未与案涉的任何一方签署全权代为委托管理草莓的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尹兵是案涉草莓的直接管理者,无论是沃迪科技公司还是石河子大学或王登伟均没有到现场进行过草莓种植的技术指导。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草莓的育苗、移植、施肥、打药均系尹兵自己在实施,王登伟曾在尹兵的邀请下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免费给尹兵讲解过农业种植的知识,也是在尹兵告知王登伟草莓得了白粉病的情况下,王登伟才为其指导草莓用药比例的。尹兵是否严格按照药物配比用药、是否出现配比错误,现在不可而知,甚至草莓是不是得了白粉病,都无法查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鉴定程序违法,进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尹兵辩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通过法院审理查明的案由事实确定法律关系,本案是由于沃迪科技公司向尹兵销售了A+B农药,进行了错误的技术指导,在草莓施救过程中进行了错误的配比,导致草莓全部死亡,这是典型的侵权行为。2.经过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10日,尹兵按照沃迪科技公司提供的不适用草莓白粉病的农药以错误浓度配比对1.3亩草莓进行喷湿,草莓苗相继出现蔫榻的现象,沃迪科技公司原负责人王韩对施救方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沃迪科技公司提供的农药对草莓的死亡有因果关系。3.沃迪科技公司向尹兵提供的农药、肥料均属于三无产品,对案涉草莓的种植以及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国农药信息网公布的信息可以证实沃迪科技公司要求喷湿的氟硅唑溶液仅适用于枸杞的白粉病并不适用于草莓作物,导致了草莓苗全部死亡。沃迪科技公司与王登伟共同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沃迪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辩称,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石河子大学无关,其二审中将石河子大学列为原审被告,故对上诉理由不做答辩。尹兵主张石河子大学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发生,更不能证明本案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结果,损害范围,原因未能查明。
被上诉人王登伟辩称,王登伟仅是通过电话及微信对尹兵种植草莓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并没有推荐相对应的产品,不能确定尹兵在使用产品时是否存在过失。沃迪科技公司和尹兵的关系应当由司法部门进行决定。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是一个对价格鉴定的机构只能对价格进行评估,对农产品的产量不能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不准确,缺乏依据。
原审被告四十四团辩称,与针对上诉人尹兵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尹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沃迪科技公司、石河子大学、四十四团赔偿经济损失460934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尹兵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石河子大学承担40%的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为125703元(314257.41元×40%),被告沃迪科技公司承担40%的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为125703元(314257.41元×40%),被告四十四团承担20%的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为62851元(314257.41元×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四十四团十三连签订二份《大棚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四十四团十三连三个温室大棚,每个温室大棚867平方米,准备用于种植土培草莓。2020年9月30日第三师四十四团十三连与被告沃迪科技公司签订《44团13连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栽培技术》,约定沃迪科技公司向四十四团十三连提供石河子大学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栽培技术,所需材料费95300元。
技术服务包括:沃迪科技公司负责黄沙基质草莓种植的全程技术服务,在关键时期沃迪科技公司派专家进行指导,日常的栽培管理沃迪科技公司派技术人员全程指导;沃迪科技公司负责水肥一体化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以及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沃迪科技公司帮助挑选基质黄沙,四十四团十三连负责黄沙的拉运、装袋、摆设工作。随后,沃迪科技公司向四十四团十三连提供了原告承包的温室大棚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栽培所需的材料,并完成安装。
第三人王登伟系被告石河子大学农学院的教授,沃迪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韩系王登伟的学生,王登伟研发了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大棚种植技术,由王登伟对原告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大棚种植草莓进行技术指导。
原告和王登伟互加了微信,原告将草莓的生长情况每天早、晚拍照用微信向王登伟汇报,王登伟及时指导原告对草莓施肥、浇水、消毒、用药。
2020年11月10日,草莓苗发生白粉病,按照王登伟指导喷洒吡唑醚菌酯、苯醚甲环唑、氟硅唑等农药后,草莓苗叶子打蔫,同时发现草莓苗未生长出新根系。原告黄沙栽培的草莓当年产量很低。原告认为王登伟进行技术指导对草莓白粉病喷洒氟硅唑是用药错误,沃迪科技公司和王登伟缺乏可靠的黄沙栽培草莓经验,进行了错误的技术指导,导致原告的草莓苗相继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通过网上摇号,选定新疆联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新疆联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联鉴(2022)第039号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沃迪科技公司向尹兵提供的农药、肥料在不考虑国家专营许可的前提下,部分符合,部分不符合;2、石河子大学及沃迪科技公司向尹兵提供的指导技术不符合职业规范及农业技术规定;3、2021年度1.3亩温室大棚内黄沙栽培草莓的年纯收入利润为146660.74元。
另查明,原告尹兵在起诉立案时以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主张被告石河子大学、沃迪科技公司、四十四团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以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主张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确要求以侵权损害主张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石河子大学、沃迪科技公司、四十四团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石河子大学是具有独立法人的教育机构,第三人王登伟虽是石河子大学的教授,但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大棚种植并不是石河子大学的专利技术,王登伟对原告尹兵进行黄沙草莓技术指导,并未得到石河子大学授权或者委托,事后也未得到石河子大学追认,原告与石河子大学未签订过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石河子大学对原告的损失亦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石河子大学承担侵权经济损失1257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十四团十三连与被告沃迪科技公司签订《44团13连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栽培技术》,约定沃迪科技公司向四十四团十三连提供黄沙基质水肥一体草莓种植的全程技术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原告尹兵作为具体接受黄沙基质水肥一体草莓种植技术服务的对象,沃迪科技公司向其提供的黄沙基质水肥一体草莓种植的全程技术服务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而事实上但并未经过试验,且证明具有先进性,对草莓种植过程中常见的白粉病救治不力,证明该技术的适用性或者安全性不能保证。另外,沃迪科技公司不具备销售农业的资质,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销售农药是职务行为,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沃迪科技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沃迪科技公司在履行农业技术服务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沃迪科技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四十四团十三连是被告四十四团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十四团承担。被告四十四团将投资配套设施及技术服务费47650元的温室大棚,以一年租赁费8000元,出租给原告尹兵进行黄沙基质水肥一体草莓种植,还补贴黄沙运费5000元,四十四团的目的是通过技术扶持,科技示范,实现职工增收,并不具有违法性。
原告主张四十四团承担侵权经济损失62851元,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告尹兵的经济损失为:新联鉴(2022)第039号评估鉴定报告书就原告种植的1.3亩黄沙栽培草莓收益损失146660.74元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已扣除了原告的物化成本及人工费的纯利润损失,原告又主张物化成本52027和人工费9184.67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0元,是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1660.74元(146660.74元+25000元)。
被告沃迪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8664元(171660.74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沃迪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兵经济损失68664元;
二、驳回原告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原告尹兵负担6990元,被告沃迪科技公司负担1224元(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兵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3月4日兵团日报第六版《关于2021年度兵团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分配情况的公示》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在2021年度才对黄沙栽培草莓技术进行科技立项,2020年9月,被上诉人王登伟及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向上诉人尹兵推广黄沙栽培草莓技术时,该技术尚未在兵团科技局进行立项,也未经过试验,无法确定该技术的适用性、先进性和安全性,更不能对外推广的事实;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结合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2020年10月14日,尹兵根据沃迪科技公司的指定,支付购买其生产提供的海藻肥、消毒剂、“A+B”等肥料和农药款4050元的事实。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被上诉人王登伟、原审被告四十四团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对上诉人尹兵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证据中技术名称与本案适用技术的名称不相符;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应是一审前就存在的证据,微信转账金额为4050元与一审提交的4045元不一致,无法证明该笔款的用途。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对上诉人尹兵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打印件,《兵团日报》刊登的内容是2021年3年6日,该证据在一审前就存在了,应当在一审提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18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可沃迪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登伟对上诉人尹兵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草莓项目是上诉人尹兵自己决定的,石河子大学并没有对尹兵进行推广;对证据2,微信转账不能显示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原审被告四十四团对上诉人尹兵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尹兵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通过微信转账记录结合一审提交的3张收据,可以证实尹兵向王韩转账支付4050元购买农药、化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上诉人尹兵通过微信转账向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韩支付405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属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被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石河子大学、王登伟对上诉人尹兵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的一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尹兵在起诉时以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主张石河子大学、沃迪科技公司、四十四团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以侵权损害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审理案件,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尹兵申请追加王登伟为本案第三人,但并未要求王登伟承担责任。上诉人尹兵关于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要求王登伟承担民事责任,也未判决王登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尹兵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认定和处理,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要求王登伟承担责任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法院释明的范围,在上诉人未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第三人王登伟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也不存在未对上诉人尹兵变更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情形,故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尹兵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与四十四团十三连签订《黄沙基质水肥一体化栽培技术服务合同》,沃迪科技公司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黄沙基质水肥一体草莓种植的全程技术服务,上诉人尹兵作为四十四团十三连种植户具体接受沃迪科技公司提供黄沙基质水肥一体草莓种植全过程技术服务的对象,双方形成实际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在技术服务中,上诉人沃迪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是造成上诉人尹兵的种植草莓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兵在一审中放弃合同违约责任,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沃迪科技公司在向尹兵提供技术指导过程中,不具备销售农药的资质,其原法定代表人王韩向尹兵销售农药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沃迪科技公司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关于“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的原则”的规定,沃迪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黄沙基质水肥一体草莓种植技术经过了实验,将该技术在上诉人尹兵承包的草莓大棚推广种植,其行为存在过错。沃迪科技公司的行为与尹兵所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对尹兵主张要求沃迪科技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中,新疆联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联鉴(2022)第039号评估鉴定报告意见为案涉1.3亩黄沙栽培草莓收益损失为146660.74元。新疆联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各项损失的鉴定评估资质,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本案收益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沃迪科技公司关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对上诉人尹兵的涉案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石河子大学与尹兵关于在黄沙基质水肥一体草莓种植技术不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及共同侵权行为。石河子大学也未授权他人对尹兵在涉案种植草莓中进行技术指导,尹兵主张石河子大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登伟对上诉人尹兵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尹兵在种植黄沙栽培草莓过程中,因王登伟具有该技术领域的特长,受其学生王韩的介绍,对尹兵在种植草梅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通过电话、微信等咨询的方式进行解答,并未收取任何相关费用。尹兵主张黄沙栽培技术系王登伟个人研发,王登伟以微信和电话的方式为尹兵提供技术指导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尹兵、沃迪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1元(尹兵预交4984元、乌鲁木齐市沃迪智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1517元),由上诉人尹兵负担4984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沃迪智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巍
审 判 员 鲁红梅
审 判 员 褚彩霞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文太
书 记 员 张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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