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生姜除草套装 一二审败诉 申请再审 云南省 高院认定农户完成举证责任 药效试验资质

产品责任纠纷 生姜除草套装 一二审败诉 申请再审 云南省 高院认定农户完成举证责任 药效试验资质

1农业农村局制定《冷泉生姜除草剂药害实验方案》,对案涉除草剂的使用进行实验 生姜除草套装将不同厂家生产的三种农药混合包装,导致使用后农作物减产,依法应承担因销售者过错导致产品缺陷对农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农业农村局出具《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农药药害鉴定报告》(蒙农植药害鉴定〔2019〕001号),鉴定结论为:“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卖给官建林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包含的三种除草剂高效氟吡甲禾灵(有效成分含量108克/升,天津博客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20毫升、二氯吡啶酸(有效成分含量30%,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有效成分含200克/升,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分别二次稀释后混合兑水15千克使用,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但对产量的影响需要收获时才能确定。”2019年12月30日,该局出具《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蒙农植药害鉴(2019)001号的补充报告》,报告载明:“高效氟吡甲禾灵(有效成分含量108克/升,天津博客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20毫升、二氯吡啶酸(有效成分含量30%,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有效成分含200克/升,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分别二次稀释后混合兑水15千克用于姜地茎叶处理除草,除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外,还会对生姜产量造成减产,减产幅度17%。本结果只对本次试验负责”。本院认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上述实验和报告,能够证实昊禾田公司销售的生姜除草套装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会对生姜产量造成减产,减产幅度为17%。官建林提交上述《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农药药害鉴定报告》和《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蒙农植药害鉴(2019)001号的补充报告》,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官建林主张的事实存在。

3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注:未见一审与最新结果裁判文书。

4 农业农村部批准的药效试验资质单位之1

江苏恒生检测有限公司生测研究室(原江苏南方农药研究中心生测室),
实验室占地面积约800平米,另有玻璃室300平米,同时还有标准试验田220亩,钢架大棚3000平方,

农业农村部批准的药效试验资质单位。对外承接药登记用室内筛选测定和人田药效试验检测服务。

农业农村部农林用农药药效试验资质(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林用农药(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室内生测
农业农村部卫生用农药(卫生杀虫剂)药效试验

试验类型
试验范围

室内试验
新化合物活性筛选与评价
昆虫:二化螟、褐飞虱、小菜娥、蚌螬、朱砂叶螨、蚜虫、草地素夜蛾,斜纹夜蛾、甜菜夜蛾,菜青虫等
室内活性测定
配方筛选试险
病原菌:小麦霉病、白粉病、茎基腐病、纹枯病,水稻纹枯病、稻瘟病、稻曲病、穗腐病、立枯病、恶苗病,黄瓜枯萎病,西瓜枯萎病、炭痘
室内安全性测试与评价
莓枯萎病、灰霉病,香蕉枯萎病葡萄炭道病,油菜菌核病,芒果炭渲病,花生根腐病、玉米小班病、辣椒疫霉病、马铃薯晚疫病等

剂型活性比较与评价
新品种开发技术咨询服务
杂草种子:稗草、千金子、马唐、看麦娘、菵草、异型莎草、野燕麦、鳢肠、水菜苋、丁香廖、猪殃殃、大巢菜、繁缕、荠菜等

田间试验
卫生用农药药效试验
淡色库蚊、白蚊伊蚊、家蝇、德国小蠊、美洲大蠊等
水稻、小麦、玉米、棉花、花生、大豆、马铃薯、韭菜、十字花科蔬菜、番茄、茄子、西瓜、黄瓜、草坪、茶树、桃树、梨树、苹果、食用菌等作物用杀虫剂田间
水稻、小麦、玉米、花生、大豆、马铃薯、大白菜、番茄、辣椒、西瓜、葡萄、草莓、草坪、果树等作物用杀菌剂田间药效试验。
田间试验
水稻、小麦、玉米、高粱、西瓜、大豆、番茄、马铃薯、棉花、大蒜、甘蓝、非耕地等作物用除草剂田间药效试验。
水稻、小麦、玉米、棉花、花生、大豆、马铃薯、番茄、黄瓜、芹菜、葡萄、柑橘、果树等作物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田间药效试验。

5、官建林、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21)云民申4083号
发布日期 2022-06-2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4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建林,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云南信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观音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C6-9号、10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徐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上述代理人:张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官建林因与被申请人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禾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官建林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由被申请人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7201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使用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存在缺陷,并且导致申请人的生姜减产,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药害鉴定报告》(蒙农植药害鉴001号)及《补充报告》已经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导致申请人的生姜减产,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正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因使用被申请人“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后产生的药害事件进行的合法处理,其依法作出的《农药药害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完全能证明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后,除了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外,还会对生姜产量造成减产,减产幅度17%。故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中的三种成分高效氟吡甲禾灵(天津博克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二氯吡啶酸(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系正规产品,但被申请人未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擅自将上述三种产品包装入一个“套餐”内,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三个产品中的任何一个产品,独立使用都不会违反规定,但三个产品能不能混合使用是存疑的。二审法院认为只要“套餐”中的三个产品是合格产品、是正规产品、是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产品,则三个产品混合使用就是合格、正规、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这是错误的。以上三种合规产品混合后,是否会发生化学反应而产生新的物质?或者三种合规产品的有效成份的化学性质是否会因混合而发生变化、是否会破坏三种合规产品的物理性状、这些变化是否会导致药害事故,均不确定。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使用的“套餐”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故符合《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缺陷”。司法鉴定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农药药害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是必经程序,经过必经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在被申请人未能举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
昊禾田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官建林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是农业行政管理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其在本案中出具的《农药药害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凭借该报告不能认定昊禾田公司出售的农药是否符合标准。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已经于2020年年初就通知昊禾田公司可以继续销售案涉农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是针对农药生产企业,而昊禾田公司是农药经销商,本案的三种除草剂混合只是一种使用方法,并非是一种产品,所以不能构成缺陷产品,不能适用《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官建林自述生姜种植面积为78.7亩(昊禾田公司不予认可),产量494.894吨,按照官建林的主张,其亩产已经达到6.28836吨,而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在冷泉镇做的实验中,生姜亩产量仅为1.6吨,官建林的主张严重不符合实际,其所谓的受损财产标的物生姜,已经被其自行采挖出售,导致证据灭失,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关于生姜采收产量痕迹化的证据,官建林的行为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的财产损失和损害程度大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官建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案中,官建林主张其使用了昊禾田公司销售的生姜除草套装后,其种植的生姜出现了减产,故要求昊禾田公司赔偿损失。官建林购买生姜除草套装的时间为2019年8月2日、8月5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8月15日组成调查组,到官建林种植生姜的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认为官建林所述情况属实,并且认定生姜除草套装里面的三个小包装农药为正规产品,外面的大包装为不正规包装。

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9月4日制定《冷泉生姜除草剂药害实验方案》,对案涉除草剂的使用进行实验。2019年9月27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出具《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农药药害鉴定报告》(蒙农植药害鉴定〔2019〕001号),鉴定结论为:“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卖给官建林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包含的三种除草剂高效氟吡甲禾灵(有效成分含量108克/升,天津博客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20毫升、二氯吡啶酸(有效成分含量30%,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有效成分含200克/升,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分别二次稀释后混合兑水15千克使用,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但对产量的影响需要收获时才能确定。”2019年12月30日,该局出具《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蒙农植药害鉴(2019)001号的补充报告》,报告载明:“高效氟吡甲禾灵(有效成分含量108克/升,天津博客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20毫升、二氯吡啶酸(有效成分含量30%,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有效成分含200克/升,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分别二次稀释后混合兑水15千克用于姜地茎叶处理除草,除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外,还会对生姜产量造成减产,减产幅度17%。本结果只对本次试验负责”。本院认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上述实验和报告,能够证实昊禾田公司销售的生姜除草套装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会对生姜产量造成减产,减产幅度为17%。官建林提交上述《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农药药害鉴定报告》和《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蒙农植药害鉴(2019)001号的补充报告》,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官建林主张的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昊禾田公司销售的生姜除草套装将不同厂家生产的三种农药混合包装,导致使用后农作物减产,依法应承担因销售者过错导致产品缺陷对官建林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官建林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吴立宏
审判员  万芃圻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达艳娇

官建林、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21)云25民终215号

发布日期 2021-05-28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nEjR7hqAO8RbW90b+pm9JGGXNTEo+LnOwx1UBu0SQgvEOEeqB/AKV5/dgBYosE2gDoOs/71taQe3IPXs4iXlzJd0N1sl+8be/az7rb3nhWByD6h0ibKSERn8wrHyoE8f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建林,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兰,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观音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C6-9号、10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徐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官建林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昊禾田农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建林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认为“不经过科学鉴定而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药害鉴定报告证实是由农药合剂喷洒造成生姜减产,存在逻辑上的判断错误”的观点是错误的。司法鉴定仅是查明案件的一种手段,而非必经程序,因此一审认为必须依据鉴定才能做出认定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②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在基本相同的地方,采用合法的程序通过实验出具《农药药害鉴定报告》属于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操作规则出具的,其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涉及药物的使用方法中记载“不可重喷”,足见使用涉案药物后不能再在原地进行喷洒,故如若在原地进行实验,该实验结果不具备对比试验的价值,由此可说明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未选择同一地点进行实验的科学性,因此,一审法院以“蒙自市农业局作出的药害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冷泉生姜除草剂药害试验方案》选取做试验的土地并非官建林栽种的生姜地,该实验方案科学性尚有缺陷”为由不采信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农药药害鉴定报告》不当。③一审法院认定的“原生姜有必然减产的原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出该结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涉案的“专用苗后除草套餐”属于产品,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关于该产品的买卖关系;无证据表明该套餐内包含的三包产品可以混合使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误导上诉人购买涉案套餐应承担相关的产品责任。3.认可涉案套餐内的三包农药为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合格农药,但将该三包农药作为套餐整体销售则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从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农药药害鉴定报告》、《补充报告》、《冷泉生姜除草剂药害试验方案》反映的内容来看,涉案套餐除了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外,还会造成生姜减产,因此是一个存在缺陷的产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套餐的经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以《农药药害鉴定报告》中造成生姜减少产量17%为依据,统计上诉人实际收获的生姜产量后计算出应减少的生姜产量,分别按新姜、老姜的收购价格计算出所主张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蒙自市昊禾田农贸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未能说明一审适用法律什么地方存在着错误。2.涉案套餐作为一个整体是产品,该套餐中的三袋农药均是合格厂家生产,具有正式生产批号,完全合格的产品,对此上诉人亦不持异议。3.各种除草剂的成分结构有所不同,当今世界上的除草剂都是可以混合使用的,混合使用后除草剂化学性质和药剂成分不会发生改变,只会扩大杀死杂草的范围和被杀死的杂草种类,能取到更好的除草效果。涉案套餐中的三小袋农药均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除草剂的规定,因此是可以混合使用的。4.涉案套餐混合后是否为缺陷产品,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有一定农药常识的人都知道除草剂对所有的植物都有药害作用,国家允许使用除草剂也就意味着授受使用农药后将药害控制在国家及农户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套餐混合使用是为了能够查杀更多杂草,延长除草时间,提高除草效果。并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使用的套餐是一个缺陷产品,农业农村局做试验得出的结论也不具有普遍指导性,我方也不认可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农药药害鉴定报告》,但应注意到该报告的结论也认为使用该套餐后只是致生姜产量有所减产。如果涉案套餐为有缺陷的产品话,这个世界上再无没有缺陷的除草产品,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也不会在本案发生后又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公司可以继续上柜销售。5.本案不能进行鉴定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公司造成,系上诉人坚持将是否影响生姜产量及具体损失一并进行鉴定,而一审中的鉴定机构已明确回复不能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官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706元。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咨询;化肥、农药零售;农膜、农用机械的批发、零售;农药经营许可证号为农药经许(云)53250320017。高河系被告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门店负责人,具有农业技术指导员职业资格。案涉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以下简称“除草套餐”)系被告店内销售,套餐袋内装有三袋除草剂,分别为:天津博客百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效氟吡甲禾灵乳油20ml、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二氯吡啶酸10ml及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10ml。外包装正面下方绿色粗线处特别标注:“中转便民袋使用更科学(此包装非农药包装袋,产品登记信息及说明详见内包装),意为农民提供使用方便。使用方法请咨询当地经销商。”使用方法:在生姜5到6片叶后使用,分别二次稀释后,一套兑水15公斤后,对生姜地杂草进行茎叶喷雾、喷匀、喷透,不可重喷,漏喷。
原告官建林自述,其于2018年3月起在蒙自市冷泉镇泥都底村租赁土地栽种生姜,姜地面积为90亩。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其明确栽种生姜的土地是2018年3月向张吉兴、张永才、王小英、包崇安承包的,其中:签订合同的有陈永国,包崇安,向包崇安承包了10亩;向陈永国承包了50亩,承包费是20200元,陈永国和张吉兴是一家人。没有合同的张永才承包了10亩,承包费是6000元;王小英承包了3.7亩。所承包的种植生姜的土地有些是承包地,有些不是承包地,无法区分,租赁费平均在400元/亩左右,总的租赁亩积为78.7亩,但未将其与陈永国、包崇安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提交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此亩籍虽当庭予以认可,但庭后又递交书面材料明确否认。经本院到现场核实,因姜地现场已不存在,出租人未到现场,在场的两位女子未出示《身份证》《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能够证实其身份及案涉土地性质、亩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对案涉土地的性质及面积进行核实和确认。
2019年7月26日,原告官建林到被告店内咨询打姜草使用除草剂事宜,并告知被告门店负责人高河其栽种的姜地杂草长势已有一米多高,生姜叶片已经超过5-6片,高河遂告知原告其栽种的姜地草已经有严重木质化,店内销售的除草套餐不予销售。同时,经向厂家反映后并转达原告,除草套餐主要是针对新姜,如果是打老姜,打多了会影响姜,打少了除不了草。随后,被告送了三包除草套餐给原告让其拿回去做试验,如没有问题再行购买。7月31日傍晚,原告致电高河表示需要进一步购买除草套餐。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销售除草套餐350包,销售金额为2800元。同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销售除草套餐260包,销售金额为2080元。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退回除草套餐150包,退款金额为1100元。两次销售记录凭证中“品名及规格”处均标明“二氯吡啶酸+高效氟吡甲禾灵乳油+氯吡组合使用”。
2019年8月15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官建林等2人到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反映,称其使用了被告销售的除草套餐后,于2019年8月7日、8日、9日打药除草,到8月14日发现姜的叶子出现发黄、卷叶、萎蔫的情况。8月15日,该局组织相关部门技术员白宏伟(高级农艺师)、吴革瑛(农艺师)、田汶鹭(农艺师)、张玉林(高级农艺师)、吴玉萍(高级农艺师)5人组成调查组,一同到姜地现场进行实时查看了解,认为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经对所使用的农药进行查询,里面的三个小包装农药为正规产品,但是外面的大包装为不正规包装。2019年9月4日,蒙自农业农村局制作《冷泉生姜除草剂药害试验方案》,试验地点为冷泉镇冷泉村委会田房坡小组旁路红梅姜地,靶标作物生育期8-10叶期,试验面积为空白对照面积10平方米,药液处理面积10平方米,试验方案还对用药浓度、施药时间、田间调查安排、试验用药来源进行了阐述。2019年9月27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出具《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农药药害鉴定报告》〔蒙农植药害鉴(2019)001号〕,鉴定结果为:“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卖给官建林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包含的三种除草剂高效氟吡甲禾灵(有效成分含量108克/升,天津博客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20毫升、二氯吡啶酸(有效成分含量30%,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有效成分含200克/升,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分别二次稀释后混合兑水15千克使用,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但对产量的影响需要收获时才能确定。”2019年12月30日,该局出具《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蒙农植药害鉴(2019)001号的补充报告》,报告载明:“高效氟吡甲禾灵(有效成分含量108克/升,天津博客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20毫升、二氯吡啶酸(有效成分含量30%,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异辛酯(有效成分含200克/升,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10毫升分别二次稀释后混合兑水15千克用于姜地茎叶处理除草,除会对生姜叶片产生轻微药害外,还会对生姜产量造成减产,减产幅度17%。本结果只对本次试验负责”。审理过程中,原告官建林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被告蒙自市昊禾田农资有限公司出售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中包含的三种除草剂高效氟吡甲禾灵20毫升(有效成分含量108克/升,天津博客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二氯吡啶酸10毫升(有效成分含量30%,四川利尔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氯氟吡啶氧乙酸异辛酯10毫升(有效成分含量200克/升,四川利尔作科技有限公司出品)能否混合使用。2.上述三种除草剂混合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3.蒙自市冷泉镇泥都底村委会泥都底村种植的老姜亩产量(生姜种类为中黄姜,按照老蒋每株株距15厘米×行距20厘米种植)。4.蒙自市冷泉镇泥都底村委会泥都底村种植面积78.7亩因使用被告出售的除草套餐(除草套餐使用方法将三种除草剂分别二次稀释后,一套兑水15千克后,对生姜地杂草进行茎叶喷雾、喷匀、喷透、不可重喷、漏喷)的老姜减产量。”2020年9月4日,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蒙自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对外委托书>的退件函》,函复:“我中心收到委托书后,通过了解案情并组织鉴定人审核后认为:待鉴现场已不存在,关键指标无法采集,故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五条,其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我中心不能接受贵院委托,现将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全部退还,望见谅。”经向原告释明并告知退件结果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另行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要求本案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由的确定需要结合原告所诉主张与案件事实综合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除草剂套餐属于农药合剂,其购买的除草套餐外包装袋正面特别标注“中转便民袋使用更科学(此包装非农药包装袋,产品登记信息及说明详见内包装),意为农民提供使用方便。使用方法请咨询当地经销商”,该包装袋不属于产品外包装,而农药合剂是将几种农药调和使用,只是一种使用方法,而并非是一种产品更不能构成缺陷产品,不能适用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主张对生姜损失进行赔偿,实际不是对农药质量进行确认,也不是对三种农药合剂进行质量确认,因而定为产品质量纠纷不适合。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被告销售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与原告种植的生姜减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720195元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问题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袋内均为除草剂,众所周知,除草剂是可使杂草彻底地或选择地发生枯死的药剂。原告主张其使用被告销售的除草套餐后造成生姜减产,而生姜减产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原告管理不善造成,可能是农药喷洒不合理造成,也可能是温度、光照、水分、土壤及营养影响等因素造成,因而不经科学鉴定而直接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药害鉴定报告证实是由农药合剂喷洒造成生姜减产,存在逻辑上的判断错误;对农药合剂到底是否存在药害问题,有以下三种逻辑推理:一是原无质量问题的三种农药经过调配,进行新的配比,可能出现对生姜除草有利的新合剂,也可能出现有害的新合剂,还可能出现既无害也无利的新合剂即无效合剂。这几种情况与上述生姜减产原因判断中的几种情况相结合,又会出现新的情况:一是原生姜有必然减产的原因加之有利的除草合剂,控制了其减产的速度;二是原生姜有必然减产的原因加之有害除草合剂,加剧了生姜减产的速度;三是原生姜有必然减产的原因加之无效的除草合剂,成为没有消除减产的原因。在这三种结合中,只有有害合剂的喷洒,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无效合剂则只应承担对产品本身价值的相应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三种除草剂配比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现场已不存在,导致鉴定中心无法采集关键指标,致鉴定不能,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加以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药害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冷泉生姜除草剂药害试验方案》科学性尚有缺陷,其选取做试验的土地非原告所栽种的生姜地,而是冷泉镇冷泉村委会田房坡小组旁路红梅姜地,靶标作物生育期8-10叶期,所选取的土地土壤性质、杂草种类、生姜品种、生育期不能等同于原告所栽种的生姜土地属性,且该中心在对生姜减产幅度17%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本结果只对本次试验负责”。现原告凭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的两份报告要求按17%支持其生姜减产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官建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原告官建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官建林、王路全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及教唆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分别对官建林、王路全作出(2020)云2503司惩1号、(2020)云2503司惩2号决定书,对官建林、王路全分别处以50000元罚款处罚。官建林、王路全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分别作出(2020)云25司惩复3号、(2020)云25司惩复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官建林、王路全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官建林、王路全于2020年5月29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缴纳上述罚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是否为缺陷产品,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产品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即“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均以产品是否系缺陷产品为前提,若确定为缺陷产品,该缺陷产品的提供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对因使用缺陷产品是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涉案的“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是否为缺陷产品,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除草套餐内三个小包装所装农药的生产批号、有效期及质量系合格产品均无异议;2019年8月15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调查组实时查看并对上诉人使用的农药进行封存,确定套餐内三个小包装所装的农药均为正规产品。据此,本案排除三个小包装所装农药为缺陷产品的可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销售者存在过错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即销售者未尽到以下法定义务时对导致合格产品转变为缺陷产品承担销售该缺陷产品后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1.未对进货产品进行检查验收;2.未保护销售产品原有质量;3.销售了失效变质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4.未正确进行标示,实施了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等。经审查,①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第一时间对上诉人使用的农药进行调查、检验,确认为正规产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②销售套餐时,内装三个小包装的合格农药无破损等情况;③上诉人无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套餐内三小包装的农药未发生性状的改变;④被上诉人销售时套餐外包装没有出现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等外在表现形式。据此,本案无证据证明“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为缺陷产品,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该套餐的销售者未尽到相关法定义务导致合格产品转变为缺陷产品。关于鉴定的问题。经二审电话咨询云南农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回复:无法从专业角度鉴定得出三个小包合格农药能否混合使用及混合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且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明确不愿意单独就能否混合使用或混合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套餐系缺陷产品,故本案缺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一条关于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生活经验及农药使用常识,任何一种药品均无法全部排除使用后存在一定药性残留及给使用对象造成药害的可能;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药害鉴定报告亦未得出涉案套餐产品经正常混合后为缺陷产品的结论。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综合分析后,均不能达到可证明涉案套餐系缺陷产品的高度盖然性。综上,上诉人主张“生姜专用苗后除草套餐”系缺陷产品,该缺陷产品与上诉人生姜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上诉人官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宋安娥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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