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香菜 投入品混用 经销商承担85%的赔偿比例 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施嘉乐、腐霉·福美双
产品责任纠纷 香菜 投入品混用 经销商承担85%的赔偿比例 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施嘉乐、腐霉·福美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
1盐城市农业科学院 5种涉案产品混合使用与涉案香菜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浓度、施药天气、涉案香菜生长特点等因素与香菜的损害程度加重到失去商品性具有因果关系
2实为产品销售者责任;
3案涉产品中的三种农药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腐霉·福美双的登记使用的作物不包括香菜。
4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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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关清磊,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滨生,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辉,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清磊农资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磊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龙滨生、张维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15民终387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鲁民申125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清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被申请人龙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林金辉,被申请人张维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磊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3879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案涉香菜的损害面积认定错误。一审时,经过现场勘察,案涉香菜的种植面积为17.05亩,而不是受损害的面积为17.05亩。清磊服务中心与龙滨生、张维河均认可,在案涉香菜受损后,共同挑选了三块未受损的香菜进行试验,足以说明,并不是全部的香菜受损,只是其中一部分香菜受损,且清磊服务中心经营者关清磊也到现场去查看了,其香菜受损面积只有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而且过了三四天后,香菜长势良好,已经没有了受损的症状,故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香菜的受损面积认定错误。二、清磊服务中心明确告知了龙滨生案涉农药的使用方式和方1龙滨生到清磊服务中心处购买案涉农药时,清磊服务中心已经明确的告知其用法用量。根据常识完全可以得出,清磊服务中心将案涉农药的用法用量已经明确的告知了龙滨生,农药是农作物生长过程中关键的环节,作为一个具有种植经验的人来说,即使清磊服务中心不对其告知农药的用法用量,其也应当主动进行询问,故,龙滨生对于案涉农药的用法用量是知晓的。龙滨生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清磊服务中心告知的用法用量对案涉香菜进行喷洒,导致案涉香菜喷洒的农药浓度过高,因此才造成了其自身的损失,该损失与清磊服务中心无关。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案涉香菜受损是多因一果导致的,法院判决由清磊服务中心承担85%的责任明显错误。盐城巾农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即案涉五种农药与案涉香菜受损时的农药不是同一批次,而且龙滨生提供的农药每种只有一袋或者一瓶,对于案涉农药与香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配比不同的浓度进行多次试验后,才能够得出相应的结论,但是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只是进行了小面积的试验,而且并未写明造成香菜药害的农药的浓度,在此情形下,龙滨生在没有按照清磊服务中心告知的农药配比浓度,在高温天气对香菜进行喷洒,是造成案涉香菜损害的主要原因,与清磊服务中心无关。该鉴定报告写明“案涉香菜施药前的管理、生长特点、天气因素均有利于加重药害症状,是多因一果现象”,案涉香菜前期长势较弱,龙滨生无法在年前进行出售,一直留到第二年三月份才进行出售,而且种植在树林中,对于香菜生长影响较大,另外龙滨生本人对于案涉香菜的种植并不熟悉,错误使用案涉农药是造成案涉香菜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即使案涉香菜的损失与清磊服务中心有关,清磊服务中心也只是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龙滨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清磊服务中心承担85%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龙滨生辩称,一、经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香菜受损面积为17.05亩。在(2021)鲁1502民初4728号案于2021年5月24日第一次庭审时,答辩人出示了于2021年4月9日单方委托的确定香菜损失的评估报告,申请人对于评估报告中的约19亩香菜受损面积不予认可。庭后,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当天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对受损香菜勘查测量,确定当时现有香菜面积为17.05亩。2021年5月31日第二次庭审时,包括申请人清磊服务中心在内的各方对勘查的香菜受损面积17.05亩均没有异议。因对所种植的全部香菜喷洒了农药,全部香菜受损,所勘查的已有香菜面积17.05亩就是受损香菜面积。二、本案系根据已生效的(2021)鲁1502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中“另案处理”的权利保留而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因在(2021)鲁1502民初4728号案审理时,法院鉴定机构名单中仅有一家,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告知因季节原因,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待原告龙滨生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答辩人只能在第二年满足鉴定的季节时间条件时,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要求另行起诉。因鉴定时法院鉴定机构名单中有两家鉴定机构,经随机选择,确定了盐城市农业科学院为鉴定机构。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在鉴定条件具备后另案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张维河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决。
龙滨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磊服务中心、张维河赔偿龙滨生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
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清磊服务中心、张维河赔偿龙滨生香菜损失13299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43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滨生在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十二里营村承包土地种植香菜。2021年3月8日,龙滨生为使其香菜增色发亮,在清磊服务中心购买了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施嘉乐、腐霉·福美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共计5种案涉产品。张维河混合上述案涉产品使用喷雾器于2021年3月23日对案涉香菜进行喷洒。张维河使用的喷雾器在此之前约三四天的时间,曾用该喷雾器给龙滨生的小麦喷洒除草剂农药。2021年3月25日,龙滨生发现喷洒农药的香菜出现白斑并伴有黄叶损害。案涉产品中的三种农药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腐霉·福美双的登记使用的作物不包括香菜。
2021年5月24日,经法院现场勘验,涉案香菜受损后,已长出种子,无法食用,案涉的香菜地种植面积计17.05亩,且涉案香菜地中有种植的树木。
张维河从事农药喷洒工作至今大约5、6年,每年给香菜喷洒农药大约2000亩左右。在案涉香菜喷洒农药之前,清磊服务中心联系张维河为龙滨生的70亩小麦喷洒除草剂。张维河喷洒50亩小麦除草剂后,接受龙滨生的指示,混合案涉产品喷洒香菜。
龙滨生曾于2021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案涉农药与案涉香菜的药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因案涉香菜缺乏鉴定条件未得出鉴定意见,因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龙滨生支出鉴定费8000元。
经龙滨生申请法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于2022年5月5日出具盐农科[2022]农鉴字第3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农药吡唑醚菌酯、腐霉 福美双在香菜上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安全性试验或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许可。2.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施嘉乐、腐霉 福美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5种涉案产品混合使用与涉案香菜损害具有因果关系;5种混合药液的浓度、施药天气、涉案香菜生长特点等因素与香菜的损害程度加重到失去商品性具有因果关系。3.涉案香菜的损失为96417.75元。
清磊服务中心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天气较高,农药配比、稀释方法等,高浓度药液灼烧,香菜管理因素与涉案香菜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与鉴定意见中的表述基本一致,不属于对鉴定报告的异议。
清磊服务中心对案涉香菜的鉴定单价、香菜亩产量、香菜的受损面积有异议,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权威性,龙滨生亦不予认可;
龙滨生对案涉香菜的鉴定单价有异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较大随意性,清磊服务中心亦不予认可。
关于香菜的种植面积,已经勘验确定。法院对龙滨生认为的香菜单价、清磊服务中心认为的香菜单价、香菜亩产量、香菜的受损面积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龙滨生、清磊服务中心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龙滨生因涉案香菜因农药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104417.75元(96417.75元+8000元=104417.75元)。
清磊服务中心称已告知龙滨生案涉农药的使用方法等事项,龙滨生不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
龙滨生称在为案涉香菜喷洒农药前,向清磊服务中心经营者关清磊进行了询问,其称可以喷洒案涉产品,才进行的喷洒。
张维河亦认可该事实。清磊服务中心称未向其询问,龙滨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
龙滨生负担的(2021)鲁1502民初4728号案件受理费2150元,系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非因涉案农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确认
。
一审法院认为,龙滨生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系因鉴定机构认为错过鉴定时机未能出具鉴定报告而导致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其认为已具备鉴定时机再次起诉,因此本案不能构成重复起诉。清磊服务中心明知龙滨生购买案涉产品用于喷洒香菜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腐霉·福美双三种农药,上述三种农药登记使用的作物均不包括香菜,亦未进行适用于香菜的相关实验;清磊服务中心未向龙滨生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鉴定意见认为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施嘉乐、腐霉·福美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5种涉案产品混合使用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清磊服务中心对案涉香菜发生农药事故进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龙滨生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磊服务中心以种种理由主张案涉香菜的损害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亦违背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张维河按照龙滨生的指示为案涉香菜喷洒案涉产品,虽使用曾打过小麦除草剂的喷雾器进行喷洒作业,但鉴定报告明确说明案涉香菜的药害与小麦除草剂无关,现未有证据证明其喷洒作业存在过错,龙滨生和清磊服务中心均主张张维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认为案涉5种产品的浓度、施药天气、涉案香菜生长特点等因素与香菜的损害程度加重到失去商品性具有因果关系。农药事故发生后,龙滨生未对案涉香菜进行及时处理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其自身对其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涉案香菜生长特点等因素,应适当减轻清磊服务中心的赔偿责任,以85%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所述,清磊服务中心应赔偿龙滨生财产损失88755元(104417.75元×85%=88755元)。对龙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清磊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滨生财产损失88755元;二、驳回原告龙滨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元(已减半),由原告龙滨生负担601元,被告清磊服务中心负担980元。
清磊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1502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清磊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龙滨生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施嘉乐、腐霉·福美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5种产品,在混合后对其种植的香菜进行了喷洒,后发生香菜损害事实。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了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意见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施嘉乐、腐霉 福美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5种产品混合使用与涉案香菜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作为产品的出卖人未明确告知该5种产品不能混合使用于香菜喷洒,对造成香菜损害,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定意见同时认为5种混合药液的浓度、施药天气、涉案香菜生长特点等因素与香菜的损害程度加重到失去商品性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并考虑被上诉人龙滨生未及时处理受损香菜的过错,综合认定上诉人应承担85%赔偿责任,亦属适当。对于被上诉人龙滨生香菜的受损面积,一审法院系经勘验确定,二审予以认定。
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维河的喷洒行为存在过错及与香菜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张维河应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磊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清磊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龙滨生于2021年3月25日发现喷洒农药的香菜出现白斑并伴有黄叶损害后,曾于次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香菜产量和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其中记载“香菜面积132.6米*96.9米约19亩”。在(2021)鲁1502民初4728号案件2021年5月24日的庭审中,清磊服务中心对香菜地亩数提出异议,并称龙滨生在使用其药物喷洒之前已经出售约2亩范围的香菜,双方提供的视频中均显示有一片空地,该空地是原告喷洒药物前出售香菜的部分。龙滨生对此补充称,有一部分空地,大约8分,清磊服务中心提出要求现场丈量。庭审后,法院于当日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记载: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勘验对象为涉案香菜生长情况及香菜实际受损范围,经现场勘验,涉案香菜已全部长出种子,涉案香菜地约有1480.86平方米折合2.22亩范围为其他,现不属于香菜地,实际香菜地范围为17.05亩(总香菜地亩数19.27亩-其他2.22亩)。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1.原审对案涉香菜受损面积认定是否有误。2.原审对清磊服务中心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对于案涉香菜种植面积为17.05亩,业经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并对现场勘验笔录内容进行签名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的整体内容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本案能够认定香菜受损范围与种植范围基本相同,至于当事人在另案中所述的空地,根据上下文内容及现场勘验笔录,并不属于种植案涉香菜的地块,亦不影响案涉香菜受损面积的认定,故原审对案涉香菜受损面积的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综合分析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清磊服务中心在明知龙滨生购买案涉产品用于喷洒香菜情况下,向龙滨生提供了包括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腐霉?福美双在内的三种登记使用作物不包括香菜的农药,没有向龙滨生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基本事实清楚;经司法鉴定,芸苔素内酯、吡唑醚菌酯、施嘉乐、腐霉?福美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5种产品混合使用与案涉香菜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清磊服务中心对龙滨生的香菜损害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鉴定意见同时认为5种混合药液的浓度、施药天气、涉案香菜生长特点等因素与香菜的损害程度加重到失去商品性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并考虑龙滨生未及时处理受损香菜的过错,综合认定清磊服务中心承担85%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另,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龙滨生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即(2021)鲁1502民初4728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案涉农药混合使用与香菜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虽经法院委托,但由于当时不具备鉴定条件等客观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事宜形成最终鉴定意见,而上述事项属于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门性问题,法官无法根据生活经验等径行认定,故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认定龙滨生要求清磊服务中心等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龙滨生可在鉴定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进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在具体分析上述案件的处理情况后,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对清磊服务中心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分析认定,进而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清磊服务中心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鲁15民终38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继阳
审 判 员 李中栋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邢 娟
书 记 员 王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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