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 无人机植保服务 稻曲病、纹枯病和稻飞虱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 无人机植保服务 稻曲病、纹枯病和稻飞虱
1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fb852b18f821d6e83920d8e684819cfa&s21=2021%EF%BC%89%E8%8B%8F1084%E6%B0%91%E5%88%9D6122
2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 无人机植保服务 稻曲病、纹枯病和稻飞虱
3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的下属单位高邮市通达实业公司所公布的植物病虫防治信息,水稻大田中前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7月23日-30日,水稻中后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8月15日-18日,水稻穗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8月24日-26日,药后5-7天再用第二次药
4 2019年是稻曲病、纹枯病和稻飞虱的大发生年,村里将农业植保部门下达的最佳防治期的指导意见层层传达到户,但是周山连年顺公司的无人机飞防服务没有按照质保部门的意见进行防治,比植保部门的意见推迟了十天,导致了水稻田稻曲病大面积发病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水稻病虫害中后期病虫害防治时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产生争议,从合同条款文义中看,双方虽然约定了3次飞防次数,但对于具体飞防时间却未做约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
6真菌的孢子量可以在七天的时间内多繁殖一代,直接导致了在水稻穗期即使采取了两次飞防服务,仍不能阻止水稻稻曲病的大面积发生的事实,其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与杨才金的案件中,存在相同错过最佳防治期的情形,可以相互印证。
7农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约定的防治义务,导致防治病虫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金少林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相应服务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要求被告金少林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反诉原告)金少林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稻谷收割时的实际产量以及稻谷因发生稻曲病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明,无法确定被告金少林的实际损失金额,同时反诉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临泽镇2019平均水稻亩产量代替被告金少林实际应得亩产,缺乏合理性及事实依据,亦无法说明天天米厂出售价格合理性,故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九植保律师感想
1、植保站业务人员应当自己到农田进行观测、预测,交给下属的实业公司,是否有相关的业务能力,存疑;
2、纹枯病 通常较早,稻曲病和稻飞虱通常在后期扬花近成熟期发生。防治适期并不一致,不可能通过一次解决。约定防治次数是无依据的,结合病害虫害是否达到防治指标、天气因素等。后二者稻曲病和稻飞虱,分别要求连阴雨或连续多日湿度大、易感品种;迁飞特性等。
3、飞防时间的依据是防治适期。植保站有病虫情报发布,当然各区域、品种生长特性,也有差异。
4、法院在没有技术人员介入情况下,谈真菌的孢子量可以在七天的时间内多繁殖一代,直接导致了在水稻穗期即使采取了两次飞防服务,仍不能阻止水稻稻曲病的大面积发生的事实,让一个植保人员无地自容。是网上下载,还是抖音、百度的呀?
5、农户确实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
6、因为防治不力,而造成农户的损失,维权无门,确定值得农户警惕,不是损失均可以通过诉讼填平的。种植有风险。诉讼亦是。
十、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年连顺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周山镇恒昌街。
法定代表人:晏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刚,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少林,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连年顺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少林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连年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年顺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益东、刘后刚,被告金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含货款)48935元并承担利息(以489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农田种植需要,与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签订了《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作物提供无人机植保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和药物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489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少林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金少林按照合同将农田210亩交由原告进行飞机防治稻虫害服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水稻病虫害中后期病虫害防治时严重违背合同约定,造成被告金少林损失达到163036元,现当庭提起反诉,在庭审前被告金少林已经将反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请求法院并案处理。
原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农药货款48935元按照双方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违约方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金少林(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63036元;2、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承包的农田210亩水稻病虫害无人机植保飞防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防治稻纵秋叶螟、纹枯病、稻曲病、稻瘟病、稻飞虱等病虫害;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在提供服务时,应提供防治技术方案、药剂,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服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将本人承包的210亩水稻田病虫防治事务交给了被反诉人,按照上级部门发布的水稻中前期、后期、穗期病虫发生及防治意见,水稻中后期病虫发生主要表现为纹枯病、稻曲病、白背飞虱,防治最佳适期为8月15日-18日,然而反诉人单方违约,不按农业主管部门实施防治意见执行,人为错过防治期。反诉人找到被反诉人,要求其按上级部门的防治意见在防治最佳期间,即2019年8月15日-18日进行用药防治时,被反诉人竟说“我单位第一次用药用的药及水稻中前期药效长,不需要防治”。结果导致反诉人承包的210亩水稻田出现大面积的稻曲病病虫害,反诉人又把此情况反映给了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迅速采取措施,被反诉人仍然不理不问,到了水稻穗期,虫害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反诉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内没有与反诉人沟通,提供合适的技术方案,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证明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飞防服务,并提供飞防用药,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和药款;
2、被告金少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共4页),证明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共计拖欠2536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三次飞防服务;
3、原告飞防用药销货清单3页,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26日、8月25日以及9月4日,证明原告按约提供飞防服务,并根据飞防用药为被告配置药物提前送至被告处;
4、原告质保飞防部派工单三页,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29日、8月26日以及9月7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农田的质保情况以及被告的需求,按时按约提供了飞防服务,同时及时派单飞防。
经质证,被告金少林对证据1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合同内容的约定:原告在实施飞防服务时应提供技术服务方案时,严格按照规定技术标准进行服务,应按病虫害发生的最佳期限进行防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对证据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4份欠据,其中对2019年6月12日的欠据用药的事实认可,但欠款不认可,根据证据1显示,被告农田是打包给原告进行飞防服务,打包的服务包含服务费及农药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故对2019年6月12日的欠据不予认可,同时从该欠据中进一步反映出在水稻中后期病虫害最佳防治期也就是2019年8月15日-18日,原告未对被告水稻田进行防治,未发生相关的用药及服务费用清单。证据3与证据2相对应,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18日未服务,说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在稻曲病最佳防治期间未实施服务进行适期飞防。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派工单仅仅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29日、8月26日以及9月7日曾经在被告农田中进行飞防,但水稻中后期稻曲病的最佳防治期间2019年8月15日-18日未进行飞防,造成被告农田出现大面积稻曲病的事实,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金少林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高邮市天天米厂收购凭证5份,证明反诉人210亩水稻田出售的水稻总产量为208000斤;
5、高邮市天天米厂证明一份,证明反诉人134亩水稻稻谷因出现稻曲病价格仅为0.97元/斤,实际获得的收益为201692元;
6、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5份,证明天天米厂支付稻谷款为201692元;
7、水稻收割时现场照片4份,证明210亩水稻田出现大面积稻曲病的事实;
8、2019年7月26日、8月25日的欠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反诉人仅在2019年7月29日、8月25日对案涉水稻田中前期、穗期进行防治,而2019年8月15日-18日水稻中后期未进行防治;
9、高邮市通达实业公司植物病虫防治信息四份,高邮市植保质监站水稻穗期第十三期和第十四期水稻病虫防治意见两份,证明水稻中前期、中后期、穗期病虫害发生以及防治意见的具体防治期限以及用药量的技术要求,被反诉人未提供技术要求,对水稻后期2019年8月15日-8月18日未进行防治,并且被反诉人在飞防过程中也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商量,擅自做主,水稻中后期出现稻曲病现状特征时要求被告进行防治,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懂装懂,不履行合同;
10、高邮市临泽镇董潭村粮棉油年报,证明2019年临泽镇水稻单产为每亩668公斤;
11、提供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201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通知一份,证明2019年粳稻最低收购价为1.3元/斤;
12、视频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反诉人在病虫防止中使用虚假贴牌农药进行防治,完全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防治技术方案与反诉人进行沟通,造成了稻曲病发生。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5、6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天天米厂的证明、收购凭证以及付款记录,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为反诉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7反诉原告提供的四页照片,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是金少林手捧稻谷,该组照片的采集点到底是在哪里。证据8两份欠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反诉原告提供的植物病虫防治信息,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高邮市通达实业公司究竟为怎样的官方机构,其发布的植物病虫防治信息是否准确科学值得考量,防治信息应该根据技术水平和技术程度来确定的。高邮市植保质监站防治意见由于其加盖了质监站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代理人多次询问负责防治刘后刚的意见,其反馈的信息是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10高邮市临泽镇董潭村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村委会出庭作证。该粮棉油生产情况,系临泽镇董潭村的大致统计情况,这个统计情况不代表每户都能完成这样的情况,因为同样是种植户,其种植时间的长短、水平高低等因素都决定粮食收成的高低,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1粮油市场最低收购价格通知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不符合当时价格的真实情况,即使是真实的,被告销售的粮食也可以背离该指导价进行销售。证据12反诉原告提供的视频,要求其提供光盘以及文字材料。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4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被告金少林所出具的欠据、飞防用药销售清单及飞防记录派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12,经审查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2021)苏1084民初2349号案件中证人雍某,4、史某,4等人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杨才金及金少林等人所种植的水稻田亩收割过程中,发现了水稻发生了严重的稻曲病,当时雍某,4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照片(已在庭审中提供),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农业局保存的2019年8月份的气象记录并向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的技术人员调查、询问相关技术问题,通过对照片的辨识,亦确认了被告金少林等人种植水稻系爆发了大面积的稻曲病的事实,此外,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的技术人员对稻曲病的发病生长环境系特定的温度和湿度因素做了阐述与分析,并说明了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给出的指导期限是根据当地稻曲病菌发病的情况,结合水稻播种的时间做出的综合性指导性意见,如果超过了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给出的指导期限七天,即错过了最佳的防治期间,因为真菌的孢子量在七天的时间内可以繁殖一代,另外,原告在飞防中使用的药物清单与植保站的备案材料一致。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少林因农田种植需要,与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的水稻提供无人机植保服务,作业面积为210亩,防治次数为3次,打包总金额为120元/亩;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双方交接货清单或欠条为准;被告有义务帮助原告了解水稻病虫害发生动态,共同确定最佳防治时间”。
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实际为被告金少林提供植保服务的田亩数为134亩,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4日分三次为被告金少林的水稻田提供无人机飞防服务,被告金少林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晏斌各出具一份5360元服务费的欠据,被告金少林还于2019年7月2日出具一份1500元欠据。
根据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的下属单位高邮市通达实业公司所公布的植物病虫防治信息,水稻大田中前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7月23日-30日,水稻中后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8月15日-18日,水稻穗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8月24日-26日,药后5-7天再用第二次药。
另根据证人史某,4的证人证言,其担任高邮市临泽镇董潭村农业技术推广员,鉴于2019年是稻曲病、纹枯病和稻飞虱的大发生年,村里将农业植保部门下达的最佳防治期的指导意见层层传达到户,但是周山连年顺公司的无人机飞防服务没有按照质保部门的意见进行防治,比植保部门的意见推迟了十天,导致了水稻田稻曲病大面积发病,而按照村里传达意见进行积极防治的其他小户种植面积达1700亩,没有发生稻曲病。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无人机植保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的农业生产造成了损失,遂提起了反诉。
经本院多次组织协调,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按照合同规定对被告金少林所种植的稻田提供无人机植保服务,被告金少林有根据实际享受的质保服务并依据结算的欠据对服务费(含农药价款)进行打包支付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水稻病虫害中后期病虫害防治时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产生争议,从合同条款文义中看,双方虽然约定了3次飞防次数,但对于具体飞防时间却未做约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原告所提供的无人机防护应当以防治病虫害为目标,更应当符合农业植保部门专门针对病虫害防治所确定的指导时间。
然而从原告所提供的飞防派工单的时间来看,分别为于2019年7月29日、8月26日以及9月7日,其中第一次飞防服务在水稻中前期,第二次和第三次飞防时间均在水稻穗期,第一次与第二次之间间隔的时间为40天,在水稻中后期(8月15日-18日)并未有任何防治活动,第二次飞防时间也与水稻中后期的指导时间相比推迟了一周,而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年8月份气象记录,在8月15日-18日期间内未有明显降水,是适宜病虫害飞防服务的。正是原告在水稻中后期未采取飞防服务,第二次飞防时间也与水稻中后期的指导时间推迟了一周,在此期间真菌的孢子量可以在七天的时间内多繁殖一代,直接导致了在水稻穗期即使采取了两次飞防服务,仍不能阻止水稻稻曲病的大面积发生的事实,其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与杨才金的案件中,存在相同错过最佳防治期的情形,可以相互印证。
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少林有义务帮助原告了解水稻病虫害发生动态,共同确定最佳防治时间,在庭审中被告金少林陈述多次要求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上门进行飞防,原告未派人上门服务,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与被告金少林共同商定飞防服务方案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约定的防治义务,导致防治病虫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金少林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相应服务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要求被告金少林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连年顺公司应当就其存在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被告金少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连年顺公司不当防治行为所造成具体损失金额。被告(反诉原告)金少林主张损失赔偿金额为163036元,按照临泽镇董潭村粮油年报计算2019年临泽镇水稻每亩单产668公斤/亩,被告金少林共计种植134亩,2019年国家粳稻最低收购价为1.3元/斤,计算出被告金少林应得收入为364728元(668*2*210*1.3),从天天米厂的粮食售卖记录可见,发生稻曲病后的粮食实际销量为208000斤,售价为0.97元/斤,实际出售稻米获得收入201692元,实际损失为应得收入减去实际收入即163036元(364728元-201692元)。
原告(反诉被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辩称,被告金少林赔偿损失计算都是通过不合理的猜测和推测,未有法定形式的证据予以支撑,210亩土地的粮食实际产量不明确,无法做出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金少林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稻谷收割时的实际产量以及稻谷因发生稻曲病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明,无法确定被告金少林的实际损失金额,同时反诉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临泽镇2019平均水稻亩产量代替被告金少林实际应得亩产,缺乏合理性及事实依据,亦无法说明天天米厂出售价格合理性,故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扬州市连年顺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金少林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扬州市连年顺农资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12元(反诉),由被告金少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于 谦
人民陪审员 凌加根
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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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年连顺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周山镇恒昌街。
法定代表人:晏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刚,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才金,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连年顺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才金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连年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年顺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益东、刘后刚,被告杨才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含货款)17700元并承担利息(以17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农田种植需要,与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签订了《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作物提供无人机植保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和药物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7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才金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杨才金按照合同将农田134亩交由原告进行飞机防治稻虫害服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水稻病虫害中后期病虫害防治时严重违背合同约定,造成被告杨才金损失达到68652.2元,现当庭提起反诉,在庭审前被告杨才金已经将反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请求法院并案处理。原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农药货款17700元按照双方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违约方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杨才金(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所造成的损失68715元;2、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承包的农田160亩水稻病虫害无人机植保飞防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防治稻纵秋叶螟、纹枯病、稻曲病、稻瘟病、稻飞虱等病虫害;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在提供服务时,应提供防治技术方案、药剂,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服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将本人承包的134亩水稻田病虫防治事务交给了被反诉人,按照上级部门发布的水稻中前期、后期、穗期病虫发生及防治意见,水稻中后期病虫发生主要表现为纹枯病、稻曲病、白背飞虱,防治最佳适期为8月15日-18日,然而反诉人单方违约,不按农业主管部门实施防治意见执行,人为错过防治期。反诉人找到被反诉人,要求其按上级部门的防治意见在防治最佳期间,即2019年8月15日-18日进行用药防治时,被反诉人竟说“我单位第一次用药用的药及水稻中前期药效长,不需要防治”。结果导致反诉人承包的134亩水稻田出现大面积的稻曲病病虫害,反诉人又把此情况反映给了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迅速采取措施,被反诉人仍然不理不问,到了水稻穗期,虫害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反诉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内没有与反诉人沟通,提供合适的技术方案,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证明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飞防服务,并提供飞防用药,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和药款;
2、被告杨才金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共5页),证明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共计拖欠17700元的事实,对于2019年7月26日、8月25日以及9月4日欠据数额都为536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三次飞防服务;
3、原告飞防用药销货清单3页,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26日、8月25日以及9月4日,证明原告按约提供飞防服务,并根据飞防用药为被告配置药物提前送至被告处;
4、原告质保飞防部派工单三页,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27日、8月26日以及9月4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农田的质保情况以及被告的需求,按时按约提供了飞防服务,同时及时派单飞防。
经质证,被告杨才金对证据1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合同内容的约定:原告在实施飞防服务时应提供技术服务方案时,严格按照规定技术标准进行服务,应按病虫害发生的最佳期限进行防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对证据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5份欠据,其中2019年6月1日的欠据不是被告杨才金所为,对该欠据不认可(原告即撤回了对该份2019年6月1日的120元欠据的诉讼主张),对其余的四份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原告有权依据该欠据向被告主张服务费及相关货款,同时从该欠据中进一步反映出在水稻中后期病虫害最佳防治期也就是2019年8月15日-18日,原告未对被告水稻田进行防治,未发生相关的用药及服务费用清单。证据3与证据2相对应,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18日未服务,说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在稻曲病最佳防治期间未实施服务进行适期飞防。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派工单仅仅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27日、8月26日以及9月4日曾经在被告农田中进行飞防,但水稻中后期稻曲病的最佳防治期间2019年8月15日-18日未进行飞防,造成被告农田出现大面积稻曲病的事实,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杨才金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高邮市天天米厂收购凭证5份,证明反诉人134亩水稻田出售的水稻总产量为159300斤;
5、高邮市天天米厂证明一份,证明反诉人134亩水稻稻谷因出现稻曲病价格仅为1.03元/斤,实际获得的收益为164096元;
6、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4份,证明天天米厂支付稻谷款为164096元;
7、水稻收割时现场照片4份,证明134亩水稻田出现大面积稻曲病的事实;
8、2019年7月26日、8月25日的欠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反诉人仅在2019年7月26日、8月25日对案涉水稻田中前期、穗期进行防治,而2019年8月15日-18日水稻中后期未进行防治;
9、高邮市通达实业公司植物病虫防治信息四份,高邮市植保质监站水稻穗期第十三期和第十四期水稻病虫防治意见两份,证明水稻中前期、中后期、穗期病虫害发生以及防治意见的具体防治期限以及用药量的技术要求,被反诉人未提供技术要求,对水稻后期2019年8月15日-8月18日未进行防治,并且被反诉人在飞防过程中也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商量,擅自做主,水稻中后期出现稻曲病现状特征时要求被告进行防治,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懂装懂,不履行合同;
10、高邮市临泽镇董潭村粮棉油年报,证明2019年临泽镇水稻单产为每亩668公斤;
11、提供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201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通知一份,证明2019年粳稻最低收购价为1.3元/斤;
12、视频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反诉人在病虫防止中使用虚假贴牌农药进行防治,完全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防治技术方案与反诉人进行沟通,造成了稻曲病发生。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5、6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天天米厂的证明、收购凭证以及付款记录,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为反诉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7反诉原告提供的四页照片,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是杨才金手捧稻谷,该组照片的采集点到底是在哪里。证据8两份欠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反诉原告提供的植物病虫防治信息,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高邮市通达实业公司究竟为怎样的官方机构,其发布的植物病虫防治信息是否准确科学值得考量,防治信息应该根据技术水平和技术程度来确定的。高邮市植保质监站防治意见由于其加盖了质监站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代理人多次询问负责防治刘后刚的意见,其反馈的信息是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10高邮市临泽镇董潭村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村委会出庭作证。该粮棉油生产情况,系临泽镇董潭村的大致统计情况,这个统计情况不代表每户都能完成这样的情况,因为同样是种植户,其种植时间的长短、水平高低等因素都决定粮食收成的高低,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1粮油市场最低收购价格通知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不符合当时价格的真实情况,即使是真实的,被告销售的粮食也可以背离该指导价进行销售。证据12反诉原告提供的视频,要求其提供光盘以及文字材料。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4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被告杨才金所出具的欠据(有争议的120元的欠据原告已撤回)、飞防用药销售清单及飞防记录派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12,经审查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2021)苏1084民初2349号案件中证人雍某,4、史某,4等人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杨才金及金少林等人所种植的水稻田亩收割过程中,发现了水稻发生了严重的稻曲病,当时雍某,4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照片(已在庭审中提供),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农业局保存的2019年8月份的气象记录并向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的技术人员调查、询问相关技术问题,通过对照片的辨识,亦确认了被告杨才金等人种植水稻系爆发了大面积的稻曲病的事实,此外,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的技术人员对稻曲病的发病生长环境系特定的温度和湿度因素做了阐述与分析,并说明了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给出的指导期限是根据当地稻曲病菌发病的情况,结合水稻播种的时间做出的综合性指导性意见,如果超过了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给出的指导期限七天,即错过了最佳的防治期间,因为真菌的孢子量在七天的时间内可以繁殖一代,另外,原告在飞防中使用的药物清单与植保站的备案材料一致。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才金因农田种植需要,与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的水稻提供无人机植保服务,作业面积为160亩,防治次数为3次,打包总金额为120元/亩;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双方交接货清单或欠条为准;被告有义务帮助原告了解水稻病虫害发生动态,共同确定最佳防治时间”。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实际为被告杨才金提供植保服务的田亩数为134亩,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4日分三次为被告杨才金的水稻田提供无人机飞防服务,被告杨才金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晏斌各出具一份5360元服务费的欠据,被告杨才金还于2019年7月2日出具一份1500元欠据。根据高邮市农业局植保站的下属单位高邮市通达实业公司所公布的植物病虫防治信息,水稻大田中前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7月23日-30日,水稻中后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8月15日-18日,水稻穗期的指导用药时间为8月24日-26日,药后5-7天再用第二次药。另根据证人史某,4的证人证言,其担任高邮市临泽镇董潭村农业技术推广员,鉴于2019年是稻曲病、纹枯病和稻飞虱的大发生年,村里将农业植保部门下达的最佳防治期的指导意见层层传达到户,但是周山连年顺公司的无人机飞防服务没有按照质保部门的意见进行防治,比植保部门的意见推迟了十天,导致了水稻田稻曲病大面积发病,而按照村里传达意见进行积极防治的其他小户种植面积达1700亩,没有发生稻曲病。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无人机植保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的农业生产造成了损失,遂提起了反诉。
经本院多次组织协调,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病虫害防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按照合同规定对被告杨才金所种植的稻田提供无人机植保服务,被告杨才金有根据实际享受的质保服务并依据结算的欠据对服务费(含农药价款)进行打包支付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水稻病虫害中后期病虫害防治时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产生争议,从合同条款文义中看,双方虽然约定了3次飞防次数,但对于具体飞防时间却未做约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原告所提供的无人机防护应当以防治病虫害为目标,更应当符合农业植保部门专门针对病虫害防治所确定的指导时间。然而从原告所提供的飞防派工单的时间来看,分别为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4日,其中第一次飞防服务在水稻中前期,第二次和第三次飞防时间均在水稻穗期,第一次与第二次之间间隔的时间为40天,在水稻中后期(8月15日-18日)并未有任何防治活动,第二次飞防时间也与水稻中后期的指导时间相比推迟了一周,而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年8月份气象记录,在8月15日-18日期间内未有明显降水,是适宜病虫害飞防服务的。正是原告在水稻中后期未采取飞防服务,第二次飞防时间也与水稻中后期的指导时间推迟了一周,在此期间真菌的孢子量可以在七天的时间内多繁殖一代,直接导致了在水稻穗期即使采取了两次飞防服务,仍不能阻止水稻稻曲病的大面积发生的事实,其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与金少林的案件中,存在相同错过最佳防治期的情形,可以相互印证。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才金有义务帮助原告了解水稻病虫害发生动态,共同确定最佳防治时间,在庭审中被告杨才金陈述多次要求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上门进行飞防,原告未派人上门服务,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与被告杨才金共同商定飞防服务方案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约定的防治义务,导致防治病虫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杨才金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相应服务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要求被告杨才金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连年顺公司应当就其存在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被告杨才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连年顺公司不当防治行为所造成具体损失金额。被告(反诉原告)杨才金主张损失赔偿金额为68652.2元,按照临泽镇董潭村粮油年报计算2019年临泽镇水稻每亩单产668公斤/亩,被告杨才金共计种植134亩,2019年国家粳稻最低收购价为1.3元/斤,计算出被告杨才金应得收入为232731.2元(668*2*134*1.3),从天天米厂的粮食售卖记录可见,发生稻曲病后的粮食实际销量为159300斤,售价为1.03元/斤,实际出售稻米获得收入164079元,实际损失为应得收入减去实际收入即68652.2元(232731.2元-164079元)。原告(反诉被告)连年顺农资公司辩称,被告杨才金赔偿损失计算都是通过不合理的猜测和推测,未有法定形式的证据予以支撑,134亩土地的粮食实际产量不明确,无法做出损失认定。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杨才金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稻谷收割时的实际产量以及稻谷因发生稻曲病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明,无法确定被告杨才金的实际损失金额,同时反诉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临泽镇2019平均水稻亩产量代替被告杨才金实际应得亩产,缺乏合理性及事实依据,亦无法说明天天米厂出售价格合理性,故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扬州市连年顺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杨才金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扬州市连年顺农资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1元(反诉),由被告杨才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于 谦
人民陪审员 谢银兰
人民陪审员 张友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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