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作为生产者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导致鉴定不能推进,并因此不能排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产品责任纠纷 作为生产者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导致鉴定不能推进,并因此不能排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1鳗鱼 特效指环清 商标为一力小霸王 特异的水环境改良剂

2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协助杜金丙查找事故原因(当然就包括需要明确产品成分),以明确责任

3作为生产者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导致鉴定不能推进,并因此不能排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崇路。
法定代表人:向全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崇路。
法定代表人:王乙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丙,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恒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第三人:任志果,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盛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成都三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金丙、原审被告崔恒光、原审第三人任志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公司、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大公司、三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盛大公司自始未能明确其产品标识的成分“生物碱”具体为何种种类名称(成分标识不明确),其作为生产者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导致鉴定不能推进,并因此不能排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而判决盛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盛大公司认为已经提供了产品的主要成分,已向法院提供说明,法院没有认同。一审法院以鉴定不能为由推定我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没有事实依据。盛大公司认为一审中杜金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鳗鱼、鲢鱼死亡原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鳗鱼、鲢鱼死亡与盛大公司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判决盛大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因此本案中盛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盛大公司和三阳公司两者在生产和销售上存在混同情况,应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杜金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阳公司认为三阳公司与盛大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杜金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阳公司对产品生产负责,产品销售不等于生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三阳公司销售产品给杜金丙,故一审判决三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杜金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盛大公司所谓提供了产品的主要成分,是在一审判决后才提供的。1.我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责令其提供药品成分的情况下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举证没有正当理由,应不予采纳。2.盛大公司在二审中称产品成分为氢氧化钾、氢氧化钠、二甲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钾、水。氢氧化钾和氢氧化钠是化学碱,二甲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钾系用于除草剂、杀虫剂。3.即使上述成分真实,这三种化学产品都对细胞生物有损伤,是对生物有毒性的,与鳗鱼的中毒死亡相关。二、众多证据证明了三阳公司与盛大公司在经营、股权以及人事上混同,三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崔恒光、任志果未作陈述。

杜金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大公司、三阳公司、崔恒光连带赔偿我损失37841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大公司、三阳公司、崔恒光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杜金丙长期从事鳗鱼养殖经营。2020年2月29日,杜金丙承租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梅林村86.5亩土地从事养殖经营,每年租金为76000元。其中所涉三号鱼塘(为杜金丙排序)放养鳗鱼苗及少量白鲢苗,水面面积约为5.8亩。

2020年7月6日,杜金丙跟随朋友一起到崔恒光在南通市如东县的鳗鱼养殖场走访。杜金丙了解到崔恒光使用本案所涉“特效指环清”效果不错,也想使用。当日下午杜金丙转账给崔恒光520元,购买案涉“特效指环清”(商标为“一力小霸王”)20瓶。该产品瓶身主要标明:成分为“生物碱”;用途为“特异的水环境改良剂,通过有效的改良水环境,使水体中的指环虫、伪指环虫、三代虫、小瓜虫、车轮虫、斜管虫等害虫不能生存,保护水环境”;用法与用量为“四大家鱼,加水稀释2000~3000倍后,全池均匀泼洒。每亩水深1米的水体用本品100-150克,苗种和冷水鱼类用量适当减少。如严重,可隔天再用一次”;注意事项“1.用时摇匀,用后开增氧机,促进均匀分布;2.本品不用金属器具盛装;3.一次未用完,应尽快将瓶口盖紧、密封”;产品规格为500克/瓶;有效期2年;贮藏为“阴凉处、密封保存”;执行标准为“Q/78813778-1.14”;瓶盖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4日,生产批号为“20200201”,有效期至2022年1月。另外瓶身中标明产品为“水质改良剂”,并注明“成都盛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并印有一个微信二维码。当庭扫描该微信二维码,显示关联为三阳公司的公众号“三阳科技”,点开“公司介绍”为三阳公司,点“产品介绍”栏中显示有“抗虫药物系列”,点开“抗虫药物系列”,所涉“特效指环清”在列,微信上显示图片与产品实物瓶身上内容一致。

2020年7月9日,杜金丙通过微信向崔恒光反映使用“特效指环清”后,鳗鱼出现紧贴水面游动,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还发送了现场视频。当日下午15时29分,崔恒光将其了解的厂家销售人员任志果的手机号“133××××6333”发送给杜金丙,让其与任志果联系处理。
7月11日凌晨4点多,杜金丙微信表示“崔总,你好!只有通过盐城任总才能与成都药厂共同面对这场中毒事故。请你将药店地址告诉我,谢谢”,“此药成份绝对不完全是生物碱,而是一种违禁的有机磷一类的农药,与产品成份不符。生物碱很安全,不会死鱼”。

2020年7月10日下午17时47分,杜金丙与任志果添加微信。任志果让杜金丙发点图片,并让杜金丙把“FDTA再泼一次,30克/亩.米”。之后又让杜金丙泼一下维生素。杜金丙每天将死鱼情况发送给任志果(包括尾数和重量),并要求任志果向公司汇报处理应对。任志果也表示向公司申请一些处理药物,其也表示该产品使用十多年,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

2020年7月18日19时05分,杜金丙向任志果表示“应该好转了,不能再有了,损失太大了,估计损失1吨7,价值13万左右”。20日17时26分又表示“任总你好!既然你已回成都公司,应该将8号用药发生死鱼到今天全部视频给公司领导汇报一下,让公司领导给个意见,谢谢你的回音”。
7月22日起,杜金丙还发送了对死鱼的解剖视频,表示“鱼肝中毒影响代谢”。7月27日上午9时,杜金丙表示“任总,现在死鱼已稳定啦!前面死鱼共计1800多公斤,损失惨重,到今天你又(有)没有汇报过公司,请你与公司表示一个态度。谢谢”。
此外,事发后,杜金丙于2020年7月20日向当地西夏墅派出所报案,西夏墅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了《接警情况说明》。杜金丙还向当地镇政府农业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20年7月28日,西夏墅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说明,该中心意见为“7.24日下午镇农服中心查看,该塘水质较差,鳗鱼死亡情况属实,具体原因有待相关上级部门帮查”,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8月26日在说明中表示:“建议检测确定鳗鱼死因”。

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解决,杜金丙诉至法院。审理中,杜金丙申请对鱼死亡原因、所涉“特效指环清”成分(包括判断产品系药品还是水质改良剂)以及死亡原因与使用该产品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等原因退回。
对此,杜金丙要求先单就“特效指环清”成分进行鉴定。法院考虑此项是基础,故再次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成分鉴定,鉴定中鉴定机构表示:从盛大公司提供企业标准里看到其主要成分为生物碱。生物碱种类繁多,不同的生物碱性质完全不同。要检测涉案产品的具体有效成分,需盛大公司明确告知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即具体生物碱种类名称,并提供该生物碱的具体检测方法,这部分内容本应该出现在企业标准里。但经催告,盛大公司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鉴定机鉴因此无法进行鉴定,作退案处理。

一审中,经法院询问,盛大公司表示任志果不是盛大公司的员工,可能是二级销售商,盛大公司是将产品给三阳公司销售。且否认盛大公司与三阳公司之间存在经营混同。
一审法院又查明,盛大公司股东为向全喜(占股10%)和王乙力(占股90%),一审法院询问两人身份关系,代理人表示经询问“当事人称是母子关系”。

关于损失的组成,杜金丙举证主张直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间接损失三大部分。直接损失包括:死鳗鱼成本166378.78元(死鱼重量为1837.59公斤)、鱼塘租金成本3641.85元、已投入饲料成本6481.59元、人工成本12075.6元、抢救药物成本5656.6元、抢救用水电费2019.6元、白鲢死亡成本2000元,合计206539.85元。预期利润损失为161170.81元。间接损失为10705.5元(表示死鱼后塘内鱼存量为823.5公斤,因中毒一直不吃料,至2021年10月仍未能正常上市,产生价格损失)。盛大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盛大公司、三阳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二是对杜金丙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三是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杜金丙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崔恒光,崔恒光及时协助杜金丙与销售代理任志果联系,杜金丙又将实时情况告知任志果,并要求其将情况汇报厂家,以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所涉产品为化学类液体,专业性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协助杜金丙查找事故原因(当然就包括需要明确产品成分),以明确责任。但本案中,盛大公司至始未能明确其产品标识的成分“生物碱”具体为何种种类名称(成分标识不明确),其作为生产者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导致鉴定不能推进,并因此不能排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考虑,首先对事故发生原因,现无法完全排除杜金丙自身操作存在过失等其他原因。其次,杜金丙在微信中所作的陈述和发送的视频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死鱼数量应在1800公斤左右,法院予以采信。
但杜金丙主张的损失中,尤其是间接损失、预期利润等难以确定,部分主张证据不充分,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15万元为宜。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崔恒光不存在明显过错,也有配合杜金丙处理,不应承担责任。盛大公司和三阳公司,两者在生产和销售上存在混同情况,应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杜金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成都盛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三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杜金丙损失150000元;二、驳回杜金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杜金丙负担4211元,由成都盛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三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65元(该款杜金丙已预交,成都盛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三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杜金丙)。

二审中,盛大公司在二审中称产品成分为氢氧化钾、氢氧化钠、二甲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钾、水。

杜金丙质证称,我不认可该证据,一审中盛大公司不提供产品成分,等二审中药物过期才提供,不应采信;且其公司所称的成分是杀虫剂、除草剂,并非产品说明中所称的水质改良剂;鉴于有毒有害的物质会挥发,药物标签上明确写了有效期两年,即使保存得当,其中的物质也会衰变,二审中再行检测已无意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杜金丙使用盛大公司生产的产品导致损失发生,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过程中,盛大公司拒不提供产品的化学成分,导致无法鉴定,依法应由盛大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盛大公司虽在二审中明确了产品成分,因其故意逾期提供材料,且杜金丙购买的产品目前已过保质期,无法鉴定,故本院对于盛大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客观案情酌情判令盛大公司赔偿杜金丙15万元损失,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关于三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得当、说理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盛大公司、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成都盛大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三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海燕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卢文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羲玲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