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销售合同书 生产经营的授权协议 草甘膦 全抗草甘膦 新陆早45棉种
产品责任纠纷 销售合同书 生产经营的授权协议 草甘膦 全抗草甘膦 新陆早45棉种 (审定编号:新审棉2010年37号)夸大
1 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 财政补贴型棉花种植保险条款
3所涉抗草甘膦棉花在生育期内5-6片真叶时被喷施了一遍“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
4绿亿种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称该棉种为抗草甘膦棉种,夸大了该棉种的种植效果,会对棉农选购棉种时产生误导,且绿亿种业公司明知已过授权期限仍然销售该品种,有可能造成种植户的损失,存在过错。
5、70%
6、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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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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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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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敬常,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20区-7丘-5(修理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聪,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敬常因与上诉人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亿种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27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敬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上诉人绿亿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聪、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敬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27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判令绿亿种业公司赔偿许敬常经济损失2,015,489.7元,支付鉴定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过期、没有生产经营资质、以具有转基因抗草甘麟属性做虚假宣传和销售“新陆旱45号”棉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生产销售假种子。绿亿种业公司故意隐瞒以上事实向许敬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对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绿亿种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许敬常棉花受到损害原因是绿亿种业公司作出转基因抗草甘麟性的虚假宣传,让许敬常误认为购买的“新陆早45号”棉种具有抗草甘麟性,因此喷施“农达”草甘麟产生了药害,造成减产直至绝收。一审法院却认为销售过期棉种是造成许敬常损害的全部原因,并由许敬常承担全部产品责任赔偿的责任中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于许敬常购买了过期种子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许敬常应当是明知该产品是过期的,是一个知假买假行为。许敬常是一个靠种植棉花为生的农民,如果明知购买过期棉种存在极大风险还要购买,显然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而且绿亿种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许敬常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方面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许敬常承担3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系2021年12月24日第2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进行修改的,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本案是2020年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的相关法条。三、一审认定许敬常的损失为459,203.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把保险理赔款进行扣减不正确。2021年许敬常种植棉花共计1816亩,交售棉花499170公斤。另2021年许敬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1810亩棉花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央财政补贴型棉花种植保险》,2021年5月1日许敬常的800亩棉花遭受风灾,根据相应的保险条款,对该800亩地在苗期的赔偿标准,即对种植到出苗期间的成本(计算项目有耕地、播种、地膜、滴灌、种子、农药、化肥等)进行了每亩300元的赔偿,共计240,000元。在风灾过后,许敬常立即积极对遭受风灾后的棉地重新进行了补种抢种,重新进行了投入成本。2021年的保险赔偿是对第一次成本投入的赔偿,不是对第二次的赔偿。本案中因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过期、没有生产经营资质、做虚假宣传的种子,造成了损失,是第二次生产种植过程中产生的一个赔偿案件,因此对2021年的损失,一审法院扣减了保险理赔款没有事实依据。因受灾后,许敬常已在2021年5月2日开始补种,没有错过最佳的棉花种植时间,可以进行正常的种植管理和销售,风灾与因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缺陷造成棉花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把许敬常2021年的亩产认定为274.87公斤计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现场调查和绿亿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柯2021年8月1日在精河县农业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许敬常因使用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确实造成了棉花非常严重的减产直至绝收,而减产绝收的亩数根据测算为695.4亩。即695.4亩中的棉花产量是一个不正常的产量。但一审法院却把包括695.4亩按一个正常的没有遭受损失的棉地亩数计入总的1816亩,以总产量499170公斤计算正常的平均产量明显错误。因为许敬常获得赔偿的依据应当是正常的产出棉花的亩数来计算的。按总产量499170公斤除以未受灾的面积1120.6亩,2021年的许敬常正确单产应当是445公斤/亩。(三)一审法院计算2018-2020年许敬常的棉花平均产量来核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正确。平均产量应当是一个正常的年份,没有外来因素影响、没有受到灾害、在当地普遍认可的正常产量,本案中2020年许敬常种植的棉花遭受了三次以上的风灾,许敬常补种达三次,最后一次种植已是2020年5月20日,已严重错过了每年5月10日前的最佳棉花种植期,造成了严重减产,环比同地区,许敬常的亩产严重偏低;同样在2019年也是因为风灾,在二次补种时错过5月10日前的最佳种植期,也造成了减产。根据一审核实的数据,在2018年和2017年正常的情况下,亩产均达到402.29公斤/亩和446.76公斤/亩,与许敬常在前面计算的2021年未受灾的亩产445公斤/亩相近。但与2020年的平均产量289.65公斤/亩和2019年的平均亩产273公斤/亩,是一个很不正常的数值,与精河县的平均产量376.9公斤/亩对比,也有很大的差距,故一审法院把特殊年份的不正常产量作为一个正常值核定应当赔偿的平均数是不正确的,对许敬常极不公平。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中,以精河县前三年的平均亩产376.9公斤/亩作为赔偿依据也是相对公平的计算方式。
绿亿种业公司辩称,一、许敬常上诉称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过期、没有生产经营资质、以转基因抗草甘膦做虚假宣传销售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1.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给许敬常的种子的外包装袋上虽然注明检测日是2019年11月,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授权截止日期2020年4月30日,因此该批种子生产时并未超过授权的期间;种子外包装袋上的质量保证期注明是12个月,保证的是种子发芽率达到要求,而在许敬常提供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第四条“鉴定过程”第(四)款“田间调查”第2项中明确记载:“平均保苗株数12500–14000株/亩”,该数据完全符合棉种的外包装袋上“主要栽培措施”第1项载明的数值1.2万株–1.4万株的指标,足以证明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的棉种在许敬常的地里每亩发芽12500–14000株,完全符合标准,因此,绿亿种业公司生产的棉种没有质量问题;一审中,绿亿种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销售种子资质的证书,可以证明绿亿种业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销售资质。2.在一审庭审中,绿亿种业公司提出对《技术鉴定意见书》部分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其说明《技术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是抗草甘膦棉种的原因进行举证或说明,鉴定人给一审法院回函称如此表述系因许敬常向鉴定人陈述的是抗草甘膦棉种,故意见书中就这样表述。由此可知《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是抗草甘膦棉种仅仅是鉴定人的转述行为,根本没有任何依据;而许敬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是抗草甘膦棉种及其转述的行为,不能证明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是抗草甘膦棉种。3.2020年12月30日,绿亿种业公司与范某某、裴某某、许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同日,绿亿种业公司与范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在两份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中均载明“在六片叶之前打药”,并且棉种外包装袋上也没有提到棉种是抗草甘膦棉种,证明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不是抗草甘膦棉种。二、许敬常的损失与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一、根据许敬常提供的精河县农业农村局2021年7月28日对许敬常的《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3页的记载可知,许敬常陈述自己购买全抗草甘膦种子1810公斤,种900亩地,被风刮了200多亩地,现在种植695.4亩,还买了半抗草甘膦种子1500公斤,种植了800亩地,800亩地没有受风灾。由此可知,以及通过计算每亩地播种1.8–2公斤种子,许敬常1700亩地基本将3300公斤棉种使用;而在一审判决第15页查明许敬常棉花地2021年5月1日因受风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博州分公司向其理赔800亩损失,该事实足以证明许敬常种植全抗草甘膦种子的900亩地棉花并不是如其所述的只有200亩地被风刮了,而是800亩地遭受风灾。第二、2021年5月1日,许敬常800亩棉花受风灾,许敬常此前已经将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使用完,此后根本没有用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进行播种,由此可以推定许敬常800亩地种植的不是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此后许敬常需要重新整地,进行回收地膜、滴灌带、浇水,等地里水干了再犁地、切地、平地等程序才能进行重播,而这仍然需要耗费一段时间,而根据棉种的外包装袋上明确标明“播种期:4月10日-4月30日”“生育期出苗到吐絮121–123天”,此后播种已过棉花播种期,并且会导致棉花生育期不足而减产,这种减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此时不论许敬常播种什么样的品种减产是必然的,许敬常作为长期种植棉花的棉农对晚播种生育期不足减产是明知的,风灾后播种系许敬常明知的故意行为,是导致棉花减产的重要原因。第三、《技术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4款第1项中明确记载许敬常棉花地里混有少量其他抗草甘膦种子的面积为245.2亩,而绿亿种业公司的种子是纯种子,不含其他不同品种的种子,因此可以推断出许敬常在案涉土地里种植的不是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第四、同样购买绿亿种业公司1500公斤棉种的范某某却没有出现许敬常所称的情况,不能排除许敬常在喷施草甘膦、棉田管理上自身存在问题而导致棉花受到损失。三、本案尚有许多的事实未查明。1.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许敬常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种植了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2.根据2020年12月30日绿亿种业公司与范某某、裴某某、许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打草甘膦时需拍摄视频证明喷药时间及是在六片叶之前打药”,而《技术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1项明确说明,不同生育时期喷施草甘膦,棉花会表现出不同的状况,每一环节出现问题均可对棉花产生药害,因此许敬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在棉花六片叶之前打药的事实,否则不能排除许敬常不是在六片叶前喷施草甘膦导致棉花遭受药害而减产的合理怀疑;而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均没有记载许敬常喷施草甘膦的具体时间,并且合同第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如因乙方没有按甲方要求使用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故许敬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许敬常案涉土地2021年5月1日遭受大风侵袭后重播棉花的时间尚不清楚,应当由许敬常举证证明。因为棉花播种晚了,过了棉种外包装标注的播种时间,会导致棉花生育期不足而减产,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许敬常一定是在2021年5月1日以后重播棉花,收获的棉花必然会存在减产的后果。4.臻冠达公司虽然载明了所鉴定棉花地的坐标,但是并不能证明其鉴定的棉花是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因为许敬常的棉花地曾经有800亩受风灾重播,不能排除臻冠达公司鉴定的棉花地是许敬常受灾后种植其他棉种的棉花地这种合理怀疑,应当结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博州分公司对其理赔800亩地的具体坐标位置与臻冠达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坐标位置是否相同,从而确定事实。5.许敬常喷施的草甘膦的时间尚不清楚,鉴定机构实地勘验的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委托鉴定时距喷施草甘膦时间已经过了几个月,残留药剂的有效成分根本不能持续到勘验的时间,缺乏对植株上草甘膦残留和半衰期实验检测依据的情况下,已失去鉴定条件,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在此期间,经历灾害天气、喷洒后下雨导致药物被棉苗根部吸收致害、相邻棉花地喷洒草甘膦药物漂移到案涉棉花地导致棉花受影响、草甘膦浓度是否超标、残留在棉花植株上的草甘膦浓度等情况对棉花产量影响的因素,《技术鉴定意见书》都未做说明记载,仅根据原告的陈述做出结论,这明显是不合理、不客观的。臻冠达公司在2021年8月10日仅仅现场勘查了一次,就在2021年9月2日做出结论损失100%,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因为此时棉花根本没有开花吐絮,只有在棉花吐絮以后再现场勘验一次才能确定实际情况,并且绿亿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在现场,根本无法证实棉花绝收的事实。6.许敬常称喷施草甘膦系根据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的指示品牌和喷施剂量进行喷施,而李某某并非绿亿种业公司的员工,是种子经销商,许敬常应当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如果因为李某某指示错误导致许敬常的损失,责任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而绿亿种业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7.对于许敬常的损失,臻冠达公司的损失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依据参考。应当到农业部门调取许敬常2021年领取棉花补贴的土地面积和总产量,以核算出许敬常实际收获的棉花亩产量;再用精河县前三年棉花平均产量376.9公斤,减去上述核算的产量,计算出产量的实际差异,进而计算出实际损失的金额。四、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且《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许敬常案涉土地2021年5月1日遭受大风侵袭后重播棉花,因此必然导致棉花减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臻冠达公司以正常时间播种收获的棉花产量做基数,与测算的亩产相对比,得出产量差异的损失,明显不符合逻辑,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两块地播种时间不同必然导致产量不同,晚播种的棉花因生育期明显不足而一定会减产,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但这种情况下的减产并非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的种子的原因,因此许敬常棉花产量损失金额为2,015,489.7元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2.《技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没有依据。许敬常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其喷施草甘膦样品,鉴定机构也未提取草甘膦样本检材进行检测,在此情况下所做的结论违背了真实性、科学性原则。对于原告使用的草甘膦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含有二甲类物质、是否过期等不清楚也未做鉴定的情形下,直接认定系喷施草甘膦原因导致损失,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如果草甘膦的质量存在问题,那么草甘膦的生产厂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本案的被告。3.许敬常向法庭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做的鉴定,未经绿亿种业公司的同意,因此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4.许敬常提供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职称分别为高级农艺师、推广研究员。高级农艺师是直接从事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科技管理等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名称的一种。根据《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高级农艺师”;《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评审通过和批准的任职资格,由各省级人事职改部门颁发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任职资格证书”。由此可知,高级农艺师和推广研究员仅仅是职称,并不是司法鉴定资质的证明文件。绿亿种业公司有证据证明《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四名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均已于2019年5月被注销,四人均无新疆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没有鉴定资质,故该《技术鉴定意见书》因不具备资质、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新司许决[2020]89号,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已经于2020年12月被注销,因此臻冠达公司2021年9月2日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90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规定,该办法是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唯一合法的依据,而许敬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未依照此规定执行,臻冠达公司所做产量损失及金额损失的鉴定结论均为通过许敬常的陈述得出的推理,没有科学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绿亿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27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改判绿亿种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的棉种与许敬常棉花减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一、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的棉种与许敬常棉花减产损失有因果关系。绿亿种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棉花落花落蕾的原因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造成许敬常种植棉花落花落蕾的原因有两个,二者共同造成了棉花损失。但是,判决书中并没有把第二个原因表述出来,就认定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的棉种与许敬常棉花减产损失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对棉花落花落蕾的原因只有一种:“所涉抗草甘膦棉种在生育期内5至6片真叶时喷施了一遍“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后,棉花产生了药害导致所涉的棉花生长期受阻,花雷败育,致花蕾严重脱落,造成严重的减产直至绝收”。许敬常的棉花受损与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机构对许敬常2021年的棉花减产损失以前三年平均产量为标准不公平。因为2021年许敬常种植的棉花受过两次风灾,造成棉花大幅度的减产,这个因素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考虑进去。司法鉴定机构对许敬常东经82.42度北纬44.38度的棉花地块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是2021年8月底到的地里,当时棉花还没有成熟。绿亿种业公司是2021年11月23日对同一块涉案地的棉花用卫星定位在现场拍摄了照片和录像。发现涉案的棉花地,每亩株数在18000株以上,棉花株高在140到160厘米以上,如此密的株数和如此高的棉花杆,棉花产量一定会大幅度的减产的。涉案的棉花地里种植的棉花不是新陆早45号棉种,理由一,地里种植的棉花至少有两个以上品种的棉花。理由二,棉杆的颜色、形状都与新陆早45棉种不同。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许敬常2021年种植了1810亩棉花受灾程度不同,每个地块都有重播的现象,实际受灾重播的面积为800亩”。该证明说明,许敬常重播的800亩棉花用的是其他品种,不是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的新陆早45号棉种。二、一审法院认为张文柯在农业局的笔录能够证实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给许敬常的棉种为新陆早45号抗草甘膦棉种。1.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很可能听错了,将红色包装袋和蓝色包装袋抗草甘膦的性能的笔录做反了。2.张文柯在做笔录之前,没有和棉农见过面,不可能将笔录上的信息传递到农户那里,农户也不可能按张文柯笔录上的意思去喷施草甘膦。3.与农户直接打交道的是业务员李某某,如何喷施草甘膦的方法李某某已经给农户交代清楚。4.张文柯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和农户打过交道。在庭审中,双方都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中对如何喷施草甘膦的约定非常明确。事实是许敬常没有按合同中约定的方法喷施草甘膦,造成了棉花减产损失。按合同约定,责任应当由许敬常自己承担。三、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的回函:“新陆早45为非转基因棉花品种,无抗草甘膦和半抗草甘膦品种”和“授权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问题。在这八年中,绿亿种业公司按新疆农科院的要求生产、加工、繁育、销售新陆早45号棉种。在销售棉种期间农户提出,为了清除棉田里的杂草,绿亿种业公司支付了很多劳务费用,如果使用草甘膦可以节约很多费用,减少种植棉花的成本。根据市场和农户的需求,棉花品种的特性,绿亿种业公司在新疆农科院给的原棉种,繁育出了全抗草甘膦和半抗草甘膦的品种。判决书中认为绿亿种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称棉种为抗草甘膦品种夸大了该棉种的种植效果,对农户选择棉种时产生了误导。绿亿种业公司在销售棉种时的宣传页上,并没有夸大宣传草甘膦的效果。精河县很多农户都种植了新陆早45号棉种,其他农户没有出问题,八家户农民与绿亿种业公司联系棉种的代表人范某某种植的棉花也没有出现问题,这进一步证明,许敬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喷施草甘膦,造成棉花减产损失。四、一审法院认为绿亿种业公司明知已过授权期限,仍然销售该品种有可能造成种植户的损失,存在过错。判决书中用“有可能”说明法院本身对证据认定不确定。绿亿种业公司对该证据在质证意见时候已经说得很清楚,销售给许敬常的棉种是2019年繁育、生产的棉种,没有超过授权期限。在授权期限的问题上认定绿亿种业公司的种子是2020年4月30日以后生产销售的,已过授权期限。在包装袋生产日期上又说是2019年生产的棉种,质量已经过了保证期,这相互矛盾。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解决的是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只要将双方留存的种子样品做一个司法鉴定,所有的问题都解决了。可是案件从立案到现在已经两年了,一审法院对绿亿种业公司多次提出:“申请对双方留存的棉种进行司法鉴定”不准予许。请二审法院支持绿亿种业公司申请对双方留存的种子进行鉴定,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许敬常辩称,一、根据绿亿种业公司与许敬常签订(许某某代签)的两份《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第6.4条和2021年8月1日张文柯、2021年11月9日李某某在精河县农村农业局作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其生产销售的“新陆早45号”棉种具有“抗草甘膦”属性,并且是在绿亿种业公司的技术人员李某某的指导下,喷施了‘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2022年6月2日,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向精河县法院出具的“关于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新陆早45号’棉种的复函”,已明确该棉种不具有“抗草甘膦”属性。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许敬常棉花受到损害原因是:“苏某某、裴某某、许敬常2021年在精河县八家户牧业一队,种植的由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业务员李某某提供的新陆早45号抗草甘膦棉种,田间出现只开花不结铃的原因涉抗草甘膦棉花稳定性差,生育期内喷施了‘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后,对该抗草甘膦棉花产生了药害,导致棉花生殖生长受阻,花蕾败育,造成落花蕾,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许敬常的棉花损失与绿亿种业公司做虚假宣传,产生药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方柯作为绿亿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本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清楚的,其证实“新陆早45号”棉种的宣传和销售对象,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印证。二、根据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在许敬常涉案的695.4亩地中,只有第三块地245.2亩混有达28.6%的其他棉种,其余棉花地中均种植“新陆早45号”棉花。如绿亿种业公司欲说明许敬常涉案地中没有种植,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生产销售过期、没有生产经营资质等问题,一审已查明,绿亿种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因此该事实成立。三、本案是一起因绿亿种业公司做虚假宣传,误导农民喷施了“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产生了药害,对农民损失进行赔偿的案件,并不是该棉种本身能否出苗或者其他。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过期、没有生产经营资质、以具有抗草甘膦属性做虚假宣传和销售“新陆早45号”棉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就是生产销售假种子行为。其故意隐瞒以上事实向许敬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已构成欺诈,对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绿亿种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许敬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亿种业公司赔偿许敬常棉花经济损失1,428,118.40元;2.绿亿种业公司支付给许敬常棉花经济损失鉴定费14,000元。庭审中,许敬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绿亿种业公司赔偿许敬常棉花经济损失2,015,489.7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30日,范某某、裴某某、许某某作为乙方与绿亿种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品种新陆早45,数量4.1吨,经销区域博乐,价格22元,金额9.02万;六、货物验收、异议提出6.1乙方提货时,应当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据。如发现品种、规格、数量不符或外观破损的,必须在收货现场立即提出并与物流公司或其委托司机确认,收货后二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视同数量规格无误。如乙方指定其他单位提货,该指定的收货人的验收视为乙方验收。6.2约定产品交付后,如需要检验的,则乙方需及时检验,以大田种子发芽率为参照。但质量指标中纯度指标的鉴定为一个生长周期。6.3甲乙双方共同取样、签字封存,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纯度质量纠纷的鉴定样品。如双方约定不封样,则以甲方库存的种子作为鉴定样品。
6.4乙方必须在两片真叶后和六片叶之前使用草甘膦,六片叶之后严禁再使用草甘膦,或者会影响结桃,使用甲方指定专用草甘膦,剂量按草甘膦使用说明,或甲方指导剂量使用,打草甘膦时需拍视频证明喷药时间及是在六片叶之前打药,如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棉苗被打死,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没有按甲方要求使用乙方自行承担。6.5双方约定如种子质量争议可委托种植地种子管理站鉴定。”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李某某对修改部分注明“以上修改同意”并签名。绿亿种业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李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范某某、裴某某、许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20年12月30日,绿亿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范某某签订《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新陆早45棉种4000公斤,经销区域精河,价格22元,金额8.8万元;6.4乙方在两片真叶后使用草甘膦,需全程使用甲方指定专用草甘膦,剂量按草甘膦使用说明,或甲方指导剂量使用,打草甘膦时需拍视频证明喷药时间及剂量,如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棉苗被打死,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没有按甲方要求使用草甘膦及剂量,造成后果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处绿亿种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李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范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许敬常提交一份购买绿亿种子明细说明,载明:“注:两种包装:紫色包装共计4吨(全抗);红色包装共计4.1吨(半抗);每袋10公斤,共计8.1吨。全部购买人员名单:许敬常3.3吨;范某某1.5吨;苏某某0.7吨;裴某某1吨;蔡某某1吨。种子紫色包装重量明细:许敬常1.8吨(180袋紫色)范某某1吨(100袋紫色)苏某某0.2吨(20袋紫色)裴某某1吨(100袋紫色)种子红色包装重量明细:许敬常1.5吨(150袋红色)范某某0.5吨(50袋)苏某某0.5吨(50袋红色)蔡某某1吨(100袋红色)经销商多拉600公斤(代卖)合计8.1吨。新陆早45号紫色包装袋正面显示“绿亿种业新陆早45号棉花种子,品种审定编号新审棉2010年37号,许可证编号:C(新巴尉)农种许字(2018)第0004号”的内容,包装袋背面显示“……检测日期:2019年11月,质量保证期:12个月”的内容。新陆早45号红色包装袋正面显示“疆杂王新陆早45号,品种审定编号新审棉2010年37号,许可证编号:C(新巴尉)农种许字(2018)第0004号”的内容,包装袋背面显示“……主要栽培措施……检测日期:2019年11月,质量保证期:12个月”的内容与紫色包装袋上的内容一致。
2021年7月28日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对许敬常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询问人:你有什么情况要向我们反映?被询问人:我在2020年12月30日与精河县八家户农户范某某、苏某某、我一起购买了李某某提供的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陆早45号全抗草甘膦的棉花种子1810公斤,种植了900亩地被风刮了200多亩,现在种植695.4亩;半抗草甘膦新陆早45号棉花种子1500公斤,种植了800亩地。在种植过程中按照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的技术要求使用的农达草甘膦异丙铵盐除草剂进行棉田除草,使用后全抗草甘膦新陆早45号棉花的蕾铃大量脱落,到现在棉花都没有结棉桃,半抗草甘膦新陆早45号棉花种子没有事。所以来报案。”
2021年8月1日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对张文柯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询问人:请你向我们表明你的个人身份,并提供居民身份证?被询问人:我是张文柯,男,汉族,我是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我的身份证号是XXX,联系电话是191XXXXXXXX,我的住址在公司,这是我的居民身份证(出示)。询问人:你们公司今年是否向许敬常、裴某某、苏某某等种植户销售过棉花种子?被询问人:是,我们给这些农户销售过棉花种子。询问人:你们公司对上述农户具体卖过什么棉花品种?被询问人:新陆早45号。询问人:我们了解到,你们公司给上述农户卖的新陆早45号棉花种子有两种包装,这情况是否属实?被询问人:是,属实。询问人:这个品种两种包装是什么情况,你能否做个解释?被询问人:一个紫色新陆早45号是全程抗草甘膦品种,红色的新陆早45号是半抗草甘膦棉花品种。询问人:上述棉花品种你公司对这些农户共卖了多少?被询问人:我们通过李某某介绍和上述农户签订协议共销售了8吨。询问人:请问你所说的李某某是什么人,他和你们公司是什么关系?被询问人:他是农资销售商,是合作商。询问人:你们公司对上述农户紫色的包装的新陆早45号和红色包装的新陆早45号棉花品种各销售了多少?被询问人:各4吨。询问人:上述棉花品种你是否有销售凭证?被询问人:有销售凭证,在公司。询问人:上述棉花品种你公司是否有对当地申请登记相关备案手续,你能否向我们提供一份。被询问人:李某某当时拿着我们这个品种的备案资料提交给一个叫顾某某的农资经销商,后面的情况我不了解。询问人:请你具体说明一下,上述品种全抗草甘膦和半抗草甘膦的情况?给上述农户卖之前说明了吗?被询问人:全抗草甘膦除了现蕾期,其他时间都可以打草甘膦,半抗草甘膦是六片叶之前可以打草甘膦,别的时候不能打。这个情况李某某应该说过,协议上面都有。询问人:你们向上述农户销售的棉花品种外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是什么时候?被询问人:是2019年10月7日生产的。询问人:上述棉花外包装袋写的保证期12个月,这个你看过吗,是否属实。被询问人:是,看过,属实。询问人:你公司能否向我们提供上述棉花品种的相关生产手续?被询问人:手续都有,我可以提供。询问人:上述农户种植了你公司向他们销售的新陆早45号棉花品种后,现在出现棉株不坐桃,掉花,掉蕾等现象,出现以上问题后你公司是否到农户地里进行了调查。被询问人:是,农户7月28日给我发了图片,然后我今天过来做了调查。询问人:你今天到上述农户的地里调查后,发现了什么,他们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被询问人:底部落花落雷,小桃子有,但是特别少。询问人:你今天过来看的地块都有以上所说的问题吗?被询问人:今天看了三户,都存在以上问题。明天我跟他们继续看。询问人:你们公司准备怎么解决这个问题?被询问人:现聘请公司老师继续调查,查找原因,与农户进行协商,作出方案,如达不成协议,共同聘请司法机构进行损失鉴定。……”
2021年11月9日,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询问人:请问你是否向许敬常、苏某某、裴某某等农户销售过新陆早45号棉花种子?被询问人:销售了。询问人:新陆早45号棉花种子你对上述农户总共销售了多少,销售单价是多少,共计销售金额是多少?被询问人:总共销售了8.1吨,22元/公斤,178,200元,已收款148,000元,其余的3万他们还没有给。询问人:你给上述农户销售的新陆早45号棉花种子是哪个公司生产的?被询问人:是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询问人:你能否向我们提供该棉花种子的合法手续?被询问人:可以提供。询问人:上述棉花种子的包装规格是什么,生产日期是哪一天?被询问人:是红色包装和紫色包装两种,10公斤/袋。生产日期是2019年11月。询问人:请问,上述棉花种子同一个品种为什么会有红色包装和紫色包装,有什么特别的意义吗?被询问人:同一个型号种子不一样,在北疆只审批一个号,我们有两个品种所以包装袋才不一样。询问人:那就是上述两种包装袋是不同的两个品种吗?被询问人:对,是的。询问人:新陆早45号棉花品种是属于抗草棉吗?被询问人:我们这个棉花品种是提纯复壮棉,不是抗草棉。询问人:该棉花种子销售给农户以后,你是否对上述农户提供了技术服务?被询问人:提供了,后期管理我给他们及时跟我联系,我给他们说过这个品种可以打少量的草甘膦。询问人:今天你到精河来是公司把你派过来的还是你代表自己过来的?被询问人:是代表公司过来的。询问人:新陆早45号棉花种子,除了销售给上述农户以外,你还销售给了哪些人?被询问人:除了他们,另外还卖给了范某某,我的合同就是和范某某签的,但是他的棉花没有出问题。询问人:该棉花种子你对范某某销售了多少?被询问人:一共是8.1吨,然后他们自己分得。询问人: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其他内容吗?被询问人:范某某和蔡某某也买过这个种子,他们都没有问题,他们的主要原因就是管理不当的问题。”
2021年8月10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受许敬常等农户委托,对许敬常等3户农民2021年在精河县八家户牧业一队,种植的由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业务员李某某提供的新陆早45号抗草甘膦棉种,田间出现只开花不结玲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
2021年9月2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草甘膦是一种非选择性、无残留灭生性除草剂,对植物具有内吸及触杀双重防护作用,可通过茎叶吸收后传导到植物各部位的,用于防除单子叶和双子叶、一年生和多年生杂草。抗草甘膦棉花导入了抗草甘膦因子对草甘膦有一定耐药性,但其稳定性不确定。在喷施药草甘膦除草剂过程中,受草甘膦剂型、隐形成分,棉花个体发育、不同生育时期、施药环境、施药次数、施药量,渗透剂选择等条件的影响,表现出不同的反映状态,每一环节出现问题均可对棉花产生药害,影响棉花正常的生育过程,导致棉花出现不同程度的斑点、变黄、卷曲、边缘干枯、生长点凹陷,植株皱缩、新生叶展开缓慢、抑制棉花生育期进程、畸形铃增多,甚至出现只开花不结铃乃至整株死亡现象发生。受害轻的棉花可以通过加强田管,打营养药、增加水肥等措施将损失降至最低,受害严重的棉花很难解救,可造成大幅减产,严重的可造成绝收。根据对被鉴定地田间勘验调查情况,可以看出所涉抗草甘膦棉花在生育期内5-6片真叶时被喷施了一遍“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后,田间表现结铃性极差,出现了只开花不结铃的败育现象。说明喷施“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对抗草甘膦棉花产生了药害,导致所涉棉花生殖生长受阻,花蕾败育,致使……花蕾严重脱落,造成严重减产直至绝收。
根据对被鉴定地田间调查情况,经测算许敬常被鉴定695.4亩中,其中一块涉案地面积245.2亩,混有其他抗草甘膦棉花种子,该棉田损失在70%左右,按70%计算。许敬常其余5块涉案地面积……450.2亩,苏某某涉案棉花面积90.3亩;(3)裴某某涉案棉花面积512.1亩,田间少见结铃,损失在100%,扣除后期投入成本25%,损失按75%计算。损失计算。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年鉴数据,精河县前三年棉花平均产量为376.9公斤/亩,籽棉平均收购价格按7.44元/公斤计算(含国家棉花价格补贴)。损失金额为:面积(亩)×平均产量(公斤/亩)×销售价格(元/公斤)×损失比例(%)(1)许敬常:(245.2亩×70%+450.2亩×75%)×376.9公斤/亩×7.44元/公斤=1,428,118.4元。(2)苏某某:90.3亩×376.9公斤/亩×7.44元/公斤×75%=189,910.1元。(3)裴某某:512.1亩×376.9公斤/亩×7.44元/公斤×75%=1,076,998.5元。鉴定意见:苏某某、裴某某、许敬常2021年在精河县八家户牧业一队,种植的由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业务员李某某提供的新陆早45号抗草甘膦棉种,田间出现只开花不结玲的原因与所涉抗草甘膦棉花稳定性差,生育期内喷施了“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后,对该抗草甘膦棉花产生了药害,导致棉花生殖生长受阻,花蕾败育,造成落花落蕾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损失为:许敬常1,428,118.4元……。”2021年11月11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完成的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930号意见书中“五、分析说明第4部分损失计算中,关于籽棉平均收购价格按7.44元/公斤计算(含国家棉花补贴价格),与2021年籽棉平均收购价格存在偏差,2021年籽棉平均收购价格在10-11元/公斤左右,按中值10.50元/公斤计算。现补正如下:损失金额为:面积(亩)×损失金额(公斤/亩)×销售价格(元/公斤)(1)许敬常:(245.2亩×70%+450.2亩×75%)×376.9公斤/亩×10.50元/公斤=2,015,489.7元。
鉴定意见:苏某某、裴某某、许敬常2021年在精河县八家户牧业一队,种植的由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业务员李某某提供的新陆旱45号抗草甘膦棉种,田间出现只开花不结铃的原因与所涉抗草甘膦棉花稳定性差,生育期内喷施了“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后,对该抗草甘膦棉花产生了药害,导致棉花生殖生长受阻,花蕾败育,造成落花落蕾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损失为:许敬常2,015,489.7元……”许敬常因本次鉴定,向鉴定部门支出鉴定费14,000元。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新疆西部种业有限公司选育的棉花品种“新陆早45号”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19年7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种子管理站向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包含新陆早45号常规棉花,品种新审棉2010年37号,种子生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2020年11月10日,尉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新陆早45号种植面积200亩总产量40000千克,种植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产地检疫合格。
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向一审法院回函,主要内容为“接到贵法院关于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新陆早45号棉种纠纷的函后,我所经查实核对后,回复如下:1.新陆早45号(原代号西部4号)由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与新疆西部种业有限公司选育的早熟陆地棉品种,2010年3月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品种审定(审定编号:新审棉2010年37号);2015年11月获国家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100896.1)。审定公告中品种特征特性见附件1。我所于2012年3月将该品种经营权授权给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授权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目前,已过授权期限。新陆早45号为非转基因棉品种,没有新陆早45号全抗草甘膦和新陆早45号半抗草甘膦品种。以上说明经我所核实无误。”
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供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作为甲方与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新陆早45号生产经营的授权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保护科研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棉花种植业和棉农合法权益,促进棉花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对棉花新品种新陆早45号拥有品种权,且以向国家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申请品种保护,具有收受品种使用费用的权利。甲方同意乙方生产经营新陆早45号良种,授权期限为八个生产经营年度,每年度生产经营150吨。乙方以向甲方支付品种使用费的方式获得该品种使用权,使用费共计21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提供5吨原种时一次性支付。在甲方支付款项后三个工作日,乙方提供该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等与该品种相关的资料。品种使用费含新陆早45号品种使用权,该品种原种5吨成本费,有关技术资料(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等使用权费。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种子质量的相关标准,依法生产经营该品种种子,所经营的种子必须是经甲方认可的由上年的原种扩繁生产出的良种。乙方有权协助甲方共同维护品种所有权单位的相关合法权益。甲方对在维权过程中做出贡献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甲方对乙方的生产经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有效期:2012年4月1日一-2020年4月30日。”
2021年许敬常种植棉花1816亩,交售棉花总量是499170公斤,折合亩产是274.87公斤/亩。
许敬常2021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为其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1810亩棉花地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央财政补贴型棉花种植保险条款》,2021年5月1日棉花地受风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按照许敬常2021年棉花受暴风灾害情况,对800亩棉花受灾做了理赔,理赔金额是240,000元。2020年许敬常种植棉花1752亩,交售棉花总量是507472公斤,折合亩产是289.65公斤/亩。2020年许敬常种植土地受到风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向许敬常赔偿749,280元。2019年许敬常种植棉花1561亩,交售棉花总量是427170公斤,折合亩产是273.65公斤/亩,2019年许敬常种植土地受到风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向原告赔偿708,000元。2018年许敬常种植棉花1561亩,交售棉花总量是627968公斤,折合亩产是402.29公斤/亩。2018年原告种植的土地受到风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向许敬常赔偿324,000元。2017年许敬常种植棉花1622亩,交售棉花总量是724640公斤,折合亩产是446.76公斤/亩。
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系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唯一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棉种与许敬常棉花减产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失责任如何确定;二、该案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参照的标准,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造成许敬常种植的棉花落花落蕾的原因予以采信,原因为与所涉抗草甘膦棉花稳定性差,生育期内喷施了“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后,对该抗草甘膦棉花产生了药害,导致棉花生殖生长受阻,花蕾败育。由此可知造成许敬常种植棉花落花落蕾的原因有两个,二者共同作用造成了棉花损失。
(二)根据许敬常提交的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对绿亿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柯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绿亿种业公司陈述能够证实绿亿种业公司销售给许敬常的棉种为新陆早45号抗草甘膦棉种。而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向一审法院的回函证实新陆早45号为非转基因棉品种,无新陆早45号全抗草甘膦和新陆早45号半抗草甘膦品种。
新疆农垦科学院棉花研究所将该品种经营权授权给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授权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
绿亿种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称该棉种为抗草甘膦棉种,夸大了该棉种的种植效果,会对棉农选购棉种时产生误导,且绿亿种业公司明知已过授权期限仍然销售该品种,有可能造成种植户的损失,存在过错。
销售合同及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对绿亿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柯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对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涉案棉种可以喷施草甘膦。综上,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棉种与许敬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绿亿种业公司作为涉案棉种的生产者应当对许敬常棉花减产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敬常作为从事棉花种植多年的棉农,对于棉种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农作物产量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受多种因素影响,对许敬常棉花减产损失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绿亿种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绿亿种业公司提出许敬常种植的700亩棉花不是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新陆早45号全抗草甘膦棉种,且未按照全抗草甘膦种子与半抗草甘膦种子使用说明种植,将全抗草甘膦种子与半抗草甘膦种子使用反了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对绿亿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柯制作的询问笔录,故对绿亿种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因新陆早45号棉品种为非转基因品种,而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给许敬常的品种为抗草甘膦棉种,且已过棉种包装袋上质量保证期,故绿亿种业公司提出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的规定,许敬常提交的2018年-2020年度棉花亩产情况能够客观反映出许敬常种植的同类型土地在棉种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平均亩产为321.86公斤/亩[(402.29公斤/亩+273.63公斤/亩+289.65公斤/亩)÷3年],对于鉴定意见书认定“2021年籽棉平均收购价格按中值10.50元/公斤计算”予以采信。因许敬常未提供证据证明种植新陆早45号全抗草甘膦棉花实际收获情况,一审法院亦无法对其种植的不同地块棉花实际亩产量进行有效区分的情况下,认为应当以许敬常前三年种植棉花平均产量为321.86公斤/亩为基数乘以许敬常共种植的1,816亩棉花,所收获的棉花产量即为许敬常未受损时应收产量,再减去2021年实际亩产274.87公斤乘以许敬常共种植的1,816亩棉花所收获的产量即为许敬常受损后的实际产量,应收产量与实际产量之间的差额部分,则应当认定为许敬常的损失。
综上,许敬常损失为896,005.32元[(321.86公斤/亩×1,816亩-274.87×1816亩)×10.5元/公斤]。因许敬常2021年种植棉花受暴风影响,保险公司已按照受灾情况向原告赔偿,而农作物产量与受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在许敬常主张的损失中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风灾赔偿款240,000元,扣减后的损失是656,005.32元(896,005.32元-240,000元)。故对许敬常主张的棉花损失,酌定绿亿种业公司赔偿许敬常棉花减产损失459,203.72元(656,005.32元×70%)。鉴定费属于许敬常主张涉案棉花损失的合理必然支出,按照责任比例,支持绿亿种业公司承担9,800元(14,000元×70%)。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绿亿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敬常赔偿损失459,203.72元;二、绿亿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敬常支付鉴定费9,800元;三、驳回许敬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敬常提交以下证据:1.自治区棉农种植平台信息截屏图片、结婚证。拟证实:李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郝某某与李某2是夫妻关系,他们都是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一队的邻居,他们在2021年也遭受了风灾。这三个人在2021年种植的棉花品种不是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陆早45号,在2021年的棉花地没有遭受药害,根据平台信息显示,刘某某、刘某某2、李某2平均亩产分别为405公斤、360公斤、427公斤,根据平台信息看出,三人总亩数为614亩,三个人相邻的亩产406.7公斤/亩。绿亿种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结婚证只能证明是夫妻关系,有一种可能是离婚以后也有保存这种原件的,需要进一步举证。关于许敬常所称土地相邻,具体相邻十公里还是相邻几百米,没有明确说明,受风灾的事实、受风灾的程度不一样,需要证人自己举证证明,受灾害的亩产不同程度的减产。第二,对信息平台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许敬常种植1800亩地与150亩地管理不一样,产品也是不一样的,通过三次风灾,从播种1800亩与150亩地产量不一样。2.许敬常申请证人刘某某、刘某某2、李某2出庭作证。拟证实:刘某某、刘某某2、李某2种植的地与许敬常种植的地相邻,而且种植的地理、环境是相同的,受到的天气、自然条件也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明在2019年-2020年受灾持续到5月10号左右,影响了棉花的产量,对许敬常产量的计算赔偿额也不对。绿亿种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刘某某、刘某某2的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受灾的灾情认可,受灾非常小,对李某2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5月1日播种的棉种,7号、8号不可能刮风就刮掉了,刘某某、刘某某2、李某2的土地面积都是100亩-200亩,好管理。
绿亿种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许决【2019】68号、新司许决【2020】8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实:1.许敬常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高某某、哈某某、陈某某、桑某四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于2019年5月被新疆司法厅注销,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四名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2.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于2020年12月注销,上诉人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许敬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技术报告本身是一个技术鉴定报告,而不是一个司法鉴定报告,而且营业执照中显示有评估方面的许可,根据相关规定,关于做鉴定的对农业方面,鉴定人不需要司法鉴定资质,一审时绿亿种业公司对鉴定技术报告没有提出异议,技术鉴定报告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2.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农村部棉花专家指导组联合发布的《2022年西北内陆棉区棉花前期生产技术指导意见》《棉花生产管理技术指南》。拟证实:北疆棉花播种一般在4月中下旬,许敬常的棉花也应当遵循该规律播种。许敬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书的作者是否有这方面的权威或者是否有法定的指导性,或者是农业部的指导意见,对此许敬常不认可。2020年西北部范围是比较广的,如新疆、青海等,西北部指的哪一块,看不出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许敬常提交的自治区棉农种植平台信息截屏图片、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刘某2、李某2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绿亿种业公司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许决【2019】68号、新司许决【2020】8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22年西北内陆棉区棉花前期生产技术指导意见》《棉花生产管理技术指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绿亿种业公司主张《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四名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于2019年5月被注销,及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于2020年12月被注销,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四名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臻冠达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书,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书记载的资质范围有:植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委托的价格评估等。司法部对于法医类、声像类、物证资料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类需要司法鉴定资质外,对其他类无司法鉴定资质的行政许可强制要求。再者,臻冠达公司入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名称,其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资质要求。故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绿亿种业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许敬常的棉花受损与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有无因果关系问题。绿亿种业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棉种与许敬常棉花受损无因果关系。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9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所涉抗草甘膦棉花稳定性差,生育期内喷施了“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后,对该抗草甘膦棉花产生了药害,导致棉花生殖生长受阻,花蕾败育,造成落花落蕾存在因果关系。销售合同及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对绿亿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柯、工作人员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涉案棉种可以喷施草甘膦,同时,绿亿种业公司向许敬常销售的新陆早45号种子已过期,且绿亿种业公司明知已过授权期限仍然销售该品种,存在过错,同时,绿亿种业公司宣传该品种属于抗草甘膦棉种,其宣传的种植效果与实际种植效果并不相符。综上,许敬常的棉花受损与绿亿种业公司的棉种有因果关系。绿亿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给许敬常的棉种已过棉种包装袋上标注的质量保证期,一审法院不准许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绿亿种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许敬常是否应当承担棉花减产损失30%的责任问题。许敬常作为从事棉花种植多年的棉农,对于棉种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农作物在生长过程中会受到天气、土壤、田间管理等各方面因素影响,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许敬常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绿亿种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许敬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许敬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绿亿种业公司是否应向许敬常赔偿经济损失2,015,489.7元、支付鉴定费14,000元。许敬常主张2019年、2020年棉花遭受风灾,当年的产量严重偏低,一审法院以2018-2020年棉花平均产量计算棉花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的产量有误。许敬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8年棉花产量402.29公斤/亩、2019年棉花产量273.65公斤/亩、2020年棉花产量289.65公斤/亩、该三年棉花平均亩产为321.86公斤/亩,二审中,许敬常提供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按照2018-2020年棉花平均产量计算棉花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的产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许敬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21年棉花产量为274.87公斤/亩,故一审法院计算许敬常的损失为896,005.32元[(321.86公斤/亩×1,816亩-274.87×1816亩)×10.5元/公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许敬常棉花受自然灾害影响,保险公司已向许敬常赔偿240,000元,该赔偿款应从许敬常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最终计算许敬常的损失为656,005.32元(896,005.32元-240,000元),判决绿亿种业公司赔偿许敬常459,203.72元(656,005.32元×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发生在2020年,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敬常、绿亿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9.43元(许敬常预交18,844.37元、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预交8,335.06元),由上诉人许敬常负担18,844.37元、由上诉人新疆绿亿种业有限公司负担8,33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审 判 员 哈 力 木 拉 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古 丽 白 克 然 木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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