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在新疆高院进行入围登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科技中介和其他法律服务。
臻冠达
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在新疆高院进行入围登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科技中介和其他法律服务。公司入围信息可以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 鉴定报告后附价格机构执业登记证书明确了资质范围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XXX公司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XXX公司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可以证明XXX公司具备本案损失的鉴定资格
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简介各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通[2018]99号文件一份、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一份,拟证实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备检测资质,该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要求,从2018年12月31日起,注销了农林牧渔类的司法鉴定机构,该公司已在新疆高院进行入围登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科技中介和其他法律服务。公司入围信息可以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天泉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可该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的法人,但无法确认就有鉴定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显示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记载该公司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农田灌溉水,故对本案中天泉合作社排放流水到曹增新葡萄地内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损失,该鉴定机构具备检验检测能力,鉴定报告后附价格机构执业登记证书明确了资质范围,天泉合作社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曹增新出示的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XXX公司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XXX公司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可以证明XXX公司具备本案损失的鉴定资格。XX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鉴定规范和程序规定,通过现场调查、勘验、分析等多种方式,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做出有明确结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对该《技术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天泉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五五新镇创业园维修区创业路8栋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允礼,该合作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增新,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奎屯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天泉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泉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曹增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泉合作社法人刘允礼、被上诉人曹增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泉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增新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曹增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2021年11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天泉合作社到达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时,法院门卫禁止其进入法庭,剥夺了天泉合作社进行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1月13日,天泉合作社清洗回收滴灌带的废水流入旁边的葡萄地内,曹增新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是该葡萄园业主,曹增新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曹增新没有证据证明:(1)天泉合作社的排水行为与曹增新葡萄园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葡萄园存在损失、损失数额如何计算;(3)天泉合作社是否应当对曹增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错误。(1)《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基本信息为天泉塑料加工厂与本案天泉合作社并非同一主体;(2)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案涉损失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不客观、鉴定意见不正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科学的技术手段和鉴定方法。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曹增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泉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21年11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天泉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不存在剥夺天泉合作社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2、《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证明曹增新自2001年8月20日就承包了案涉葡萄园,是葡萄园的实际经营和收益人,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3、《鉴定意见书》中的“天泉塑料厂”是笔误,X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补证》说明,对此进行了补正,明确了“天泉塑料厂”补正为“天泉合作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4、至于天泉合作社排放的废水是否属于超标排放或者是否造成污染是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范畴,不是曹增新申请鉴定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天泉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曹增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泉合作社赔偿曹增新葡萄损失56,829元、彩条布损失4320元、填埋排水沟费用500元,合计61,649元。2.鉴定费10,000元、打印费111元、刻碟费53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9天,每天200元)合计12,214元。3.案件受理费由天泉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0日,农七师一二九团(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彭某某(乙方)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将88.65亩荒地承包给乙方开发耕种。双方在该承包书上第三条约定了乙方土地开发示意图,示意图显示88.65亩土地分属4人种植,最北侧地块由曹增新种植,曹增新种植的地块包含本案涉案12.4亩葡萄地。天泉合作社业务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加工及销售;化肥、农药(剧毒除外)销售;棉花种植及销售等。该合作社距离曹增新种植的葡萄地约300米。2021年1月,天泉合作社因清洗回收滴灌带排放的水流入曹增新的葡萄地内,导致葡萄地内渠沟结冰。曹增新找到天泉合作社相关人员在五五新镇派出所进行协商解决,但时值冬季无法判断损失。2021年开春,天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允礼组织人员将曹增新的葡萄从土地中扒出,曹增新认为葡萄到出芽时节却部分不发芽、生长滞后,2021年5月20日,曹增新委托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葡萄部分死亡及发芽少与天泉合作社排放污水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曹增新位于一二九团一连大棚东地种植的葡萄,因天泉合作社排放污水,造成葡萄植株死亡、发芽少的原因与所涉葡萄长期遭受浸泡水淹后,土壤中氧气含量低,有氧呼吸受阻,无氧呼吸增强,无氧呼吸产生有害物质胁迫葡萄根系正常越冬,致使葡萄毛细根出现死亡,影响葡萄树体上部枝条正常发芽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为56,829元。曹增新委托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曹增新提交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一份、拍摄视频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曹增新、天泉合作社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彭某某与农七师XXX团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中承包范围示意图明确约定了曹增新种植的地块,曹增新自该合同签订后一直种植至今,天泉合作社也认可曹增新种植的葡萄地距离天泉合作社约300米远,且天泉合作社排水是排放到该地块内的事实,曹增新作为该地块上种植葡萄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天泉合作社主张财产被损害的权利,故曹增新的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增新诉称的涉案12.4亩葡萄地中葡萄出现部分死亡、发芽少的损失与天泉合作社排水流入曹增新葡萄地内有无因果关系。曹增新出示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曹增新田间葡萄出现部分死亡及发芽少的原因与天泉合作社排放污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评估损失金额为56,829元。曹增新出示(2020)兵07民终173号判决书一份、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简介各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通[2018]99号文件一份、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一份,拟证实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备检测资质,该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要求,从2018年12月31日起,注销了农林牧渔类的司法鉴定机构,该公司已在新疆高院进行入围登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科技中介和其他法律服务。公司入围信息可以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天泉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可该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的法人,但无法确认就有鉴定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显示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记载该公司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农田灌溉水,故对本案中天泉合作社排放流水到曹增新葡萄地内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损失,该鉴定机构具备检验检测能力,鉴定报告后附价格机构执业登记证书明确了资质范围,天泉合作社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曹增新出示的新疆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曹增新因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请求天泉合作社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增新出示奎屯XX五金店的收款收据一份、照片两张、微信截图一张,拟证实曹增新在该店内购买彩条布18卷,价值4320元,因天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今年4月雇人将曹增新的葡萄树苗从土里挖开时,将覆盖在葡萄苗株上的彩条布扒烂了,曹增新无法再次使用,因而产生彩条布的损失4320元请求天泉合作社予以赔偿。天泉合作社质证意见为该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曹增新系购买者,即使曹增新自己要挖出葡萄苗株也无法避免彩条布不会损坏。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该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曹增新于2020年10月19日购买彩条布系为填埋葡萄株苗使用,在曹增新的许可下刘允礼雇人将葡萄苗从土壤下挖开,且结合冬季到开春使用时间,再次挖出时确无法保证彩条布不受损坏,天泉合作社对此并无过错,故曹增新要求天泉合作社赔偿彩条布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增新主张填埋水沟500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增新出示录音3份、视频4份,拟证实天泉合作社将水排放到曹增新种植的葡萄地内,葡萄生长滞后的损失与天泉合作社排水具有因果关系,曹增新及其妻子多次与天泉合作社协商赔偿事宜。天泉合作社质证意见为,通话录音系曹增新及妻子与刘允礼就本案纠纷的协商内容,但刘允礼未在录音中认可侵害的事实。视频可以反映天泉合作社将水排至曹增新葡萄地内的事实,但天泉合作社否认曹增新葡萄减产与排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3份录音系双方就本案纠纷协商的过程,但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对于4份视频可以反映天泉合作社将水排入到曹增新葡萄地内,刘允礼找人将污水排出的事实,结合鉴定报告可证实排水与葡萄损失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曹增新出示公路汽车客票15张、微信支付记录6份,拟证实其找代理人沟通案情、到法院产生交通费295元,曹增新只主张250元。因诉讼曹增新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对其出示的公路汽车客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微信支付记录无法证实其行程路线,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曹增新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为203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曹增新出示收据三张、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刻录光盘费53元、打印费111元,天泉合作社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上述费用系曹增新因准备诉讼证据材料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曹增新诉称其不种植土地时在XXX团酒厂干活,因诉讼需要请假产生误工费1800元,天泉合作社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曹增新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论述,曹增新的各项损失包括葡萄减产损失56,829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203元、刻录光盘费53元、打印费111元,合计67,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泉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增新各项损失67,196元;二、驳回曹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已减半收取),由曹增新负担74元,天泉合作社负担749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XXX公司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XXX公司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可以证明XXX公司具备本案损失的鉴定资格。XX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鉴定规范和程序规定,通过现场调查、勘验、分析等多种方式,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做出有明确结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对该《技术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因鉴定费系曹增新的实际损失,故对曹增新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一审判决由天泉合作社承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泉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天泉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悦
审判员 沈建琴
审判员 刘双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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