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桃树 杀扑磷 标签标称厂家与登记证号持有人 应当扣除后期管理成本 被告承担70%
产品责任纠纷 桃树 杀扑磷 标签标称厂家与登记证号持有人 应当扣除后期管理成本 被告承担70%杀扑磷”登记证号已过期,且标签标称厂家为上海沪航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号持有人为浙江泰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签标称厂家与登记证号持有人不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 未扣除原告施肥、农药、套袋等后期管理成本、以及出售产品的成本,故原告的损失应酌情下调,以42693元(60990元*7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1807号
原告:李宗合,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长海农资经销部,住所地:蒙阴县高都镇洪沟村。
经营者:李长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金,蒙阴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宗合与被告蒙阴县长海农资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被告蒙阴县长海农资经销部经营者李长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被告的农药造成的经济损失63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种植桃树十多年,被告经营化肥农药。2019年5月5日,原告因桃树生白虫、穿孔,去被告处购买农药医治。用药三天后,原告发现桃子发黑腐烂、五六天后落叶。原告经了解才知道被告销售的杀扑磷是假冒伪劣农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多方协商未果。经评估,原告的损失为6099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使用被告销售的假冒农药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蒙阴县长海农资经销部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理由是:其一、原告虽然购买了被告的农药“杀扑磷”,但不能说只要该假药,就必然造成原告桃树受伤。把凉水装进农药瓶充作农药出售,也是假药,但不会对桃树造成伤害,原告的桃树即使确实受伤造成损失,也不可能因为使用了被告的农药造成。因为,蒙阴县农业局对被告出售的“杀扑磷”认定为“经查询中国农药信息网,涉案农药登记号已过期,且标签标称厂家为上海沪航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号持有人不符”,从该认定看,该药仅仅是登记证号过期,登记证持有人不符,但并没有认定该药会对桃树有伤害,所以,原告以使用了被告的“杀扑磷”导致了自己桃树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在农村,对农作物打错药的例子比比皆是,将除草剂混做杀菌、杀虫剂使用到农作物上,或者不能配伍的药品一块搭配,都会导致农作物受害。另外,原告购买被告的杀扑磷,是否使用在了所谓受伤害的桃树上,原告必须有事实加以证明。所以,原告将购买了被告的杀扑磷,当做桃树必然受伤,要求赔偿损失,不合法不合理。其二、原告只购买被告“杀扑磷”两瓶,实际使用半瓶,即使原告桃树真正是因为使用了被告的杀扑磷所致,那么,仅仅半瓶农药不可能造成原告接近7万元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阴县长海农资经销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长山,经营范围为非剧毒农药、化肥零售等。2019年5月5日,原告李长山从被告处购买“杀扑磷”等农药一宗,其中,“杀扑磷”农药4瓶,销售价格分别为每瓶12元(销售2瓶)、14元(销售2瓶)。原告购买农药后,当天使用于自家桃树地,大约有300棵桃树。2019年5月8日,打过农药的桃子出现黑斑、腐烂等现象。原告方与被告经营者李长山未能就桃树出现的问题形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10日,原告通过12345热线举报被告经营农药杀扑磷,经蒙阴县农业农村局调查,被告销售的涉案“杀扑磷”登记证号已过期,且标签标称厂家为上海沪航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号持有人为浙江泰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签标称厂家与登记证号持有人不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2019年7月1日,蒙阴县农业农村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贰元整;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桃树产值损失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果如下:蒙阴县蒙阴街道洪沟村李宗合栽植的276棵桃树因喷施农药受损造成的减产收益损失总金额为60990元,评估报告还载明:依据蒙阴县农村农业局《关于李宗合桃树减产幅度的说明》表明:该局植保、农技、土肥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受损桃园实地查看,现场见受损桃树落叶严重、80%幼桃已脱落、未脱落幼桃生长受限、基本无商品价值。综合评估,李宗合受损桃树当年绝产。评估报告书所指价格是指:评估对象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受损桃树在正常年景条件下、生产者正常管理水平条件下的桃树因受损造成的产量减产产值收益损失价格水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涉案农药经蒙阴县农村农业局作出的蒙农(农药)罚(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假农药,存在缺陷,由此引起的桃树绝产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的销售者即本案被告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桃树产值损失做出价格损失总金额为60990元,但该评估损失系在正常年景条件下、生产者正常管理水平条件下完成,且未扣除原告施肥、农药、套袋等后期管理成本、以及出售产品的成本,故原告的损失应酌情下调,以42693元(60990元*70%)为宜。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县长海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宗合经济损失45693元。
二、驳回原告李宗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宗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公丕春
书 记 员 刘 敏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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