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判决依据是买卖合同的规定条款 对产品责任不予认可 应当可以另案起诉 应当变更诉请案由为宜 行使释明权
产品责任纠纷 判决依据是买卖合同的规定条款 对产品责任不予认可 应当可以另案起诉 应当变更诉请案由为宜 行使释明权
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嘉禾润商店出售给徐志强的案涉农药为不合格农药。作为案涉农药的生产者,其负有保证所生产农药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法律责任。在案涉农药的生产环节,上述责任应由农药的生产者承担;而在销售环节,上述责任则应由农药的销售者承担。因此,当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时,即使其对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徐志强之诉请中退回购买劣质农药款4,560.00元和赔偿购买农药款三倍13,6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他诉请均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21民初421号
原告:徐志强,男,1986年2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
经营者:孙志宏,男,1970年9月16日生,住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强与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嘉禾润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对使用劣质农药造成损失程度的价值评估鉴定;2.依据损失程度的价值评估鉴定,赔偿其购买该店劣质农药造成的农作物全部经济损失;3.退回购买劣质农药款4,560.00元;4.赔偿补救措施购买叶面肥和解药款15,600.00元;5.赔偿补救措施发生的费用4,8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消费者购买劣质农药款三倍13,68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我在嘉禾润商店购买了商品名为易封神的78%2,4-滴丁酯乙草胺乳油农药,每瓶价格为19.00元。我共计购买了240瓶,总价4,560.00元。我于2019年5月27日播种后二至三天按照被告推荐剂量施用于我承包的40公顷土地中,出苗后发现药害现象,大豆苗大量死亡。与被告联系,查找原因,同时报告给呼玛县农委,请求其帮助查找原因。经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检定,农药的24滴丁酯含量不合格,为劣质农药。经过呼玛县农委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答应给赔偿,并帮助想办法用喷叶面肥和解药补救。施补救方法购叶面肥和解药共计共费15,600.00元,发生喷酒费用每公顷土地60.00元,40公顷土地合计4,800.00元。事后,被告又拒绝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三倍赔偿我购买农药所花费用。
嘉禾润商店辩称,一、徐志强购买的农药并非劣质农药,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志强在我处购买的易封神农药属于合格产品,并非是不合格产品。徐志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我方销售给徐志强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二、徐志强幼苗不长出现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所售农药造成的,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农作物幼苗不长,很可能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徐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施用我方所售农药造成。三、徐志强要求赔偿损失及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也不应支持。四、徐志强要求赔偿购买农药款的三倍也不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才能要求三倍赔偿。本案中,我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所以不应进行三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徐志强在嘉禾润商店购买了商品名为易封神的78%2,4-滴丁酯乙草胺乳油农药240瓶。共计花费4,560.00元,施用面积40公顷。施用后出现大豆苗死亡现象,与嘉禾润商店商议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徐志强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又于同年10月30日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司法鉴定内容为:1.易封神农药(生产日期20190101115、登记证号为PD20090223的滴丁、乙草胺78%乳油)成分、含量是否与标识相符、是否为合格农药;2.使用该易封神农药(滴丁、乙草胺78%乳油)对大豆是否能够造成药害;3.大豆死亡与喷施滴丁、乙草胺78%乳油是否构成因果关系;4.该易封神农药对大豆减产的参与度;5.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易封神农药助剂的成分,该成分是否属于农药,是否允许销售,与易封神农药混合使用后的新成分,该成分是否会对大豆产生药害及如可产生药害的参与度是多少。2020年8月30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黑安通[2020]农司鉴字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封神农药(生产日期20190101115、登记证号为PD20090223的滴丁、乙草胺78%乳油)农药,该批次农药属于不合格农药;2.该药剂如果按照正确方法使用,对大豆不会产生药害(特殊气象条件除外);3.原告的大豆死亡与正常喷施滴丁、乙草胺78%乳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构成因果关系;4.由于该易封神农药在正确使用情况下不会对大豆产生药害,只会影响到除草效果,但对大豆减产的参与度无法确定;5.被告售给原告的易封神农药助剂的成分经检测不含有陷性成分,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农药助剂不属于农药,所以是允许销售的。农药助剂是提高农药的溶解性和展着性,与易封神农药混合使用后不会变成新成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对大豆产生药害,也不会发生减产。
徐志强缴纳司法鉴定费6,500.00元。
徐志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事项为:1.要求鉴定机关予以明确黄豆苗死亡的直接原因;2.要求鉴定机关明确被告告知的使用方法(一垧地用6瓶易封神农药、助剂6袋、什么天气都行、不是水坑子就没事)是否属于正常使用方法;3.原告是按照被告告知使用方法的前提下使用的易封神农药(滴丁、乙草胺78%乳油),这种情形下发生的药害与原告大豆苗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4.鉴定机关对于农药助剂不是农药,是否允许销售,涉嫌以鉴代审。
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9日对徐志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内容为:1.涉案大豆死亡的原因系大豆苗期环境不良或其它原因所致;2.涉案大豆因使用的大豆苗前封闭除草剂“滴丁、乙草胺78%乳油”在大豆苗期遇到大的降雨时,会发生药剂淋溶,发生淋溶药害,因此,“什么天气都行”的提法是不正确的;3.涉案大豆药害及药害程度与当时的降雨量、地形、土壤类型、大豆苗的长势都有关联,在没有田间现场的情况下,仅凭现有农药无法确定其因果关系及参与度;4.按照我国现行农药的管理办法,农药助剂不属于农药,不需要进行农药登记,只要有合法的注册商标就可以正常销售;5.因没有田间现场,喷酒不合格的易封神“滴丁、乙草胺78%乳油”除草剂导致草荒的程度无法确定。
徐志强对此书面答复仍有异议,在本院提前八日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在开庭前日临近下午下班时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提交延期开庭申请。经评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徐志强的延期开庭申请和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
第一次庭审时,徐志强提出田间测产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于2019年9月29日委托呼玛县农业委员会进行田间测产。徐志强缴纳测产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志强主张其使用的购自于嘉禾润商店的案涉农药为劣质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自身的相应损失,并主张嘉禾润商店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嘉禾润商店出售给徐志强的案涉农药为不合格农药。作为案涉农药的生产者,其负有保证所生产农药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法律责任。在案涉农药的生产环节,上述责任应由农药的生产者承担;而在销售环节,上述责任则应由农药的销售者承担。因此,当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时,即使其对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徐志强之诉请中退回购买劣质农药款4,560.00元和赔偿购买农药款三倍13,6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他诉请均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退还徐志强购买农药款4,560.00元;
二、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三倍赔偿徐志强购买农药款13,680.00元,此款与上述退还农药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0元(徐志强已预交),由徐志强负担383.00元,由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负担383.00元。
田间测产费1,200.00元,由徐志强负担。
鉴定费6,500.00元,由徐志强负担3,250.00元,由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负担3,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光
审判员 陈佩春
审判员 孙泽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雅微
书记员贾永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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